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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王冠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15:29  浏览:99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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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A与B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5日,夫A向C某借款50万元,并向C某打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C某人民币50万元整,利息2分, 2012年5月14日前归还,借款人夫A。期满后C某向夫A催要该款3次,夫A一直未还,后干脆更换手机号码,致使C某无法联系到夫A。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2012年7月15日C某以夫A与妻B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50万元借款及利息。开庭审理时,夫A没有到庭,妻B到庭述称两个多月来夫A就一直没有归家,家人也无法联系到他,而且这两年来与夫A之夫妻关系一直紧张;并认为,自己对夫A向C某借款根本不知情,也未用于共同生活,该借款不应当由自己来还,不应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C某亦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

【争议焦点】

在审理过程中,该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夫A以个人名义借款,妻B是否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二是夫A以个人名义借款是否应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妻B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妻B表示对夫A向C某借款根本不知情,并未就借条所载内容提出任何抗辩,在法院实际审理中,尚存在一个争议焦点,即对“利息2分”如何理解、约定的利息率是否能够得到法律保护。

【王律师分析】

首先,如何理解本借条约定的“利息2分”,“利息2分”能否得到法律保护?

所谓利息,又称利息率,是指一定时期内利息额同借款人所借本金数额的比率,在民间借贷中,自然人之间借款可分为有息和无息借款两种;有息借款的利息率分为年利率和月利率两种,本案借款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14日,时间为2个月,借条中约定的“利息2分”应为月利息率,将其理解为“每月支付2分钱利息”或者作为年利息率有悖于常理。
此外,“利息2分”的月利率是符合法律规定限度的。根据《合同法》第211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 21号)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1999年2月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对这个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1991]21号的有关规定办理。这一规定的精神同样在2011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中得到了体现和强调。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短期贷款6个月(含)的基准年利率为6.10%,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期间民间借贷可保护的年利率为24.4%,可保护的月利率大于2%,因此,夫A具立给C某的借条约定“利息2分”,属于法律保护的利息率范围。

其次,夫A以个人名义借款,妻B是否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虽妻B述称与夫A夫妻关系紧张,然诉讼时妻B与夫A婚姻关系是存续的。因此,虽然妻B未在借条上签名但是借款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债权人C某就可以将夫A与妻B夫妻双方列为共同被告起诉,法院一般也会认为主体是适格的。

最后,夫A以个人名义借款是否应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妻B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那么何为夫妻共同债务呢?根据《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基于此,笔者认为,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为前提,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在没有两种例外情形时,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于本案而言,夫A该笔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考虑该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果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使未在借条上签字的妻B也要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属于夫A个人债务,未在借条上签字的妻B就不承担还款责任。在法院审理过程中,C某认为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妻B否认该款用于共同生活,且C某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已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也没有证据证明妻B分享了该笔借款带来的利益。因此该借款宜认定为夫A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其立法本意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从而保护交易安全。但是,如果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所有债务均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合法的婚姻关系所要承担的风险明显大于同居关系,这一规则的立法价值导向必然会出现偏移;其次,如果债务人配偶不知举债事实,怎么可能去证明举债时债务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最后,夫妻约定财产制限于夫妻内部,债务人配偶亦无法来证明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显然,这一规则的确立,难以实现司法正义。
当然,本案亦给人们一个重要的启示,那就是自然人民间借贷时,债权人收受借条要斟酌,一是利率约定须明确,且不要超过法律保护的限度;二是借款应由夫妻双方均签字画押,否则,很容易导致不必要的麻烦,甚至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王冠华,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博士
13810112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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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贬值损失应得到合理赔偿

