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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国土开发整治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31:07  浏览:93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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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国土开发整治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国土开发整治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8月22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9月26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土调查
第三章 国土规划
第四章 国土综合开发布局
第五章 国土资源开发利用
第六章 国土治理与保护
第七章 国土主管部门职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土开发整治管理,协调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之间的关系,促进改革开放、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国土开发整治和以此目的而进行的调查、规划、计划、管理、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土,是本行政区内的陆地、水域、空域及其范围内的自然、经济、社会资源和环境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国土开发整治,是国土开发、利用、治理、保护的总称。
第三条 国土开发整治的基本任务是综合开发国土资源,合理布局生产力,创造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实现城乡经济、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建设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国土开发整治应统筹规划、全面安排,充分发挥区域优势和资源优势,使开发利用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兼顾。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国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国土开发整治的综合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国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国土开发整治的综合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国土开发整治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必须珍惜国土资源,承担对国土的合理开发、利用、治理和保护的社会责任。

第二章 国土调查
第七条 实行国土调查制度。国土调查必须坚持统一部署、部门协同和服务社会的原则。
第八条 国土调查分为综合调查和专项调查。
综合调查是以区域综合开发整治为目的,由多部门、多学科联合进行的对某一地域的国土资源、环境状况和自然、经济、社会条件的调查。综合调查方案由国土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项调查是以开发利用某项国土资源或治理某方面环境为目的而进行的调查。专项调查方案由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国土主管部门备案。
国土调查方案应包括调查的内容、区域范围、方法步骤、经费预算和提交的成果。
第九条 国土调查成果由实施调查单位的主管部门认定,报同级国土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国土调查重大成果,由市国土主管部门认定,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国土资源数据库及应用系统由国土主管部门管理,国土信息应及时补充和更新。
第十一条 国土调查成果及数据库应用系统对社会实行有偿服务。涉及保密和知识产权权益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国土规划
第十二条 国土规划应依据上级行政区域国土规划,结合辖区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及其自然、社会、经济、科学技术等条件制定。
第十三条 国土规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土资源和环境的综合评价;
(二)社会经济现状分析和发展预测;
(三)国土开发整治的任务和目标;
(四)国土资源开发的规模、布局和步骤;
(五)人口控制、劳动力配置和城镇布局;
(六)产业发展和基础设施建设的布局;
(七)地域分工和综合开发的重点地区;
(八)环境综合整治;
(九)国土开发整治重大项目的安排;
(十)实施规划的政策和措施;
(十一)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四条 市国土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的国土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查,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市国土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指定地区的国土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区国土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辖区国土规划,由县、区人民政府审查,提请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国土规划因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遇有重大自然灾害需要变更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决定。

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土规划需要变更时,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其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六条 国土规划是制定行业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的基础和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应与国土规划相协调。
国土规划提出的任务和目标,通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期计划、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付诸实施。
第十七条 有关资源开发利用、城镇基础建设、生产力布局和环境整治的计划或建设项目,不符合国土规划的,不得批准或立项。

第四章 国土综合开发布局
第十八条 国土综合开发布局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区域经济优势互补和相对均衡发展;
(二)资源优化配置,劳动地域合理分工;
(三)专业化生产和综合发展相结合;
(四)集中和分散相结合;
(五)开发利用资源和保护环境相结合;
(六)工业布局和其它行业布局相结合。
第十九条 国土开发整治按下列总体战略布局:
(一)城市综合功能区。重点发展技术密集型产业、高新技术产业和第三产业,调整产业结构,加强基础设施建设,综合整治城市环境;
(二)城郊型经济区。重点发展城郊型农业和乡镇企业,建设各种类型的经济开发区;
(三)远郊经济区。建立农、林、牧、土特产品生产和加工基地,发展乡镇企业,有重点地建设工矿开发区,加强生态环境的治理和保护。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优化产业结构、合理布局生产力的需要,确定某些区域为产业开发区。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划定不同类型的限制区域,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和高耗能、高耗水、高污染项目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可划定某些地段进行整治,保障城镇发展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控制建成区规模,增强城市综合功能,积极发展中小城镇。

