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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中越、中老边境地区人员出入境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54:40  浏览:85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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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中越、中老边境地区人员出入境管理规定

云南省政府


云南省中越、中老边境地区人员出入境管理规定
云南省政府


(1992年8月31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179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中越、中老边境地区的社会秩序,方便边境地区人民的生活和往来,促进边境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国政府同越南、老挝
两国政府关于处理边境事务的临时协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我省中越、中老边境地区入境、出境并在我省境内停留、居留、旅行的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从我省中越、中老边境地区入出境的人员,必须随身携带本规定涉及的各种有效证件,以备查验。
第四条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从我省中越、中老边境地区入境人员的合法权益。
从我省中越、中老边境地区入出境的人员,在中国境内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第二章 中方人员出入境
第五条 中越、中老边境地区的中方人员因私事出境,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向户口所在地区公安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派出所申请办理《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
中方内地人员因私事出境,向户口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国护照。持因私普通护照的人员,凭有效护照和越南、老挝的入境签证从规定的口岸出入境。
第六条 中越、中老边境地区的中方人员因公务出境,赴越南的,由其所在单位备函,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审批办理出入境证件;赴老挝的,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中方内地人员因公务出境,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外事部门申请办理出国护照。持外交、公务、因公普通护照的人员,凭其有效护照从规定的口岸出入境。
第七条 中方人员参加旅游部门组织的中越、中老边境出境旅游,由旅游部门审核组团,向边境地区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
中方内地持护照或者出境证件的人员从中越、中老边境口岸出境,可以免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前往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第八条 中方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批准出境。
第九条 中方出境人员必须在其所持证件有效期内,从双方规定的口岸或者通道出入境,并接受双方口岸或者通道检查机关的检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机关有权阻止出境,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章 越方、老方及第三国人员入出境
第十条 越方、老方持外交、公务、因公普通护照的人员,凭其有效护照从双方规定的口岸入出境。需在我境内停留三十日以上的,必须自入境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或者《外国人临时居留证》。
第十一条 越方、老方持因私普通护照的人员及第三国持护照的人员,凭有效护照和我国的入境签证从双方规定的口岸入出境(同中国政府订有互免签证协议国家的人员除外)。
第十二条 越方、老方及第三国持护照从我省边境地区入出境的人员在我境内旅行、停留、居留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越方、老方边境地区人员凭本区主管机关签发的《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从双方规定的口岸或者通道入出境。
持《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的越方、老方人员,入境后只限在我省边境县(市)范围内活动,停留期限不超过一个月;需停留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内的,凭其有效入境证件向边境县(市)公安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派出所申请办理《入境停留许可证》;需停留三个月以上、一年以内的
,凭其有效证件向居留地县(市)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云南省边境地区境外边民临时居留证》。
第十四条 上述入境人员必须在其所持证件有效期内,从双方规定的口岸或者通道入出境,并接受双方口岸或者通道检查机关的检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机关有权阻止入出境,并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越方、老方持《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入境的人员需进入我省内地的,必须持有关函件或者证明向入境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前往内地的证件。
对获准进入我省内地的越方、老方人员,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出入境证》;从边境地区到我省内地不对外国人开放地区,或者途中必须在不对外国人开放地区停留过夜的,必须同时签发《外国人旅行证》;径直从边境地区到我省内对外国人开放地区的,可以免办《外国人旅行
证》。
对获准进入我省内地的越方、老方中国籍人员,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
第十六条 沿途交通客运部门凭上述证件,验证售票,准予乘车。沿途公安、边防检查机关凭上述证件查验放行。
第十七条 越方、老方人员以及第三国人员在我境内住宿的,必须履行住宿登记手续。
在旅店住宿的,必须交验本规定所涉及的有效证件,并填写住宿登记表;留宿上述境外人员的旅店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地处农村的七十二小时)以内填写好的住宿登记表,送达指定的公安机关。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旅店不得擅自留宿上述境外人员。
在居民家中住宿的,必须于抵达后二十四小时(在农村的七十二小时)以内,由留宿人或者本人持住宿人的有效证件和留宿人的户口簿,到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公所、办事处办理住宿登记手续。
在帐蓬、摊点、施工棚等临时或者移动性住宿工具内住宿的,住宿人或者为住宿人提供场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能住宿,并按前款规定办理住宿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越方、老方人员以及第三国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或者有关部门通知不准入境的,不准入境。已经入境的,一经发现,立即遣送出境。

