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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取保候审的程序规定/田永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1:22  浏览:90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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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取保候审的程序规定

田永东


  取保候审,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依法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不逃避或者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且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取保候审的程序规定如下:
  一、取保候审的的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有权申请取保候审。申请取保候审只能采用书面形式。公安、司法机关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7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同意的,应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即取保候审的方式是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两种方式。
应当注意: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能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
  二、保证人的条件。(一)与本案无牵连。这是指保证人不能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以防止保证人串供、隐匿和伪造证据,或者实施其他妨碍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行为。(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这是指保证人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一定的影响力,能对其产生一定的心理强制,使之不敢实施妨碍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行为。(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保证人必须是依法享有各种宪法和法律规定权利的中国公民,依法被判处刑罚或者采取了民事、刑事、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或剥夺的人,不能充当保证人。(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这是为了便于司法机关随时与保证人联系,了解被保证人的情况;同时也为了在保证人未尽到保证义务时,司法机关可对其处以罚款,追究其经济责任。
在取保候审期间,如果保证人不愿意继续担保或者丧失了担保条件,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
  保证人的义务是:(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法律规定的被取保候审期间的规定;(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保证人是否履行了保证义务,由公安机关认定,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也由公安机关作出。
  三、保证金。根据《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的规定,对于采用保证金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的数额起点为1000元。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由公安机关统一收取和保管。
  四、取保候审的决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应当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人民法院院长,并签发《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在检察院或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时,在签发《取保候审决定书》的同时,签发《执行取保候审通知书》,一并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五、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派出所执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负责执行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有关的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及时指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地的派出所执行;国家安全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国家安全机关移送的犯罪案件时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执行。(一)执行的公安机关发现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情形,如果是以保证金形式担保的,应当没收保证金,并通知决定机关。决定机关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责令其重新缴纳保证金或提出保证人。对于情节严重,不宜再取保候审的,应当予以逮捕。(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取保候审期间届满以后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将保证金退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告知保证人解除担保义务。
  六、取保候审的期限。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一)如果发现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或取保候审期间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二)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有权向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取保候审,有关机关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解除取保候审。(三)取保候审的期限届满,或者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或者案件已经办结的,原决定机关应当作出撤销取保候审的决定,并通知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联系电话 0456—6421683
邮编 16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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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10日广东省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25日公布 1993年12月25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25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四号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五章 质 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深圳市(以下简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宪法、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组成。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议事,应当及时反映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意志和要求,密切联系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并接受其监督。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严格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在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根据特殊需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由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日期和日程安排,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组成人员非特殊情况不应请假。
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要在会前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向常务委员会主任请假。
会议期间,因故需要请假的,须经会议主持人同意。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在《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上公布。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会议日期、建议议程及已备的有关文书材料,通知并分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列席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接到会议通知后,应对参加会议作好必要准备。
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一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和各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中没有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有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但不能出席会议的,派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
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委员,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和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应当分别签到。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可设立旁听席,旁听办法由主任会议规定。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工作报告、汇报时,可以采取分组审议、联组审议的形式。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组织工作人员作记录,并及时整理编印会议简报。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提出的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整理,经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审阅后,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有关部门要将办理情况及时报告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下列重大事项: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贯彻执行情况;
(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
(四)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及国民经济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五)本市或者深圳经济特区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民政、民族、侨务、计划生育等重大事项;

