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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8:50:06  浏览:89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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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废止)

信息产业部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27号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已经信息产业部2003年1月9日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开始施行。

               部长 吴基传
            二○○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确保电子信息产业各种统计资料的及时性和准确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统计局《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国电子信息产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子信息产品的生产、制造或应用服务等经营性活动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下称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适用本办法。

  军用电子信息产业以及非以营利为目的的电子信息产业社会团体或其它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不适用本办法。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所从事的教学、科研等非商业性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子信息产品的制造、生产、销售等商业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据本办法接受、配合或协助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根据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填报调查统计报表,及时准确地反馈与调查统计有关的统计数据、统计信息及其他统计资料。

  第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电子信息产业,系指为了实现制作、加工、处理、传播或接收信息等功能或目的,利用电子技术和信息技术所从事的与电子信息产品相关的设备生产、硬件制造、系统集成、软件开发以及应用服务等作业过程。

  (二)电子信息产品,包括电子雷达产品、电子通信产品、广播电视产品、计算机产品、家用电子产品、电子测量仪器产品、电子专用产品、电子元器件产品、电子应用产品、电子材料产品以及软件产品。

  (三)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系指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搜集、整理、研究和分析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各种原始记录、原始台帐,编印各种调查统计报表并下发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依法填报,对于其所掌握的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报表及其他统计资料进行分析和研究并形成各种统计分析报告的活动。

  (四)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周知、其他第三人通过正当途径也无法轻易获知的,具有现实或潜在的独立经济价值、因此将其公之于众将导致其他第三人从中获利的,各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为维持其秘密性已经采取了适当措施的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统计资料中所包含的信息内容。

  (五)统计资料,系指以纸制品、磁盘、光碟等载体保存的,能够反映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状况的数字、文字、图表等统计信息、统计数据或其他统计资料。统计资料包括电子信息产业调查对象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原始台帐,调查统计报表,以及经过分析、研究、加工或整理的统计分析报告。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体制


  第五条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属于国家统计工作中部门统计工作的组成部分,在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统一指导下,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进行具体行业督导,实行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双重监督管理的体制。

  第六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实施全国范围内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子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所从事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应当接受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各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其所从事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应当接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各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的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所从事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应当接受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政府决策的实际需要,制定电子信息产业统计指标体系。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应当按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指标体系进行。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指标体系应当报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指标体系应当包括统计调查对象、统计调查项目、统计调查计划以及统计调查标准等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必须遵守的内容。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子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各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应当加强电子信息产业统计信息基础设施建设,配备专门用于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的电子信息技术设备,建立采集、处理、传输电子信息产业统计信息的网络化管理系统。


  第三章 统计人员和统计机构


  第十一条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指定所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委托其他相关人员作为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下称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专司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与分析工作。

  各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应当指定内部工作人员作为统计人员或者组成专门内设统计机构(下称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从事电子信息产业统计信息的采集和申报工作。但是由于人员或其他资源有限、确属不具备相关条件的电子信息产业社会团体除外。

  第十二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机构的职责为:

  (一)对全国范围内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二)制定电子信息产业统计指标体系,监督本办法及电子信息产业统计指标体系的执行和实施情况;

  (三)组织实施全国范围内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

  (四)对全国电子信息产业经济运行状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五)指导并监督实施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网络化系统的建设;

  (六)审定、公布或出版全国范围内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报表、统计分析报告或其他统计资料;

  (七)保管全国范围内电子信息产业各项统计调查报表。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为: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的统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二)监督电子信息产业统计指标体系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和实施情况;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产业经济运行状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五)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或指导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实施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网络化系统的建设;

  (六)审定、公布或出版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报表、统计分析报告或其他统计资料;

  (七)按照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报送和提供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报表、统计分析报告或其他统计资料;

  (八)保管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产业各种统计调查报表。

  第十四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统计机构或其统计人员的职责为:

  (一)对本单位各职能机构及其所属机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二)负责填报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报表,配合或协助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

  (三)按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如实报送与统计调查有关的统计信息、统计数据或统计资料;

  (四)对本单位执行统计计划情况和经营管理效益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

  (五)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原始台帐的档案保管制度;

  (六)按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实施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网络化系统的建设;

  (七)管理本单位与统计调查有关的原始记录、原始台帐以及统计调查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统计调查权。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有权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原始台帐。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有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如实填报调查统计报表、提供统计资料。

  (二)统计报告权。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有权对调查统计报表予以整理和分析,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统计分析报告。

