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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57:23  浏览:99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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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
1998年4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1998〕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已于1998年4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5月26日起施行。

1998年5月19日公布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一九九六〕一百九十一号《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诉讼财产保全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一九九四〕二十九号《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法发〔一九九二〕二十二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精神是一致的,均应当严格执行。
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该案外人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并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但是,人民法院不应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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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省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省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2〕24号

 

省政府有关部门,吉林大学:

  省卫生厅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省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 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吉林省省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部门联席会议制度
 

 

省卫生厅 省监察厅 省药品监管局 省物价局 省工商局 省 劳动保障厅
省经贸委 省财政厅 省审计厅 省体改办 吉林大学

 

 

(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纠风办、国家 计委、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 国家中医药局共同研究制定的《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加强对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监督管理,规范药品 集中招标采购行为,切实做好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特建立省级医疗 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部门联席会议制度。

 

第二章 联席会议组成

 

  第二条 省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 采购部门联席会议(以下简称部门联席会议)召集单位为省卫生厅和省 监察厅,成员单位有省药品监管局、物价局、工商局、劳动保障厅、经 贸委、财政厅、审计厅、体改办和吉林大学。部门联席会议在省政府 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条 各部门和单位确定一名厅级负责同志为联席会议成员,一 名处级干部为联络员。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卫生厅。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部门联席会议依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和政策规定,负责推进全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其具 体工作职责是:加强对医疗机构开展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组织、协 调和服务,审议通过省级医疗机构招标采购工作实施方案,研究解决药 品集中招标采购的重大问题,及时总结推广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好的经验 做法,进一步完善全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政策规定和工作制度。加大 对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力度,坚决遏制药品购销中的 不正之风,保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有序进行。对全省各地药品 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为切实加强对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监督管理,部 门联席会议下设省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小组,其职责是协 调各部门按照工作职能和有关法律法规,监督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当事人 的行为,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全过程依法进行监督,受理招投标活动 当事人的投诉,纠正和查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的各种违纪违法行为, 建立和实行卫生、监察、药品监管、物价、工商、劳动保障、经贸、财政、审计、体改部门和吉林大学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 联合监督管理工作机制。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职责:作为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牵头部 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和修改部门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对医疗机构 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行为进行监督,依照《执业医师法》和《药品管理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医疗机构及有关人员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纠正 和查处。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依照《招标投标法》和《药品招标 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及监督管理办法》,对药品招标中介代理机构的行为 进行监督。

  第七条 监察部门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 小组工作规则,协调有关部门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受理有关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检举和控告;负责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 作人员、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履行 职责、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对其不作为、违规行政 和执法、包庇纵容和参与违法活动、违规干预或参与药品集中招标采 购过程、谋取单位和个人利益、贪污受贿等行为进行查处,依法作出“ 监察决定”或向有关部门提出“监察建议”,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 关处理。

  第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负责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标药 品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依照《招标投标法》和《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 格认定及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 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以及药品招标中介代理机构进行监督,并对药品生 产和批发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职责:负责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药品价格 、收费行为以及向患者让利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依照《价格法》、《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和 查处。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负责对通过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所 签订的合同进行监管和合同鉴证,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招标投 标法》、《药品管理法》、《合同法》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 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当事人的不正当竞争 行为,购销双方的合同欺诈及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 益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

  第十一条 经济贸易部门职责:负责依照《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 律法规,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中投标企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审计部门职责:依照《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招 投标双方的财务行为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体改办和吉林大学根据自身 工作职责,配合上述部门开展工作。

 

第四章 例会制度

 

  第十四条 部门联席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 会议,通报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情况,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对 下一步招标工作提出意见。遇有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会议。

  第十五条 部门联席会议要定期向省政府及有关部门汇报药品集 中招标采购工作进展情况,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有关工作要求和部署, 积极推进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健康顺利开展。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部门联席会议制度自公布之日 起实施。根据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需要,可通过例会对本制度进行 修改。

