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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违法是中学生违纪的延续/云中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1:59:52  浏览:91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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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违法是中学生违纪的延续

云中虹


导言:青少年是国家的希望,决定着国家和民族的前途和人类的未来,国家为营造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作了不少部署,有关青少年问题的法律法规接连出台和不断完善。青少年犯罪问题,已成为继环境污染、贩毒吸毒之后的第三大社会问题,引起了全社会的强烈关注,同样也引起我国领导人的强烈关注,青少年犯罪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不和谐音符,是与当今社会精神文明发展相悖的,因而,预防青少年犯罪也就成为社会各界的共同责任。
关键词:青少年 未成年人 违法犯罪 学校、家庭和社会教育
案例一:不久前,几个十六七岁的辍学生在外纠合在了一起,他们已在外玩了很久,身上已没什么钱了,就连吃饭的钱也所剩无几,更别说抽烟喝酒了。恰恰这帮人都是从抽烟喝酒上的道,这曾是他们在校时“有趣的事”和“光荣的英雄壮举”。有人提出,那商店不就有吗?于是,他们拿出了刀,几个人冲进了一个个体小超市,拿走了几条烟和一些饮料。事后被公安机关抓住,检察院批捕,法院一星期就定了罪:“持刀抢劫罪”,最高的领行8年,最低的是3年。
据犯罪学专家的研究表明,烟酒是未成年人走向犯罪道路的重要诱因,很多未成年人的犯罪道路都是从吸烟饮酒开始的。千万不要把这个问题当作无足轻重的小问题。
案例二:2000年,随州安居一名16岁的学生,在襄樊某技校读书,一次在人民广场坐‘麻木’,不仅没给钱,还让‘麻木’给钱他,多少呢?20元。‘麻木’报了案,构成抢劫罪,被判4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第二章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案例一、二所说的几个未成年人,都已满十四不满十八岁,但犯的是八大罪中的抢劫罪,而且是持刀抢劫,属于可能危害他人生命安全的犯罪,所以没能从轻或减轻处罚。
请注意,我这里说的是未成年人,它和青少年的概念是有区别的。在我国,青少年是指12至25周岁的人群,而未成年人是指18周岁以下的人群。
青少年犯罪问题,已成为继环境污染、贩毒吸毒之后的第三大社会问题,引起了全社会的强烈关注,同样也引起我国领导人的强烈关注,青少年犯罪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不和谐音符,是与当今社会精神文明发展相悖的,因而,预防青少年犯罪也就成为社会各界的共同责任。8月18日中央政治局常委罗干、公安部长周永康等高层领导、中央综治委及相关部委负责人一起审议、部署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各项新举措。
自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由于多种原因,青少年犯罪就一直呈上升趋势,九十年代以后,未成年人、特别是在校生犯罪的比率较八十年代增加了一倍多,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更是一路上升。据统计,2003年,青少年刑事案件占全国总案件的45%,目前,全国刑事案件中青少年刑事案件接近65%,上升了近20个百分点,也就是说青少年犯罪已超过全国刑事案件一半以上,犯罪的初始年龄比70年代提前了2至3岁,未成年人犯罪案例明显增多,并呈现出(年龄)低龄化——(手法)成人化、团伙化——智能化、恶性化——暴力化的新特点,有的甚至参与黑社会性质的犯罪。
我们说,青少年是国家的希望,决定着国家和民族的前途和人类的未来,国家为营造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作了不少部署,有关青少年问题的法律法规接连出台和不断完善,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都对青少年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作了细致而严厉的警诫,同时对未成年人作了很大程度的保护。
然而,为什么还会出现以上例举的未成年人犯罪呢?结合学校的情况,我们来作一些分析看看。
一、 生理特征——正常发育的人,在这个年龄段上,正是身体发育的旺盛期,精力充沛,体力过剩,有发泄不完的过剩精力,“走在路上连石头都想踢几脚”。
二、 心理特征——现代青少年,心理成熟往往滞后于生理成熟,处于半幼稚状态,猎奇心强,易受暗示,认识表象化,模仿性强,自我控制能力差,希望有更多的个人空间和时间,具有叛逆性和可塑性。