第五章 国土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四条 开发利用国土资源应遵循自然和经济规律,符合国土规划,坚持近期利益和长远利益、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相结合。
第二十五条 开发国土资源实行谁开发、谁受益的方针,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发建设。
第二十六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依法取得开采权、使用权,并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二十七条 土地利用必须坚持十分珍惜、合理利用的方针,实行计划管理制度,非农业建设用地按项目分级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镇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依法将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有偿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根据不同行业、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
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转让、出租、抵押行政无偿划拨土地的使用权的,应按规定向人民政府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九条 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条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确定给开发单位或承包给个人长期使用。
新开发土地用于种植周期性长的经济林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政策予以优惠。
第三十一条 撂荒地、废弃地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实行复垦,恢复利用。鼓励生产建设单位优先使用复垦后的土地。
第三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按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综合开发,节约用水,充分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三十三条 开发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应统筹安排。合理开发利用地表水,地表水源区应采取措施,增加蓄水量。开采地下水应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保持采补平衡。
第三十四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实行登记制度和许可证制度。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保障国营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鼓励、指导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加强管理,指导、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允许外商以合资、合作或独资经营的方式开采矿产资源,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允许采用引进外资等多种方式筹措资金,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基础设施。
鼓励采取承包、租赁、联营、出让和股份制等多种方式经营已开发的旅游资源和旅游基础设施。

第六章 国土治理与保护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国土治理与保护列为施政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国土治理的主要内容:
(一)废水、废气、废渣、粉尘、噪声、放射性物质、生活废弃物及其他污染的防治;
(二)骊山丘陵区、秦岭浅山区、黄土台螈区、沿山洪积扇区水土流失的防治;
(三)渭河及其支流洪涝灾害的预测和防治;
(四)地裂缝、地面沉降、滑坡、泥石流、地震等灾害的预测和防治;
(五)林区自然灾害的预测和防治。
第三十九条 国土保护的主要对象:
(一)农田保护区;
(二)水源保护区;
(三)贵重、稀有矿产资源;
(四)珍稀野生动植物、珍贵古树名木;
(五)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城市绿地;
(六)重要的文物古迹、人文景观。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保护耕地,并可根据所辖区域的耕地状况划定农田保护区。重点开发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农田保护区耕地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方可依法办理征用手续。
第四十一条 禁止开垦二十五度以上坡地,已开垦的应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第四十二条 严禁超采地下水,控制企业事业单位新建自备水源井。
第四十三条 建设水源涵养林,在水源保护区内严禁新建有污染性的项目,已建的必须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四十四条 对已建的高耗能、高耗水、高污染企业应责令限期调整、改造,降低能源消耗和污染。对污染项目在限期内达不到标准的,应责令其停产、转产或搬迁。
第四十五条 改善能源结构,发展清洁能源,推广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减少对城市的污染。

第七章 国土主管部门职责
第四十六条 国土开发整治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十七条 市国土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组织和协调全市国土调查工作;
(二)组织编制全市国土规划、指定地区的国土规划,指导县域、区域国土规划的编制;
(三)组织编制全市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计划;
(四)监督国土规划、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计划的实施,协调各县、区和各部门有关国土开发整治工作;
(五)参与大中型国土开发整治项目的立项审查;
(六)组织开展国土开发整治科学技术研究和宣传教育活动;
(七)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八条 县、区国土主管部门职责,由县、区人民政府参照市国土主管部门的职责确定。
第四十九条 国土开发整治中发生分歧,由国土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必要时由国土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十条 实行国土开发整治专项基金制度。基金由国土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用于资源的综合考察、国土开发整治试点、重大国土开发整治工程的前期工作。
国土开发整治专项基金由市、县、区财政筹集。
国土开发事业费应列入财政预算。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进行国土调查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国土规划批准建设项目的;
(三)超计划或超越权限批准非农业建设用地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的;
(五)擅自批准占用农田保护区耕地的;
(六)挪用、滥用国土开发整治基金或国土事业费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的行政行为造成国土保护对象损害的。
第五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个人违反国土保护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开采权、使用权,擅自开发自然资源的;
(二)开发自然资源不按规定缴纳税、费的;
(三)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不履行补交出让金义务的;
(四)不按规定要求对撂荒地、废弃地实行复垦或不履行复垦义务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利用水资源或新建自备水源井的;
(六)破坏水源涵养林,污染水源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超越国家审批范围探矿、采矿的;
(八)在禁垦坡地上新开垦耕地的;
(九)侵占、破坏文物古迹和人文景观时;
(十)其他侵占或损害国土保护对象的。
第五十三条 国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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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希腊王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希腊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希腊王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王国政府根据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自一九七二年六月五日起,互相承认并建立外交关系,在六个月内互派大使。

