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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立法目的之重述——基于行政复议立法史所作的考察/章剑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7 13:40:11  浏览:94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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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剑生 浙江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行政复议/立法目的/司法化
内容提要: 行政复议立法目的统帅行政复议法的基本原则,并衍生出行政复议的所有具体规范。从《行政复议条例》(1990)、《行政复议法》(1999)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2007),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从“依附”到“独立”,进而,行政复议立法目的也从“监督”到“解决行政争议”。这种变化也影响到行政复议具体制度的内容。行政复议立法目的是多重的、有层次的,何者为首选需要在个案中予以权衡。“解决行政争议”是实现行政复议立法目的的手段,不是立法目的本身。


一、问题的提出
如果把上个世纪50年代《财政部设置检查机关办法》(1950年1月15日政务院批准)第6条中的“申请复核处理”之规定,当作是“行政复议制度的雏形”的话,[1] 那么行政复议制度史在中国已有半个多世纪了。[2] 统一行政复议制度的建立标志当是1990年的《行政复议条例》。该条例是1989年《行政诉讼法》配套的立法工程,因此《行政诉讼法》框架在《行政复议条例》中的痕迹十分明显。1999年《行政复议法》和2007年《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使行政复议制度从行政诉讼的身影背后走了出来,成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

晚近的10余年来,一个毋庸置疑的事实是,全国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数量长期在低位徘徊,并远远低于同期的行政诉讼案件数量。这多少可以说明行政复议的立法目的基本上处于虚置状态,与现实的要求相距甚远。同时我们也可以发现,即使在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中,相当高的维持率也多少透露出这个问题的严重性。[3] 早期当行政复议作为行政诉讼的配套工程时,这个问题并那么不引人注目。但是,在21世纪之后行政纠纷骤增、违法行政四处蔓延的社会背景下,行政复议立法目的被重新关注,成为修改行政复议法时不可绕过的基本问题之一。

社会是在不断地变迁,但法律却是相对静止的。观察行政法的现象,既要从法的文本与个案着眼,也要从“大历史”的视角作切口。本文试图通过立法史的视角,分析既有立法文本中所表述的行政复议立法目的,揭示出它在不同时期的内容以及演变过程。本文所要表达的一个基本观点是,行政复议多重的立法目的应当根据不同时期的社会变迁需要调整它们的次序,并根据它们的次序修正行政复议的相关制度,以回应依法行政的需求。

二、既有立法文本的分析
行政相对人抱怨行政行为的正当做法是通过国家预定的法律程序挑战它的合法性。在法治主义下,这种法律程序主要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如果对行政信访不存有偏见的话,那么它可以作为前两者的一种补充性的法律程序。依照这三个法律程序构建的三个法律制度,分别已有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和《信访条例》——加以规范,且已经有了多年的实践经验。
立法目的是任何一个法律制度的灵魂。立法目的衍生出法律原则,并借助于法律原则源源不断地形成法律规范,并最终服务于立法目的之实现。立法目的如何设计,决定着法律原则、法律规范的内容表述。因此,面对行政复议在实践中不尽人意的斑斑点点,若要尝试着寻找加以抹去的方案,那么,从行政复议的立法目的着手,行动的方向大致是正确的。有关统一的行政复议制度的立法,它们分别是《行政复议条例》(1990)、《行政复议法》(1999)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2007)。关于它们的立法文本及其立法目的之表述,本文作如下列表整理:
法律、法规名称 立法文本内容 排列次序
《行政复议条例》 为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维护和监督”
“防止和纠正”
“保护”
《行政复议法》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防止和纠正”
“保护”
“保障和监督”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为了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制定本条例。

“解决行政争议”
“建设法治政府”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一)行政复议制度的法律地位:从“依附”到“独立”
《行政诉讼法》一出台,因其携带了“民告官”这一质朴的道德诉求,在上个世纪90年代初成了社会民众关注国家政法的焦点。因《行政复议条例》是为《行政诉讼法》而生,曾被当作行政诉讼制度上的一个并不起眼的附件,所以,人们对它的立法目的如何表述似乎没有多大的兴趣。其实,从《行政复议条例》的立法目的表述中我们可以发现,它其实是不“甘心”处于行政诉讼的依附地位,否则,它也就没有必要刻意地将行政诉讼立法目的次序在《行政复议条例》中作重新排序,并增加了“防止和纠正”之内容。这种举动可以解释为它想表达与行政诉讼之间有着若干质的区别点。可见,在《行政复议条例》下,尽管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一个厚重的影子,但它已经有了十分明显的“独立”倾向。当时一本基于《行政复议条例》而编写的著作称:“行政复议制度之所以能够独立于行政诉讼制度外得以产生和发展,一个主要原因就是由于它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将行政争议解决在行政系统内部,从而有助于维护行政机关的威信,提高行政效率。” [4]这个解释者显然已经看到了这一点。