三、 家庭影响——家庭是青少年思想影响最深,联系最紧密的地方,家庭教育环境是青少年人生价值观形成的重要场所,不良的家庭教育是导致问题青少年的温床。所谓家庭教育主要包括:家庭环境、父母素质和监护力度等等,而不良的家庭教育又是指:1.缺乏关怀。这又分几种情况,一是父母忙于事业,追求自身工作的完美,是所谓要事业,放弃未来型,从而忽略了对子女的关怀;二是父母为生计而背境离乡,子女得不到父母的呵护和关怀,这部分学生被称为“留守生”;三是父母离异,单亲家庭,子女有父亲不痛,母亲不爱的感觉,各自为自己寻找新的归宿,对子女是想起来就管,子女也就钻了父母都不管的空子。2.娇惯溺爱。除了天上的月亮,子女要什么,家长就给什么,不问为何,不问去处。在外出了事,总是自己子女有理,真在外闯了祸,又破财消灾。3.放任自流。父母对子女不闻不问,愿回来就回来,想走就走,在外干什么父母从来不过问,有的想管也管不了。4.动辄打骂。父母有时迫于生活的压力,脾气难免暴燥,对子女的过失不问青红皂白,开口就骂,动手就打,什么“滚”、“去死”之类的话语挂在嘴边,这种家庭暴力式的教育方法得到的效果总是与家长的本来愿望相背离,根本起不到教育的作用。
案例三:2006年5月,一名女中学生因父母离异,跟其奶奶住,一次将其男友带到家同居,遭到奶奶的怒斥,该女生送走男友后,竟残忍地用被子将自己的奶奶捂死,然后还跑出去玩了一天,竟无事一样。
案例四:小新,17岁,八年前因其父亲过分溺爱,为他杀死了小新的母亲,入狱服刑,小新只得跟随祖父母生活,为了上网,他找祖母要钱,祖母不给,就去偷,并怀恨在心,最后竟残忍的用斧头将祖母砍死,砍伤祖父。
以上两个案例骇人听闻,却是真实的。
四、 社会影响——未成年人不可能脱离社会生活,在他们接受学校教育的同时,也逐步接触到色彩斑斓的社会,而社会对他们的影响是无形的,潜移默化的,同时他们对社会又知之甚少。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绝大部分青少年都能积极向上,奋发有为,但也有人从商品经济的浪潮中受到了一些不良因素的影响,如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使一部分青少年迷失了方向,形成错误的人生价值观。另外,一些非法网吧、不良信息和屡禁不绝的黄、赌、毒,宣扬色情、凶杀等不健康的影视、书刊泛滥等等,以及辍学浪迹于社会的闲散青年的影响,使部分未成年人错误地认为,人生的价值不是去奉献,也不想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而是向社会索取,认为打架斗殴、敲诈欺骗、不服从管理是“有趣”的事,是“光荣的冒险”,是“英雄”的壮举。他们往往忽视社会积极面,只看到社会的阴暗面,(如:社会分配的不均现象),并把这些当作犯罪的理由,把犯罪当成“潇洒”生活和致富的途径。
案例五:青年严某带着一个少年偷了600元钱,去上海玩,把钱都花光了,两人无法回家,就策划骗一辆出租车回家,在回家的路上,用准备好的酒瓶猛砸司机头部,抢劫未遂。公安机关问他们为什么这样时,得到的回答是:“看电影里这样可以抢到钱。”
五、 法制观念淡薄——多数学校只注重文化学习、注重升学率,而忽视了青少年思想品德教育,即便是搞了一些法制教育,也只是停留在一般说教的层面上,显得比较肤浅,相当一部分学生对法制教育不感兴趣,不想着好好学习,也不计后果,以至犯了法还不知道。
案例六:某县高二学生冯某抽烟喝酒,没钱时就想到从低年纪同学哪儿搞钱,利用放学时机,寻衅找茬,说低年纪学生踩了脚或是碰撞了他,采取威逼、恐吓、殴打等手段,抢劫、勒索低年纪同学的钱,被抓后,他说:“我还钱不就得了吗?”干警们问他知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一种犯罪时,他还反问干警:“什么时候放我回去上课?”
正是以上诸因素的影响,导致了青少年和更多的未成年人在没能得到正确的引导下走上了犯罪的道路,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重视。
接下来,我们再来看看几组数据,据统计,90年代,14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例明显增多,年龄最小的还不满10岁,某市不满14岁犯罪人员97年是27名,98年是35名,99年已到47年名,其中,75%都属于团伙作案。而14—18岁年龄段的未成年人犯罪就更多。
截止今年上半年,我国网民总数达到约1.23亿人,其中18岁以下的网民达18.30万,约占总数的18%,而其中“问题学生”和“网瘾少年”比率高达13.2%,超过200万人,这中间有35.8%的未成年犯是上网成瘾的人。
中国17岁以下青少年中,至少有3000万人受到各种情绪障碍和行为问题的干扰。
案例七:2003年4月17日,南昌一中学生因连续两天上网,死在网吧。
2004年3月21日,武汉某警校温州籍学生,因连续24小时上网,瘁死在宿舍。
2006年9月的一个上午,北京顺义一名中学生,瘁死在顺义金南街口的一个网吧。
这些残酷的事实足以让我们警醒!
以上种种,在我们学校中也可以看到一些影子,而这些影子在我们学生中的表现为:抽烟喝酒、翻墙上网、谈情说爱、抹牌赌博、小偷小摸、敲诈勒索、打架斗殴,这些现象都极可能引发违法犯罪行为。
