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试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李宇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9:33:02  浏览:96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试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李宇先


改革开放以来,一些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在中国大陆得以产生并蔓延,其中一个最重要的因素就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成员腐蚀、拉拢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司法工作人员充当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保护伞”。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忘记了自己的神圣职责,不仅不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打击,而且还与境内外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和黑社会组织相互勾结,充当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和黑社会的“保护伞”,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黑社会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这些行为不仅严重破坏了社会治安环境,而且也损坏了国家机关的形象,使人民群众对党和国家丧失信心,动摇社会稳定的基础。为了严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黑社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修订时增加了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由于对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理论上还存在一些认识上的误区,因此造成一些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对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适用法律错误的现象。因此,有必要回过头来对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有关问题进行一番再思考、再探讨,纠正对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认识上的错误以正确适用法律。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它包括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只要行为人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就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成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体。所谓“国家机关”,按《现代汉语规范词典》的解释,就是“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的机关,包括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军队、警察、监狱等暴力机关。”〔1〕所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企业、事业单位、各民主党派、妇联、工会、共青团等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中依法从事公务活动的工作人员以及虽然在国家机关工作但是没有依法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都不能成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体而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在我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包括各级中国共产党机关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机关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争议。为了弄清这个问题,对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正确适用法律,有必要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概念进行一番考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中规定的某些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刑法上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概念,最早是来自于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当时,由于我国国家工作人员的管理体制就决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的广泛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83条规定“本法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员的人员。”因此,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中规定的渎职罪的犯罪主体均为国家工作人员,当时并没有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区分,其中将贪贿犯罪也是视为渎职犯罪的一种。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一概念首次将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区分开来,即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再是同一个概念,其内涵与外延都不相同了。有学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提出的这一概念引伸出了三个概念,即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准国家工作人员,其中“准国家工作人员”就是所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这一部分人员。〔2〕我们只要仔细研究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就可以看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中,有一部分犯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有一部分犯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这就说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不同的概念。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它任何人员都不能成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当然就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国家工作人员则不一定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为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了“准国家工作人员”在内。有的学者认为其逻辑关系就是国家工作人员是上位概念,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则是下位概念。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就意味着此种犯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包括“准国家工作人员”;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意味着此种犯罪的犯罪主体并不包括“准国家工作人员”。〔3〕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法律概念严格限制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首先应当是“国家机关”中的人员,其次应当是“从事公务”的人员,两者缺一不可,是“身份”(国家机关)与“职能”(从事公务)相结合的产物。因此,要弄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概念,就必须弄清“国家机关”的概念。