(六)人民群众普遍反映或者关心的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事宜;
(七)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八)依照法律规定和《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的规定,决定人事任免或者撤销职务;
(九)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
(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换届选举,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
(十一)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十二)决定是否许可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十三)常务委员会自身建设的重要事项;
(十四)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决定的事项;
(十五)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审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或者办公厅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
提请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委员会或者办公厅代拟议案草案,并代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一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议案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提请审议的法规案,提出议案的单位或者人员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30日前提出,并在会议举行15日前将法规草案和说明及有关资料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二)提请审议的人事任免案,提请任免机关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10日前提出;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应当在会议举行5日前提出;属于会议内容的议案也可在会议期间提出。
上述提出议案者,应当由提出议案的机关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作说明。属联名提出的,应当由联名人推出的代表作说明。
第二十二条 法规案的提出和审议,按《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如果其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并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可暂不付表决,待有关方面进一步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在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再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决定、决议、任免名单及其他议案,应当分别及时通知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并在《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上公布;同时,及时在市各有关新闻媒介、刊登或者
播发。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需要或者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提请,并经主任会议决定,听取并审议市人民政府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工作报告拟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作报告的机关应当在会议举行10日前将报告及有关材料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时,应当由市长、院长、检察长到会作报告;市长、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到会时,可以委托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作报告。
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汇报时,应当由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到会作报告、汇报。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告时,报告人及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并回答询问。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在必要时,对工作报告、汇报作出决议、决定。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听取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汇报。并根据需要,将听取汇报情况向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 质 询
第三十一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二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三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并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主任会议上或向有关工作委员会作出口头或者书面答复;在主任会议上或向有关工作委员会作答复的,应当请质询案人出席听取。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在进行答复的会议前发到与会成员;口头答复的质询案,应当将答复的内容记入会议记录。
第三十四条 对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答复,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不满意的,受质询机关要再作答复。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在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人员,在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议题,简明扼要。一人在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发言一次不超过15分钟,如本人要求继续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采用按电子表决器或无记名投票或举手方式。
第三十八条 交会表决的议案,在正式表决一小时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一人提出并经四人以上附议,可以就表决议案提出书面修正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决议和决定,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主任会议议事规则,由主任会议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5日

司法部、国务院新闻办、全国普法办印发《关于加强互联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司法部 国务院新闻办 全国普法办


司法部 国务院新闻办 全国普法办

印发《关于加强互联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司发通〔2006〕66号

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司法(厅)局、新闻办、普法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新闻办、普法办,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局普法办,中直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普法办:

现将《司法部 国务院新闻办 全国普法办关于加强互联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作出具体安排,认真组织实施。

加强互联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是继续深化全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转发的《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和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的一项重要任务。各地、各部门特别是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政府新闻办公室、普法办公室要高度重视互联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切实加强对互联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指导和监督,做好工作规划,完善工作机制,确保互联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健康、有序、蓬勃开展。各互联网媒体要把法制宣传教育作为自身工作职责,充分运用互联网平台传播法律知识,弘扬法治精神,要依法办网、文明办网,确保互联网媒体成为受众获得法律知识,提高法律素质的重要渠道。各有关方面要积极运用互联网,推动优化网络环境,营造互联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良好氛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全国普及法律常识办公室

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二日



司法部 国务院新闻办 全国普法办关于加强互联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意见

互联网是当今具有很大发展潜力和影响力的新兴大众媒体。利用互联网普及和传播法律知识,对于提高全民法律素质、提高全社会的法治化管理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的《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和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积极推进运用互联网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进一步提高互联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水平,开创互联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新局面,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互联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重要意义

