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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犯罪的成因与预防/杨向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40:23  浏览:94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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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犯罪的成因与预防

杨向晖


摘 要:农民工是转型期中国社会的一个特殊群体。由于社会体制、经济发展、劳动与社会保障等多方面的原因,近年来,农民工犯罪数量日益增多,农民工犯罪率呈逐年上升趋势,农民工犯罪问题已成为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本文阐述了农民工犯罪的基本特点,分析了农民工犯罪的成因,并就农民工犯罪的预防提出了一些粗浅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农民工犯罪特点;成因;预防对策


  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民占全国总人口的百分之七十以上。改革开放以来,放宽了对农民进城的限制,允许农民到城市落户。大批农村剩余劳动力走出家门,涌向城市,寻找新的就业门路,于是形成了大规模的“民工潮”。据国家统计局统计资料显示,2006年我国农村累计向非农业转移1.3亿劳动力,且每年约增100万—500万人,预计今后20年超过3亿。这数字令人忧心忡忡。在农民工进城为城市发展和工业化建设服务做出贡献的同时,由于社会体制原因农民工的处境相当的困难,农民工社会犯罪呈上升趋势,这已经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1]我国的农民工犯罪问题不是单纯的人口流动或移民带来的,而是与现代化、城市化、贫富分化等问题交结在一起,农民工问题是关系到社会的健康发展,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如何认识农民工犯罪问题以及如何预防、控制其犯罪是我们必须面对的时代课题。

一、农民工犯罪的现状与特点

  农民工是在我国工业化与城市化进程中,由于二元社会结构以及城乡分割的政策制度原因所形成的一个特殊的弱势群体。他们保留着农民身份而在城市从事着非农业劳动。虽然生活、工作在城市,却从未在制度上被城市所接纳,与城市居民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与权利。[2]由于农民工文化程度较低,他们往往只能从事劳动强度大,工作环境差或具有危险性的工作,有时甚至处于失业、半失业状态,他们在很多情况下被主流社会所忽视。这些原因导致农民工的犯罪案件逐渐增加。
  农民工已成为公认的犯罪高发群体,犯罪数量日趋增多,犯罪形式日益多样化,具体而言,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犯罪者的低龄化和低受教育程度

  从犯罪的年龄和受教育程度上看,农民工犯罪呈低龄化和低受教育程度趋势。在犯罪的农民工中,19~25岁是流动人口犯罪的主要年龄,占流动人口总数的46%,其次是年龄在26~35岁的流动人口,占到总数的36.3%,18岁以下的流动人口犯罪,占到总数的9.1%,而流动人口中绝大部分是农民工。[3]近年来,农民工犯罪的年龄呈低龄化发展趋向,越来越多的未成年人加入打工者队伍。文化程度是一个人社会化程度的标志之一。尽管文化程度对社会个体是否犯罪的意义不具有绝对性,但是,文化程度的确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个体对社会事物的接受和判别能力,进而制约对正常社会心理的适应和对社会规范的遵从深度。根据对广州市流动人口的文化程度的情况调查,农民工犯罪人的文化程度大部分集中在小学和初中阶段,比例占到农民工犯罪者的75.6%;其次是在高中阶段,占12%,文盲半文盲或技校、中专以上学历的农民工犯罪者所占比例较少。[4]