因此,国家制定和颁发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但这些法律法规在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上,对未成年人都有特殊的规定,如我们前面提到的《刑法》总则第二章第十七条的内容,就排除了一些较为严厉的制裁措施,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基本原则,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目的还是为了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
有的同学可能会说,我在学校的一些事,还够不上违法吧?其实,一些同学的行为的确已经超越了法律法规的界线,而法认定的是行为所造成的事实,并不认定违反者在什么地方违法。教育部2002年6月25日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总则第六条中明确规定:“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同时指出:“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有的同学家长说:“我的孩子交到学校就应该由学校来管”,那么,《办法》还指出:“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老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指出:“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这里的学校教育,老师的管理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学校制定了完善的管理制度,老师们大都能认真履行自己的教育管理职责,同学们绝大多数也能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能把主要精力投入到学习中,可令人遗憾的是有部分同学除前面例举的现象外,还存在不思进取、吊儿郎当、迟到旷课等严重违纪现象,特别是在行为养成上,不能严格要求自己,甚至连起码的礼貌也不懂,等等诸如此类的现象,不禁让人为这部分同学的未来担心。
通过教育实践和对学校学生心理分析,我们发现之所以有同学出现以上现象,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心理困扰:
1. 学习方面:学习中的心理障碍、学习情绪的调节、克服学习困难的能力等。
2. 交往方面:同学间的关系、师生间的关系、家庭亲情间的关系。
3. 青春期的困惑:早恋、暗恋(单相思)等。
这些困扰在不同的年纪段有不同的侧重点。
我们常说,教育最重要的任务就是培养德、智、体、美、劳复合型的社会有用人才,要让学生学会求知、学会做人、学会做事,更要让学生懂得尊重和善待生命,懂得遵守规则和秩序,懂得为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这是家庭、学校和社会义不容辞的责任。学校是预防和矫治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重要阵地,然而,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已成为社会、尤其是作为教育主导部门的学校政教工作的一道难题,仅靠学校的一些规章制度,仅靠老师声嘶力竭的说教,已不能解决根本问题。
如何在学校这个有目的、有计划、有系统、有组织的教育机构,采取有效的手段,辅之于家庭教育和社会力量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仍然需要我们在工作中不断探索。前段时间听了湖南长沙望城特殊教育学校秦校长的一次报告,很受启发,在全国还有不少类似的学校,他们的做法就是把临近违法犯罪的问题学生,集中起来,用最严厉、最残酷的管理和挚爱,教育、挽救了一批学生,这其中外界的强制措施固然起到了很大的作用,而根本的还是这部分“问题少年”在这个过程中自身觉悟的提高,发挥了决定性的作用,为此,感到欣喜的同时也感到一丝悲哀,我们的一批未成年人真需要靠这种模式的教育才能成长起来吗?(由此看来,我们的教育法在新时期的现实中是否该作部分修改了?)
那么,我们同学们应该怎么做呢?我以为做到以下几点对同学们来说并不难,而一旦真正做到,就可以避免违法犯罪,那就是:1.正确认识社会,确立自己未来的目标;2.加强学习,提高自身文化素养和道德品质修养。学习上高标准严要求,生活上低标准,不攀比;3.多参加学校组织的各项活动,在活动中提升品味;4.学会感恩,多想想在家或在外勤扒苦做的家长和亲人,尽可能多的与家长、老师沟通、交流;5.学会约束、控制自己,遇事三思而后行。
为了同学们的明天,为了校园学习环境的净化,让我们共同努力,学法、守法、用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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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正义的实现
——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探讨中寻找司法正义

