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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受益人的实质及其所产生的问题/夏晓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9:03:27  浏览:96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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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受益人的实质及其所产生的问题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夏晓东


  在人寿保险的投保单填写项目中,“受益人”一栏的填写是比较重要的,它关系到发生保险事故时谁会得到保险的保障。如果填写不正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所希望的被保障者可能得不到保险金,这就违背了投保者的本意,也使得保险不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保障作用。
  人寿险保险公司在业务承揽过程中,投保人对受益人一栏中只写“法定”或“法定受益人”的情况比较常见,保险公司对此一般也予以认可。但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分析,这种写法是不明确的,在理赔时会有很多问题。现结合笔者在理赔实际工作中遇到的案件对此问题进行分析。
  案例一:李某于2002年8月2日为自己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终身人寿保险,意外身故保险金额6万元,投保单上受益人一栏填写为“法定”。投保时李某与妻子王某已结婚5年,生有一子,2周岁。2003年8月李某与王某离婚,儿子由王某抚养,2004年5月李某与蔡某再婚,蔡某与其前夫生有一女,由蔡某抚养。2004年10月李某因车祸死亡,经保险公司调查情况属实,属保险责任,应给付6万元意外身故保险金。现王某、蔡某都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王某称李某投保时将受益人填写为“法定”,依李某投保时的意思表示和业务员的解释,受益人“法定”就是指投保时的法定继承人,只有自己和儿子才能领取李某的身故保险金;蔡某则称保险单既然约定受益人为“法定”,就应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分配保险金,自己和腹中已3个月大的胎儿应得到保险金,与前夫所生女儿因与李某形成了继父女关系,也应享有继承权。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在分配这6万元保险金时也产生了较大的分歧,致使案件迟迟不能了结。
  相关法律对受益人的有关规定  受益人“法定”或“法定受益人”这个名词在我国的《保险法》中并无规定,在《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只有“法定继承人”的规定,而无“法定受益人”的规定。在人寿保险业务承揽中,业务人员往往把“法定受益人”理解为“法定继承人”,这其实是错误的,二者之间的差别还是很大的。从字面上来说,“法定受益人”应理解为“法律明确规定的受益人”。《保险法》中有关受益人的规定见于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三条,《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由此规定可见《保险法》中对于受益人的确定方式,只是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选择受益人的权利,并未直接给出明确的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受益人只有“指定”而无“法定”。“法定继承人”则是继承法律关系中的一个概念,是指根据继承法规定直接取得继承资格的人。《继承法》第五条 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是:第一顺序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死于被继承人之前的子女的直系亲属享有代位继承权;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儿媳或女婿也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只有既无遗赠抚养协议,又无遗嘱或遗赠时才能适用法定继承。被保险人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时才会有法定继承人。由此可见受益人与法定继承人是不同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把二者混为一谈显然是不合适的,依此理解来给付保险金会面临很多问题。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把受益人“法定”或“法定受益人”理解为“法定继承人”是错误的,把受益人写为“法定”是极不规范的。由于相关法律对受益人无明确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受益人 “法定”或 “法定受益人”应视为未指定受益人。如未指定受益人,《保险法》第64条规定: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法定”受益人在理赔中易产生的问题  在人寿险保险公司理赔实际工作中,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给付保险金会面临很多问题,处理不当极有可能会陷入被保险人财产继承纠纷之中。现结合《继承法》有关规定对常见问题进行分析。
  1、保险公司审核相关权利人的义务加大  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如明确指明了受益人,发生理赔时,受益人仍生存,则受益人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得到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金,保险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时只需核对受益人的身份证明即可,处理起来会很简单。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将受益人填定为 “法定”或“法定受益人”,保险公司应按《继承法》的规定进行给付:首先要看被保险人有无遗赠抚养协议、遗嘱和遗赠,然后才能按法定继承进行给付,给付时还负有核对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的义务。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时会很谨慎,因为一旦处理不当,可能就会遗漏继承人,损害相关权利人的合法继承权,如果补救措施不到位就会置身于被保险人的继承纠纷之中。
案例二:于某于2001年4月为自己投保了终身寿险一份,疾病身故保险金额2万元,受益人填写为“法定”。2003年5月于某因病身故。其长子、次子向保险提出了索赔申请,保险公司核实后向二人履行了给付义务。给付后发现于某有三个儿子,一个女儿,其第三子于1998年因车祸死亡,遗有一个5周岁男孩。根据《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的规定,于某的女儿也有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的规定,于某第三子的儿子也有继承权。保险公司在给付于某身故保险金时未尽核实继承人范围的义务,有遗漏法定继承人的行为。
