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政府令第55号
《西藏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6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00三年六月三十日
西藏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人事争议处理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的地位平等。
第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应依法办事,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人事争议处理实行一级仲裁制度。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自治区、地(市)、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案件。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下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接受上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第七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人事争议的专门机构,其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领导或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人事部门和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九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办事机构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支与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一般由3名或3名以上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十一条 仲裁员为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从人事行政部门、政府其他部门的人员或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
第三章 受案范围
第十二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国家机关与国家公务员(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工资、辞职、辞退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职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调动、工资、辞职、辞退、履行聘任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的有关人事争议;
(四)企业单位与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争议。
第十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因人事任免、奖惩、人员调整等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在法院、检察院及公安、司法行政、国家安全、保密机关从事保密工作的机要工作人员,因调动、辞职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
(四)依照《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提出的申诉、控告;
(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争议。
第四章 案件管辖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自治区区直单位、中央直属机关驻拉萨的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以及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跨地区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五条 地(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市)直单位、中央直属机关驻地(市)的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以及地(市)行政区域内跨县的人事争议案件。
县(市、区)人事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五章 仲裁程序
第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90日内,以书面形式按管辖范围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七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
(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
(三)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前款(一)、(二)项中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是单位的,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
第十八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15内,认为符合案件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后,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未提交或者未按期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但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和当事人签名,加盖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后,即发生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送达调解书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决定开庭处理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在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时,应对证据进行质证,经过质证决定证据,才能作为仲裁的依据。
争议双方有权在仲裁过程中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时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
第二十五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对重大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之日起5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后,即发生效力。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批准,可延期30日。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权调阅当事人的档案,调取与争议有关的资料,向有关组织、公民调查和收集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配合。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对调查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条 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期间,当事人各方不得扩大争议,必须遵守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单位不得对其作出与争议内容有关的新的处理。
第六章 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各方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当事人不履行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政府人事部门保障执行。