在经过了近10年的实践之后,到了《行政复议法》的颁布,行政复议才被正式确立为与行政诉讼平起平坐的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这倒并不是因为《行政复议条例》升格为《行政复议法》,而是《行政复议法》本身摆脱了对行政诉讼的依附。如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规定不再亦步亦趋《行政诉讼法》,使得行政复议具有了自身的独立性。《行政复议法》的立法草案说明开宗明义:“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监督制度。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制度的作用,对于加强行政机关内部监督,促进行政机关合法、正确地行使职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5]国务院法制办在相关文件中也重申了这一立法精神:“从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严格依法行政的高度认识行政复议法的重要意义,扎扎实实地学习好、宣传好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重要监督制度。”“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自我纠正错误的活动,有错必纠是行政机关应尽的责任。” [6]可见,《行政复议法》中的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监督制度”。在这种监督制度中,虽然行政复议也有与行政诉讼配套的内容,但它们是次要;虽然行政复议也有“保护权益”的内容,但不妨把它看作是监督的一种反射效果。

(二)行政复议的立法目的:从“监督”转向“解决行政争议”
进入21世纪之后,随着城市房屋拆迁、农村土地征收的不断扩展,官民矛盾十分突出,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由于行政复议定位于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结果它的“官官相护”的社会形象越来越高大,压垮了社会民众通过行政复议获得权利救济的信心。除非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必经复议程序,否则行政相对人一般不会轻易启动行政复议程序,寻求权利救济;行政相对人即使动用了行政复议程序,有时也是为获取有利于行政诉讼的证据材料。而在行政机关内部,由于上下级机关之间在GDP政绩观的利诱下,自觉或者不自觉地结成了一个利益共同体。在这个利益共同体的各方努力下,行政复议“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立法目的也经常在它的“内部程序”中“流产”。行政复议制度其实已经到了外部不能“保权”,内部不能“纠错”的窘境,成为依法行政的“鸡肋”。
由违法的行政活动引发的社会民众不满情绪,日积月累逐渐形成了一股强大的影响社会稳定的压力。中央决策高层审时度势,提出应对这一社会矛盾的一系列重大决策。200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这一党政联合发文所透出的信息是,行政争议数量的急剧高升,且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中得不到有效的化解,已经成为社会不能稳定的根源。2007年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为了回应、落实这个“意见”的精神, [7]不以自己属于下位法的地位为限,另行拟定了行政复议的立法目的。这在立法史上也尚属罕见。在《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之下,“行政复议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依法解决行政争议、化解社会矛盾、加强层级监督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具有方便群众、快捷高效、方式灵活等特点。” [8]至此,在没有修改《行政复议法》的前提下,通过《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实现了行政复议立法目的之转换。之后,这一被改换的行政复议立法目的在“大调解”中又获得了进一步强化,同时也成为行政复议“创新”的合法性依据。

三、从立法目的演变中读出的内容
(一)“监督”抑或“保权”
行政复议的立法目的之一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这在立法层面上一直是一种主流观点。 [9]“监督”具有维护法制统一的功能。在法制统一下个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受到保护,属于“反射效果”。“保权”(即保护权利)在《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复议法》中也被列于立法目的之中,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保权”在《行政复议法》立法目的的次序被前移到第二位,表达了立法者旨在提升行政复议的“保权”功能。 [10]

令人奇怪是,《行政复议法》虽然提升了“保权”的立法目的,但是,它的制度设计却主要是为“监督”,并具体转化一种内部纠错制度。作为一种内部纠错制度,行政复议程序运行明显呈公文行政化,如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层级拟稿、审核与签发等。在这样的法律程序中,“保权”的立法目的难以实现,依法办案也难以保障。 [11]因为,在这样的内部纠错程序中,申请人不能全面介入行政复议程序,并可利用最低限度的程序权利对抗被申请人,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见,《行政复议法》中貌似十分周到的立法目的,却隐含着难以调和的内在紧张。内部的监督关系(行政系统内自我纠错的监督机制 [12])与外部的保权关系需要不同的法律制度加以调整,但是,现在把它挤压在同一法律之中,使得行政复议制度的一些设计看起来十分别扭,如附带审查的转送等;一些具体制度在实务操作花腔走样,如不准申请人复制且只能看、抄写被申请人答辩材料等。

我们必须承认,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行政复议法》的确“突出了对申请人权利的保护,……‘维护’、‘监督’、‘防止’、‘纠正’和‘保护’这些关键词的顺序的变化意味着更强调了行政复议对公民权益的保护作用。”。 [13]在这里,无论是推崇“监督”还是“保权”,都无助于行政复议中现实问题的解决。一部法律中多重立法目的并非不可以设置,但需要有协调好它们之间发生冲突之后的权衡准则。