  2、“法定受益人”与“法定继承人”混同出现的问题  长期寿险保单在各家寿险公司的保单中占有相当的比重,终身期限保单又占长期保单的很大比例。随着时间的变迁,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家庭结构很可能会发生变化,如婚姻、生育、死亡等因素都可使其家庭结构产生变化。如不明确指定受益人,仅约定受益人“法定”,把“法定受益人”混同为“法定继承人”理解,就会使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金领取人处于不确定状态。比如对于婚后投保,离异后再婚者,如果将其所写的“法定”理解为投保时法定,则其前夫(妻)有得到保险金的权利;如果理解为出险时法定,则其现任夫(妻)有取得该保险金的权利。持不同观点的人处理这个问题所得的结果是不同的,如依投保人投保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来说,前一种观点是正确的,投保人希望按投保时自己的家庭状况确定受益人;但在寿险理赔实践中,按法定继承来分配保险金是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后,此时的“法定”会因被保险人家庭关系的变化而与投保时的“法定”不同,从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受益人可能与合同订立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期望的受益人大相径庭,保险金的兑现可能与当初签订寿险合同时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意愿相悖。
  3、受益权、继承权在保险金给付上的差别  受益权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前对受益人来说是一种期待权,在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死亡后这种期待权就转化为受益人的现实财产权利。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明确指定了受益人,则其他人不能基于与被保险人的债务关系对保险金提出要求,也即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金在其死亡后应转化为受益人的财产。其他人如果基于与被保险人的的债务关系而要求得到该笔保险金实际上是损害了受益人的合法财产权。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将受益人填写为“法定”或“法定受益人”,则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金应视为其遗产。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如被保险人生前有未缴纳的税款或负有债务,则相关当事人可以依据《继承法》中的规定对被保险人的遗产提出先予清偿要求;因为是遗产,被保险人死亡前还可以通过遗嘱的方式对自己的死亡保险金进行处置,保险公司给付时还负有核实有无遗嘱及遗嘱真实性的义务。
  案例三:李某于1998年为自己投保了终身人寿保险一份,身故保险金额5万元,受益人指定为自己的女儿左某。2003年10月李某因疾病身故,保险公司准备给付左某5万元保险金之时,接到了法院冻结李某5万元身故保险金的《民事裁定书》。经了解得知李某生前做生意时曾向高某借款3万元,高某曾多次向李某索要未果,李某死后,高某打听到李某有5万元身故保险金,为讨回自己的3万元钱,高某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并提出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案件后来在保险公司交涉之下,法院发现案件处理有误,及时进行了纠正。
  综上所述,投保单上“受益人”一栏填写为“法定”或“法定受益人”,会导致没有指定受益人的后果。理赔时不仅增加了保险人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难度,而且有可能违背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时的保障设想。因此,投保人寿保险时,明确指定受益人是非常重要的。

注:本文所提及受益人均指狭义上受益人,即死亡保险金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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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小清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小清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污染的防止
第三章 水污染的治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小清河流域水污染,改善和保护流域及莱州湾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流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小清河流域是指济南市、淄博市、滨州地区、东营市和潍坊市向小清河干流汇水的区域。
小清河流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及地下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由省和小清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其水污染的监督管理工作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
第四条 小清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必须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和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逐步改善小清河的水质,促进经济与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 小清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目标,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小清河流域污染综合治理总体规划方案》(以下简称《规划方案》)确定的综合治理总目标提出,并分步组织实施。
第六条 小清河流域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提出的水污染防治目标,制定本辖区的水污染防治的具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省和小清河流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把小清河流域水污染综合治理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长期固定的资金渠道,并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