(二)侵财型犯罪居多,犯罪标的额较小

  从犯罪类型上看,高度集中在以获得金钱和财物为目的的侵财型犯罪上。这是农民工和非农民工犯罪的显著区别。农民工犯罪通常以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为主要目的,往往表现在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等罪种中。据调查,在农民工犯罪人员中有78.4%实施的是侵财型犯罪,其中盗窃占62.6%,抢劫占13.3%,诈骗占2.5%。[5]这一犯罪特点与农民工工作不稳定、收入较低有很大关系。 据广州市某监狱对其所关押的外来农民工的调查,有89.3%的犯罪是由于犯罪人已失去了最起码的是生活来源而被迫导致犯罪。如有的长期找不到工作,老板拒付或拖欠工资;有的工作繁重而工资又太低;有的患病或因工伤残却得不到应有的医疗补助等。
  案件的标的数额较少,多以满足自身或家人生活需要为主。大量案件都是偷盗一些生活用品,如衣服、食品、自行车之类,是职业犯罪分子通常所不为的。2000年2月1日《羊城晚报》报道:一个湖南籍打工者为了买点东西回家去给家人过年,竟为了1000元钱,杀死和他共住一处的两个同乡;2000年1月5日《北京晚报》报道:两个曾以捡破烂为业的河北农民,为了弄点钱吃饭,竟在短短的三天里连杀5人,共抢得500元钱,他们杀的第一个人也是捡破烂者。

(三)犯罪具有明显的“自救”性
  从犯罪形式上看,农民工犯罪具有明显的“自救”性特征。农民工的“自我救济”式犯罪大多发生在以下几种情形:一是拿不到工资的农民工纠集一帮同乡兄弟去老板那里讨工钱,遭拒绝时可能发生砸东西和打架斗殴的行为,严重者将构成侵害公私财产罪、或聚众斗殴罪和故意伤害罪。二是拿不到工资的农民工将工作单位的产品、原料、部件或生产工具偷出变卖“自我兑现工资”,构成盗窃罪。这就是一些农民工常常只偷本单位的东西而不偷其他单位和他人的东西的原因。三是以暴力对拖欠工资的老板及其家属进行直接的报复,严重者常常酿成故意杀人、故意重伤以及抢劫、绑架等恶性案件。

二、农民工犯罪的成因

  农民工犯罪日益增多,犯罪率分析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人们开始认真地思考导致这一问题的原因,农民工犯罪的原因十分复杂,是一个多层次、多成分的综合体系。其中,既有个人因素,也有复杂的社会原因。它的发生是犯罪人在特定的情境中多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导致农民工犯罪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经济利益的高期望追求是农民工犯罪的主要原因

  对经济利益的高期望追求是农民工犯罪的重要原因,他们往往背井离乡,抱着发财梦想的高期望值来到城市寻找就业出路,然而当现实与梦想有很大出入时,他们有的就易走上歧途。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由于农民工受到家乡亲人过高致富期望舆论的压力,都认为到城市能挣大钱,因此而形成了过高的经济目标,希望在城市发财致富而荣归故里。然而事实并非所愿,他们忽视其自身文化素质以及城市政策制度,一味地追求高收入,欠缺实现经济目标的合法手段,选择借助非法手段谋取个人经济利益,最终走上犯罪的道路。另一方面,由于农民进城后,在城市丰裕的物质和城市生活方式刺激下,无形地提高了自己对物质的期望目标。“起得比鸡还早,睡得比猫还晚,干得比驴还累,吃得比猪还差。”这是不少文章对中国农民工生活状况的“经典”描写。如今常常被一些“愤怒青年”引申开来自嘲,后面还得加上一句:“赚得比民工还少。”农民工进城打工多是在建筑、运输、服务等行业从事城市职工不愿意干的重体力劳动,工作时间长,劳动强度大,生活条件差,工资收入少,社会地位低,同时还有相当一部分人处于失业与办实业状态,有的甚至连基本生活需求也无法保证。在生存遇到危机的情况下,很容易铤而走险。[6]任某是河北易县农民,曾在北京一家洗浴中心打工,后被解雇没地方住,没工作,没钱,实在坚持不下去了,想回老家,准备抢点钱回家用,结果抢钱时被抓住。这类案件还比较多,他们看上去老实巴交,多数是第一次犯案,“穷”,“好几天没有吃饭了,找不倒工作”,这是犯罪嫌疑人讲的理由。