第三十二条 因人才流动发生的人事争议仲裁,经裁决允许流动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l5日内办完有关手续。逾期不履行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政府人事部门直接调转人事档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经裁决不允许流动的人员,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单位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规定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复议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第三十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严肃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六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收取仲裁费的标准和办法,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农业部、质检总局关于印发《蜂产品兽药残留专项整治计划》的通知
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农业部、质检总局关于印发《蜂产品兽药残留专项整治计划》的通知
农牧发[200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农业)厅(局、办),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为进一步加强蜂产品中兽药残留监控工作,保障蜂产品卫生安全,促进蜂产品出口贸易和养蜂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农业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联合组织开展蜂产品兽药残留专项整治活动。现将《蜂产品兽药残留专项整治计划》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农 业 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00三年五月二十日
蜂产品兽药残留专项整治计划
为解决蜂产品中兽药及违禁药物残留问题,提高蜂产品质量,保证人民身体健康,增强我国蜂产品国际竞争能力,促进养蜂业健康发展,特制订蜂产品中兽药残留专项整治计划。
一、目标
贯彻落实《兽药管理条例》、《全面推进“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的实施意见》、《食品动物禁用兽药及其它化合物清单》和《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等法规及行政规章、规定,加强蜂药管理和养蜂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蜂产品生产、收集、加工企业的质量安全保障体系,消除蜂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本计划的实施期限为3年。
二、整治重点
重点地区:蜂蜜主产区;蜂产品生产、收集、加工主要地区;出口检验、残留监控及被国外检出药物残留问题较多的地区;蜂药生产的主要地区。
重点范围:蜂药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养蜂场(户)及蜂产品原料购销者、加工企业;蜜蜂繁殖季节(春繁和转场季节);南方油菜、槐花、西北和北方油菜等花季。
重点环节:查处禁用蜂药的生产、经营和使用。
三、整治内容
(一)整治、查处违法生产、经营、使用蜂药活动。
1.查处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禁用蜂药的行为。
2.查处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假劣蜂药的行为。
(二)规范蜜蜂养殖、蜂产品生产行为。
1.建立生产日志制度。养蜂场(户)必须建立生产日志制度,内容包括:放蜂地点;蜜源种类;蜂药使用品种、用法、用量、疗程;蜂箱、蜂具清洁、消毒记录等,日志要有专人负责,记录完整,建档保存。
2.养蜂场(户)应当在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科学、合理用药,不得盲目滥用蜂药,不得使用违禁药物,流蜜和产浆期间不用药,若因治疗必须用药时,应将其产品加贴标识并隔离。
3.养蜂场(户)应及时清理并销毁自备的禁用蜂药、假劣及过期失效蜂药,并向出口蜂产品加工企业书面承诺在生产蜂产品前6个月内没有使用禁用药物。
(三)完善蜂产品出口加工企业质量管理制度。
1.加强原料监控。蜂产品出口企业必须与养蜂人及蜂产品原料购销者签订收购合同,建立蜂产品来源登记制度,向检验检疫部门保证不收购没有签订收购合同的蜂产品。同时,企业必须完善自身的原料验收记录制度,保证进厂原料的可追溯性,加强对原料的安全卫生项目的检测,若发现被禁用药物污染的原料,应立即进行追溯和销毁,不得加工出口。
2.严格执行《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加强员工食品安全卫生知识的培训,规范员工生产行为。
3.按蜂产品批次管理规定进行成品的批次管理,将企业卫生注册编号及批号按要求打印在接触蜂产品的外包装上。
4.出口蜂产品加工企业必须建立蜜源基地或养蜂联合体,要帮助蜂农建立养蜂日志和用药档案,对蜜源基地或养蜂联合体的蜂农进行每年至少一次的科学合理用药培训,并要求蜜源基地或养蜂联合体对蜜蜂治病用药后所取的蜂蜜另行存放。
四、实施步骤
(一)自查整改。
1.每年8月31日前,蜂药的生产、经营企业及养蜂人应自行清理、销毁含禁用药物的蜂药及假劣、过期失效、无产品批准文号的蜂药产品。养蜂人、蜂产品原料购销者和加工企业要清理、销毁被禁用药物污染的养蜂工具和蜂产品。
2.出口企业应建立自己的养蜂基地,即建立养蜂联合体或合作社,将联合体内的养蜂人、养蜂群数、用药情况、养蜂采蜜地等资料建档,每年10月底前出口企业要帮助蜂农建立养蜂日志制度。
3.出口企业实施对员工的培训,完善自身的原料验收和成品检验制度,建立自己的残留快速检测体系,做好相应的检测记录;检验检疫部门应参与企业的培训,并帮助企业建立残留检测和控制体系。
4.蜂产品加工企业对各养蜂联合体及养蜂人进行每年一次的养蜂用药、禁用药知识及养蜂技术的指导和培训。
(二) 监督检查。
1.每年3月底前,各省农业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自查情况进行检查,对蜂药生产、销售、使用情况和蜂产品加工企业建立养蜂联合体、原料禁用药物检测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农业部畜牧兽医局和国家质检总局食品安全局。
按照本计划要求整改合格的企业、养蜂联合体、养蜂人和收集人员准予生产、收集和加工出口蜂产品。未整改或整改不合格企业,责令其继续整改。
2.在各省自查的基础上,每年4月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组成联合检查组对重点省区落实本计划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抽查结果进行通报。
五、组织领导和工作要求
(一)本专项整治计划由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共同领导。地方农业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组织实施。
(二)各省成立由农业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牵头的蜂产品药物残留专项整治领导小组,结合当地实际制订相应的工作计划,并报农业部和国家质检总局,保证各项整改措施落实到位。
(三)按照统一组织、分工负责的原则,各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分别负责监督、指导蜂药生产、销售单位、养蜂场(户)及出口蜂产品加工企业完成自查整改工作,对从事违法生产、经营、使用活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厉查处,并销毁其禁用蜂药和假劣蜂药。各部门要加强沟通,相互支持,积极配合,形成合力,齐抓共管。
(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要加大对出口蜂产品的抽检力度,加强监督管理,提高蜂产品兽药残留检测的能力和水平,加强对各级检验人员的培训,提高责任意识和检测水平;增加投入,加快检验仪器和设备的更新,积极推进检验方法与国际接轨,严把出口质量关。
(五)调动养蜂学会、协会、进出口商会等行业社团组织的积极性,由其组织开展对蜂农及蜂产品加工企业的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蜂药管理政策、养蜂技术和推广、科学合理用药、病害防治等方面的技术培训,不断提高蜜蜂养殖和蜂产品加工从业人员业务素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