第八条 小清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应当纳入省和小清河流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各级领导干部的任期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和评价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和各级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省人民政府每年都应当对小清河水污染的防治情况进行专门检查。对依法履行职责做出显著成绩的,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追究有关领导者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 省和小清河流域的各级人民政府每年都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小清河水污染防治的情况。
第十条 小清河流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水污染的防止
第十一条 小清河流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辖区水体功能区类别,调整产业结构,合理规划工业和城乡建设布局。
禁止建设造纸、酿造、印染、制革、化工等污染严重的小型项目。已建成投产的,由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转产或者关闭。严格限制发展水污染严重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确需发展的,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治理水污染的有关规定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
建或者技改审批程序报批。
引进技术和设备的建设项目,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同时配备水污染防治设施。禁止引进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
第十二条 对小清河干支流的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小清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目标和水质标准要求分阶段提出,并逐级分解下达执行。
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市(地)、县(市、区),不得新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扩建、改建项目不得增加污染负荷。
第十三条 小清河流域的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河道的管理,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污水流向。
第十四条 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污染处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
对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计划、土地管理、城市建设等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银行不予贷款。
第十五条 环境影响评价由持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评价单位必须提供完整、规范、准确的评价报告,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六条 小清河干流的港口、码头必须设置残油、含油废水污物的处理设施。新造二十二千瓦以上的船舶应当配备油水分离器和集油器,原有的二十二千瓦以上的船舶应当限期改造配置。船舶产生的残油、含油废水、污物必须回收处理。
船舶排放含油废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运输、捕捞的机动船舶进入小清河的,执行内河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装运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货物的船舶,必须采取防溢流、防渗漏、防散落的措施。
第十七条 小清河流域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植树造林,防止水土流失,积极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发展生态农业,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和地膜,控制面源污染危害。
第十八条 建设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章 水污染的治理
第十九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在小清河干流的市(地)行政区交界处设置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断面,监测、监督有关市(地)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凡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的,该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超总量排污费。
小清河流域的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小清河干支流的县(市、区)行政区交界处设置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断面,并向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收超总量排污费。
超总量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小清河流域的市(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监测、监督其上游市(地)或者县(市、区)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市(地)或者县(市、区)可以向上级人民政府检举或者控告。
上级人民政府对有关市(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举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或者控告单位。
第二十一条 小清河流域的市(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辖区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所辖排污单位,对排污单位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二十二条 对小清河流域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规定持证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及年度排放污染物削减数量。
第二十三条 小清河流域的排污单位必须在排污许可证准许的范围内排放污染物,并缴纳排污费。