  (三)统计监督权。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有权考核企业经济效益;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责成有关单位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检查或揭露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行为;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具有如下义务:

  (一)依法如实提供或填报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保证所报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二)不得利用统计调查工作之便窃取、私占、篡改、拒报、迟报、误报或漏报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

  (三)不得利用统计调查工作之便窃取、使用或泄漏国家秘密或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的商业秘密;

  (四)对于其掌握的统计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不得随意公布或擅自泄漏;对于涉及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确定密级,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五)拒绝并抵制有关负责人员强令或授意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或信息的行为。

  第十七条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不得为其私人目的,擅自窃取、使用或泄漏其在统计工作过程中掌握的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因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擅自窃取、使用、泄露其在统计工作中得知的商业秘密,致使其经济利益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第十九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应当承担如下义务:

  (一)对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依法履行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给予配合与协助;

  (二)填报并提供真实的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不得篡改、拒报、迟报、误报或漏报;

  (三)不得伪造或篡改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不得阻挠或扣压统计分析报告;

  (四)对于其掌握的统计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不得随意公布或擅自泄漏;对于涉及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确定密级,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五)及时答复并处理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所反映或揭露的问题。

  第二十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其内部相关直接负责人员须承担如下义务:

  (一)不得擅自修改或篡改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

  (二)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的数据或信息;

  (三)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和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或信息的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四)发现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的来源、计量方法或计算标准有误的,应当向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指出,由其负责予以核实并订正。


  第四章 统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统计工作人员进行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时,可以采取普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经常性调查、一次性调查等方式。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实施全国范围内电子信息产业重点调查、抽样调查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实施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重点调查、抽样调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应当依据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指标体系编印调查统计报表。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拟订全国性的电子信息产业各种调查统计报表,并报送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予以审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各种调查统计报表,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送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予以审核。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统计报表应当载明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指标体系中所包含的调查统计对象、调查统计项目、统计调查计划、统计调查标准等必要的信息,并须于右上角标明调查统计报表编码、制表机关以及有效期限。

  第二十五条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分为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和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据其所制定的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指标体系,负责组织实施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委托,在本行政区域内配合协助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在进行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之前,应当将其依据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指标体系拟定的调查统计报表上报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予以审核。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存在如下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

  (一)在已经完成的各种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中,已经存在相同或相近的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或者统计分析报告的;

  (二)拟采用的调查统计对象范围、调查统计项目、统计调查计划、统计调查标准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制定的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指标体系不相一致的;

  (三)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即可满足政府调查统计目标需求,但是拟采取普查方式的;

  (四)通过一次性调查即可满足政府调查统计目标需求,但是拟采取经常性调查方式的;

  (五)通过年度调查即可满足政府调查统计目标需求,但是拟采取季度或月度调查统计周期的;

  (六)通过季度调查即可满足政府调查统计目标需求,但是拟采取月度调查统计周期的;

  (七)月度以下的周期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进行的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其调查统计对象超出本办法规定的适用对象范围的,须事先取得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的同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进行的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其调查统计对象超出本办法规定的适用对象范围的,须事先取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的同意;其调查统计对象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须事先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在调查统计对象范围、调查统计项目、统计调查计划、统计调查标准等方面不得与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相互重复或相互冲突。

  第二十九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或其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收到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调查统计报表后,应当对其各种原始记录和原始台帐进行归纳和整理,分项认真如实填写完毕后,由其相关负责人员予以审核并签署或盖章,在指定的时限内报送于信息产业主管部门。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或其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将调查统计报表报送后发现有误的,应在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核定的期限内予以更正。

  第三十条 对于符合本办法要求的调查统计报表,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应当准确、如实、及时地予以填报。

  对于未按照本办法要求载明法定记载事项或者超过表面记载有效期限的调查统计报表,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有权宣布未按照本办法要求载明法定记载事项或者超过表面记载有效期限的调查统计报表为无效的调查统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编印的调查统计报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编印的、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定同意的调查统计报表,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均不得擅自修改其表面所载明的法定记载事项,亦不得擅自篡改或删减各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已如实予以申报的调查统计报表。

  第三十二条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自收齐其为调查统计目的之需所下发的、由各个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填报的调查统计报表之后,应当对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所填内容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或复核,根据其审查或复核结果决定每份调查统计报表的有效性,然后依据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指标体系及其统计调查标准对被确定有效的调查统计报表进行整理、加工、分析和研究,形成最终的统计分析报告。


  第五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三十三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应当建立统计资料保管档案制度。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应当依据法律或行政法规有关档案管理规定,依法保管、借用或移交其档案中所保存的原始记录、原始台帐、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