曾广荣


  车辆贬值损失是一个较新的提法,目前尚无权威的定义。实践中一般是指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后,经修理虽可恢复使用功能,但实际价值却有所降低,在交易是表现尤为明显。这一价值与正常情况下使用没有发生事故的车辆的价值之间的差价,即为车辆贬值损失。
  车辆贬值损失应否得到支持,目前争议颇大。反对的观点认为:一、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找不到法律依据,目前法律没有规定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赔偿,此项请求于法无据;二、车辆贬值损失只有在车辆交易后才能反映出来,在交易发生之前,其请求不应支持。
  笔者持肯定观点,理由如下:
  1、虽然我国现在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是否应赔偿车辆贬值损失,但相关民事法律对侵权损害赔偿作出了一般规定。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2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两者并不是择一方式,有时是可以并用的。并用的条件就是看恢复原状后是否完全填补了损失。如恢复原状不能使损害得到完全填补(笔者认为恢复原状不仅指财产外观使用功能的恢复,还包括其内在价值和性能的复原),那就应当对车辆贬值损失予以赔偿。因为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功能就是损害填补。
  2、《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由此可见,车辆的贬值损失并不需到车辆交易时才能确定,而且目前实践中也有专门从事旧机动车鉴定估价的机构和专家(如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职业分类中有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职业,中国汽车流通协会颁发和注册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职业资格证书),车辆贬值损失具备了量化的条件。
  3、车辆贬值损失是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是一种附随的损失。
应当承认,车辆贬值损失是较难计算的,最简单的方法就是进行车辆的价值评估或者鉴定,以避免法官个人估算的随意性。另外,如果存在两个以上的原因造成贬值损失,还应当区分行为的原因力大小,以准确确定损失数额和责任大小。
  那么,在实践中是否只要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碰撞,就应进行车辆贬值损失赔偿呢?这一点笔者认为也不尽能,因为毕竟目前我国保险业还未将车辆贬值损失这一块纳入保险赔偿范围,还是由肇事者个人承担。如不区分情况一例进行计算、赔偿,也将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个人认为在具体个案中,可结合受损车辆的新旧程度、受损部位的关键程度、受损部位的损坏程度等多种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应予支持。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曾广荣)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33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5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 兵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镇(含乡)政府所在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第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信箱和投诉电话,及时查处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并为举报人和投诉人保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宣传。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治不力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公共场所、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设区的市、风景旅游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九条 城市各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加强对沿街市政公用、供电、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等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使其保持完好和整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定期粉刷、油饰和清洗;顶部、阳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不得擅自设置遮雨(阳)棚;设置安全网的,安全网不得超出墙体。
  第十一条 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道路改建、扩建的,应当将原有架空管线同时改为地下管道(管廊);废弃的杆、管、箱等设施,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街道地面及树木上涂写、刻画,不得擅自张贴布告、通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应当规范、整洁、美观。
  第十三条 城市大型户外广告牌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设置城市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户外广告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式样美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保持安全牢固、整洁完好;
  (二)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新陈旧、破损的广告;
  (三)霓虹灯、电子屏(牌)、灯箱体形式的户外广告应当保持显示完整,显示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招牌和指示牌,应当规范设置。招牌和指示牌不安全、牌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亮功能不完整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品,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城市广场周边和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要街道两侧的店铺,不得超出门槛和窗经营、作业以及摆放广告牌、灯箱或者展示商品。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要街道不得占道摆摊、沿街叫卖。城市人民政府根据群众生活需要,在城市的非主要街道规划设置临时的购物、饮食、修理、理发、补鞋、洗车等与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便民摊点。摊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有序经营,保持经营场地清洁。
  第十八条 城市范围内的工程施工现场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街工地现场不得搅拌混凝土等建筑材料;
  (二)道路施工场地周围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隔离护栏、警示标志和施工铭牌;
  (三)施工机具和材料应当摆放整齐;
  (四)施工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作业扬尘;
  (五)施工废水、泥浆不得流出场外、浸漫路面和堵塞管道。施工废水和泥浆需排入下水道的,必须按照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排放;
  (六)施工造成的路面破损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修复,工程竣工时应当平整现场、恢复路面;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美观,禁止车辆轮胎带泥驶入城市道路,司乘人员不得沿途抛撒杂物。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泄漏、遗撒。
  第二十条 机动车应当在城市停车场、道路、居民小区等划定停放车辆的位置有序停放。禁止在城市广场、人行道、绿地以及未划定停车位置的区域停放。