(二)心理失衡是农民工犯罪的直接原因

1、相对剥夺感——农民工犯罪的直接诱因

  相对剥夺感是人们在比较中所产生的一种心理失衡状态,当他们实际得到的和期待得到的之间、自己得到的和他人得到的之间存在很大的差距时,就会产生相对剥夺感。社会学家认为,相对剥夺感是导致社会犯罪现象大量发生的重要因素。城市对农民工似乎有着“天生”的排斥心理和歧视性做法。一方面,由于经济发展需要廉价的劳动力,需要农民工;另一方面,城市社会体系又拒收农民工,农民工不能和城市职工一样同工同酬,享受各种社会福利和补贴,社会保障只是城市人的特权。农民工大多没有固定的住所,职业稳定性差,生活窘迫,有的甚至不能满足基本生活需求,这些使他们普遍面临着巨大的心理落差,承受着来自城市的被剥夺感。农民工深切地感受到强烈的城乡差别和巨大的社会不平等,由此导致农民工普遍对城市存在仇视和反抗心理。[7]

2、心理歧视感——农民工犯罪的主要因素

  心理歧视感是指农民工进入城市后,面对城市文明和城市人的歧视所产生的自卑感,这使之进而寻求一种补偿,不同的是这种补偿在涉及犯罪方面往往是通过报复的方式表现出来的。农民工在城市受到各种歧视性待遇:户籍、教育、人事、医疗、社会保障等制度对城市居民和农民工采取的是双重标准,对前者多为保护,对后者多为限制,甚至有的制度如社会保障制度把农民工排斥在外。还有歧视性用工制度。另外,农民工在城市社会生活中也受到歧视:一是在公共场所遭受歧视。商店、执法人员对他们歧视对待,很多城市市民讨厌、看不起农民工。另一类是个体歧视,受雇主歧视,不能得到善待。这些都增加了他们对城市小市民的不满情绪。另外,农民工长年在外打工,只有春节或农忙时用极少时间回家与亲人团聚,有些甚至数年不归,他们远离父母、妻子,感受不到亲情的温暖;遭受城里人的歧视,人格尊严受到创伤;孤身在外,配偶不在身边,长期得不到性的解放与愉悦;普遍缺乏正常的文话娱乐活动,精神紧张得不到解放等等使得他们精神上躁动难安、寂寞难耐,没有合适的解放途径,他们不得不找出一些消极的方式排遣心中的烦闷,赌博、看黄色录像、砸毁物品等,有些人不知不觉走上犯罪道路。

(三)“边缘文化”冲突是农民工犯罪的重要原因

  由于家庭条件贫穷,接受的文化教育水平不高,获得就业及技能训练的机会不多,农民工自身素质较低,加上身处在城市和农村文化的交叉地带,两种不同的文化和规范之间的差距极易引起激烈的文化冲突,导致农民工的行为失去了原有规范的束缚,评价善恶的标准也失去了统一的尺度,并在人们心中不断受到冲击乃至弱化。[8]这种弱化与某些犯罪诱因结合,加之农民工由农村的“熟人社会”进入城市的“匿名社会”,脱离了农村原有文化道德和风俗习惯的约束控制,大大弱化了他们的自我遏制系统,必然走向违法犯罪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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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监局案件风险监管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监局案件风险监管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保监稽查〔2013〕643号



各保监局:

为提升保险案件风险监管水平,切实防范、化解案件风险,我会制定了《保监局案件风险监管考核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3年9月2日



保监局案件风险监管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升保险案件风险监管水平,切实防范、化解案件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考核的保险案件包括业内案件和业外案件两大类。

业内案件是指保险公司、保险中介公司及保险从业人员,因执业行为,独立或共同实施,或与外部人员合伙实施的,触犯刑法,涉嫌侵占、挪用、诈骗、商业贿赂、非法集资、洗钱、传销等,被公安司法机关立案查处的案件。业外案件是指仅由保险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实施的,涉嫌保险欺诈、非法设立保险机构、非法经营保险业务,以及利用保险业洗钱、非法集资等,被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的案件。

第三条 保险案件风险监管考核坚持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履职情况与工作效果相结合、保监局自评与保监会测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考核对象为保监局。