  第三十四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对于其业务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原始台帐应当予以妥善保管,对于原始财务凭证及其他各种财务报表的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子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于各种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中形成的调查统计报表及统计分析报告应当予以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得少于1年。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于各种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中形成的调查统计报表及统计分析报告应当予以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五条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在保管各种统计资料的过程中,不得为自己或为他人故意使用、泄露、遗失或篡改该类统计资料,不得因未尽注意或未尽勤勉而导致其所保管的各种统计资料遗失、泄露或被他人使用。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有权公布或出版各种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中所形成的调查统计报表及统计分析报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子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有权公布或出版各种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中所形成的调查统计报表及统计分析报告。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有权公布或出版其业务经营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原始记录、原始台帐、统计数据或其他统计信息。

  第三十七条 除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以及其所委托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外,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无论出于任何目的,均不得直接或间接泄漏、公布、使用或出版他人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资料。

  第三十八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进行自身经济效益或工作成绩考核时,所依据的统计资料应当以其所保管或公布的各种原始记录、原始台帐、统计数据或其他统计信息为准。

  第三十九条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其已经公布或出版的统计资料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关数据或信息的咨询或服务工作。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为以个人研究或学习或者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的信息数据咨询服务对象免费提供有关数据或信息的咨询或服务工作。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向以营利为目的的数据信息咨询服务对象提供有关数据或信息的咨询或服务工作时,若发现其准备将该次咨询服务的结果用于商业途径,则有权依据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收取一定数额的咨询服务成本费用或地方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其他费用。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可以建议相关统计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员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的;

  (四)拒绝提供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提供虚假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原始台帐、调查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数据或信息的;

  (五)利用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之便,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六)干扰或阻挠统计工作人员行使统计监督职权的;

  (七)擅自编制统计调查报表的;

  (八)擅自公布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的;

  (九)利用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之便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有关保密规定的;

  (十)擅自窃取、使用或泄露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其经济损失的。

  第四十一条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为其私人目的擅自窃取、使用或泄漏其在统计工作过程中掌握的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的,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民事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利用统计调查工作之便,窃取、私占、篡改、拒报、迟报、误报或漏报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的;

  (二)利用统计调查工作之便,窃取、使用或泄漏国家秘密或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商业秘密的;

  (三)随意公布或擅自泄漏其所掌握的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的。

  第四十二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和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内部相关直接负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民事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改或篡改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的;

  (二)强令或者授意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的数据或信息的;

  (三)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和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或信息的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发现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的来源、计量方法或计算标准有误,未及时予以核实并订正的。

  第四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组织在进行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时,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该项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发现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与其已经完成、正在进行或拟将举行的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相互重复或相互冲突的,有权责令改正。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以及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发现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与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相互重复或相互冲突的,有权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反映或予以揭露,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五条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保管各种统计资料的过程中为自己或为他人故意使用、泄露、遗失或篡改该类统计资料,或因未尽注意或未尽勤勉导致其所保管的各种统计资料遗失、泄露或被他人使用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对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奖励和惩罚机制,定期评定电子信息产业统计机构及统计人员的工作表现,对评定合格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予以奖励,并进行通报表扬;对评定不合格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予以惩罚,并进行通报批评。

  第四十七条 境外机构或人员需要在境内开展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活动的,应当委托境内具有涉外调查统计资格的机构进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指标体系,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发布。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统计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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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1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已经2004年9月6日国务院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
4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四年九月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下简称行政监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适用行政监察法和本条例。

行政监察法第二条所称“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员。

第三条 监察机关建立举报保密制度,对举报人的有关情况予以保密,严禁泄露举报人身份或者将举报材料、举报人情况透露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

监察机关对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可以给予奖励。奖励的条件、标准,由监察机关会同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条 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聘请特邀监察员。聘请特邀监察员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监察机关规定。

第五条 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派出的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



第六条 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对派出它的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并由派出它的监察机关实行统一管理。

在实行垂直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中,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派出它的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向驻在部门的下属行政机构再派出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

第七条 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被监察的部门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

(二)受理对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调查处理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受理被监察人员不服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复核决定的申诉;

(五)受理被监察人员不服监察决定的申诉;

(六)督促被监察的部门建立廉政、勤政方面的规章制度;

(七)办理派出它的监察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行使与派出它的监察机关相同的权限。但是,地方各级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以及在实行垂直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中派出的监察机构向驻在部门的下属行政机构再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行使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权限,需经派出它的监察机关或者派出它的监察机构批准。

