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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左志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50:01  浏览:84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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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

左 志 平 刘 金 海


案情简介:
原告樊某原是原宣城县杨泗商店的工人,1987年9月调入某工业品公司,先后从事售货员、保卫等工作,1993年被单位安排到精品商店工作,1994年底停薪留职从事家电经营。1996年9月2日,某工业品公司下发宣宁司发字(96)第024号《关于宋某某等同志办理停薪留职的通知》文件,内容是:“为了加强企业管理,今年5月份以来,公司进一步完善了停薪留职人员有关手续,多数职工已按规定与公司签订了合同,但至今仍有少数人员虽经多次通知仍未来公司来办理停薪留职手续,现经公司总经理室研究决定,请下列人员:宋某某、……樊某必须在本月15日以前来公司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否则,作为自动离职处理。”该份文件某工业品公司送达给了原告,原告在文件背面签收。此后,原告未按照文件规定的期限到公司办理停薪留职手续,某工业品公司也没有对原告不前来办理停薪留职手续下发除名或辞职通知书给原告。
1995年12月23日某工业品公司行文《关于要求出售职工住宅的报告》给地直房改办,要求对公司47套职工宿舍按行办(95)41号、(95)92号文件出售。1995年10月23日地直房改办公室批复,同意某工业品公司按规定出售。某工业品公司开始对公有住房进行面积测量,并委托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所进行评估,根据行办(95)41号、(95)92号文件规定计算房款。1998年7月10日原告樊某申请购房,某工业品公司在职工意见栏内签署“同意,该同志从79年参加工作”,双方签定了房改契证字(98)第4116号公有住房出售合同。
某工业品公司是1995年设立的零售、批发商业企业。2002年12月14日该公司被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宣告破产,由被告(即某工业品公司破产清算组)接管该公司,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对职工进行安置。被告于2003年元月4日公告了某工业品公司职工名单,原告不在之列,于是原告找被告,被告告知原告,你于1996年已自动离职,双方早已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3年3月10日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2003)劳仲字第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1996年10月起至某工业品公司)破产时,申诉人(原告)与被申诉人(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于2003年3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处理意见:
合议庭对该案的处理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原告樊某自1987年调入某工业品公司后,就成为该公司的一名职工,接受该公司工作安排与管理,享受劳动权利,承受劳动义务,虽然与该公司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1996年9月2日某工业品公司向原告等人下发宣宁司字(96)第024号文件,要求必须在15日以前来办理停薪留职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违反文件规定未前来办理停薪离职手续,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属于长期旷工行为,某工业品公司(宣宁商场)有权对原告除名。根据劳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宣城市南京市联营工业品公司应当发给原告除名通知,而该公司未向原告下发除名通知书,仅以宣宁司字(96)第024号文件认定原告已自动离职,显然不符合劳动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与某工业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能自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存在。某工业品公司破产清算组在某工业品公司被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享有对该企业财产清算、职工安置,代表破产的某工业品公司进行民事活动,原告与某工业品公司的劳动争议应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原告樊某与某工业品公司宣告破产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种意见是,自动离职是指劳动者擅自离职,单方终止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行为。某工业品公司向原告樊某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公司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否则,作为自动离职处理。樊某在接到该通知后,就已明知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手续,将产生自动离职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法律后果。但是,樊某在签收该通知后既没有对该通知提出异议,也没有按通知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公司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在此之后直至某工业品公司被宣告破产时,在长达6年多的时间内,樊某没有向工业品公司履行任何义务,也没有向工业品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因而,樊某的行为已构成自动离职。“自动离职”是导致劳动关系终止的情形之一,系职工基于自己的意志,单方面擅自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不受用人单位意志之强制,因此,用人单位没有必要再作出除名决定。依照劳动部颁布的《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规定,除对企业开除、除名职工应发给通知书,辞退职工应发给证明书外,对职工辞退和自动离职的,无需发给通知书和证明书。在樊某通过自动离职的方式终止劳动关系后,双方即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判决:自1996年10月至某工业品公司宣告破产时,樊某与某工业品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上述两种意见,笔者同意合议庭第一种意见。
法律点评:
所谓停薪留职是指企业富余的固定职工,保留其身份,离开单位,从事政策上允许的个体经营。停薪留职是80年代初的事物,国家劳动部、国家经济委员会于1983 年6月11日下发了《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规定,停薪留职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二年。“停薪留职期间,不升级,不享受各种津贴、补贴和劳保福利待遇;因病、残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可按退职办法处理:……,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的开除条件的,原单位有权按开除处理。”“停薪留职”期满,本人愿意回原单位工作的,需在期满前一个月向提出申请,原单位应给予安排适当的工作;本人要求辞职的,经单位行政领导同意,可以按辞职处理。“停薪留职”期满后的一个月以内,本人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原单位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1995年劳动部办公厅对吉林省劳动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请示》复函,答复如下: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精神,企业对有旷工行为的职工做除名处理,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企业对停薪留职期满后逾期不归的职工,可按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第6条和劳动部《关于自动离职与职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的规定做自动离职处理。上述政策规定,停薪留职期满后,劳动者逾期不回原单位,原单位可按自动留职处理。处理的程序是,应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以旷工对其除名,该条例第二十条二款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这是实体性法律法规的规定,除名应当向被除名职工下发除名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是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法,其第二条(一)规定,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退、自动离职发生争议适用该条例的若干问题解释,二、……企业开除、除名职工应发给通知书,辞退职工应发给证明书……。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企业对职工除名均应向职工下发通知书。这是为了对劳动者这一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符合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该案中,樊某在停薪留职结束后,未到公司上班,某工业品公司仅下发宣宁司发字(96)第024号《关于宋某某等同志办理停薪留职的通知》文件,通知樊某在15日内来公司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樊某逾期未到公司来办理停薪留职手续,樊某的行为是自动离职的一种事实状态,是引起民事行为发生、变更、消灭的原因,但是它必须有权利人依照法定的程序来行使变更、消灭权。也就是说,某工业品公司在樊某逾期未来公司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后,应当向樊某下发除名通知书,用法定的程序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是某工业品公司没有向樊某下发书面除名通知书,显然,双方的劳动关系不能因为樊某此后未向公司履行义务和提出异议而自然解除,这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而第二种意见,认为职工是自己擅自离职,是单方终止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行为,且离开公司后长期不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这种观点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下发除名通知书给樊某,剥夺了劳动者提出异议的权利,损害劳动者利益,不符合民法基本原则,也违背了民事法律的价值趋向。


