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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离贪病 享受生命/黄秋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32:50  浏览:98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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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离贪病 享受生命
河南省修武县检察院 黄秋玲

一个人的身心健康与其情绪好坏有直接的关系,尤其是长期在坏情绪的影响下会被各种疾病所困扰。对于贪污腐败者来说更是如此,他们因此而难以享受到生命里最纯真的快乐。
其一、贪污腐败者病出有因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常常看到,贪污腐败者为了谋取一己私利,利用职权,损公肥私,巧取豪夺,他们用尽心思装饰和充实自身的生命,赋予生命各种各样的目标和意义,真可谓机关算尽。然而他们坏事干多了,自己也觉得心里不踏实,思虑重重,不敢见个风吹草动,听到“反腐败”三个字就会心惊肉跳,整日食不甘味,夜不能寐,惶惶不可终日,唯恐东窗事发。同时,他们对法律知识是“有所了解”的,且从成克杰、胡长青等粉粉落马的贪官身上也深知犯罪要受到法律制裁,所以他们会时时为自己的前途和命运处于吉凶未卜的状态而忧虑,这使得他们内心时刻无安宁可言。或者说,贪污腐败者也有侥幸逃避法律制裁的,他们可以用“高明的手段”来掩蔽自己的罪恶行径,暂时或永久地伪装自己,对公众一副正人君子之相。但他们实施了犯罪行为,犯罪的概念使他们不能摆脱抑郁和恐惧的心理。因为贪污腐败毕竟是一种不道德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他们会永远隐藏自己的真实面目、永远没有真实感、永远感到自己“与从不同”、永远有一种被社会和公众排斥的孤独感。他们在人前可以春风满面,在人后却总是空落落,寂寂然。总之,贪污腐败者的内心总是阴暗的。当这些人的心理始终处于忧郁紧张的状态时,就会精神压抑、生活痛苦。久而久之,这种现象就象小草没有太阳照射会枯萎一样,这类人群也会因为心灵及其行为长期处于阴暗的角落里而损害其健康甚至生命。
其二、贪污腐败者之病理论证
这种疾病现象,在医学界、心理学界早已得到认证。祖国医学认为:“惊伤心,思伤脾,恐伤肾”;巴西的一位医学专家经过多年的研究也发现,屡屡贪污受贿的人易患癌症、脑出血、心脏病、神经过敏、失眠等症而折寿。心理学家的研究也表明,许多人常年生活在不安之中,大多数人最终死于心力交瘁。这说明,丧失道德,违法乱纪的贪污腐败之流在严重的心理重负之下,人体的生理功能受到一系列侵害,免疫力下降,疾病乘虚而入。可以这么说,贪污腐败者在奢华相伴,荣耀相随的同时,既制造了罪恶,给社会带来了危害,也严重损害了自身的健康,毁灭了自我。我们可以把贪污腐败者们所染上的种种可怕的病症,诊断为“贪污腐败综合征”。这种症状的产生,不会像病菌那样直接侵害人的健康肌体,而是通过人的心理负荷和精神上的消极情绪,悄然引发疾病。正如一位哲人所说:“贪婪的人,他在世界各地追逐名利,而死亡却跟在他的身后。”
其三、远离贪病需从心理上对症下药,彻底治疗
人身健康乃无价之宝,这种健康包括肌体的健康和心理的健全。保持身体的健康,是一种有形的追求,而要保持人心的安全和健康,则是一种无形的追求。其实人人都爱自己的生命,每个人都在追求着身心两方面的安然生活。因此我们要奉劝那些有贪欲念头的人们,与其说整日求神保佑,不如先求自己远离贪欲的病痛的折磨,保持一颗廉洁之心,做一个安然而又充分地享受生命的人吧!
古人云:“羁锁于物欲,觉吾生之可哀;夷犹于性真,觉吾生之可乐。知其可哀,则尘情立破;知其可乐,则圣境自臻。”意思是说,一个人如果被物欲所困扰,就会感到自己的生命很悲哀;而留念于纯真本性的人,则会感到生命的乐趣。明白受物欲困扰的悲哀后,就能立刻消除世俗的情怀;明白留念于纯真本性的快乐,就会达到圣贤的美好境界。这句古训说出了生活的真谛:安分便能安然地生存!人最怕的就是做下亏心的事,人们只有洁身自好,远离贪念,严于律己,多做善事,才能保持心安。金钱是身外之物,生不带来,死不与往,更不会给人以最高的生活境界。想想人活在世上,不管是物质上的追求,还是精神上的追求,不都是为了安心而快乐地活着吗?如果在这种追求的过程中不能安然,终日被疾病缠身,那么追求还有什么意义?