  希腊王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唯一合法政府。

  中国政府重申: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希腊政府注意到中国政府的这一立场。

  中、希两国政府商定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惯例,在各自首都为对方的建馆及其执行任务提供必要的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尔巴尼        希腊王国驻阿尔巴尼亚人
   亚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刘振华(签字)         德尼斯·卡拉亚尼斯(签字)
  
               一九七二年六月五日于地拉那


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目标与任务
第三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章 社会责任
第五章 保障及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提高学法、守法、用法的自觉性,推进各项事业的依法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以下简称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接受法制宣传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围绕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
(二)与法制实践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相结合;
(三)发挥各级普法主管机关和各级业务主管部门的积极性;
(四)统一组织,归口管理,条块结合,分类指导,注重实效;
(五)学用结合,推进各项事业依法治理。
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应当以宪法、基本法律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知识为主要内容;以县、处级以上的领导人员、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青少年为重点对象。

第二章 目标与任务
第六条 对公民进行宪法和法律知识的教育,增强其权利义务观念,提高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运用法律武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能力。
第七条 各级领导人员应当学习和掌握宪法、基本法律以及与本职工作相关的其他法律、法规,增强法制观念,提高依法决策、管理和办事的能力。
第八条 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掌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知识,并结合本单位实际,学习有关法律、法规,提高依法经营管理水平。
第十条 青少年应当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学校应当把法制教育列为学生的必修课,组织在校学生学习有关的法律、法规,提高其抵制各种不良思想的侵蚀和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社会丑恶现象作斗争的自觉性,培养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和守法习惯。

第三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一条 自治区和行署、市、县(区)、乡(镇)应当建立健全法制建设领导组织及其办事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法制建设领导组织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决议、决定及方针政策;
(二)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协调组织实施;
(三)指导、协调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
(四)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和验收;
(五)办理法制宣传教育的其他事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法制建设领导组织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调查、掌握各部门和单位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实施情况;
(二)培训法律宣传教育骨干;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普法对象进行法律知识的培训和考核(考试);
(四)总结和推广法制宣传教育典型经验;
(五)办理法制宣传教育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建立健全法制建设领导组织及其办事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其职责比照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区法制建设领导机构应当根据不同对象,组织编印全区统一的各类法制宣传教育的教材、资料。

第四章 社会责任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工作计划,建立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责任制和考试、考核等制度。其设立的各类培训机构应当开设法律知识必修课,做好法律知识的教育及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电影等部门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列入社会宣传教育规划,充分发挥大众传播媒介的作用,向社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八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利用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法律、法规;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并向当事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知识。
第十九条 人事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应当把法律知识作为考核的基本条件和考试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各级、各类学校的教育教学计划,并负责组织落实。
第二十一条 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进行必备法律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列入私营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管理的重要内容,有计划地组织开展相关的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三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并会同法制建设领导机构,对青少年和其他普法对象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四条 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利用集市、公园、文化站和农村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等场所向农(居)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五章 保障及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中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实行职务法律素质考核制度,考核合格作为任职的基本条件。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由本级法制建设领导组织统一管理。
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法制建设领导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或者经考核验收不合格的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法制建设领导组织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自治区法制建设领导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和考核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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