  非机动车应当在城市道路、居民小区等划定停放车辆的位置有序停放。禁止在城市广场、绿地、桥面、过街隧道等不准停放的区域停放。因停放车辆损坏人行道路、城市广场、绿地、桥面、过街隧道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建、改建道路应当将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点纳入规划,合理设置。
  第二十一条 城市雕塑、雕像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雕塑、雕像的整洁、完好。
  第二十二条 河道、湖泊等公共水域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体保持清洁,水面无漂浮物;
  (二)驳岸、护栏、涵闸、泵站等设施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重点地区临河驳岸的排水口应当设置在隐蔽处或者采取措施遮挡,保持驳岸立面整洁;
  (四)停泊船只应当保持外观容貌整洁,船上物品堆放保持整齐有序。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改善环境卫生作业条件。
  第二十四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六条 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果皮箱、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停车场、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及其有关附属用房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合理布局,符合方便群众、整洁卫生和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等要求。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临时利用城市道路、广场等举办商业、文化及其他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保持道路、场地的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清除临时设施及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下列公共场所、公共建筑物规划建设公共厕所:
  (一)城市广场、公园;
  (二)市区街道;
  (三)旅游景点、饭店、旅馆、商场、影剧院、图书馆、体育场(馆)、飞机场、港口、车站、停车场、医院、集贸市场;
  (四)其他公共场所、公共建筑物。
  第二十九条 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造型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内部设施齐全;公共厕所的进出口处,应当设置明显的导向标志;化粪池应当设置在粪车能通行的地方。公共厕所的粪便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雨水管、水沟、江河。有污水管的地区,应当排入污水管;没有污水管的地区,应当建立化粪池排放系统,经过三级化粪池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下水道、水沟、江河。
  第三十条 公共厕所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由公共厕所所有人、经营管理者进行建设、维修、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必须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应当及时打扫,定期喷药消毒,保持清洁卫生、设施完好。
  第三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门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的管理者经批准可以适当收费,具体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确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其用途的,必须征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拆一还一的原则,重建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具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各类开发区由其管理机构负责清扫保洁;
  (二)建筑工地施工现场和竣工后未交付使用的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待建地块由业主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三)城市环境卫生责任不清的区域,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四)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带环境卫生责任不清的,由城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五)跨城区环境卫生责任不清的,由设区的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第三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活废弃物(包括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居民的原则,确定生活垃圾和粪便投放、倾倒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居民应当维护居住区的环境卫生,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和粪便。
  临街店铺经营活动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指定的地点投放。
  第三十八条 除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外的其他城市环境卫生实行社会化有偿服务。凡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支付服务费。具体收费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中或者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
  (三)从楼上向地面或者从车内向车外抛撒各种废弃物;
  (四)在城市道路上占道冲洗车辆,向城市道路排放洗车污水;
  (五)在城市道路上筛选、堆放或者晾晒建筑材料、谷物和其他杂物;
  (六)将固体废弃物丢进下水道和厕所管道;
  (七)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器内焚烧各种废弃物;
  (八)在街道上从事家禽家畜屠宰、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等活动;
  (九)将门前垃圾扫入道路、下水道;
  (十)在道路两旁堆积清掏出的下水道污泥;
  (十一)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按照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医用和其他特殊业务需要饲养的,必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被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15元以上40元以下的罚款,但对单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对个人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0元;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倾倒、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被占道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以及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该设施建设费用3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共厕所或者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验收。逾期不申请验收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可处以3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侵占、损坏城市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编辑本段]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未设镇建制的集镇、独立工矿区、国有林场、农场等城市型居民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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