黄秋玲  
地址:河南省修武县检察院
邮编:454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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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西部大开发中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西部大开发中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0)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西部地区是中华文明的重要发源地之一,自古以来就是一个多民族聚居的地区,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古代文化,留下了丰富而珍贵的文化遗产。这些文物是各族人民开发西部、建设西部,并在这里生活、繁衍、生息的历史见证。保护和管理好这些文物,具有重要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西部大开发中的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义不容辞的责任。有关地方、部门要以对国家和民族文化遗产负责的态度,充分认识西部大开发中做好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和改善对这项工作的领导。要加强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力度,大力提倡、动员和引导全参与文物保护,依法保护和管理好管辖区内的历史文化遗产。要抓紧研究制订或修改当地文博事业发展规划,搞好与生态恢复、城乡建设及基础设施建设、产业结构调整的协调,将文博事业发展列入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规划。
  二、要妥善处理好西部大开发中文物保护和经济建设之间的关系。文物部门要进一步加强西部地区文物调查、评估和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等基础性工作,摸清底数,加快完成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普查和文物地图集的编纂等工作的进度,在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做好重点文物保护区域的划定工作。在重点文物保护区域内的基本建设项目,在进行前期立项、论证、选址等工作时,要充分征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在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应事先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工作;对调查、勘探中发现的文物,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避免发生毁坏文物的事件。因基本建设进行文物勘探、考古发掘所需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家计委、财政部文件(计价费[1997]1220号)的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从项目投资中列支。
  三、结合西部生态环境建设工程,做好古遗址、古墓葬的保护工作。要把古遗址、古墓葬特别是大型遗址的保护纳入当地退耕还草(林)和土地利用规划;对遭到耕作破坏严重或埋藏较浅的大遗址,可列入退耕还草(林)的重点目标,加以妥善保护,以减缓耕作和自然力对遗址的剥蚀,防止新的破坏。
  四、根据西部地区历史文物、少数民族文物和各类矿物、动植物标本相对丰富的实际情况,要加强抢救和保护,有计划、有重点地发展各县特色的专题博物馆;改善博物馆的地区分布和品类布局,健全博物馆的设施和功能;强化精品意识和服务意识,面向社会,面向群众,面向广大青少年,提高博物馆及其他文博机构藏品保护、陈列展示和社会教育的水平,努力满足各族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
  五、科学、合理地发挥文物特有的作用,为西部大开发服务。依托西部地区丰富多样的文物资源优势,发展具有历史、民族特征的文物旅游,有利于促进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有利于西部地区的产业调整,有利于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和增强民族凝聚力。同时,文物保护单位对社会开发必须具备相应的开放条件,必须有助于文物和生态环境的保护,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六、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古建筑和寺庙内收藏的各类文物,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进行有效管理。已公布为全国和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寺庙,要制订专项保护法规或规章制度,建立相应的管理组织,自觉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七、加强西部文物保护科研工作和人才培养。要努力增加科研经费的投入,促进科技成果推广,增大文物保护工作的科技含量。要加强西部文物队伍建设,充分利用西部高等院校培养文物、、博物馆事业的急需人才,特别要重视对少数民族文物干部的培养,同时努力创造条件,吸纳各门类专业人才。
  八、加大对盗掘、盗窃、非法交易和走私文物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和防范力度。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文物等有关部门要密切协作,相互配合,对各种文物犯罪分子特别是那些破坏性强、危害严重的盗掘团伙和走私集团,必须坚决摧毁,依法予以严厉打击。

国务院办公厅
二000年八月三十一日

关于印发《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办〔2013〕42号



部内各单位:
  为了规范财政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提高财政制度建设质量,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和《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1〕33号)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要求,结合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实际,我们制定了《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2013年9月29日