梁雅琳

司法公正又称司法正义,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前者是指运用体现公平原则的实体规范确认何分配具体的权利义务;后者是指是这种确认何分配的过程与方式体现公平性。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问题是一个辨证统一的问题。在大陆法系的国家更注重的是实体主义,因而产生了“重实体轻程序”的理论;而英美海洋法系的国家注重的却是程序的正义,并将其提升到实现法治的必由之路。

【内容提要】
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是否有轻重之分呢?如果有那又孰重孰轻呢?
对于这个问题上,法学界争论不休,主要形成了以下几种观点:实体法一元论、程序法一元论、实体法与程序法二元论。
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关系到依法治国的实现,所以我们必须理清思路、明确方向,作出正确的判断。而我认为实体法与程序法都是法律调整社会的重要手段,所以不应把其中之一放在另一更高高度上,而让其为法治社会的建设发挥各自的作用。

【关键词】
实体法一元论 程序法一元论 实体法与程序法二元论 实体正义 程序正义 司法正义 实体法 程序法

一、实体法一元论(不完全的程序正义)
“程序法是实体法的辅助法。” ——某民事诉讼法教材
“审判程序何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象植物的外形何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动物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当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在生命的表现。” ——马克思
顾名思义,实体法一元论就是大陆法系国家主张的观点,即重实体而轻程序。在司法传统制度模式下,程序的作用应是以更好地服务于实体法为宗旨的,实体法是内容与目的,程序法是形式和手段,内容决定行使,目的决定手段。所以实体法为主,程序法为辅,程序从属于实体,无法决定实体法的固有模式和内在本质理论上,程序被看作实体的附庸,程序法被看作实体法的从法、助法,程序法无独立意义可言。
在程序法中的诉权只是实体法上权利的延伸和变形,原告在对被告享有的实体法上的权利得不到满足时,即产生诉权。诉权是实体法上的权利的作用或效果,是裁判上的手段。诉讼应当以实体法认可的请求权为前提,当该项请求权不被他人承认时,才可以向法院起诉,因此诉讼制度旨在实现实体法上的权利。
程序法因诉权本身是实体请求权的延长线或派生,所以是从属于实体法的单纯的程序法;进而诉讼法学也是以诉讼程序理论为核心内容,诉讼程序则是实现实体法的工具。
在司法实践上,程序法紧紧被看作法院办案的操作规程,其地位低至可有可无,违背程序的现象多且频繁,常常忽略程序正义在司法公正重的价值。
二、 程序法一元论(纯粹的程序正义)
“程序的公平性和稳定性是自由的不可或缺的要素。只要程序适用公平,不偏不倚,严厉的实体法也可以忍受。事实上,如果要选择的话,人们宁愿生活在忠实适用我们英美法程序的苏联实体法制度下,而不是有苏联程序所实施的我们的实体法制度下。” ——杰克逊【美国联邦最高院大法官】
“诉讼法是实体法之母。” ——谷口安平【日】
程序法一元论则提出了与实体法一元论相对的观点,这是英美海洋法系国家所支持的观点。
程序正义一词最早寻源于英美海洋法系中的“正当程序”思想,它泛指对任何个体权益的剥夺均须保证其享有被告知权、陈述权和请求听证权。
程序法一元论主张程序正义是法治社会的标志,指司法正义的精髓所在,离开程序法和程序性规则,任何法律制度都无法运转,程序正义既吸纳了民主和人权的价值,通过程序促进政治稳定与连续,将权威奠基在合法性的基础之上,程序是一切正义的来源。。就如英国古老的箴言说“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一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这种观点中坚持以诉讼过程而不仅以诉讼结果为出发点和评价标准的理念,它强调在诉讼中,要实现实体公正,必须从程序着手,首先实现程序公正程序公正为出发点即着眼于过程公正的诉讼程序则更多的注重程序的自治和程序的安定,强调只要程序本身被遵守,实体的处理结果就应当被认为是公正的;其特点是程序刚性,诉讼主体如果违反法律关于诉讼规程的强制性规定,就会导致对其不利的后果发生。将诉讼程序本身具备的内在品质作为评价程序的标准,而不再以程序对实现实体上的有用性作为评价诉讼程序的价值标准。