排污单位不得超总量、超标准排放污染物。对超总量、超标准排放的,除限期治理外,按规定标准征收二至三倍的超总量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
超总量、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不得被评为先进企业或者先进单位。
第二十四条 小清河流域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承担治理污染费用。在污染治理任务完成前,不得扩大生产规模。
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建立重点行业污染治理专项资金的规定,造纸、酿造行业的排污单位在治理期间可以提取企业污染治理资金,作为自筹资金,用于污染治理和偿还治理贷款。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小清河流域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确定的重点治理的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关停。
第二十六条 小清河流域重点污染源治理所需资金,主要由污染严重的排污单位自筹解决,省、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及其财政、环保、经委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划方案》规定给予扶持。
第二十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必须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小清河流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规定期限完成城市污水处理厂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任务,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城市生活污水必须进入城市排污管网。城市排污管网的污水应当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进行集中处理。
第二十八条 省及小清河流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结合防洪、灌溉、航道疏浚工程建设,在规定期限内,清除小清河河道底泥,完成小清河引水补源工程建设任务。
第二十九条 小清河流域水污染综合治理中的城市污水处理厂和小清河干流防洪除涝、补水工程建设所需资金,按照《规划方案》规定,通过流域内市(地)自筹、省财政给予扶持和其他有关部门按原投资渠道分担等方式解决。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小清河水污染治理技术的研究。重点研究课题应当纳入省科技攻关计划、工业化试验计划和科技成果推广计划。
对污染严重的重点行业的污染治理技术难题,省科技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科技人员攻关,并通过示范工程推广应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有关处罚规定处理;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本条例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划方案》要求落实小清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资金的,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国家财政、财务制度,截留、挪用小清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资金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归还。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新建造纸、酿造、印染、制革、化工等污染严重的小型项目的,除由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转产或者关闭外,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引进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而擅自施工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手续的,责令其停止施工或者
关闭。
第三十六条 对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批准之前,为建设单位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而承担环境影响评价任务的,其评价结论无效,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评价所获收入一倍的罚款。
由于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自身的过错,作出的环境影响评价未获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船舶不配备油水分离器和集油器,对船舶产生的残油、含油废水未进行处理的;装运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货物的船舶未采取防溢流、防渗漏、防散落措施的,由港航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依照本条例处罚的罚款收入,应当上缴同级财政,纳入排污费管理,不得挪作他用。违反规定挪作他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
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未尽事项,适用其他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月1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小清河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6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辽宁环境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辽宁环境项目)
(签订日期1994年9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下称世行)于一九九四年九月十六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对于本协定附件2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借款人请求世行对本项目给予资助;
  (B)在借款人的协助下,本项目将由辽宁省(下称辽宁)实施或促使实施,作为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将贷款资金提供给辽宁;以及