第二章 考核内容与分值配置

第五条 考核内容分为履职情况、区域风险状况、激励约束事项三个方面,总分值为120分。

第六条 履职情况考核保监局在基础管理、风险预防与警示教育、风险处置、督促问责与整改等方面工作情况,总分值为80分。具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基础管理考核岗位职责设置、制度机制建设、信息处理与风险分析、档案管理等,共20分;

(二)风险预防与警示教育考核工作计划制订、风险提示或警示教育、风险排查与抽查、线索收集与证据采集、案件移送等,共20分;

(三)风险处置考核案件报告、案件调查、风险控制与化解、执法合作、维稳与舆情监测等,共25分;

(四)督促问责与整改考核问责监管、信息披露与后续管理、督促整改等,共15分。

第七条 区域风险状况考核包括,业内案件的百亿元保费发案件数、大案要案件数、案件份额变化率、发案机构占比等,配置的分值分别为6分、8分、3分、3分,共20分。

第八条 激励约束事项包含案件风险监管工作加分事项和扣分事项,加分、扣分均以20分为限。

加分事项包括协作破获业外案件、发现破获业内案件、创新工作取得成效等。

扣分事项包括瞒报案件、风险处置不当等。

第三章 考核的组织实施

第九条 保险案件风险监管考核一年一次,考核工作由保监会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保监会稽查局承办。

第十条 保监局应于每年1月15日前,完成对上一年度履职情况和激励约束事项方面的自评,并将年度自评报告报送保监会稽查局。

第十一条 保监会稽查局应于每年1月底前,完成对保监局上一年度区域风险状况的测评,以及对保监局自评情况的复评,形成考评报告提交保监会稽查工作委员会审议后,报送会领导审定。

第十二条 保险案件风险监管年度考核结果由保监会向保监局反馈。

第十三条 保监会与保监局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和保存保险案件风险监管考核档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跨监管辖区的案件,按照案件性质、立案情况、管辖权和涉案机构等因素,计入相应保监局考核范围。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政府 市劳动局


北京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管理办法(试行)
市政府 市劳动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统筹安排农村劳动力参加首都建设,保障农民合同制工人和用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区的下列国营企业:
(一)建筑施工、房屋维修、市政工程、建材生产企业;
(二)依靠人力从事装卸、搬运的运输、仓储企业;
(三)其他从事繁重体力劳动的企业。
第三条 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均纳入本市劳动计划。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年由其主管部门向市劳动局报送本系统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计划(建筑企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统一报送)。市劳动局提出全市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计划,报市计划委员会审查同意
后执行。
第四条 市、区、县劳动局对企业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实施监督和检查。对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由市劳动局责令限期清退,并通知其开户银行不予支付工资。

第二章 招收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五条 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实行公开招收、自愿报名、择优录用。招收条件是:政治表现好,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十八至三十五周岁,身体健康。具有一定专业技能的,条件可适当放宽。
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户口和粮食关系一律不转。
第六条 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应在年度计划内按季编制招收计划(区、县属企业由区、县劳动局编制),报市劳动局审查批准,持批准文件到市劳动局指定或同意的地区招收。建筑企业须先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查同意,再向市劳动局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与解除
第七条 企业招收农民合同制工人,应同当地有关部门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书附农民合同制工人名单。劳动合同的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但最短为一年以上,最长可订至满退休年龄时止(轮换工除外)。
企业新招收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均实行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制度。
第八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合同期限、生产任务、劳动岗位、技术培训、工资福利、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条件以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劳动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分别向企业主管部门或农民合同制工人所在地区劳动部门备案。招收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企业应持市劳动局的批准文件、招用地区的证明和农民合同制工人名册向所在区、县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手续,按同工种固定工标准向粮食部门办理加价粮供
应登记手续(粮食差价部分由招收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企业负担)。
第十条 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一方违反劳动合同,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学徒制的技术工人学徒期满后,在本企业工作未满三年擅自离去的,合同另一方应向企业交纳培训费用,但属于本办法十一、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和正常工作调动的除外。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发现所招收人员不符合招工条件的;
(二)招收人员长期不能完成生产任务(定额)的;
(三)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规定,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四)违反劳动纪律、情节恶劣和受到劳动教养处分、刑事处罚的;
(五)患病或非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六)企业关、停、并、转或破产的。(包括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第十二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应征入伍或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的;
(二)企业违反劳动合同的;
(三)因特殊原因,确需本人回乡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因工负伤在医疗期间,或医疗终结确定为大部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或正在住院治疗的;
(三)因从事有毒有害物质生产,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患有职业病的;
(四)合同期限未满,不具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不再续订,或依据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均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招收企业除通知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外,还应通知原招收地区的有关部门。
劳动合同期满后企业要求续订的,必须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企业主管部门调解;调解无效的,向市劳动局申请仲裁。