第九条 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履行职责,适用与监察机关履行职责相同的程序。



第三章 监察机关的权限



第十条 监察机关为履行职责,有权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全面、如实地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暂予扣留、封存能够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其他有关的材料。暂予扣留、封存时应当向文件、资料、财务账目等材料的持有人出具监察通知书,对暂予扣留、封存的材料开列清单,并由各方当事人当场核对、签字。

对暂予扣留、封存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其他有关的材料,监察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毁损或者用于其他目的。

第十二条 对下列与案件有关的财物,监察机关有权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妥善保管,不得毁损、变卖、转移:

(一)可以证明案件情况的财物;

(二)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

(三)变卖、转移给他人有可能影响案件调查处理的财物。

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可以暂予扣留与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有关的财物。

监察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出具监察通知书,对有关财物开列清单,并由各方当事人当场核对、签字。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采取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措施,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

经调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的被监察人员涉嫌犯罪的,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四)项所称“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是指有关机关根据监察机关的建议,暂时停止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被监察人员的职务活动。

监察机关建议暂停执行职务的情形包括:

(一)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被监察人员继续执行职务将造成不良影响,或者给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被监察人员利用职权阻挠、干扰、破坏案件调查,或者威胁、利诱、打击报复控告人、检举人、证人、办案人员的。

监察机关建议暂停执行职务,应当制作监察通知书,并送达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在3日内作出是否暂停执行职务的决定。

对经调查核实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或者不需要给予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人员,监察机关应当在撤销案件或者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后3日内书面通知有关机关解除暂停执行职务的措施,并在有关范围内宣布。

第十五条 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四)项所称“有关机关”,是指依法有权决定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被监察人员执行职务的机关。其中,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员暂停执行职务,由国务院决定;对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员暂停执行职务,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员,除对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暂停执行职务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外,对其他人员暂停执行职务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对上述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暂停执行职务,由其任免机关决定。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采取行政监察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措施,采取措施的条件消失后,监察机关应当及时解除措施。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办理违法违纪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协助:

(一)需要向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执行刑罚的罪犯调查取证的;

(二)需要阻止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出境的;

(三)需要协助收集、审查、判断或者认定证据的。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办理违法违纪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予以协助:

(一)需要对有关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查证的;

(二)需要协助调查取证的。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办理违法违纪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机关予以协助:

(一)需要协助调查取证的;

(二)需要协助收集、审查、判断或者认定证据的。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提请公安、司法行政、审计、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机关予以协助,应当出具提请协助书,写明需要协助办理的事项和要求。

被提请协助的机关应当根据监察机关提请协助办理的事项和要求,在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所称“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情形,是指:

(一)决定、命令、指示的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

(二)决定、命令、指示的发布,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所称“补救措施”,是指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给予赔偿等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情形,是指:

(一)被录用、任命人员明显不符合所任职务的条件,或者不符合任职回避规定的;

(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作出录用、任免、奖惩决定的;

(三)奖励明显不适当,或者处分畸轻畸重的。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对被监察人员作出给予行政处分的监察决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领导人员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拟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监察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分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决定;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先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职务,或者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免去职务或者撤销职务后,由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决定;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任命的人员,拟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监察机关直接作出监察决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监察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分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决定;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任命的人员,拟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直接作出监察决定。其中,县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给予被监察人员开除处分的,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作出给予行政处分的监察决定后,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执行,并办理有关行政处分手续。

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将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及其执行、办理的有关材料归入受处分人员的档案,并在适当范围内宣布。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对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可以作出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监察决定,但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对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应当采纳,但认为监察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异议:

(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或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提出的程序不合法的;

(四)涉及事项超出被建议单位或者人员法定职责范围的。

对有关单位或者人员提出的异议,监察机关应当予以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监察机关应当收回监察建议;认为异议不成立的,书面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人员执行原监察建议。



第四章 监察程序



第二十八条 行政监察的检查事项,由监察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以及工作需要确定。

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所称“重要检查事项”,是指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的检查事项,或者监察机关认为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而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行政纪律行为进行初步审查,应当经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初步审查后,应当向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提出报告,对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并且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经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予以立案。

第三十条 行政监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所称“重要、复杂案件”,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

(一)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违法违纪的;

(二)需要给予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领导人员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撤职以上处分的;

(三)社会影响较大的;

(四)涉及境外的。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决定立案调查的,应当通知被调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被调查人员所在单位,但通知后可能影响调查的,可以暂不通知。