  鉴于世行已同意,特别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及世行与辽宁同一天签定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世行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出版的《世界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及其以下需改动部分(下称《通则》),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a)删去3.02节的最后一句。
  (b)6.02节的(k)段改为(l)段,新加的(k)段为:
  “(k)当出现这样一种特殊情况,即贷款项下的任何提款同世行协议条款第三条第3节的规定不相符时。”
  1.02节 除上下文另行要求外,《通则》中的若干词汇,均在其各自的文本中作出了相应的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定义:
  (a)“鞍钢”系指鞍山钢铁公司,它是经借款人的国务院批准建立的国营企业,经营是按照鞍山工商局一九九三年八月十日颁发的第24-24142001号营业执照进行的。
  (b)“鞍山”系指辽宁省鞍山市。
  (c)“AWC”系指鞍山污水公司,它是经鞍山市计委批准建立的国营企业,经营是按照鞍山市城市建设局一九九三年八月十日批准的章程以及鞍山工商局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日颁发的第11887158号营业执照来进行的。
  (d)“AWC分贷协议”系指鞍山和鞍山污水公司按照《项目协定》附件2第C.1段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可随时修改。“AWC分贷协议”一词的含义包括其所有附件。
  (e)“基本文件”系指本节(c)、(f)、(h)、(k)、(o)、(q)、(v)、(aa)和(ee)段提及的章程和规定。
  (f)“BDHC”系指本溪区域供热中心,它是按照本溪市计委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批准的章程,以及本溪工商局一九九三年七月三日颁发的第11966751号营业执照建立和经营的国营企业。
  (g)“BDHC分贷协议”系指本溪和本溪区域供热中心按照《项目协定》附件2第C.1段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可随时修改。“BDHC分贷协议”一词的含义包括其所有附件。
  (h)“本钢”系指本溪钢铁公司,它是按照一九九二年十月的章程,以及本溪工商局一九八九年八月十五日颁发的第11966000号营业执照建立和经营的国营企业。
  (i)“本钢分贷协议”系指本溪和本钢按照《项目协定》附件2第C.1段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可随时修改。“本钢分贷协议”一词的含义包括其所有附件。
  (j)“本溪”系指辽宁省本溪市。
  (k)“BWC”系指本溪污水公司,它是经本溪市计委批准建立的国营企业,经营是按照本溪城市建设局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日批准的章程,以及本溪工商局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三日颁发的第11966839号营业执照来进行的。
  (l)“BWC分贷协议”系指本溪和本溪污水公司按照《项目协定》附件2第C.1段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可随时修改。“BWC分贷协议”一词的含义包括其所有附件。
  (m)“类别”系指本协定附件1第1段设定的提款类别。
  (n)“大连”系指辽宁省大连市。
  (o)“DSWC”系指大连垃圾公司,它是按照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一九九四年四月六日批准的章程,以及大连甘井子区工商局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日颁发的第24319449-5号营业执照建立和经营的国营企业。
  (p)“DSWC分贷协议”系指大连和大连垃圾公司按照《项目协定》附件2第C.1段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可随时修改。“DSWC分贷协议”一词的含义包括其所有附件。
  (q)“DWC”系指大连污水公司,它是按照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一九九四年四月六日批准的章程,以及大连沙河口区工商局一九九三年四月六日颁发的第24113183-7号营业执照建立和经营的国营企业。
  (r)“DWC分贷协议”系指大连和大连污水公司按照《项目协定》附件2第C.1段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可随时修改。“DWC分贷协议”一词的含义包括其所有附件。
  (s)“金融机构协议”系指按照《项目协定》附件2的附录2第A.3(a)(ii)(D)段的规定,由辽宁环境基金和上述段落提及的商业银行签订的协议。
  (t)“财政年度”系指从一月一日起到十二月一日止的日历年度。
  (u)“抚顺”系指辽宁省抚顺市。
  (v)“FWC”系指抚顺污水公司,它是抚顺市计委批准建立的国营企业,经营是按照其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日的章程,以及抚顺工商局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日颁发的第11925199-1号营业执照来进行的。
  (w)“FWC分贷协议”系指抚顺和抚顺污水公司按照《项目协定》附件2第C.1段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可随时修改。“FWC分贷协议”一词的含义包括其所有附件。
  (x)“各实施机构”系AWC、FWC、BWC、本钢、BDHC、DWC、DSWC、JWSC和JGPM的总称;“实施机构”系指其中的任何一个。
  (y)“有关的项目实施机构”系指:(i)鞍山,AWC;(ii)抚顺,FWC;(iii)本溪,BWC,BDHC和本钢;(iv)大连,DWC和DSWC;(v)锦州,JGPM和JWSC。
  (z)“项目有关部分”系指:(i)鞍山,项目A部分;(ii)AWC,项目AB部分;(iii)AWC,项目A部分;(iv)FWC,项目B部分;(v)本溪,项目C部分;(vi)BWC,项目C(1)部分;(vii)本钢,项目C(2)部分;(viii)BDHC,项目C(3)部分;(ix)大连,项目D部分;(x)DWC,项目D(1)部分;(xi)DSWC,项目D(3)部分;(xii)锦州,项目E部分;(xiii)JWSC,项目E(1)部分;(xiv)JGPM,项目E(2)部分;(xv)锦西,项目F(2)部分。
  (aa)“JPGM”系指金城造纸总厂,它是经辽宁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建立的国营企业,经营是按其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的章程,以及锦州工商局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四日颁发的第24203000号营业执照来进行的。
  (bb)“JPGM分贷协议”系指锦州和金城造纸总厂按照《项目协定》附件2第C.1段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可随时修改。“JPGM分贷协议”一词的含义包括其所有附件。
  (cc)“锦西”系指辽宁省锦西市。
  (dd)“锦州”系指辽宁省锦州市。
  (ee)“JWSC”系指锦州自来水公司,它是按照锦州市建委一九九二年四月十日批准的管理规定,以及锦州工商局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五日颁发的第12053696号营业执照建立和经营的国营企业。