附件: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财政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提高财政制度建设质量,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与《财政部工作规则》等要求,结合财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财政部按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单独或者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的除部门规章以外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作为财政行政管理依据的文件。
  以下文件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一)规定财政部机关及财政部所属单位的人事、财务、保密、保卫、外事等内部事务的文件;
  (二)仅下达预算、分配资金、批复项目的文件;
  (三)布置一次性具体工作的文件;
  (四)不具有约束力的指导性文件;
  (五)单纯转发的文件;
  (六)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财政部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暂行办法》等规定,属于不予公开或者依申请公开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核、公布、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与命令和财政部部门规章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之间应当协调一致。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规范财政行为。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职权与职责相统一的原则。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未经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或者国务院批准,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等事项。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以及财政部部门规章有明确规定以及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和利益的除外。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公布、解释、评估、不定期清理由有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定期清理、汇编、定期报告由条法司负责或者组织。

第二章立  项

  第十条 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制定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计划送条法司备案。
  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名称、制定目的、依据、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
  第十一条 按照《财政部立法工作规则》的要求,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中的项目应当制定部门规章的,条法司可以建议将其列入财政部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在执行中,业务主管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并及时送条法司备案。

第三章起  草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由有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的,由相关单位协商确定牵头起草单位。
  第十四条 拟起草的规范性文件与其他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内容相关联的,起草单位应当确保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协调。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根据实际需要征求部内相关单位、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地方财政部门、部外相关单位、财政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需要时,条法司可以参加听取意见。
  起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重要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重大财政政策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网上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进行。
  网上征求意见可以通过财政法规意见征集信息管理系统进行。
  第十六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可以从简适用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一)内容简单的规范性文件;
  (二)因发生重大灾害等突发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因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因为其他原因需要立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根据具体内容确定,一般使用“办法”、“规定”、“制度”等名称,也可以使用“通知”、“决定”、“意见”等名称。
  第十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管理主体、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管理制度和方式、管理程序、施行日期、有效期限等内容。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列举因该文件施行而失效或者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只有部分条款失效或者废止的,还应列明相关条款。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逻辑严密,具有可操作性;文字应当准确、规范、简洁。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与命令、财政部部门规章以及财政部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拟起草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作重复规定;能够统一规定的内容,应当在同一规范性文件中进行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四章审  核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文稿报送部领导签发前,起草单位应当将文稿送条法司审核会签。需要部内多个单位会签的,最后会签条法司。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将规范性文件文稿送条法司会签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文件的制定目的、制定依据、起草过程、主要不同意见、协调情况等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条法司应当从下列方面对规范性文件文稿进行合法性与合规性审核:
  (一)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与命令以及财政部部门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财政部的法定职责;
  (三)是否与其他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相协调;
  (四)是否就重大问题征求相关方面的意见并进行充分协调;
  (五)是否符合本办法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对审核会签的规范性文件文稿,条法司可以根据需要就相关问题进行补充论证。
  第二十四条 条法司对规范性文件文稿进行审核,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但需要补充论证的除外。
  对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文稿的审核,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五条 条法司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和相关问题,对审核的规范性文件文稿,根据不同情况做出以下处理:
  (一)审核无异议的,或者虽有不同意见但经过协商与起草单位达成一致的,予以会签;
  (二)认为规范性文件文稿存在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涉及的重大问题,并且与起草单位不能协商一致的,提出审核会签意见,由起草单位将各方面意见及理由报部领导。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文稿未经条法司审核,起草单位不得报送部领导签发,办公厅不予核稿。

第五章签发与公布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领导签发。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重要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重大财政政策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签发。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以财政部文件制发,不得使用部函的形式。
  第二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财政部网站上全文公开。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执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解释、评估清理与汇编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起草单位具体负责。解释内容涉及其他单位的,由起草单位商有关单位共同负责。
  第三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跟踪了解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对于规范性文件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起草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分析、评估,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进行清理,清理分为定期清理和不定期清理。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定期清理由条法司负责组织,每3年开展一次。清理结果的公布事宜由条法司办理。
  不定期清理由起草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开展。清理结果的公布事宜由起草单位办理。不定期清理的清理结果应当送条法司备案。
  第三十四条 开展定期清理时,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根据清理工作要求,提出初步清理意见。
  条法司对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审核汇总,提出清理意见后,报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对在清理工作中发现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违反上位法规定或者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的,宣布废止;
  (二)有效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宣布失效;
  (三)个别条款与上位法或者新的规定不一致的,予以修改。
  第三十六条 条法司负责组织规范性文件的汇编工作,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条法司应当定期将规范性文件收录到财政法规数据库中。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条法司对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进行定期报告。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单独或者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草拟提请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参照适用本办法。
  经国务院同意或者批准,由财政部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参照适用本办法。
  仅对技术事项进行规定的文件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29日起施行。《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财办〔2011〕3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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