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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理注水猪肉/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03:39  浏览:94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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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理注水猪肉

生活在这个都市,真是让人烦恼,竟然吃不到猪肉。并不是没有供应,而是猪肉基本上都注水了,不管是早市,还是大型的超市,不管是不是品牌。用手指一粘,没有一点猪油的粘性,肉买回家,想炒个肉片,却成了水煮肉。

我们经常看到相关政府部分出重拳打击的报道,但是没有用,为此政府也想了很多的办法,有严格的屠宰、检疫规定,但是还是没有用。

小时候,家里穷,每年只有春节和端午节可以吃肉,大了,依然觉得吃肉是件享受的事情。出于个人的私利考虑,我也在想办法治理注水猪肉。我不能象记者那样跟踪报道问题,不能象政府机关的人,可以依仗职权去查。所以只能从宏观上考虑问题,以下是我的治理办法。

1、改事前检疫为事后检疫

由生猪到猪肉,这个过程,我们相信应该有很多的检疫过程,连在早市上卖的肉也都是盖过章的,但是这些检疫看样子已经流于形式了,否则注水的猪肉不会这样横行。

事前检疫容易造成权利寻租。检疫人员对其检疫的结果并不承担任何的责任,而这个检疫结果对某些人/单位又是必须的,那么就很容易将这个结果拿去卖钱。

事前检疫使注水猪肉合法。因为一切手续都是齐全的,注水猪肉就可以大摇大摆走进各大商场,追究起责任来,谁都没有错,打起官司来,顾客也不能胜诉。

既然事前检疫起不到任何作用,反而会带来负面的影响,那就撤销掉好了,还可以为纳税人减轻一些税赋,减少政府机关腐败的几率。

2、增加惩罚性赔偿

在我国的民事赔偿制度为“填平原则”,即损害多少就赔偿多少。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买到假货可以要求双倍赔偿,即便是双倍赔偿在现实中也很难实现。这样的一些规定不利于打击注水猪肉。

往猪肉里注水其实目的很简单,就是将水买到肉价,无非是多挣几两银子。为了几两银子而将众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不顾,是因为他们不需要为此承担任何的责任。那么我们治理起来也就简单了,“加大处罚的力度,让他们得不偿失”,这种赔偿是延及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也就是说商场也要承担责任的,象国外那样动辄是数百万的赔偿。

3、在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下的治理框架设计

事前检疫改事后检疫比较简单,不盖那些章,大家都省去了麻烦。但是我们目前没有处罚性赔偿制度,这个也不是太难,可以先由最高法院出个司法解释应急。

没有事前的检验,猪肉的生产者和销售就要对产品的品质承担连带的担保责任,出现质量问题,两者都要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巨额的赔偿责任,大家各自都会切实把好质量关,不可能再往猪肉里注水了。

任何消费者,不管他是不是知假买假,如果发现猪肉里有注水,都有权主张权利。通过诉讼,他们可以获得高额的赔偿,消费者会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

这个主张权利的过程,没有任何可以寻租权利的空间,解决的过程将是公正的。你说猪肉注水了,就要提供证据,消费者自行去找检验机构,因为不存在任何厉害关系,检验结果会公正,主张权利通过的是司法程序,这也是比较公正的。

整个治理框架中,政府行政机关不需要做任何事情,有效解放了他们“繁忙的公务”,所有费用都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有效节省了行政费用。

这样的治理相信半年后,我们一定能吃到真正的放心肉了,如果还是吃不到,你可以将卖肉的商场起诉了。去乡下买猪,自己找人屠宰,这总放心了吧。没问题,你可以这样做,因为获得的赔偿足够你这样折腾一辈子。

这个治理注水猪肉的办法当然可以引申到其他的产品领域。

本文为嬉戏之作,仅作为茶余饭后的谈资而已,诸位看官莫要当真,莫要传播。

作者:周郎,电子邮件:68498888@soh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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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发布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发布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通知

银办发〔2004〕136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

2004年7月1日,国务院公布了《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以下简称《决定》)。《决定》中公布的以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为依据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共有500项。其中,涉及人民银行的行政许可事项为16项(见附件1)。

按照《决定》,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不需要国务院发布决定公布,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继续实施。目前,我行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设定并经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确认的行政许可事项有10项(见附件2)。

为便于各分行、营业管理部了解人民银行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现将国务院《决定》公布人民银行保留的16个行政许可事项,以及人民银行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设定的10个行政许可事项的目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二○○四年七月八日



附件1:中国人民银行以国务院决定方式公布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1
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

2
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

3
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的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

4
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上市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5
银行间债券市场结算代理人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6
银行间债券市场双边报价商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7
保税区内生产、加工的黄金制品内销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8
黄金及其制品进出口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9
个人携带黄金及其制品进出境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10
银行票据、清算凭证印制企业资格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11
银行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发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

12
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城乡信用社联社、金融租赁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备案
中国人民银行

13
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

14
商业银行承办记账式国债柜台交易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

15
商业银行修改银行卡章程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16
贷款卡发放核准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




附件2:中国人民银行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1
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城乡信用联社、金融租赁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2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股权方案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资委

3
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使用人民币图样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4
装帧流通人民币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5
经营流通人民币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6
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专用设备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7
对外提供印制人民币的特殊材料、技术、工艺、专用设备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8
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金融债券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9
银行汇票、银行本票专用章批准
中国人民银行

10
支付清算组织准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完善证券投资基金交易席位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基金字[2007]48号


关于完善证券投资基金交易席位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

为进一步完善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交易席位制度,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现就基金交易席位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基金管理公司应选择财务状况良好,经营行为规范,研究实力较强的证券公司,向其租用专用交易席位。不同基金可以共同使用一个交易席位。

二、一家基金管理公司通过一家证券公司的交易席位买卖证券的年交易佣金,不得超过其当年所有基金买卖证券交易佣金的30%。新成立的基金管理公司,自管理的首只基金成立后第二年起执行。

三、基金管理公司应根据本公司情况,合理租用证券公司的交易席位,降低交易成本。基金管理公司不得将席位开设与证券公司的基金销售挂钩,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证券公司承诺基金在席位上的交易量。

四、基金管理公司应继续按法规的规定在基金信息披露文件中披露选择证券公司的标准和程序、基金通过交易席位进行证券交易等信息。基金管理公司应保证不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公平对待。对租用证券公司交易席位进行基金的证券投资时违反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应在基金年度报告的管理人报告中进行披露和说明。

基金管理公司应于每个年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年度基金通过证券公司买卖证券的有关情况。

五、基金托管银行应关注所托管基金的交易席位情况,发现不合理现象,可能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时,基金托管银行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公司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六、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银行应主动配合证券交易所推进交易席位制度调整,协助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做好相关制度与技术调整。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银行应就证券交易所的交易席位制度调整之后双方的具体职责签订协议,确保基金清算的及时、高效和基金财产的完整、独立。

七、在严格控制风险的情况下,基金管理公司委托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进行基金的证券交易的管理规定,由我会另行发布。

八、本通知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加强证券投资基金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字[1998]29号)第一条第二款有关基金席位交易的规定同时废止。

二○○七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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