对于“国家机关”的概念,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同样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国家机关”就是指从事国家管理和行使国家权力,以国家预算拨款作为独立活动经费的中央和地方各级组织,具体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军队系统的各级机构。〔4〕还有的学者认为国家机关还包括各级中国共产党机关、政协机关。〔5〕认为在各级中国共产党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机关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6〕还有的学者认为国家机关应当包括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队中的各级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以及一些名为总公司但是实为国家行政部门的机构(如国家电力总公司)。〔7〕三种观点的主要区别在于“国家机关”是否包括各级中国共产党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机关和“名为总公司实为国家行政部门的机构”。认为包括在内的观点认为,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所从事的管理活动事关国家大政方针,所以不能把中国共产党的组织排除在“国家机关”之外。政治协商会议也是人民参政议政的重要机关,同样不能将其排除在“国家机关”之外。至于那些“名为总公司但实国家行政部门的机构”并不适用企业的经营机制,而是依靠国家行政拨款,从事行政管理的职能部门,所以其本质上仍属于国家机关。但是也仍然有不少学者认为,国家机关不应当包括各级中国共产党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机关,单纯的在各级中国共产党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能将在各级中国共产党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否则就将不同于国家机关的政党组织、政协组织等同于国家机关。〔8〕
笔者认为,从严格的宪法学意义上来说,国家机关不应当包括中国共产党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机关。因为,中国共产党机关是一个政党的机关,任何国家的宪法均没有规定政党是国家机关,即使这个党是执政党也如此。因此,严格说来,中国共产党机关不是国家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在有关国家机构的规定中也没有规定政协机关是国家机关的组织部分。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条第3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是与国家机关并列的关系,不是包含关系,国家机关没有包含政党,也没有包含政协。至于“名为总公司但实国家行政部门的机构”则更是不包括在国家机关内,它是在我国经济转型期的特殊产物。因此,从严格宪法学意义上来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国家机构”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所规定的“国家机关”应当是指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所谓“国家权利机关”就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所谓“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不仅是单独的指一个个人,而且它是一个国家机构,是国家元首机关,因此,它也是国家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这一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当然也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谓“国家行政机关”就是指中央人民政府即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所属机构。所谓“国家审判机关”就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法院。所谓“国家检察机关”就是指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所谓“国家军事机关”就是指中央军事委员会和各级军事机关,如四总部、各大军区、各军兵种机关、卫戍区、省军区、警备区、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等。因此,笔者认为,从法律上、理论上来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只是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虽然在实践中,根据有关文件,〔9〕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有一部分工作人员是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管理的,即是按国家公务员进行管理的,一般也将他们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这是我国特殊政治体制所造成的。有学者认为这是属于准用处理的方法。〔10〕即本来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是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处理。对于上述问题笔者认为上述人员不应当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成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体。上述问题还有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立法解释,予以明确。否则在司法实践中很不容易掌握,容易扩大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体范围。如湖南省东安县胡纯栋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案。胡纯栋原系中共湖南省东安县县委副书记。1999年1月,东安县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捕东安县以蒋齐心、蒋齐贤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成员李海军、徐荣春、周守宝(均已判刑)涉嫌故意伤害他人一案时,当时认为蒋齐贤提供资金给李海军、徐荣春、周守宝逃跑,有包庇嫌疑(后查证该案是蒋齐贤指使李海军、徐荣春、周守宝等人故意伤害他人),便决定向东安县公安局建议逮捕蒋齐贤。时任东安县人民检察院刑一股股长的周某某将此情况告知了蒋齐贤。蒋齐贤得知后,通过他人找到当时分管政法工作的县委副书记胡纯栋,要胡纯栋帮忙过问一下,给检察院打个招呼。胡纯栋即打电话给时任东安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邓某某说情。同年3月18日,案件承办人将逮捕蒋齐贤的建议书写好交给邓某某签发。次日,承办人准备送达逮捕蒋齐贤的建议书给县公安局时,邓某某打电话给承办人说此案比较复杂,公安局提出另案处理,建议书暂不发,等起诉阶段再说。之后,案件承办人仅将对李海军、徐荣春、周守宝的处理决定批复公安机关,致使蒋齐贤未及时受到法律的制裁。1997年12月20日,东安县经济开发区八角岭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福建省福清三建公司签订合同,由福清三建公司承建东安经济开发区青土坪工业区的207国道改线工程。工程施工一段后由于内部管理不善,再加上福清公司的人在施工时将东安人唐某某打伤等原因,致使福清公司不愿意再施工。1999年1月17日,福清公司负责人向八角岭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人提出想将工程转给蒋齐心。但是,蒋齐心没有施工资质,按常规是不能接受转包的。开发区管委会党委由兼任开发区管委会党委书记的胡纯栋主持召开会议研究此问题,胡纯栋提出福清公司不干了,要采取措施使工程继续下去。会议决定,维持原合同不变,至于是否转包是他们内部事务,管委会不干预,但是要保证质量。之后,蒋齐心顺利从福清公司承包了该工程,获工程款146.31万元,尚有72.24万元未收到。2000年6月29日,永州市委信访办接到14人联名控告蒋齐心、蒋齐贤犯罪事实的信访件,市委领导批转市信访办转给胡纯栋阅处,要求东安县公安局查处,并报结果。胡纯栋接到此信后,发现告状信中不指名地说到分管政法工作的县委副书记是蒋氏兄弟的座上客等,认为此信访件涉及了自己,便打电话让蒋齐心到其家中。蒋齐心来到胡家后,胡纯栋责问蒋齐心干了什么,被人列了九大罪状,还牵涉到他。蒋齐心否认做了什么坏事。胡纯栋便将信访件交蒋齐心看。蒋齐心看后提出要复印一份。胡纯栋答应可以复印,但是提出在调查核实时要找他们的,要他们自己好好想一想。并将信访件交给蒋齐心复印。之后,胡纯栋将此告状信批转县委政法委、县公安局、县信访办等单位,由县委政法委牵头组织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结论是有的问题已经处理,有的失实,并于2000年9月12日形成调查材料上报市信访办。后胡纯栋又将此调查材料复印了一份给蒋齐心。2001年3月,永州市公安局成立了专案组织,调查蒋齐心、蒋齐贤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蒋氏兄弟闻风潜逃(后被抓获、均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其它犯罪数罪并罚),其同伙在永州市一宾馆内以蒋齐心的名义起草了一份《清清白做人,脚踏实地创业——为何蒙冤黑帮头》的申辩材料,并将胡纯栋喊到宾馆。