附件:

1.吉林省省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部门联席会议成员、联络员名单(略)

2.吉林省省级医疗机构药 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小组工作规则

附件2:

 

吉林省省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小组工作规则
 

  一、组织领导

  监督小组由省政府纠风办和省卫生厅牵头,省直有关部门参加组成 (名单附后),在吉林省省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部门联席会议领 导下开展工作。

  二、工作职责

  依照《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纠风办等六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监督药品集 中招标采购过程中当事人的行为,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全过程进行监 督,受理招标过程中当事人的投诉,纠正和查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的 各种违纪违法行为,保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健康有序进行。

  三、工作原则与方法

  (一)统一组织。实行联合监督工作机制,在监督小组统一协调下进 行监督。(二)分工负责。各部门按照工作职能,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省政府纠风办负责协调监督小组成员单位开展工作,并对其履行职责、 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进行监督。省卫生厅负责对医疗机构招标采 购行为进行监督,对医疗机构及有关人员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纠正和查 处,并与省药品监管局共同负责对中介代理机构或承办机构的行为进行 监督。省药品监管局负责对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药品生产、批发 等企业的资质和药品质量进行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负责查处。省物价 局负责对集中招标采购的药品价格、收费行为和向患者让利情况进行 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省工商局负责对通过药品集中 招标采购所签订的合同进行监管和合同鉴证,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纠正 和查处。省经贸委负责对投标企业中标药品配送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省审计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招投标双方的财务行为进行审计监督。 监督小组要支持公证组织依法进行监督。(三)依法监督。监督小组及 成员要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 暂行办法》、《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吉 林省纪委、吉林省监察厅关于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违纪违法行为党 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开展监督工作。

  (四)全程监督。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实施全方位、全过程监 督。对评标专家产生、评标开标过程、签订合同、确定价格、收取费 用等有关键环节,实施重点监督。

  (五)实行责任制。按照各部门职能分工,责任落实到人,明确监督 人员的职责、任务和要求。对不认真履行职责或有失职、渎职等其他 违纪行为的,进行责任追究。

  四、实行例会制

  实行不定期例会制。对监督中遇到的重大问题,需各部门联合开展 工作的事项,涉及举报的受理调查工作,监督工作的总体安排和情况综 合等,召开例会共同研究。

  五、几点要求

  (一)监督小组在招标过程中实行封闭管理,人员集中在招投标现场 办公,与原单位工作脱钩。

  (二)严格遵守廉洁自律规定,不得收受财物、接受宴请,不得利用 工作之便拉关系,为自己或他人办事。

  (三)严格保守秘密,不得向医疗机构和投标企业泄漏有关招投标的 事宜。

  (四)严格履行职责,认真开展监督,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政策和规 定,影响招投标工作的公开、公正和公平。


厦门经济特区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四号



  《厦门经济特区中小企业促进条例》已于2012年10月25日经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0月31日



厦门经济特区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2012年10月25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市依法设立,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中小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对全市中小企业工作进行指导、综合协调和服务,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研究中小企业发展现状,拟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协调解决中小企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三)指导、协调中小企业创业、融资、创新、培训等工作,引导中小企业转型升级,提升企业经营管理水平,推进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四)会同市有关部门,负责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五)定期发布有关中小企业发展的产业政策、行业动态等信息;

  (六)依法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其他职责。

  区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在市主管部门指导下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 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应当纳入政府绩效评估的内容,进行评估和考核。

  第六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的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积极开展宣传培训、政策建议等活动,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鼓励和支持融资服务、技术支持、管理咨询、技能培训、创业指导、法律服务等各类中介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专业化服务。

  第二章 公共服务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健全中小企业综合服务机构,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网络,设立中小企业服务专线。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信用信息征集体系和评级发布、信用信息共享制度,推行守信受益、失信惩戒机制。