三、 实体法与程序法二元论
“实体法和程序法犹如一辆车的两个轮子,对诉讼都起作用,在它们之间不可能存在主从关系。 ——兼子一【日】
实体法与程序法二元论是我所赞同的观点,它认为实体法与程序法处于一样的高度,相伴而生,相随而亡的,两者关系极为密切,相互依存,缺一不可。它们之间的关系是同等关系,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对于解决社会冲突或纠纷具有同等的重要性。这种观点既不赞实体法一元论,也不赞程序法一元论。就是说,程序法的第一价值是保证实体法的正确实施,同时绝不能忽视其自身的重要独立价值。
在司法实践上,实体法和程序法地位同重,原告提出自己享有判决请求权之后,法院将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是否具备作为实体法律关系内容的“权利保护要件”进行认定。法院如果认定原告的请求具备权利保护要件,就会作出原告胜诉的判决;反之,法院如果认定原告的请求不具备权利保护要件,则将判决被告享有判决请求权,即驳回原告的请求,判决被告胜诉。但是在这过程中必定遵循程序法所规定的程序。
从民法与民事诉讼法的一般理论中分析实体法与程序法二元论
民法与民事诉讼法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规范私人主体的社会活动中共同协调地发挥着各自的作用,一方面,民事诉讼法依托与民事实体法,按照民事实体法的要求安排其程序,以实现民法上所规定的权利;另一方面,民法上的权利的实现又依赖于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对民法有着保障和限制的作用。
民法能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活动,说到最后都是因为法律赋予它的强制力,但是这种强制力仅仅停留在法的属性上,即法律条文上,并为实现化。在实践层次上它通过特定的形态而现实化,这种形态即使诉讼强制,即民法只有通过民事诉讼法一系列程序的贯彻与实现,它的内部生命才能得以实现。诉讼强制是一种国家运用强制力的形式,因此诉讼是一种现实上的强制力。
民法-————实体法——理论上的强制力——规定强制力

基础、目的 保障、限制

民事诉讼法——程序法——现实上的强制力——实现强制力
所以民法与民事诉讼法并不是实体法一元论中称的程序法是实体法的助法,更不是程序法一元论中称的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要贯彻依法治国,实现法治千万不可重此轻彼,坚一弃另,而要双管齐下,共同促进社会经济和人文的进步。
(一) 从民事诉讼法角度分析——反斥实体法一元论
实体法是关于现实生活的模式规范,从根本上说是静态的,自身缺乏实施上的保障。民事诉讼法是以程序制度来保障民事实体法的实现的。程序保障在广义上意味着为了保证审判的公正而和程序或制度上设定的种种要求和规范性作法,它体现着民事诉讼法对于民法要求的适应性与一致性。
1、民事诉讼法实现民事实体法的层次
(1)具体层次:依据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解决具体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做出判决
(2)一般层次:通过民事诉讼法自身在实体公正方面的合理性,特别是具体案件正确审理的示范和教育效应,在广泛的社会范围内树立起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法作为民法实现上的坚强后盾的威名。而赋予民法一定的“威慑力“,是民法在广泛的社会范围内得到自觉遵行。换言之,既充分发挥民事诉讼的预测和指引功能。
2、民事诉讼法对民法实施的保障作用
(1)民事诉讼法制定了一系列有利于实体公正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
(2)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系列前后衔接的程序阶段与环节,从程序的技术性角度来说保证了较好或更好地实现实体公正。