胡纯栋看了材料后便离开宾馆。此外,胡纯栋还利用职务之便为蒋氏兄弟等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59000元。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胡纯栋除构成受贿罪外,还明知他人联名控告蒋氏兄弟有违法犯罪行为,而将控告信给蒋齐心复印;明知蒋齐贤被检察机关建议逮捕时仍为蒋齐贤说情;为蒋齐心转包工程说情,使其谋取了大量非法(?)利益,放纵了蒋氏兄弟的违法犯罪活动,明知司法机关对蒋氏兄弟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立案查处时,在他人帮蒋齐心写所谓的申辩材料时,不制止,放任不管,以致材料被邮寄到有关单位,影响了公安机关对蒋齐心、蒋齐贤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的查处,上述行为是放纵蒋氏兄弟的违法犯罪,其行为已构成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受贿罪数罪并罚。在本案中,胡纯栋的身份是中共东安县委副书记兼开发区管委会党委书记,是中国共产党县一级机关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其是否具备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主体资格是一个值研究的问题。但是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没有任何司法机关、没有任何辩护人考虑过、提出过这个问题。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即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包庇,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进行纵容。过失不能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知道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所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而予以包庇、纵容的,不影响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成立。在这里有一个是否“明知”的问题。大多数学者都认为,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明知”,即明知自己包庇、纵容的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才构成本罪。〔11〕笔者认为,“明知”自己包庇、纵容的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要求行为人一定要“明知”其包庇、纵容的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及其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违法犯罪活动。关于“明知”的问题,有的观点认为,一些犯罪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行为人必须“明知”,并不是该主观方面可以不要“明知”,而是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条对故意犯罪的已经作了概括规定,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在该条中已经将“明知”概括了,是对犯罪故意成立的总的要求,或者说是所有故意犯罪的一般构成要素,其内容是“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分则中对某些犯罪构成要素的“明知”,其内容更为特定,是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定要素。所以,总则的“明知”与分则的“明知”不是一个概念。对于分则明文规定“明知”的故意犯罪,具备分则的“明知”,是具备总则“明知”、成立故意的前提;如果连分则规定的“明知”都不具备,就谈不上总则要求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分则中的“明知”,仅仅强调的是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它未必与总则中的“明知”一样和“希望或者放任”结果发生结合在一起。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的理由是不充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条的规定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不是指“明知”自己行为的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于需要行为人“明知”行为对象特殊性的犯罪,大多都有明确的规定,如果按照上述观点来理解,就完全没有必要对“明知”有的加以标明,有的不加标明,因为只要是故意犯罪就是“明知”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中涉及“包庇”性质的犯罪为例,对于行为人是否需要“明知”行为对象特殊性的犯罪有两种不同的规定,一是如窝藏罪、包庇罪;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等犯罪,法律规定行为人是否“明知”其包庇的对象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此时,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行为的对象就成为罪与非罪的界限。而另一些如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犯罪,法律则没有规定行为人对其所“包庇”的对象必须“明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法律上没有规定行为人必须“明知”其包庇、纵容的对象,在司法解释中也没有规定行为人必须“明知”其包庇、纵容的对象。因此,一般而言,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无须行为人“明知”其所包庇、纵容的对象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只要其有包庇、纵容行为,而包庇、纵容行为必然就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后果,而其实际包庇、纵容的对象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即可。同时,如果一定要强调行为人对其包庇、纵容的对象必须“明知”的话,就有可能放纵一些犯罪,因为要让行为人“明知”其包庇、纵容的对象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有一定的难度的,不要说行为人不一定“明知”,就是有时司法机关对某些犯罪是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都不一定认定得准确,怎么能要求行为人一定要“明知”呢?如果一定要求行为人对其所包庇、纵容的对象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明知,那么,当被告人在法庭上提出他不“明知”其所包庇、纵容的对象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及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时,就难以有证据证明他是“明知”的。在此,法律规定的实际上是一种“严格责任”。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所谓“包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款的规定,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 ,或者阻挠其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也就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庇护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阻挠破获黑社会性质组织,其可以表现为帮助黑社会性质组织湮灭罪迹,隐匿、毁灭罪证;向其通风报信;为其作假证以掩盖其罪行等行为。对于胡纯栋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中认定的第2笔事实即胡纯栋为蒋齐心转包工程的行为是否可以成为支撑胡纯栋构成“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事实还是值得研究的,上述事实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 ,或者阻挠其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的内容。而第1、3 笔则都可以成为支撑胡纯栋构成“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事实。所谓“纵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也就是有查禁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放纵、容忍,对其听之任之,放任不管,不予制止,不加查处。