  鼓励中小企业参与信用评级,对参与信用评级的中小企业依照规定予以资助。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年度财政收入增长情况适度增加,专项用于促进中小企业成长、融资服务、服务体系建设等项目。

  市、区人民政府扶持企业发展的其他专项资金,除另有规定外,用于中小企业的资金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二。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各类资金和基金的使用,加强对各类资金和基金使用效益的评估和监管。

  各类资金和基金重点扶持成长型小型、微型企业技术创新、经营创新、服务创新及循环经济、节能减排和清洁生产等活动。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集中宣讲、媒体发布、咨询服务等方式,加强相关法律、政策的宣传贯彻。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中小企业管理者及从业人员参加提升中小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业务技能等方面的免费培训。

  第十一条 市统计部门会同市主管部门、工商等部门,定期对本市中小企业进行统计调查、分析监测并按规定发布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中小企业人力资源和用工信息网络,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用工需求预测和发布制度。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服务机构等为中小企业提供公共服务。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安排创业扶持专项资金,扶持本市户籍人员创办中小企业。

  符合条件的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创办中小企业的,可以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享受创业扶持、创业奖励等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和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发展。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中小企业建设用地,加强中小企业创业园区和创业孵化基地的规划和建设,并采取引导中小企业进入工业园区和利用原有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厂房等形式,为中小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对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创业基地依照规定予以资助。

  第十七条 对吸纳应届高校毕业生、本市户籍的就业困难人员,并签订一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小企业,给予有关社会保险费补贴。

  第十八条 对小型、微型企业减征、免征部分管理类、登记类、证照类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项目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四章 市场开拓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支持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的有关制度。在满足政府自身运转和提供公共服务基本需求的前提下,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比例应当不低于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规定预算金额内的政府采购项目,中小企业能够提供并符合采购要求的,采购人应当从中小企业采购;超出规定预算金额的政府采购项目,在同等条件下,采购人应当优先从中小企业采购。

  第二十条 在政府采购评审中,对小型、微型企业产品按规定给予一定比例的价格扣除。小型、微型企业与大中型企业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政府采购且占联合体份额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按规定给予联合体一定比例的价格扣除。

  第二十一条 对参加政府采购的中小企业,应当降低政府采购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和招标代理服务费的交纳比例,并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采购资金。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定期组织中小企业开展产品推介和展览展销活动。在政府主办的展览展销活动中,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适当比例的展位或者专门展馆,并减免参展费用。

  鼓励中小企业举办产品订货会、产品发布会和参加国内或国际展览展销活动,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资助。

  第二十三条 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符合条件的,由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及其他有关资金予以资助。

  第二十四条 鼓励中小企业创立品牌,实施品牌发展战略。对获得市级以上名优产品、驰(著)名商标的中小企业,依照规定予以奖励和扶持。

  第五章 融资促进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加强与金融监管机构的沟通与协调,引导金融机构创新产品、减少环节、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改革和完善服务机制,为中小企业的发展营造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 建立中小企业融资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协调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

  第二十七条 鼓励金融机构增加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投入,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发展的金融产品。

  第二十八条 设立小型、微型企业还贷应急周转资金,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贷款政策、发展前景良好、贷款即将到期而资金周转暂时出现困难的小型、微型企业按期还贷、续贷提供短期资金周转服务。

  第二十九条 建立中小企业信贷风险补偿机制,对金融机构因中小企业信贷产生的风险,依照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 建立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补偿机制,鼓励融资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政策性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等服务。

  设立中小企业融资再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的融资担保提供再担保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中小企业上市资源培育和分类指导,引导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融资。

  对进入拟上市企业资源库的上市后备企业和在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的企业,依照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十三条 支持中小企业发行集合债券、集合票据、短期融资券、私募债券或者通过集合信托、融资租赁等方式进行融资。