(二)“解决行政争议”是手段抑或目的
当《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把行政复议的立法目的移到了“解决行政争议”之后,它与《行政复议法》中的“监督”、“保权”等立法目的又该如何各就各位呢?以这几年的行政复议实务观察看,以“解决行政争议”作为立法目的的行政复议制度,有时不能同时兼顾这两个立法目的,甚至这两个立法目的可能被牺牲。尤其是在“大调解”工作思路的引入之后,在各种“维稳”指标的压力下,“监督”变成了是非不分的和稀泥,“保权”则成为花钱买平安的替换词。其实,“解决行政争议”与“监督”、“保权”之间,应当是一种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即通过解决行政争议的手段,达到“监督”、“保权”的立法目的。现在把手段当作了目的,实有本末倒置之嫌。
上述这样的定位并非贬损行政复议在“解决行政争议”上的重要性。事实上,如果行政争议得不到有效解决,那么行政复议的“监督”、“保权”等立法目的也都是没有法律价值的。但是,如果一味追求行政争议被解决,而不顾解决行政争议的合法性、正当性,那么,即使行政争议被解决了,行政复议的“监督”、“保权”等立法目的也仍然无法实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行政复议立法目的所作的变动,虽然保持了政治上的“正确”性,但是它的合法性是可疑的。当行政复议被加入了“大调解”行列之后,它就成为多种“纠纷调解”的手段之一。过度的功利性追求,只会掏空《行政复议法》立法目的的内容。
(三)与行政诉讼关系:“司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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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对“关于适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建设部


建设部对“关于适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建设部




河南省建设厅:
你厅“关于适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有关问题的请示”(豫建法〔2000〕12号)来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管理办法》没有溯及力。
二、对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前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如发现有错误,为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予以纠正;对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可以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此复。



2000年7月25日

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2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公布 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钱塘江河道管理,发挥钱塘江水资源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钱塘江流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钱塘江河道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水害防治及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钱塘江河道内通航河段,同时适用航道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钱塘江河道包括常山港与江山港的汇合处至平湖金丝娘桥与慈溪庵东的连线之间的干流和钱塘江的支流。
钱塘江河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河段。
第四条 钱塘江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实施钱塘江河道规划,采取切实措施,增加投入,支持、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水害防治工作。
第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是钱塘江河道的主管机关。
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钱塘江河道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省钱塘江管理机构按照本条规定的职责,负责钱塘江部分河段的河道管理工作:
(一)省直管江堤、海塘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二)一级河段和浦阳江临浦高田陈以下、曹娥江百官老公路桥以下的二级河段河道管理范围内涉河、涉堤建设项目的审批;
(三)萧山市闻家堰小砾山与杭州市西湖区袁浦东江嘴连线以下的一级河段和浦阳江临浦高田陈以下、曹娥江百官老公路桥以下的二级河段的有关河道管理工作;
(四)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钱塘江河道其他管理职责。
省直管江堤、海塘的范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河道管理工作的范围和内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后规定。
第八条 各级计划、交通、环境保护、水产、土地管理、建设、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钱塘江河道管理工作。
第九条 钱塘江流域内市(地)、县(市、区)之间发生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其共同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予以协调;有关市(地)、县(市、区)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章 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十条 钱塘江河道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水害防治,应当根据防洪的总体安排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统一规划。
经批准的规划是钱塘江河道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水害防治活动的基本依据。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地)、县(市、区)必须遵守。
第十一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钱塘江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水害防治的综合规划(以下简称综合规划)和河道整治规划、河口治理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钱塘江河道从事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渔业生产、围垦和建设水力发电设施、水污染防治设施以及旅游开发、港口建设、地下水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符合综合规划和河道整治规划、河口治理规划。
在钱塘江河道从事前款活动的,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利益,维护江河的合理流量,确保正常的供水、养殖、航运的需要,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钱塘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钱塘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污染。
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钱塘江河道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污染防治规划,提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河段和控制方案,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排放总量控制方案核定排污单位的排放指标,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在钱塘江河道设置、扩大和改建排污口的,环境保护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异议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充分考虑,不予批准。
第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钱塘江河道的水质监测工作,并定期公布水质情况。
第十四条 钱塘江河道实行取水口登记、取水量报告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申请取水许可证时应当就其退水对河道水质的影响作出评价。退水将严重影响河道水质,又无有效措施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因退水对河道水质产生严重影响,又不采取措施或者采取措施后仍严重影响水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减其取水量,或者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的退水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当提供必要的数据和资料。
第十六条 钱塘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植树造林,增加植被,涵养水源,加强水土保持。