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既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具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又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还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但是尚未构成犯罪的活动。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行为人只要有包庇、纵容的行为即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例如在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的杨学荣案中,被告人杨学荣的同伙袁辉于1997年7月9日晚11时许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的“紫蓝夜总会”门口碰到其朋友王相桦。王相桦告诉袁辉说自己被一个叫冯俊的人砍伤了。袁辉即在夜总会门口喊来同伙邓安平、秦应航(均未满18岁)、滕小云,告知其朋友王相松被人砍伤,要邓安平秦应航、滕小云帮忙报复。过了一会儿,邓安平找来四把砍刀、一支小口径手枪,四人各拿一把砍刀,找到正在电游室内玩耍的冯俊。秦应航首先动手砍冯俊。冯俊见状逃跑。袁辉、邓安平、秦应航、滕小云追上冯俊。滕小云、邓安平、秦应航分别用刀砍冯俊。秦应航开枪击中冯俊的臀部,致冯俊轻伤。随后,袁辉等人逃跑。公安局“110”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邓安平被“110”干警当场抓获,同时收缴了其随身携带的长砍刀和秦应航后来交给邓安平的小口径手枪。当晚,“110”干警将邓安平扭送至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留置在该所。7月10日,城中派出所认为邓安平的案子属于刑事案件,遂将邓安平移交该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城区中队处理。当天下午,杨学荣得知后,邀约芷江侗族自治县湘运公司工人付某某、肖某某来到城区中队找到付某某的朋友、时任城区中队队长的被告人吴建国说情,请求放人。吴建国表示这是涉枪案件,不能随便放人。付某某对吴建国提出由他去与冯俊说一下,赔点医药费,将邓安平罚点款私了算了。吴建国则表示你们如果能够讲好,到时罚点款也是可以的。随后,杨学荣、付某某、肖某某和袁辉的母亲找到住在医院治疗的冯俊,要求冯俊不要将事情闹大了,赔点钱算了。杨学荣还提出在公安人员找冯俊问话时,只要说没有看清楚是谁打的就行了。冯俊迫于无奈同意私了。7月11日,吴建国安排中队干警肖智勇提审邓安平,自己则与干警龙运卿到医院询问冯俊。冯俊称自己没有看清楚打伤自己的人是谁。吴建国从医院回到中队后,遇到再次到城区中队请求放人的杨学荣等人。付某某称他已与冯俊讲好了,赔点医药费,要吴建国对邓安平罚点款放他一码算了。吴建国便下楼去看了对邓安平的问话材料。邓安平在此次问话材料中承认了其参与伤害冯俊的事实。吴建国上楼对付某某说邓安平自己都承认了,不好办。付某某即问吴建国怎么办。吴建国说只要被打伤的人不说,邓安平这边也不承认,那就好办了。付某某即表示由他与邓安平说一下,要他不要承认。付某某即下楼到留置室对邓安平说,要其不要承认。吴建国见付国良下楼去了,便对肖智勇说付某某已要邓安平不要承认,中队收点钱算了,并要肖智勇对邓安平再讯问一次,要肖智勇在记录时,邓安平说什么就记什么。邓安平后来在审讯中,否认了第一次所作供述。经吴建国同意,杨学荣交了1000元“保证金”,将邓安平众城区中队带走。同月中旬,城区派出所又将秦应航、袁辉抓获并移送城区中队处理。城区中队干警对其二人进行了审讯。秦应航、袁辉拒不交待其犯罪事实。当天下午,杨学荣又找到付某某再次来到城区中队找到吴建国要求交钱放人。杨学荣还说此事已经与刑侦大队的一位副大队长说了。吴建国不久接到该副大队长的电话,要求将秦应航、袁辉二人放了。后吴建国又找电话给大队长,说是一起伤害案,二人不认罪,又无其它证据且留置时间已到。该大队长经请示主管副局长同意,告知吴建国同意放人。双方商定每人交1000元“保证金”后放人。但当时杨学荣手中无钱,由付某某担保后,吴建国同意并将秦应航、袁辉放走。同年10月17日,秦应航、滕小云、袁辉等6名同伙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寻衅滋事,秦应航持枪打死无辜青年田某某。该案发生后,吴建国参加了对该案的侦破,并先后提审了犯罪嫌疑人袁辉、滕小云等人,知道“10•17”案系秦应航等人所为,认为事态严重便要干警将所收1000元“保证金”退还付某某。因为当时、杨学荣、秦应航等人在逃,吴建国在侦查时也未及时向有关部门汇报“7•9”案,也未在提请批捕决定书中写上“7•9”案的事实(当然,此时由于杨学荣、秦应航在逃,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不知道此案的情况)。因为一审判决认定杨学荣的犯罪团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因而认定被告人吴建国构成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吴建国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提出“我不知道杨学荣等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也提出“吴建国不构成犯罪”。本案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没有认定杨学荣等人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因此,二审法院没有认定吴建国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而是认定被告人吴建国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邓安平、秦应航、袁辉等人持枪寻衅滋事,还出主意使其三人免受刑事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在本案中,一审认定吴建国的行为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主要事实依据是吴建国对“7•9”案的处理上有包庇、纵容行为。对此问题应当看杨学荣等人的犯罪行为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由于杨学荣等人的犯罪行为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因此,吴建国的行为当然也就不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因为不存在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前提条件即有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如果杨学荣等人的行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话,吴建国的行为当然也就构成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因为其包庇的“7•9”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次犯罪活动,而且吴建国参加专案组后,已经知道杨学荣的犯罪行为是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立的案。此外,即使杨学荣等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话,一审认定吴建国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也属不当,因为吴建国只有包庇行为,而无纵容行为,因此,即使要定吴建国涉黑,也只能定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正常活动以及社会治安秩序。其包庇、纵容的对象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包庇、纵容的对象还包括境外黑社会组织。
在认定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行为只能发生在被包庇、纵容者实施犯罪之后,且事先没有通谋。如果事先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其它参加者事前有通谋,事后又进行包庇、纵容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0条第2款规定“事先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的原则,则应当属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或者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其它犯罪的共犯,而不是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二是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包庇罪之间存在着法条竞合关系,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由于其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使关于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规定属于特别法条,而关于包庇罪的规定为普通法条,根据法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应当择一重罪处罚,即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时,应当按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一重罪论处,不再适用包庇罪的有关规定。