监察机关已通知立案的,未经监察机关同意,被调查人员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不得批准被调查人员出境、辞职、办理退休手续或者对其调动、提拔、奖励、处分。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人员出示证件。

第三十三条 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监察人员以及与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被监察人员的近亲属的;

(二)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

监察机关领导人员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领导人员决定,其他监察人员的回避由本级监察机关领导人员决定。

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发现监察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三十四条 因主要涉案人员出境、失踪,或者遇到严重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事件,致使调查工作无法进行的,监察机关的调查可以中止。

中止调查应当经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立案案件中止调查的,应当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中止调查的情形消失后,监察机关应当恢复调查。自恢复调查之日起,办案期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五条 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办案期限自立案之日起算,至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之日终止。

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被调查人员有新的违反行政纪律事实的,办案期限应当自发现新的违反行政纪律事实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三十六条 行政监察法第三十二条所称“特殊原因”,是指下列情形:

(一)案件发生在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

(二)案件涉案人员多、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

(三)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需要报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第三十七条 行政监察法第三十四条所称“重要监察决定”和“重要监察建议”,是指监察机关办理重要检查事项和重要、复杂案件所作出的监察决定和提出的监察建议。

重要监察决定和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意见不一致的,由上一级监察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八条 监察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需批准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监察决定书和监察建议书可以由监察机关直接送达有关单位和人员,也可以委托其他监察机关送达。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应当邀请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人员到场,见证现场情况,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监察决定书和监察建议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所在单位,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九条 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的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该主管行政机关同级的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四十条 监察机关复查申诉案件,认为原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的,予以维持。

第四十一条 监察机关复查申诉案件,认为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直接变更或者建议原决定机关变更;上一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变更或者责令下一级监察机关变更: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二)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理不适当的。

第四十二条 监察机关复查申诉案件,认为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直接撤销或者建议原决定机关撤销,决定撤销后,发回原决定机关重新作出决定;上一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撤销或者责令下一级监察机关撤销,决定撤销后,责令下一级监察机关重新作出决定:

(一)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第四十三条 监察机关移送案件,应当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

接受移送的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按照监察机关移送案件通知书的要求,告知移送案件的监察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贯彻《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贯彻《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山西省政府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含中央驻晋单位)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之内从社会上招用的工人。
二、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是指由省、地(市)、县(市、区)各级计划、劳动部门按照国家劳动工资计划下达指标招用的长期工、短期工和定期轮换工。经国家和省批准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按比例浮动的企业增加职工,仍按原规定执行。


三、劳动合同制工人,经考核合格后,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部门办理招收录用手续,发给《劳动手册》,同时用人单位要与被招用的工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一式五份,招用单位二份(一份装入本人档案)、劳动合同制工人和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局各一份。
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应将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报有关部门备案。
四、在执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自然减员,凡生产工作需要的,由单位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部门申请,予以补充。
五、劳动合同制工人需要转移工作单位时,应分别办理联系手续和退休养老基金的转移手续,并与转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六、从城镇非农业人口中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需要迁移户、粮关系的,应准予迁移。
从农村招收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定期轮换工人的户、粮关系,一律不得转移。口粮由企业所在地的粮食部门按同工种固定工的标准供应加价粮,加价部分由企业负担。
七、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龄,由从事劳动合同制工作之日起计算,在各单位工作的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待业期间不计算工龄。
八、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待遇,学徒、熟练期制度,应当与本企业同工种原固定工人相同。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仍从事原工种的,经考核合格,按照原工资等级支付工资;改变工种,累计工作时间已满三年的,试用期间的工资:在企业,重体力工种不低于三级正的工资标准
,其它工种不低于二级正的工资标准;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五类工资区为五十点五元,六类工资区为五十二元,试用期满后考核定级。累计工作不满三年的,按新参加工作对待。
九、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性补贴幅度,按本人标准工资额的百分之十五左右计发。这项工资性补贴,应纳入工资总额,按月随工资发放。
十、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工作时间不满五年的为三个月;满五年不满十年的为六个月;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为九个月;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为十二个月;二十年以上的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满后,因不能从事原工作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标
准工资三至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工作时间不满五年的为三个月;满五年不满十年的为四个月;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为五个月;十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十一、劳动合同制工人待业期间,应按国家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具体办法按《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二、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期间的待遇,应按照《山西省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社会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三、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应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四、劳动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在半月内持证明手续和《劳动手册》,到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企业应同时将本人的档案材料转交劳动服务公司。
十五、本实施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十六、本实施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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