  第三十四条 支持建立服务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股权交易市场,为中小企业股权托管、股权交易、股权融资等提供服务。

  第三十五条 鼓励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他新型非银行业金融组织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他新型非银行业金融组织,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规定实行风险补偿及奖励。

  第三十六条 鼓励典当行业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服务,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成绩显著的典当企业予以奖励。

  第六章 创新推动

  第三十七条 鼓励中小企业实施技术改造和创新。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技术改造项目,予以贷款贴息或项目补助;对科技型中小企业及其项目,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贷款贴息、无偿资助或资本金投入;对为科技型中小企业实施科技性项目贷款提供担保的担保机构,予以担保奖励或风险补偿。

  第三十八条 中小企业建立或者合作建立的研发机构,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市级以上研发机构的,予以资助。

  第三十九条 政府全额出资建设的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免费服务。

  政府资助建设的公共技术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的,按照保本微利原则收费。

  企业自主建设的技术服务平台向中小企业开放的,有关部门依据其开放程度和收费标准予以资助和奖励。

  第四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中小企业申请专利加强指导,为中小企业办理专利检索提供便利。

  中小企业申请专利的,依照规定予以资助。中小企业以专利权质押贷款的,依照规定予以贴息。

  第四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会同教育、科技等部门,每年组织中小企业与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产学研项目交流合作。

  第四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每年应当举办中小企业创新推荐会,向创业投资企业、金融机构和融资担保机构推荐中小企业自主知识产权项目、产学研合作项目、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等,推动创新成果产业化。

  第四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每年定期组织中小企业开展交流研讨、咨询辅导等活动,引导中小企业管理模式实行制度创新。对成绩显著的,市主管部门予以奖励。

  第七章 成长推进

  第四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销售收入、利润的增长以及信用等级状况等要素,每年在符合国家、省、市产业导向的领域确定一批成长型中小企业,在管理咨询、科技创新、市场开拓、资金需求等方面予以优先支持。

  第四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信息化应用服务平台,支持和引导各类中介机构开展中小企业信息化服务,加快信息技术在中小企业的普及推广和深化应用。

  第四十六条 鼓励中小企业开展标准化工作,参与国内外标准化活动。对从事标准研制、承担标准化科研项目、承担标准化专业技术组织秘书处工作、建设标准化示范项目和获得标准化荣誉等项目的中小企业,依照规定予以资助或奖励。

  第四十七条 中小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社会责任标准认证以及测量管理体系认证等有关国际标准认证的,依照规定予以资助。

  中小企业获得市级以上政府质量奖、被评为市级以上质量管理先进企业的,予以奖励。

  第四十八条 中小企业组织在职职工参加职业培训的,可以根据培训项目等申请相应职业培训补贴。

  第四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我市产业发展需要,制定中小企业急需人才培训计划。

  中小企业引进的专业人才,在住房、落户和子女入学等方面依照规定享受本市有关优惠政策。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五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职责,落实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对中小企业的优惠措施,并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咨询、投诉和举报制度,依法查处各类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有关市场准入、收费等涉及企业利益的重大决策时,应当召开听证会或者以其他形式听取中小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和建议,并以适当形式反馈。

  第五十二条 禁止下列干扰中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侵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参加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等活动;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参加指定培训、指定服务、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保险;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接受有偿新闻、征订报刊;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参加各类社会团体、提供赞助或者捐赠;

  (五)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对同一收费项目在法定期限内重复收费;

  (六)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限制参与公平竞争;

  (七)缺乏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没有明确监督检查事项的检查。

  对前款所列行为,中小企业有权向市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和第(七)项行为,中小企业有权拒绝。

  市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对中小企业的举报、投诉予以受理并答复。

  第五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二)贪污、截留、挪用专项资金或者其他财政扶持资金的;

  (三)不按规定发放或者故意拖延发放专项资金或者其他财政扶持资金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

  (五)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鼓励、奖励事项,由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措施。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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