第四章 处 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不办理《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等入出境证件,非法入、出我边境县(市)的,可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不办理《入境停留许可证》、《云南省边境地区境外边民临时居留证》或者使用失效证件,非法停留或者居留的,可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或者处一日以上三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不办理住宿登记或者留宿未持有效证件的境外人员;不按时申报住宿登记的,可处警告或者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留住境外人员或者提供移动性住宿工具或场地的责任人,可处警告或者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不随身携带有效证件,不按要求缴验证件或者拒绝查验证件的,可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有关证件非法进入内地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三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未办理《外国人旅行证》进入不对外国人开放地区的,可处警告或者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不履行交通客运部门验证售票职责的,比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各种出入境证件的,除吊销或者没收证件外,可处三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三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越方、老方及第三国人员,除给予前述各种处罚外,还可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缩短停留期限、取消居留资格、遣送出境、拘留审查等强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各种处罚,也适用于造成他人违反本规定的有关责任者。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处罚和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有违法失职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上述出入境人员所持我方证件,如有遗失、损毁,在我境内的,应当立即向就近公安机关、边防检查机关或者原发证机关报告并申请补发;在境外的,应当立即向对方主管机关报告。
第三十一条 上述出入境人员向公安机关申领证件时,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由云南省公安厅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中越、中老边境县(市)名单、允许越方、老方人员通行的口岸和通道名称由云南省人民政府依据同毗邻国家签订的协定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我省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2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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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通知行权利义务透视---兼UCP600第九条权利义务分析

居松南


  摘要:信用证通知行在UCP600的规制下,承担的是转递信息的义务,通知行应当对外承担证明信用证真伪的义务,但是通知行也可以不履行通知的义务,前提是应当及时地通知各方。

  关键词:信用证; UCP600; 通知行

  UCP600是构建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基本国际惯例,在信用证法律关系中,信用证通知行担任着同样重要的角色,并可能对当事方权利义务产生重要影响,笔者着力从以下权利义务角度解析通知行的权利义务。

一、通知行承担的首先是通知义务,而非保证兑付的义务。

UCP600 Article 9 Advising of Credits and Amendments a. A credit and any amendment may be advised to a beneficiary through an advising bank. An advising bank that is not a confirming bank advises the credit and any amendment without any undertaking to honour or negotiate. a. 信用证及其修改可以通过通知行通知受益人。除非已对信用证加具保兑,通知行通知信用证不构成兑付或议付的承诺。
  信用证通知行一般是开证银行的代理行,通知行承担的是通知信用证的义务,通知行和开证行之间是委托代理的关系,即开证行委托通知行将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作为开证行的代理人,通知行的义务很简单,只需要履行告知的义务即可,而无须承担兑付或议付信用证的义务。本条中提到一个例外,如通知行同时担任保兑行的话,则通知行承担保兑行的责任,也就是第8条里所列明的责任和义务。

二、通知行负有保证信用证表面真实性的义务和责任
UCP600 Article 9 Advising of Credits and Amendments b. By advising the credit or amendment, the advising bank signifies that it has satisfied itself as to the apparent authenticity of the credit or amendment and that the advice accurately reflects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credit or amendment received.
  该条意指:通过通知信用证或修改,通知行即表明其认为信用证或修改的表面真实性得到满足,且通知准确地反映了所收到的信用证或修改的条款及条件。
  通知行尽管只是开证行的代理人,代行通知的义务,但是通知行对受益人仍然是承担相应义务的。该义务表现为,通知行所通知的信用证或其修改应当是真实的,而且表面上是完整的。在现实的信用证交易中信用证的开出系开证行和通知行之间通过交换密押的方式来核实信用证的真伪,通过SWFIT系统开立的信用证则由系统自动核实真伪,通知行在电子终端上收到信用证文本时,应当核实信用证的真伪,如果开证行决定通知了信用证,则应当告知受益人该信用证的真伪性质。此外开证行还应当完整地将其收到的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尽管UCP600在第35条中就电讯传递中信息的缺失不承担责任,但是通知行应当保证其通知的信用证和收到的信用证是一一对应的关系,若因通知行的失误未能将信用证完整地通知给受益人,则通知行显然是应当承担责任的。