第三章 河道、江堤、海塘管理
第十七条 钱塘江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及两岸江堤、海塘和护堤(塘)地。无江堤、海塘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划定,并设立界限标志。
第十八条 钱塘江河道整治、河口治理应当严格按照河道整治规划、河口治理规划实施。
因河道整治、河口治理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定比例用于河道整治、维护和管理。
在钱塘江河道规划治导线内进行滩涂围垦的,同时适用《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禁止在规划治导线以外进行滩涂围垦。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洪保护区的重要性和国家有关防洪规范,制定江堤、海塘的设计标准,组织江堤、海塘的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江堤、海塘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标准或者有严重缺陷的江堤、海塘,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加固措施,限期消除隐患,确保安全。
作为备堤、备塘的江堤、海塘应当保持原有的防洪能力,不得任意废弃;确需废弃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提出,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国家所有的钱塘江河道水工程划定具体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经依法征用或者划拨后,使用权属于水工程管理单位,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发给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一条 在钱塘江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项目,实行规划同意书制度。
在钱塘江河道一级、二级河段上建设前款规定工程的,其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在三级河段上建设的,应当附具市(地)水行
政主管部门签署的规划同意书;在四级河段上建设的,应当附具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规划同意书。
第二十二条 在钱塘江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临河、跨河、穿河、穿堤(塘)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旅游设施等建筑物及设施的,建设单位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按照规定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钱塘江管理机构
审查同意。其中在本条例第七条确定的河段上建设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省钱塘江管理机构审定;省钱塘江管理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
定,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省钱塘江管理机构审定的建设项目,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擅自批准建设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钱塘江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或者穿越河床的,其位置和界限按照规定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钱塘江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经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省钱塘江管理机构参加。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农作物。
禁止在钱塘江河道水文测验断面上下游各三至五倍河宽的范围内从事改变河道水流特性、影响水文测验的活动。
确需在钱塘江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取土、爆破、钻探等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报经批准,并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钱塘江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于违反规定建设的建筑物及设施,应当及时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钱塘江河道管理范围内按照规定划定的具有历史、科学价值的江堤、海塘加强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使用钱塘江河道水域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占用水源、水域补偿费。
使用水域进行建设,批准使用期届满,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在钱塘江河道采砂、取土,应当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钱塘江管理机构缴纳采砂、取土管理费。

第四章 防汛防旱
第二十八条 钱塘江流域内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钱塘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本辖区的防御洪水方案。
钱塘江河道一级河段和浦阳江、新安江、乌溪江及江山港和常山港汇合处至富春江水电站大坝的二级河段的防御洪水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其他二级河段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所在地的市(地)人民政府制定;三级、四级河段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钱塘江河道一级河段和浦阳江、新安江、乌溪江及江山港和常山港汇合处至富春江水电站大坝的二级河段的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求有关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二级河段的径流
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由所在地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流域综合规划编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三级、四级河段的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流域综合规划编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钱塘江流域内有调蓄任务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径流调蓄计划蓄水放水。
各地区和各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水量分配方案核定的额度取水。
旱情严重时,各级防汛防旱指挥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后,可以对辖区内径流调蓄和水量分配进行临时调度。
第三十一条 在钱塘江流域防洪保护区内,可以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省钱塘江管理机构在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规划同意书,擅自在钱塘江河道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其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
施的,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依法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钱塘江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限期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
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采砂、取土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经指出不改正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钱塘江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作业工具。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不缴纳占用水源水域补偿费和采砂、取土管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费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钱塘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江堤、海塘存在隐患不及时报告或者不采取措施造成事故的;
(二)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防汛抢险指令的;
(三)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钱塘江河道划分为四级河段:
(一)富春江水电站大坝以下的干流为一级河段。
(二)常山港和江山港汇合处至富春江水电站大坝的干流及重要支流为二级河段,包括:开化县马金溪与池淮溪汇合处至与衢江汇合处的常山港河段;江山市峡口水库大坝以下至与衢江汇合处的江山港河段;湖南镇水库大坝以下至与衢江汇合处的乌溪江河段;东阳市横锦水库大坝以下
、武义县莲塘口水文站以下至与兰江汇合处的金华江河段;新安江水电站大坝以下至与兰江汇合处的新安江河段;桐庐县分水镇至与富春江汇合处的分水江河段;诸暨市安华水库大坝以下至与富春江汇合处的浦阳江河段;嵊州市东桥至与钱塘江汇合处的曹娥江河段。
(三)其他支流分别为三级、四级河段。具体划定方案由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第四十条 平湖金丝娘桥与慈溪庵东连线以外的钱塘江河口段,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省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县(市、区)加强规划、科研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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