作者单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 刘金海 左 志 平
联系电话:0563—3030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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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关于对劳动改造犯人减刑、假释的批准问题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等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关于对劳动改造犯人减刑、假释的批准问题的联合通知

1957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
根据最近各地报告和反映,对劳动改造的犯人减刑、假释的案件各地数量很大。仅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56年即受理这类案件2295件(不包括清理老弱病残犯人时由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假释的部分),相当于该院全年刑事收案的四倍多。其他各地尤其是劳动改造机关较多的地区,这类案件也很多。各地区的高级人民法院为了处理这类案件,投入了很大的人力,影响了对上诉案件和审判监督案件的及时审判,减弱了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指导和监督作用;而减刑、假释案件仍不能及时处理。同时有些高级人民法院由于地区辽阔,交通不便,劳动改造机关距离很远,也影响到这类案件的及时处理。由于这类案件得不到及时处理,劳动改造机关对犯人的管理教育工作也发生很多困难。因此,不少地区要求把批准犯人的减刑、假释交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并且有的地区已经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
对于犯人的减刑、假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第七十条规定由省、市人民法院批准。这个条例公布时,人民法院的体制是三级,人民法院组织法公布后,人民法院的体制已由三级改为四级,省人民法院的分院已不存在。在目前实际情况下,对于减刑、假释的批准,如果全部由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确有困难的时候,也可由省、自治区四个机关商量酌定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但对于原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和现在依照案件管辖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批准减刑、假释,仍应该由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批准的地区,可由劳动改造机关将减刑、假释案件报送与中级人民法院相适应的公安机关审核后,由公安机关送中级人民法院。在只有中级人民法院而没有相适应的公安机关的地区,可由劳动改造机关将减刑、假释的案件直接报送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审核批准。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政发〔2007〕62号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车船税实施办法》业经2007年7月12日省政府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7年7月27日

黑龙江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82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黑龙江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附后)执行。


  第四条 车船税的计税标准与方法。
  (一)应税车船所涉及的核定载客人数、排气量、自重、净吨位、马力等计税标准,以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上述计税标准以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不能提供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车船自身状况并参照同类车船确定。
  (二)车辆自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按照0.5吨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船舶净吨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不予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1吨以下的小型车船,一律按照1吨计算。
  (三)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2马力折合净吨位1吨计算征收。拖船和非机动驳船分别按船舶税额的50%计算。
  (四)客货两用汽车按照载货汽车的计税单位和税额标准计算征收。
  (五)汽车和拖带的挂车均办理牌照的,分别按自重吨位计算征收。


  第五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
  (二)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为拖拉机的车辆;
  (三)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养殖船的渔业船舶;
  (四)在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军用、武警牌照的专用车船;
  (五)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取警用牌照的车辆和执行警务的专用船舶;
  (六)按照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
  (七)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第六条 在2010年年底以前,对我省的城市、农村(包括农场)公共交通车船,经地市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暂免征收车船税。


  第七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纳税人所在地。其中,对单位是指经营所在地或机构所在地,对个人是指经营所在地或住所所在地。


  第八条 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应税车船登记手续的,以车船购置发票所载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对未办理车船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九条 纳税人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第十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申报纳税期限为:
  (一)车辆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二)船舶为每年6月1日至6月30日。


  第十一条 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车船税。


  第十二条 车船税由纳税人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十四条 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对已完税或按规定减免车船税的车辆,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本年度车船税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的,应当在购买保险时按照车船税税额标准缴纳车船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缴纳车船税的,不再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上注明已收税款的信息,作为纳税人完税的证明。除另有规定外,扣缴义务人不再给纳税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如有需要,可以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完税凭证。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代收的税款,应当在次月10日内解缴入库,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代收代缴车船税报告表》以及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应当加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税款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税款手续费。车船税代收代缴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具体标准、拨付流程由省财政厅和省地税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各级车船管理部门应在提供车船管理信息等方面,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第二十一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2007纳税年度起,车船税依照本办法计算缴纳。


  附件:黑龙江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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