三、信用证转通知行承担的和通知行一样的义务和责任。
UCP600第九条c. An advising bank may utilize the services of another bank (“second advising bank”) to advise the credit and any amendment to the beneficiary. By advising the credit or amendment, the second advising bank signifies that it has satisfied itself as to the apparent authenticity of the advice it has received and that the advice accurately reflects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credit or amendment received.
  该条意指:c. 通知行可以利用另一家银行的服务(“第二通知行”)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及其修改。通过通知信用证或修改,第二通知行即表明其认为所收到的通知的表面真实性得到满足,且通知准确地反映了所收到的信用证或修改的条款及条件。
  UCP600在此条当中增加了第二通知行这一当事方,第二通知行的角色和第一通知行的角色是类似的。只不过第二通知行和第一通知行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第二通知行从第一通知行处获取信用证并向受益人做出通知,则第二通知行也得保证其和第一通知行之间的意思是真实的信用证转通知表示,若第二通知行不能保证该信用证的准确性,不能保证信用证的完整性而通知了信用证,则第二通知行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信用证开证行必须保证使用同样的路径发出信用证和随后的修改
d. A bank utilizing the services of an advising bank or second advising bank to advise a credit must use the same bank to advise any amendment thereto.   
  如一家银行利用另一家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的服务将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它也必须利用同一家银行的服务通知修改书。
  UCP600强制性地要求信用证通知行一旦被选择,则信用证的修改等通知同样要经过此路径做出,不允许信用证开证行变更通知行,或者通知行变更第二通知行。值得说明的是,UCP600在此条当中,并未规定未能按照此项要求行事的银行须承担何法律后果,或对信用证的效力产生何影响。试想如一信用证修改未能按照原始途径发出,则受益人是按照后续的修改行事,还是仍按照原信用证行事,如果产生这样的纠纷,该如何判定当事方的责任?

五、通知行义务并不是强加的义务,通知行可以不通知信用证,但应当及时告知开证行

UCP600第九条e. If a bank is requested to advise a credit or amendment but elects not to do so, it must so inform, without delay, the bank from which the credit, amendment or advice has been received. e. 如果一家银行被要求通知信用证或修改但决定不予通知,它必须不延误通知向其发送信用证、修改或通知的银行。
  同保兑行承担保兑义务一样,尽管开证行将信用证发往了通知行,但这并不代表通知行必然确定地承担通知责任。开证行的要约如果没有得到通知行的同意,通知行仍然不需要承担通知行的义务。但是和普通民法里的要约承诺不同的是,UCP600规定如果通知行不同意开证行的指示,通知行应当负有立即通知开证行的义务。而在民法当中,一般均不承认默示承诺,被要约人如果不同意要约,则被要约人无须做出任何意思表示。UCP600的此项规定是为了保证交易能够正常进行,确保信用证能够及时地通知到受益人手中。

六、通知行不能确定信用证真伪时也应及时通知相关方
UCP600第九条f. If a bank is requested to advise a credit or amendment but cannot satisfy itself as to the apparent authenticity of the credit, the amendment or the advice, it must so inform, without delay, the bank from which the instructions appear to have been received. If the advising bank or second advising bank elects nonetheless to advise the credit or amendment, it must inform the beneficiary or second advising bank that it has not been able to satisfy itself as to the apparent authenticity of the credit, the amendment or the advice. f. 如果一家被要求通知信用证或修改,但不能确定信用证、修改或通知的表面真实性,就必须不延误地告知向其发出该指示的银行。如果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仍决定通知信用证或修改,则必须告知受益人或第二通知行其未能核实信用证、修改或通知的表面真实性。
  通知行在不能确定信用证真伪的时候,应当首先负有向发出指令的银行告知信用证真伪不能核实的义务,从这一点上来看,无论信用证是否为真伪,一旦信用证处于通知行手中,通知行首先应当核实真伪,其次即便在信用证不能确定真伪时,通知行仍负有立即将信用证的情况告知发出指令银行的义务。这里通知行承担的义务和民法上的义务有明显的不同,我们可以将UCP600的此条规定视为是对所有银行的强制性规定,方能保证信用证的正常运转。如果是一份伪造的信用证,则开证行根本就未指令通知行就信用证进行通知,从民法意义上讲这个开证行为是一个自始无效的法律行为,对任何一方均没有约束力,通知行也就没有义务通知信用证。这和UCP600的规定是明显不同的,UCP600强行要求所有银行按照其规定行事是有利于保护受益人利益的。
  本条同时规定了通知行对受益人的告知义务,在通知行不能确认信用证真伪的情况下,在通知行决定通知时,通知行负有告知信用证为不能确定真伪的义务。信用证交易和其他交易不同的是,信用证是开证行发出的单方意思表示,一旦信用证开立则脱离了开证行的控制,信用证能否得到运转和持续依赖于其他当事方的协助,在信用证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存在这多重可能出现的当事人。信用证交易下存在真实的贸易合同关系,贸易合同的正常结算依赖于信用证的执行,同时贸易合同的执行又脱离于信用证而独立运作,时效性的要求强调信用证能及时到达相应当事人处。而信用证的真伪确定是有着技术性的要求的,为了能够及时性地告知受益人信用证的运行状况,通知行如果决定通知信用证,则在不能确定真伪的情况下,需要将信用证的真伪通知受益人。这一方面保证了受益人的相关权益,又合理地保护了通知行的利益。