【注释】
  〔1〕李行健主编:《现代汉语规范词典》,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语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497页,“国家机关”条注①。 
  〔2〕谢望远主编:《国家工作人员犯罪认定中疑点难点问题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6页。 
  〔3〕侯国云、白岫云着:《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184页。 
  〔4〕敬大力主编:《刑法修订要览》,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48页。 
  〔5〕吴明夏、江绍恒、王亲生主编:《新刑法通释》,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027页。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80页。胡驰主编:《国家工作人员失职犯罪界限与定罪量刑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2—13页。 
  〔6〕吴明夏、江绍恒、王亲生主编:《新刑法通释》,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374页。 
  〔7〕侯国云、白岫云着:《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187页。 
  〔8〕侯国云、白岫云着:《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187页。 
  〔9〕仅仅是文件,没有任何法律明确规定了中国共产党机关工作人员、人民政协机关工作人员是同家机关工作人员。 
  〔10〕李贵方、林维:《论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载杨敦先、苏惠渔、刘生荣、胡云腾主编《新刑法施行疑难问题研究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355页。 
  〔11〕吴明夏、江绍恒、王亲生主编:《新刑法通释》,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027页。田宏杰:《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研究》,载《湖南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8月)第13卷第4期。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郑州市社会保险稽查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第165号