1.利用互联网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具有独特优势。互联网是以网络为载体的信息传播渠道,与纸质媒体、广播、电视等传播方式相比,具有信息容量大、受众广、传播速度快、开放度高、交互性强等特点,是信息传播领域中的新兴媒介。利用互联网开展法制宣传教育,通过互联网信息传播方式宣传法律知识,传播法治文化,弘扬法治精神,营造法治氛围,是进一步拓展和创新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必然要求,是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占领新兴阵地、引导网上舆论的具体体现。加强网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对于扩大法制宣传教育的覆盖面,提高影响力,丰富形式和载体,方便广大人民群众,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提高对加强互联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利用互联网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在我国起步较晚,但发展势头很好。目前,全国已建立了一批法制宣传教育专业网站,多数门户网站、政府网站也都包含了法制宣传教育内容。互联网法制宣传教育在探索和发展的过程中取得了一定成绩,积累了一些经验,但总的来说,互联网法制宣传教育的现状与我国互联网的发展水平不相适应,与公民对法律知识日益增长的需求不相适应,存在着网上内容不丰富、特色不鲜明、缺乏原创性;表现形式过于单一,网络的交互性与信息媒体的多样性体现不够;网络媒体及有关部门各自为战,缺乏信息资源的共享与合作;网络法制宣传教育投入少、规模小、影响力低等问题。因此,必须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互联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二、互联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3.互联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和六中全会精神,始终坚持互联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正确方向,充分发挥互联网优势,坚持依法办网,文明办网,加强正面宣传,加强网上管理,确保网上正确舆论导向。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目标任务,根据广大人民群众的现实需要,立足法治,广泛、深入地开展互联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努力提高互联网法制宣传教育水平,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4.互联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必须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以正确的舆论引导人,是互联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基本点。要牢牢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坚持以团结稳定鼓劲和正面宣传为主,唱响主旋律,打好主动仗,掌握互联网这一重要舆论阵地的主动权,始终正确引导法治舆论导向。

5.互联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必须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紧紧围绕党和国家中心工作和重点工作,安排好、开展好互联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使互联网法制宣传教育始终服从服务于大局,始终配合好中心工作,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营造良好的网上法治舆论氛围。

6.互联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必须坚持服务群众,服务社会。坚持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从社会和群众需要出发,把满足群众需要与教育引导群众结合起来,以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和手段,在网上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法制宣传教育,不断增强宣传教育的感染力、吸引力。

7.互联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必须坚持从实际出发,注重实效。着眼于不同地域、不同部门和行业的实际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创办和建设互联网法制宣传教育平台时,可采取创办独立的法制宣传教育专业网站、依托大型门户网站的平台建立法制宣传教育子网站、在大型门户网站设立法制宣传教育频道或者页面等多种形式,开展网上法制宣传教育,努力追求扩大网上法制宣传教育覆盖面和影响力的实际效果。

8.互联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必须坚持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在准确把握互联网宣传的特点、规律和发展趋势的基础上,适应形势的发展变化,以改革创新的精神状态,不断改进互联网法制宣传教育的内容、形式、方式方法,使互联网法制宣传教育始终体现时代性。

三、互联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总体目标和基本任务

9.互联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总体目标是:以互联网为平台,大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不断提高互联网法制宣传教育的水平和能力,正确引导互联网上的法治舆论导向,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影响力,扩大法制宣传教育的覆盖面,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浓厚的法治氛围。

10.通过互联网深入持久地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重大理论;深入宣传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制度,树立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宣传法律的基本知识、基本原则和基本理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传播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在全社会营造学习法律、相信法律、维护法律、遵守法律的浓厚氛围。

11.通过互联网深入宣传经济社会发展、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树立在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主要方面以法律手段进行调节、管理和服务的观念。

12.通过互联网深入宣传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成就,全面准确地反映我国在立法、执法、司法、法制宣传、法律监督、法律服务等法制建设各个方面所取得的丰硕成果,反映各级政府和社会组织在依法管理和服务社会方面的丰富实践。在加强对内法制宣传教育的同时,做好对外法制宣传。

13.充分运用互联网传播方式的独特优势,以文字、图片、音视频、动漫等多种形式,全方位、多渠道开展法制宣传教育。通过开设专题专栏、举行在线访谈、制作多媒体、开办论坛等多种方式,深入推进法律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将纪念日、宣传月、宣传周等各种法制宣传教育主题活动内容整合到互联网上来,扩大宣传面,提高宣传效果。

