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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人民委员会关于恢复执行一九五六年职工房租补贴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6:43:06  浏览:99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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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人民委员会关于恢复执行一九五六年职工房租补贴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委员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委员会关于恢复执行一九五六年职工房租补贴规定的通知
市人民委员会



为了减轻职工生活负担,经研究从一九六五年十月份起恢复执行一九五六年我市职工房租补贴的规定。现将原规定附发如后,希即按照执行。山东省青岛市人民委员会关于执行“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解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行租赁住宅租金高负担重的问题的通知”的试行
办法

第一条 根据“山东省财政厅(56)财行字第153号关于解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自行租赁住宅租金高负担重的问题的通知”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租标准:
一、定分:一律按照青岛日报1956年5月3日公布的“山东省青岛市公共房产住宅租试行规定”(以下简宅租金定分标准及其他条件增减表”评定房租“分”数,作为工作人员应交租金的评分标准。
二、分值:每一房租“分”值定为人民币2.6厘。
三、附属面积的租金拆扣率:凡一户使用的内走廊和厨房而所间等,按照住房标准50%收租;2户使用者按30%计租(两户分摊);3户以上共同使用者不收租。
四、新建住宅及花园住宅与院落空地面积圈套的住宅,可不按市标准第六、七两条执行。但第六条中“如因房屋修缮条件发生变化时,随时调整房租‘分’数,一般在每年年终重新评定”仍依照执行。
五、房租的计算方法与市标准同。其中分值与附属面积折扣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房租补贴及交租方法:
一、机关统一承租之宿舍:一律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评定租金,由所在机关从工作人员每月工资中扣交,不再补贴。其中
公房租金:按扣交数由机关汇交房管局。
私房及委托房管局管理之私房租金:按照租赁价格由机关按月交付房主或房管局,其差额由机关房屋租赁费内报销。
本单位工作人员住在其他单位统一承租之宿舍,应由本单位按月坐扣租金转交承租单位汇交房管局。
二、个人自行租赁之住宅:亦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评定租金,并由机关按月坐扣。其实交租金高于机关宿舍租金标准部分由机关予以补贴,其中:公房及委托房管局管理之私房租金:由各单位按照房管局发给之缴租赁证的月租额从工作人员每月工资中坐扣52%,补贴48%,全租汇
交房管局。
私房租金:应按协议租金并凭有关租约凭证差多少补多少,其租金由工作人员自行按月向房主付租。
三、机关自有之房屋:亦按本办法第二条评定租金,直接向工作人员扣租,可由机关作为房屋修缮之用。

第四条 工作人员之房租补贴均列机关房屋租赁费内报销。

第五条 工作人员住房面积标准:
一、住房标准“(不包括墙壁、走廊、楼梯、过道间、厨房、厕所、卫生间等附属间的面积,下同)。
1.市长级以及相当于市长级的工作人员,每人20平方公尺。
2.局、处长级以相当于局、处长级的工作人员,每人10平方公尺。
3.科长级以及相当于科长级的工作人员,每人7平方公尺。
4.一般干部每人5平方公尺。
5.勤杂人员及各级工作人员的家属、保姆、小孩,均为每人4平方公尺。
6.凡不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30级工资标准的单位,其工作人员应住之面积标准由各主管单位比照上述标准自行确定。
7.单人宿舍的计租面积仍按每人4平方公尺计收租金,不足4平方公尺者,按实住面积计租。为了计租工作便利,各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掌握。
8.(略)①
二、个人自行租赁之房屋每户均按上述标准计算其应住面积予以补贴,如因房屋构造关系及其他原因,其实住面积总数在不超过应住面积总数的20%时,仍可按补贴办法,差多少补多少,其再超出部分不予补贴,由个人自理(如有特殊情况,作为个别问题解决)。但附属房间面积的
租金差额仍予仍补贴。
计算工作人员应住面积的人口,系指与工作人员共同居住或由其供养生活者进行核算,如工作人员之亲属,在其他单位另有住所寄宿但必须定时返回居住者,亦作为同居人口计算其应住面积总数。

第六条 工作人员住宅租金补贴范围:
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其供养的家属的内)因机关住房不足,自己又无私有住宅,必须在外租赁住宅,而租金高于机关宿舍租金者,其高出部分应由所在机关予以补贴,但工作人员在本市自有房屋出租,加租住宅者,不予补贴(加租住宅租金高出其出租一部分者,亦应按各项规定
予以补贴)。

第七条 工作人员之人口增减及住房变动,均由本人申请,经由机关批准后可随时调整其房租补贴数额。

第八条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后,其房租补贴均由其调入单位负责。至于是否补贴,应依其单位是否实行房租补贴办法确定之。

第九条 (略)②

第十条 凡市属街道办事处、派出所、崂山各区公所以上之行政机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包括各区及崂山分院)、市人民检察院(包括各区及崂山分院)、市政协委员会、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及市属事业、特种资金单位的工作人员,凡家住本市者一律实行本办法。各国营及地方企业
、非市属事业及驻青机关等单位,如其主管上级无单行规定者,亦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56年10月份起试行,过去有关标准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者,均按本办法执行。①、②一九六五年恢复执行时删去。



1965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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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云南省劳动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关于云南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1997)156号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省劳动厅制定的《云南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云南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各地、各有关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省劳动厅联系。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六日


