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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贿赂罪的外延是否包含转交行为/许建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00:29  浏览:98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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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甲被起诉后,其父丙为使甲获得轻判,四处托人,得知丁的表兄刘某是法院刑庭庭长,遂托丁将15万元转交刘某。丁给刘某送15万元时,遭到刘某坚决拒绝。


【分歧】

对丁某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丁某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甲父丙并不认识刘某,其通过丁给刘某送钱的过程,实际上是丁某起到了沟通关系的作用,丁某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丁某的行为构成了行贿罪的共犯。丁某替丙给刘某送钱,已不单单是介绍行贿者与被行贿者认识,而是有了实行行为,即贿赂行为,系行贿罪的共犯。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弄清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的共犯之间的关系。

学界一致认为介绍贿赂就是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对于介绍贿赂的外延,学界则有不同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的共犯之间是一种并列关系,介绍贿赂的外延只限于在行受贿双方疏通渠道、传达信息、调和分歧,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不包括具体的实行行为,转交财物。第二种观点认为,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的共犯之间是一种交叉关系,介绍贿赂行为不仅包括疏通渠道、传达信息、调和分歧等行为,在实施疏通渠道等行为的同时,转交财物的,也应视为撮合条件的范畴之内。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我国刑法对行贿罪与介绍贿赂罪设置了轻重不同的刑罚,介绍贿赂罪不仅要求“情节严重”,而且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行贿罪不要求“情节严重”这一要件,并且最低刑期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实,介绍贿赂原本就是行贿罪的共犯行为,只是刑法为了体现宽严相济、打击犯罪的目的,特将介绍贿赂从行贿罪的共犯行为之中分离出来,单独定成一个罪名介绍贿赂罪。介绍贿赂行为其实可以看作是犯罪预备行为,为实施犯罪而制造条件。替行贿人转交钱款的行为,实际上是参与到了行贿的具体行为之中。若认为转交行为属于介绍贿赂的外延,对该行为以介绍贿赂罪定罪处罚,重罪轻罚,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本案中,丁某没有实施进行举荐、创造见面机会、疏通行受贿渠道,从中沟通等行为,直接帮助丙将钱转交给被行贿人,不属于介绍贿赂行为,系行贿罪的具体实行行为,应该构成行贿罪的共犯。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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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93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3年第三期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1992)143号关于《天津市东郊农牧场诉中国人民解放军3608工厂专利侵权上诉案》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国专利局授予的有效专利权作为法律保护的客体,审查其是否受到侵害。至于原告的专利权或者原、被告双方各自拥有的专利权是否真正符合专利性条件,应当由诉讼当事人通过撤销程序或者无效程序解决;诉讼当事人不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撤销或者宣告对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诉讼当事人拥有的专利权有效。
对于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不同的人都拥有专利权的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不同的发明人对该产品所作出的发明创造的发明点不同,他们的技术方案之间有本质区别;二是在后的专利技术是对在先的专利技术的改进或者改良,它比在先的专利技术更先进,但实施该技术有赖于实施前一项专利技术,因而它属于从属专利;三是因实用新型专利未经实质审查,前后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或者等同,后一项实用新型专利属于重复授权。
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只要原告先于被告提出专利申请,则应当依据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审查被告制造的产品主要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覆盖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在一般情况下,前述第一种情形由于被告发明的技术方案同原告发明的技术方案有本质的区别,故被告不构成侵权。后两种情形或者被告为了实施其从属专利而未经在先专利权人的许可,实施了在先的专利技术;或者由于前后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或者等同,被告对后一项重复授权专利技术的实施,均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因此,人民法院不应当仅以被告拥有专利权为由,不进行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分析判断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应当分析被告拥有专利权的具体情况以及与原告专利权的关系,从而判定是否构成侵权。


安徽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80号)


  《安徽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2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二日


            安徽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安徽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或者城市市区,到其他地区暂时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
  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和台、港、澳居民的暂住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暂住人口管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等日常管理工作。
  招用、留宿暂住人口的单位、公民(以下统称留人者)和居(村)民委员会,应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 拟暂住3日以上的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按下列规定申报暂住登记:(一)暂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户主或暂住人持户主的户口簿和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二)暂住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由留人者持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或房屋代管人持房屋租赁合同和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四)暂住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的,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旅客住宿登记。
  暂住在其直系亲属家中的,由其亲属告知暂住地居民(村)民委员会或本单位保卫部门,不办理暂住登记。


  第七条 正在服刑的罪犯和劳动教养人员经监狱、劳动教养机关批准回家探亲的,由本人持批准证明,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八条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收容遗送。


  第九条 拟暂住1个月以上、在暂住地从事劳务和生产经营活动、年满16周岁的人员,在申报暂住的同时,还应申领暂住证。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在签发暂住证前,应当查看育龄人员计划生育证明以及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暂住人应当持有的其他证明;对证件齐全,符合暂住规定的,应于申报当日登记,签发暂住证。


  第十一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不超过12个月。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在期满前3日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12个月,延期期满后继续暂住的,应重新申领暂住证。
  暂住证在同一城市市区、县(市)范围内有效。暂住人在城市市区或者县(市)范围内变更暂住地的,应持暂住证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暂住证遗失、损毁的,暂住人应向公安派出所报告,补领暂住证。
  暂住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领取暂住证须交纳证件工本费和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证件工本费和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证件工本费属行政性收费,纳入同级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暂住人应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二)接受公安机关的查验,服从当地的治安管理;(三)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治安防范和案件查处工作;(四)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暂住手续,交回暂住证。


  第十四条 暂住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依照规定可以收缴暂住证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暂住人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


  第十五条 劳动、卫生、工商、税务等部门为暂住人办理有关证照或登记手续时,应当查看其暂住证。


  第十六条 暂住人在暂住地死亡,留人者或有关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死者暂住登记,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暂住人口管理制度,培训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对暂住人口开展法制教育;
  (二)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
  (三)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违反暂住人口管理规定以及侵害暂住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依据有关规定做好暂住人口统计工作,向有关部门提供有关情况;
  (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合做好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清正廉洁,秉公办事,热情服务。


  第十九条 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或暂住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申领暂住证或不按规定办理暂住证变更、延期、补领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三)转借、转让、买卖、骗取、冒领、伪造、涂改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非法扣押暂住人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罚款按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故意刁难暂住人、留人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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