  (ff)“JWSC分贷协议”系指锦州和锦州自来水公司按照《项目协定》附件2第C.1段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可随时修改。“JWSC分贷协议”一词的含义包括其所有附件。
  (gg)“LEF”系指环境基金,它是辽宁按照《项目协定》附件2第H.1(a)段建立的。
  (hh)“LEF分贷协议”系指辽宁和环境基金按照《项目协定》附件2第H.1(b)段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可随时修改。“LEF分贷协议”一词的含义包括其所有附件。“LEF分贷款”系指按照“LEF分贷协议”提供的贷款。
  (ii)“LEPB”系指辽宁环境保护局。
  (jj)“辽宁”系指借款人的一个行政省份。
  (kk)“国家排污标准”系指借款人的国家环境保护局颁布的第GB8978-88号“污水排放综合标准”。
  (ll)“参与企业”系指环境基金准备或已经提供污染控制分贷款的企业。
  (mm)“排污费”系指污水排放的收费,它是按照LEPB、辽宁省物价局和辽宁省财政厅联合颁发并于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生效的第〔1993〕87号文关于污水排放收费的决定来征收的,该决定可随时修改。
  (nn)“污染控制项目”系指项目G部分中的一个具体的开发项目,由参与企业使用污染控制分贷款资金实施。
  (oo)“污染控制分贷款”系指环境基金提供或准备提供给参与企业用于污染控制项目的贷款,其资金来源于按照LEF分贷协议提供给环境基金的部分贷款。
  (pp)“《项目协定》”系指世行与辽宁同一天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可随时修改。《项目协定》一词的含义包括其所有附件和补充协定。
  (qq)“各项目市”系指鞍山、本溪、大连、抚顺和锦州的总称;“项目市”系指其中的任何一个。
  (rr)“各分贷协议”系指AWC、BDHC、本钢、BWC、DSWC、DWC、FWC、JGPM以及JWSC分贷协议的总称;“分贷协议”系指其中任何一份;“分贷款”系指按照分贷协议提供的贷款。
  (ss)“专用账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段提及的账户。
  (tt)“元”系指借款人的货币单位。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世行同意按照贷款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一亿一千万等值美元($110000000)的贷款,其数额为世行按借款人每次提款日汇率折算计值的提款金额总额。
  2.02节 (a)本项贷款资金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账户中提款,用于支付:(i)已发生的(如世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协定附件2所述项目中A、B、C、D、E、F和H部分所需的、并且应从本贷款资金中支付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以及(ii)环境基金已付的(如世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付的)参与企业在污染控制分贷款中的提款,以支付污染控制项目中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这类费用应从贷款账户中提款。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标,借款人应以世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包括适当的防止抵债、没收或扣押,在一家为世行接受的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存款账户。专用账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进行。
  2.03节 关账日应为二00一年六月三十日,或由世行另行规定的更晚的日期。世行应及时将该更晚日期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1%的3/4)的年率按时向世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个利息期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每一利息期的利率为前一个半年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1%的1/2)。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个日期,借款人应支付上一个利息期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该利息期内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世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尽快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以前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所在的最初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系指世行在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后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部分的费用,由世行合理确定并以年百分比表示。世行借入款部分不包括世行分配给下列资金的这类借入款或部分借入款的费用:(A)世行的投资;(B)世行在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以后可能发放的、其利率不根据本节(a)段确定的贷款。
  (iii)“半年期”系指日历年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d)世行若在某一确定的日期对本节(a)、(b)、(c)(iii)段进行如下修改,则应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借款人: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季度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季度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1%的1/2)。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一个日期,借款人应交付上一个利息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照该利息期内所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世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将该季度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iii)‘季度’系指从每个日历年的一月一日、四月一日、七月一日及十月一日开始的三个月时期。”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为每年的二月十五日和八月十五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规定的分期偿还时间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作出承诺,为此,在不受制于或不限于只履行贷款协定中规定其应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的情况下,借款人应促使辽宁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其应履行的一切义务,并应进行或促使进行一切必要的或适当的活动,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以使辽宁能履行这些义务,不应进行或允许进行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活动。