第四章 工资和劳保待遇
第十六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分配形式,由招用企业自行决定,工资水平和劳保福利待遇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学徒工学徒期间生活津贴、学徒期满后工资待遇均按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固定工标准发给;
(二)技术工试用期内工资暂按本企业同工种二级工标准发给。试用期满后,按评定的等级确定工资,并从试用开始之日算起;
(三)壮工日工资水平为二元五角;
(四)奖金、津贴、劳动保护用品、保健食品、副食补贴、交通费补贴以及探亲假、婚丧假、孕产假、哺乳期间,均与固定工同等对待。
农民合同制工人工资晋级,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为三个月。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按固定工标准,由企业负担。超过医疗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发给一至二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八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因工负伤,享受免费医疗,企业应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生活费。医疗终结(一般为六个月),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致残不能在企业继续工作的,由企业按月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送回原招收地妥善安置。因工致残抚恤费发放标准
为:
(一)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并根据实际情况发给护理费,直至死亡。护理费标准与固定工相同;
(二)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直至死亡;
(三)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直至恢复劳动能力或死亡;
(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伤残程度,一次发给六至十二个月的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十九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因工死亡,或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回乡后死亡的,由企业一次发给死亡家属相当于本企业三个月平均标准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并按月发给死者生前直接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费,直至失去受供养条件。抚恤费发放标准是:供养一人的,按死者本人原标准
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发给;供养二人的,按死者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四十发给;供养三人及三人以上的,按死者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发给。
经企业与死者家属协商同意,抚恤费可以一次支付。
农民合同制工人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一次发给死者家属相当于本企业两个月平均标准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和相当于死者本人三个月原标准工资的救济费。
以上均应订入合同中。
第二十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患职业病后的医疗和生活待遇,与企业固定工相同。
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家属不享受半费医疗待遇。

第五章 社会保险
第二十一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实行养老保险制度。企业应按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人数,每月(每人)提取相当于本系统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上一年月平均标准工资百分实十七的数额,作为养老保险基金(包括退休养老金、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等),并另提取百分之三作为管理费
,由企业按月支付给原招收地的有关部门或单位。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费在税前列支。
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存入银行的专门帐户、实行专款专用。银行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付息。
各级劳动部门对养老基金的提取和使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终止双方不再续订时,或已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由企业一次性发给退休养老金。退休养老金标准,根据工作年限长短确定。
农民合同制工人退休后死亡后,由企业发给死者家属相当于死者本人退休前两个月标准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和三个月标准工资的救济费。
农民合同制工人因工负伤,全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已按本办法第十八条(一)、(二)、(三)项规定执行的,企业不再另行支付退休养老基金等费用。但管理费仍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应当遵守纪律,服从分配,爱护公共财产,完成规定的生产任务。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民合同制工人作好安全生产和操作规程教育,切实保障他们的安全和健康。
农民合同制工人离开企业时,应将劳动保护用品归还企业。不归还的应作价赔偿。
第二十五条 本市输出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区、县有关部门,应配合招收企业做好招收和组织管理工作,教育农民认真执行劳动合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国营矿山企业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仍按国务院《关于矿山企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北京市劳动局



1986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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