《郑州市社会保险稽查办法》业经2007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七年十月二十日


郑州市社会保险稽查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稽查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稽查,是指社会保险稽查机构依法对用人单位和个人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和社会保险待遇享受情况进行稽核,并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依法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作出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统筹范围内开展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稽查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社会保险稽查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坚持专门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第五条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统筹范围内社会保险稽查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市、区)社会保险稽查机构具体实施本统筹范围内社会保险稽查工作。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与财政、审计、工商、税务、卫生等部门之间,社会保险稽查机构与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应当建立数据互换、信息共享机制,提高社会保险稽查工作效率。
第七条 从事社会保险稽查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熟悉社会保险业务和相关法律知识,并取得《河南省行政执法证》。
第八条 社会保险稽查人员在稽查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二)保守在稽查中知悉的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为举报人保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社会保险稽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与被稽查单位负责人或者被稽查个人之间有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稽查对象或者稽查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稽查对象或者稽查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稽查公正实施的。被稽查对象有权以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申请社会保险稽查人员回避。稽查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的社会保险稽查机构的负责人决定。对稽查人员的回避做出决定前,稽查人员不停止实施稽查。
第十条 社会保险稽查内容包括:
(一)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年度审检验证情况;
(二)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申报的社会保险缴费人数和缴费工资基数情况;
(三)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和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情况;
(四)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六)社会保险待遇享受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稽查事项。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稽查机构应当按照年度稽查计划组织实施日常稽查,并可根据行业、险种特点、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以及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相关情况等因素,确定重点稽查对象和稽查内容。社会保险稽查机构可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投诉对被举报、投诉对象进行稽查。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稽查机构实施稽查,应当在3日前将稽查的有关内容、要求、方法和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稽查对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事先通知被稽查对象:
(一)在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中社会保险缴费有不良记录的;
(二)被举报、投诉有社会保险违法行为的;
(三)紧急情况下必须立即进行稽查的。
第十三条 稽查工作应由2名以上稽查人员共同进行,并向被稽查对象出示《河南省行政执法证》。稽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被稽查对象可以拒绝稽查。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稽查机构及稽查人员实施稽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阅、审查、核对被稽查对象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
(二)记录、录音、录像、拍照和复制相关资料;
(三)询问被稽查对象的有关人员;
(四)要求被稽查对象提供与稽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第十五条 被稽查对象对社会保险稽查机构依法实施的社会保险稽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无故拒绝。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稽查结束后,社会保险稽查机构应当将稽查结果书面告知被稽查对象。被稽查对象对稽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15日内提出并提供相关证据。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稽查机构发现被稽查对象有违反社会保险相关规定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依照规定应当补缴社会保险费或应当退回有关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或退回。
被稽查对象有社会保险方面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稽查机构对被稽查对象的稽查事项,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稽查机构应当对被稽查对象社会保险方面的诚信情况进行记录,作为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依据,并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稽查机构应当建立社会保险稽查档案,对稽查过程中收集、制作与使用的各种文字、报表、图像、音像和实物等资料应当立卷归档,并长期保存。
第二十一条 被稽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理拒绝、阻挠社会保险稽查机构依法实施的社会保险稽查的;
(二)未按要求提供资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稽查人员在社会保险稽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
(二)泄露在稽查中知悉的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
(三)泄露举报信息,致使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或影响稽查工作正常开展的;
(四)未按规定回避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生活垃圾计划管理办法

上海市市容环卫局


市市容环卫局关于下发《上海市生活垃圾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

  为加强上海生产垃圾总量控制,合理配置物流,充分发挥政府部门、单位和市民的作用,形成各方合力,加快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目标,现将《上海市生活垃圾计划管理办法》下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生活垃圾计划管理办法

 市市容环卫局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上海市生活垃圾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制定办法依据)

  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的意见》、《建设部关于加快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的意见》等规定,编制本管理办法。第二条(管理目的)

  针对生活垃圾在社会经济运行中的特殊性,加强上海生活垃圾总量控制和物流的合理配置,全面推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总体要求,为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市场提供机制,推进生活垃圾作业企业化、市场化、产业化发展的进程,规范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市场,保障居民、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得到卫生安全和有序处理。第三条(生活垃圾定义)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民、单位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不包括工程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渣土、泥浆等废弃物。第四条(管理主体)

  实行市、区(县)、街道(镇)三级对生活垃圾计划管理,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是生活垃圾计划管理的责任主体。生活垃圾计划管理逐步向物业公司、辖区内企事业单位等生活垃圾产生源延伸,无法延伸的管理区域仍由居委会或村委会等承担。第五条(鼓励源头减量)

  鼓励单位、居民在消费时,对具有回收利用价值的废弃物进行分类回收,单位在生产、流通领域应采取适当的措施减少生活垃圾产生量,有效控制进入处理系统的生活垃圾排放量。第六条(总量平衡管理)