四、努力提高互联网法制宣传教育水平

14.大力开发互联网法制宣传教育信息资源。提高法制宣传教育信息资源的利用效益,充分利用传统媒体的法制宣传教育信息资源,根据互联网传播的特点进行分类整理后,汇集到互联网上来,满足不同阅读习惯的受众多方面、多层次的需求。发挥网络原创作品优势,加大网络自主创作法制宣传教育内容的力度,鼓励为互联网提供法制宣传教育信息内容,丰富网上内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开设英文版页面,努力增加英文信息量,扩大外国受众面。

15.不断增强互联网法制宣传教育特色,努力提高互联网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时效性和艺术性。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其中,领导干部、公务员、青少年、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农民是重点对象。互联网法制宣传教育要根据不同受众群体的需要,组织网上宣传内容和宣传活动,面向领导干部的网上内容,应当以提高依法执政、依法服务社会的能力和水平为重点;面向公务员的网上内容,应当以提高公务员科学民主立法、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能力为重点;面向青少年的网上内容,应当以培养法律素质和法制观念为重点;面向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网上内容,应当以提高依法管理、依法经营和诚信经营的能力为重点;面向农民的网上内容,应当以提高广大农民的法律意识,增强法律素质为重点。发挥互联网传播快速的特点,在第一时间将法制宣传教育内容上网传播,及时更新网上内容,超过时效的内容及时汇编整合到资料库中,确实保证互联网法制宣传教育的时效性。优化页面设计和网上内容的表现形式,提高艺术性,增强吸引力。

16.组织好互联网法制宣传教育活动。要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及时组织对中心工作和重要活动的互联网法制宣传教育,充分发挥网上法治舆论的引导作用。对重大突发事件和社会热点难点问题,要在事实准确、导向正确的前提下,及时对其中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报道,上网发布,引导舆论。对群众关心的问题,以群众乐于参与的形式,组织举办法律知识竞赛、法制征文、法制动漫大赛、法制摄影大赛、法制书画大赛等形式多样的互联网法制宣传教育活动。联合传统媒体,共同举办法制宣传教育活动,突出互联网法制宣传教育特色,增强受众参与活动的广泛性。

17.建设好互动性栏目。利用互联网互动性强的优势,通过建设和加强网上互动性栏目,引导受众参加到互联网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中来。加强对互动性栏目的管理,有效防止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在互动性栏目中出现。

18.增强服务功能。互联网法制宣传教育内容应当突出服务性,使受众在接受法制宣传教育过程中能够得到相应的服务,在得到服务的过程中接受法制教育。在网页、栏目设计安排上,着眼于服务受众,便于受众查阅检索,便于受众获取相关信息,便于受众参与相关活动,强化在线咨询、服务专区、在线访谈、数据检索等栏目的服务功能,通过增强服务功能,提高法制宣传教育效果。

五、切实加强互联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和保障

19.要把互联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纳入议事日程。互联网法制宣传教育是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各部门和各单位都要积极运用互联网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保障互联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必要经费,保证工作的正常开展。各网络媒体要把开展互联网法制宣传教育作为自身的社会责任,主动做好工作。

20.各网络媒体要牢固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互联网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网络道德建设,大兴网络文明之风,依法办网,文明办网,按照规定开展网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加强网上管理,为广大网民提供健康的网上信息和网上服务,营造文明网络环境。

21.加强互联网法制宣传教育队伍建设。开展互联网法制宣传教育专职工作者的培训,开展经常性的业务交流和工作研讨,提高网络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能力和水平。吸收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较强的专业人才,兼职从事互联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鼓励法律专业人员志愿从事互联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鼓励懂法律、懂宣传、懂网络、懂外语的人员加入互联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者队伍。

22.科学规划互联网法制宣传教育阵地建设。充分运用现有的互联网资源,整合法制宣传教育信息内容,在各种局域网、政府网、门户网、媒体网上开展丰富多彩的法制宣传教育。鼓励利用已有的互联网平台,开办法制宣传教育子网站、网页、频道、版块、栏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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