作者单位: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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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51473926

甘肃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政办发〔2004〕116号 2004年9月30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陇南行署,省政府各部门:

  《甘肃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确保我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顺利开展和规范运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21号)和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制定的《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方案(试行)》,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实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高度重视,对农村人口与发展问题的高度关注,有利于密切党群干群关系,有利于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民生活水平,引导农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进一步降低和稳定生育水平,加速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深化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机制改革,对促进全省农村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第三条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是在现行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的基础上,针对农村只有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计划生育家庭,夫妇年满60周岁以后,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给予奖励扶助的一项基本制度。

                  第二章组织领导

  第四条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各级政府主要领导是试点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亲自抓,负总责。

  第五条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的领导,把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进行考核评估,总结经验,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六条各级政府要协调宣传、民政、公安、农业、扶贫、纪检、审计等部门积极参与试点工作,发挥各部门的职能作用,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增强试点工作的综合效益。

  第七条省政府成立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指导全省奖励扶助试点工作。各市(州、地)、县(市、区)要成立相应的机构,组织实施本辖区奖励扶助试点工作。

  第八条根据本细则,各市(州、地)和相关部门可制定下发相关的配套文件。

  (一)省财政厅、省监察厅、省审计厅、省人口计生委制定下发《甘肃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二)省财政厅、省人口计生委制定下发《甘肃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资金管理办法》和《甘肃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个案信息登记与信息管理办法》。

  (三)省人口计生委制定下发《甘肃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办法和政策性解释》。

               第三章试点内容、目标与原则

  第九条实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要与现行的计划生育奖励扶助优惠政策和各项帮扶措施相结合,并不断完善我省计划生育“奖优免补”等各种优惠政策,逐步形成农村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和社会保障机制。

  第十条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的目标:

  (一)引导农村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减轻计划生育工作难度,进一步降低和稳定生育水平。

  (二)建立资格确认、资金发放、资金管理、社会监督“四权分离”和四个环节相衔接、相制约的运行机制,确保奖励扶助资金落实到户到人。

  (三)建立以政策性奖励为主体,多种形式的帮扶活动为补充,社会经济政策相配套的政策体系和利益导向机制。

  (四)缓解计划生育家庭特殊困难,逐步减少新增贫困人口,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步伐。

  第十一条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统一政策,严格控制。严格确认奖励扶助对象的条件,不得擅自扩大奖励扶助范围和随意降低奖励扶助金发放标准,以确保政策的一致性。

  (二)公开透明,公平公正。通过张榜公布、逐级审核、群众举报、社会监督等措施,确保制度执行的透明度和公平性。

  (三)直接补助到户到人。通过公开招标,选择现有金融机构作为奖励扶助金委托发放机构,直接发放到户到人,减少中间环节,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虚报冒领或以扣代罚。

  (四)健全机制,逐步完善。逐步建立健全奖励扶助制度的管理、服务和监督机制,制定完善相关政策措施,逐步形成完善的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机制。

                第四章对象的确认及奖励扶助标准

  第十二条奖励扶助对象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二)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在1973年至2001年间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规章和政策规定生育。

  (三)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四)年满60周岁。

  第十三条符合第十二条(一)、(三)款规定,且在1933年1月1日之前出生、在1973年至2001年间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规章和政策规定生育的,作为省级奖励扶助对象。

  第十四条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程序:

  (一)本人提出申请。申请人本人在年满60周岁的前一年5月31日前,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填写《奖励扶助对象申报表》。

  (二)村民委员会审议。村民委员会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议,提出拟上报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提交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将讨论通过的申请人名单以组(社)为单位张榜公布7天,确无异议后,由村民委员会在《奖励扶助对象申报表》上签注意见,于每年6月30日前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民委员会上报拟奖励扶助对象的资料,通过走访群众、入户调查和同相关计划生育资料以及核对公安户籍等方式进行核实,核实后的申请人名单在政务公开栏张榜公布7天,同时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确无异议后,于每年7月31日前以正式文件上报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

  (四)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审核认定。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拟奖励扶助对象抽检50%进行审核。经初步确认后,将奖励扶助名册印发至村民委员会,在各村张榜公布,并将奖励扶助名册和举报信箱、举报电话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确无异议后,于每年8月31日前将最终确认的名册提交县财政部门和委托发放机构,建立奖励扶助个人信息档案,同时上报市(州、地)人口计生部门。