关于印发《建设用地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建设用地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省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海南建省筹备组,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
为了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的国策,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的长期稳定发展,搞好建设用地计划管理,综合协调、统筹安排各种用地需求,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制止乱占滥用土地,我们制订了《建设用地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具体情况认真贯彻
执行。
编制建设用地计划,建立土地计划管理制度,使我国计划管理和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请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告诉我国,以便改进。

附件: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建设用地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国策,对各项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用地计划(以下简称用地计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组成部分,是加强土地资源宏观管理的重要措施,是审批建设用地的依据之一。
第三条 编制用地计划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纳入用地计划的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二、根据“一要吃饭、二要建设”的方针,对各项建设用地实行统筹规划、综合平衡、保证重点、兼顾一般;
三、合理利用和节约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凡有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
第四条 用地计划分为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省辖市,下同)、省辖市(地区、自治州,下同)、县(县级市、区,下同)四级,县为基层计划单位。
用地计划的编制时间和计划期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系指年度计划和五年计划,下同)相同。
第五条 省及省以下用地计划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联合报送上级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计划单列省辖市的用地计划指标纳入所在省的计划总指标,并单独列出。
国务院各部委(含计划单列的大型工业联合企业和企业集团,下同)及军队的建设项目的用地计划,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并抄报项目所在地的省级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由该省土地管理部门核实并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该省用地计划总指标,其中属于
国家重点项目的用地指标和用地2000亩(耕地1000亩)以上的项目的用地指标应逐项列出。
中央和地方共同投资兴办的建设项目用地,由地方编制并申报用地计划。
第六条 编制城镇用地计划指标时,应征求同级城乡建设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各级用地机关均应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规定的计划表格编报。
第八条 国家土地管理局在各省用地计划草案的基础上编制全国用地计划草案,经国家计划委员会综合平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用地计划确定的建设用地总指标及其中的占用耕地指标,列入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总表。
第九条 凡纳入用地计划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规定。
国家建设项目(含需要新增用地的技改项目)的用地,必须有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它批准文件,方可申报五年用地计划;必须有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初步设计或其他批准文件,才能纳入年度用地计划。
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的计划指标,应根据当地土地利用规划、用地定额并采用因素分析等方法确定。
第十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批准后,用地计划指标逐级分解下达到县。国务院各部门建设项目的用地指标,下达到项目所在的省,纳入该省的用地总指标,不得挪用。
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的指标,由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掌握。县土地管理部门可根据用地定额,将农村个人建房用地指标换算为农村个人建房的户数指标,分解下达到乡、村。
建设用地批准权应按《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加强对用地计划指标的管理,在编制、下达、执行计划过程中,各级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要分级审查、逐级把关、分类管理、严格掌握。
用地计划确定的占用耕数,属于指令性的指标,只能节约,不得突破;占用非耕地数,属于指导性指标。各地根据具体情况,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也可将占用非耕数定为指令指标。
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农村个人建房用地不得挤占国家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农村个人建房用地计划指标是否调剂使用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各级用地计划节余指标要如实上报,不得隐瞒。不准年终突击分配指标。
第十二条 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确需修改用地计划时,应按照计划编制程序逐级报批。
需要增加用地计划指标时,应当在本级用地计划总指标内进行调整,并抄报上级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确实无法调整,需要追加用地指标的,应报上级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具体执行用地计划,并接受同级计划部门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计划部门应做好用地计划执行过程中综合协调和检查、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每季度应将用地计划的执行情况向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作出报告,并同时抄报同级和上级计划部门。
报告送达国家土地管理局的截止日期为当年4月、7月、10月和下年1月底。省级以下报告的送达时间,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要符合《土地管理法》关于审批权限的规定,并依据用地计划严格审查。
凡不执行用地计划擅自突破指令性用地计划指标的,应对直接负责人员和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包括国家建设、乡(镇)村集体建设和农村个人建房的新建、扩建、技改项目用地。以及采掘、建材等行业的生产用地。
国家建设用地,是指全民所有制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及上述单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投资兴办的联合企业,需要的各项建设用地。
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是指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建设项目等不实行国家征用的建设用地。
农村个人建房用地,是指农村居民个人(含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军人、归侨等)在农村集体土地上修建住宅以及附属生产、生活设施的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当地的具体情况作出补充规定。




1987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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