  本市对生活垃圾排放量、处理量,即进入处理系统的生活垃圾量,实施总量平衡计划管理。第七条(管理原则)

  编制生活垃圾计划应符合以下原则:

  1、明确责任原则——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生活垃圾总量平衡计划管理负责。

  2、排放控制原则——生活垃圾总量平衡计划管理应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人口规模相适应,实现生活垃圾排放总量控制。

  3、运行高效原则——生活垃圾总量平衡计划管理,特别是编制计划实行计划反馈等,应尽快实现信息化,提高生活垃圾总量平衡计划,管理运行高效。

  4、求真务实原则——生活垃圾总量平衡计划管理应求真务实,科学预计、严格实施、客观归集。第八条(管理内容)

  生活垃圾总量管理主要包括:区域生活垃圾排放量、生活垃圾(包括收集、运输、中转、处置)物流平衡。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将重大环境卫生管理事件、市容环境整治所产生的生活垃圾,列入生活垃圾计划管理中,并有相应的应急处置保障方案。

  生活垃圾计划管理的项目、指标体系、编报格式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统一制定计划。在包含市的统一规定内容前提下,各区(县)生活垃圾计划管理可根据本区域实际情况、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适当增加计划管理的内容。第九条(使用范围)

  区(县)生活垃圾计划经市局审定后,应作为以下事项安排的依据:

  一、经市局审定后,作为:

  1、生活垃圾计划管理及执行情况纳入城市社会经济发展统计年鉴。

  2、全市生活垃圾物流配置的依据。

  3、区(县)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招标采购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编制生活垃圾处理年度预算、核拨有关费用、审计年度决算的依据。

  4、各区(县)建设生活垃圾收集、中转、处置设施,配置生活垃圾收运设备,确定设施规模及设备需求量的依据。

  二、经区局审定后,作为:

  1、各生活垃圾产出者支付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依据。

  2、认可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项目特许经营权中确定量的依据。

  3、实施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全过程监管的依据。第十条(编制期限)

  生活垃圾计划编制期限指自然年度内的生活垃圾排放、处置总量,即从当年年底的12月26日至下一年度的12月25日。

  各区(县)可根据各自实际情况,编制三年或五年生活垃圾中期计划,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报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备案,作为年度区域生活垃圾计划管理的依据。第十一条(编制程序与公布)

  按照自下而上编制程序和自上而下的发布程序组织实施。由市局环卫管理处每年8月布置、组织编制生活垃圾计划工作。具体事务由上海市废弃物管理处承担。

  1、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区(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于每年10月,依据各街道(镇)生活垃圾排放量计划和本区生活垃圾处置情况,编制本区(县)生活垃圾排放量控制计划和生活垃圾物流平衡计划。并于10月31日前报市局。具体事务由本区环卫事业机构办理。

  街道(镇)于每年9月组织编制本辖区内生活垃圾排放量计划,并于9月30日前报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具体事务应由市容环卫管理所办理。

  2、市局在每年12月上旬,依据各区(县)上报的垃圾总量平衡计划,编制下年度全市生活垃圾计划,并报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布全市生活垃圾总量平衡情况;向各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下达经审定的区(县)生活垃圾计划,并函告各区(县)人民政府。

  经市局审定后,全市、各区生活垃圾计划管理情况由市容环卫网站或在其他媒体发布。第十二条(计划的调整与执行)

  生活垃圾计划进入公布程序通报后,原则上不予以调整。确有调整理由的,应提前一个月,按原产生生活垃圾计划程序实施调整。

  市局在每年1月31日前,公布上年度生活垃圾计划管理情况报告;对各区(县)生活垃圾计划执行情况,特别是生活垃圾排放总量平衡情况,向各区(县)人民政府进行通报。第十三条(减量奖励与超量增收)

  市局依据各区(县)生活垃圾计划管理情况,根据《上海市单位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核定的基数,对生活垃圾排放总量平衡实施减量奖励与超量增收政策,基数内减量适量奖励,基数外溢出排放超量增收,奖励和增收措施逐层落实。第十四条(其他)

  1、特种生活垃圾(包括大件垃圾、餐厨垃圾等),参照本办法,纳入总量控制平衡计划管理。

  2、根据本办法制定《上海市生活垃圾计划编制方法》。

  3、本办法由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4、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