  (b)借款人应以世行满意的安排将贷款资金提供给辽宁,包括——但不仅限于此——以下条款:
  (i)将由辽宁偿还的本金数额按照等值美元(以从贷款账户或专用账户付款的日期或有关日期确定)计算,其价值等于用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费用的货币或多种货币值,
  (ii)以上述条件提供的本金偿还期为十五年,包括五年宽限期,
  (iii)对于不时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以上述条件提供的本金,将按照本协定2.05节不时确定的适用于本贷款的利率的70%,交付利息,以及
  (iv)对于尚未提取的以上述条件提供的本金,将按照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1%的3/4)的年率交付承诺费。
  3.02节 为促进项目目标的实现,借款人应采取所有必要的措施确保鞍钢应实施一项世行接受的按时间划分的行动计划,改进其生产工艺,以提高其用水效率,降低其设施排放到空气和水中的废弃物的水平和浓度。
  3.03节 除非世行另行同意,凡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采购、土建工程及咨询服务,均应按照《项目协定》附件1的规定办理。
  3.04节 借款人与世行特此同意,《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义务(分别涉及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及土地征用等),应由辽宁根据项目协定第2.03节来承担。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于根据费用报表从贷款账户中提款所作的全部支出,借款人应:
  (i)根据健全的会计惯例保留或促使保留反映这些支出的记录和账目;
  (ii)保证保留证明这些支出的所有记录(合同、订单、发票、账单、收据及其他文件),直到世行收到最后一次从贷款账户中提款的那个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后至少一年;以及
  (iii)使世行的代表能够检查这些记录。
  (b)借款人应:
  (i)由世行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每一财政年度的在本节(a)(i)段提及的各类记录和账目,包括专用账户的各类记录和账目进行审计;
  (ii)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六个月,向世行提供一份由前述审计师们按照世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包括一份由上述审计师们出具的、关于该财政年度内所提交的费用报表以及这些费用报表准备的程序和内部控制是否能作为有关提款的依据的独立的审计意见;以及
  (iii)当世行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世行提供关于上述记录、账目以及对它们所作的审计这类文件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世行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1)段,特规定以下补充事项:
  (a)辽宁未能履行《项目协定》中为其规定的任何义务。
  (b)由于在本《贷款协定》签字后发生的事件所造成的特殊情况,致使辽宁不可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义务。
  (c)环境基金金融机构协议或者任一分贷协议的任一签约方未能履行协议中规定的义务。
  (d)基本文件被修改、中止、废止、撤销或放弃,造成实质上和反面地影响任何实施机构履行分贷协议规定的有关义务的能力。
  (e)借款人、辽宁或任何具有司法权的政府采取任何行动解散或撤销任何实施机构,或者中止这些实体的运作。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段,特规定以下补充事项:
  (a)发生本协定5.01节(a)段或(c)段所述的情况,并且在世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六十天内继续存在。
  (b)发生本协定5.01节(d)段或(e)段所述的情况。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事项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分贷协议已由各签约方执行。
  (b)辽宁已按照《项目协定》附件1第二部分的规定雇用了咨询专家,以实施项目的H(1)和H(2)部分。
  6.02节 在《通则》12.02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补充事项,该补充事项将包括在准备向世行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
  (a)《项目协定》已得到辽宁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其条款对辽宁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b)各分贷协议已得到其签约方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其条款对上述签约方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90)天为《通则》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为《通则》11.03节之目的,特指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为《通则》11.01节之目的,特列明以下地址:

  借款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100820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
  电传:22486MFPRC CN

  世行: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电传:248423(RCA)
     82987(FTCC)
     64145(WUI)或
     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本协定开始所述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东亚及
    授权代表           太平洋地区代理副行长
     杨洁篪             尼古拉斯·霍普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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