  (五)市(州、地)人口计生部门审查。市(州、地)人口计生部门组织相关部门、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中介组织对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上报的奖励扶助对象按10%的比例进行抽查,对不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对象,要取消其资格,并将奖励扶助对象汇总人数以及处理情况和结果及时上报省人口计生部门。

  (六)省人口计生部门对上报的奖励扶助对象进行质量评估,并将本省奖励扶助对象人数和名册上报国家人口计生部门。

  第十五条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对奖励扶助对象进行年审。对不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对象,停止发放并收回已发的奖励扶助金;对符合奖励扶助条件漏报的对象,纳入下一年度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程序。

  第十六条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于每年8月底,将上年度确认奖励扶助对象(除期内死亡人数)和下年度新增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册与汇总人数上报市(州、地)人口计生部门,并抄送同级相关部门。

  第十七条符合奖励扶助制度条件的对象,按人年均600元的标准发放奖励扶助金,直到亡故为止。已超过60周岁的,以2004年开始执行时的实际年龄为起点发放。

  第十八条奖励扶助资金不计入奖励扶助对象的家庭收入,不影响其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扶贫救助和“五保户”待遇。

             第五章奖励扶助资金来源与财政负担比例

  第十九条奖励扶助资金按国家要求,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其中,中央财政负担80%,地方财政负担20%。

  第二十条奖励扶助资金由地方财政负担的部分,以省级财政负担为主,省、市财政按比例共同负担。

  (一)甘南州、临夏州和陇南地区,全部由省级财政负担。

  (二)兰州市、金昌市、嘉峪关市,省、市两级财政各负担50%。

  (三)其余8市,省级财政负担75%,市级财政负担25%。

  第二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奖励扶助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奖励扶助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第二十二条奖励扶助试点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列支,任何单位不得向奖励扶助对象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奖励扶助资金的管理和发放程序

  第二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资金财政专户,实行专项资金的预算、审批、决算、报告制度。对中央补助资金和配套资金实行集中管理,封闭运行,及时足额拨付到奖励扶助金委托发放机构。

  第二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要监督中介机构及时将奖励扶助资金划转到奖励扶助对象个人账户。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及时掌握奖励扶助金委托发放机构建立奖励扶助对象个人账户和资金发放与管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奖励扶助金委托发放机构要按照委托服务协议,依据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建立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资金专户和奖励扶助对象个人账户。并给每个奖励扶助对象办理个人储蓄信息卡(单)。

  第二十七条奖励扶助金实行专账核算和直接拨付的办法,以年为单位计算,一年发放两次。根据确认的奖励扶助对象人数,各级财政部门于次年3月底和9月底分别将资金拨付奖励扶助金委托发放机构;奖励扶助金委托发放机构在6月底和12月底前,根据奖励扶助对象名单和个人信息卡,通知奖励扶助对象领取奖励扶助金,或根据奖励扶助对象的要求上门服务,并将发放情况在发放对象本人居住地张榜公布。

  第二十八条奖励扶助对象凭个人身份证或有效证件领取奖励扶助金。

  第二十九条奖励扶助对象亡故或迁到外省的,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要及时通报同级财政部门,并上报上级人口计生部门,奖励扶助金发至当年年底。

                第七章评估与监督

  第三十条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监督遵循客观、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实行行政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三十一条省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中介组织每半年进行一次综合评估。

  第三十二条省人口计生部门、财政部门要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中介组织每半年对奖励扶助制度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检查。

  第三十三条利用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信息管理和监控系统实行动态管理。市(州、地)、县(市、区)每季度进行一次相关数据的汇总分析,及时反映专项资金的落实情况。

  第三十四条各级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对奖励扶助对象确认、资金管理、资金配套、资金发放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推行政务公开和群众举报制度,建立完善张榜公布、检举、举报、投诉制度。

  第三十六条建立省级观察员制度,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对执行情况进行独立的、随机的检查。

                  第八章奖励与责任

  第三十七条根据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分工,对奖励扶助试点工作实行奖励和责任追究制。

  第三十八条各级政府要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纳入当地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对试点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制度执行中出现的虚报冒领、张冠李戴等重大问题造成社会影响的,对贪污、克扣、挪用、挤占扶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主要领导及相关部门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在执行奖励扶助制度过程中,对把握政策不严,执行政策不公,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查处。

  第四十条对不能按委托协议履行义务、不能及时足额发放奖励扶助金的委托发放机构,要按服务协议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一条严禁任何单位、个人以任何名义借发放奖励扶助金之机,抵扣计划生育其他经费或搭车收费。
  
  第四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和个案信息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纪律处分。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细则由省人口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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