云南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均衡企业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按照分级分类管理原则,实行省、地、县三级管理。生育保险建立专项基金制度,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经办和管理,并逐步向省级统筹过渡。

第四条 企业必须按《暂行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略有储备”的原则,按照参统企业核定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总额的1%收缴。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经营或被兼并、转让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生育保险费,职工的生育保险关系也随同转移。

破产、拍卖的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有关规定,优先清偿应承担的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银行应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生育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建立省级特别调剂金制度。地、州、市社会保险机构每月从生育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5%的调剂金,上缴省社保局用于在全省范围内统一调剂使用。具体调剂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待遇和支付项目

第八条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企业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和怀孕流产的,享受以下产假待遇:

1.女职工生育产假不少于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

2.女职工生育为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

3.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4.女职工晚育后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十五天;

5.女职工晚婚晚育的,增加产假十五天;

6.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四十二天产假。

女职工享受产假和怀孕流产假,应持有医疗机构开据的证明。医疗机构应按照本条规定开据产假休息证明。

第九条 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的统筹项目为:

1.检查费;

2.接生费;

3.手术费;

4.住院费和药费;

5.生育、流产期间的工资;

6.女职工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用(不含医疗事故的费用)。

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十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所在企业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和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证》、《出生证》和有关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保险费。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照下列项目支付生育保险费:

1.女职工生育或流产期间的休假工资,按照核定的本人上一年度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月平均工资支付。

2.生育医疗费(指本办法第九条(1)至(6)项的费用)按照“结余归已,超支自负”的原则,实行包干使用。

第十二条 女职工在生育过程中发生死婴等特殊情况,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四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 按照分级分类管理原则,中央、省外驻滇企业和省属企业以及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的生育保险由省劳动厅统一制定方案,并组织实施。各地、州、市的生育保险的实施方案报省劳动厅审核后,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从当年收缴基金总额中提取3%的管理服务费,其中10%上缴省社保局。生育保险基金及其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基金管理制度,编制基金预决算报告。生育保险基金的收缴、拨付和结存,由财政、审计和工会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企业无故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省社会保险机构发出催缴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缴纳,超过期限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日加收应缴总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 虚报、冒领生育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责令改正,追缴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企业不得擅自降低女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违反规定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过去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云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联合运输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春市联合运输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组织各种运输方式之间的衔接和产、供、运、销间的运输协作,是挖掘运输潜力,提高经济效益,简化业务手续,提高服务质量的一项有效措施。根据国家经委颁发的《联合运输工作条例》,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成立市联合运输办公室,与市经委交通处合署办公,负责联运的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分别由市经委交通处、长铁分局、市交通局选派干部担任。同时,分别选调熟悉业务,胜任工作的干部承担办公室各项具体的工作。
第二条 在市联运办公室领导下,长春站、长春东站、孟家屯站分别设联运办公室。主任由车站主管副站长兼,副主任由公路、铁路选派人员担任,工作人员按实际需要由铁路、公路抽调,实行联合办公。
第三条 各联运办公室,根据各自业务量,设货联调度、财务结算、路厂协作、客联服务、集装化等组。
第四条 联运办公室工作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不经联运主管部门同意,不得任意调换。对派到各级联运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派出单位在政治待遇、工资福利等方面,应与单位职工同样对待。
第五条 市、县和各站联运办公室的主要任务:
一、认真贯彻党和国家关于交通运输方面的政策、法令及有关规定,负责组织、检查、指导联运工作。
二、组织开展公、铁、企联运和产、供、运、销大协作,协调各部门间的关系,做“结合部”工作;签订联运合同;组织铁路专用共用;开展集装化运输和客运联运工作。
三、提高服务质量,进行爱旅客、爱货物、爱车辆、爱设备的宣传教育;开展文明货场、文明专用线竞赛活动。
四、定期检查联运工作,开展调查研究,总结交流先进经验。
五、建立健全规章制度,简化业务手续,提高联运工作水平。
第六条 各站联运办公室所设各组的具体工作任务:
一、货联调度组,负责组织签定运输协议或合同,迅速传递联运票据,衔接联运手续,就地受理、配车,加速货位周转;防止发生货损货差,保证货物安全。
二、财务结算组,负责运杂费结算和经费管理工作,及时结算、入帐、上缴,按规定合理支出,按时编制预、决算。
三、路厂协作组,负责组织路厂协作、专用线共用,装卸劳力统调、机具支援、货位串用,组织开展文明货场、文明专用线竞赛,定期检查评比,总结交流经验。
四、客运联运组,负责旅客联运,开展客票联售和介绍旅客住宿等业务。
五、集装化组,负责集装箱联运工作,组织取货上门、送货到家,发展集装箱联运业务,推广集装化运输经验。
第七条 市、县联运办公室要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布置工作。
一、每年初召开一次联运工作会议,总结工作,交流经验,布置工作。
二、每年九月召开一次各有关部门负责人会议,研究落实秋贮、冬运工作。
三、每半年召开一次县、站联运办公室主任、协作区区长联席会议,总结、检查、布置联运工作。
四、每季对所属联运部门的工作,进行一次重点检查,召开站、点负责人会议,总结布置工作。
五、县联运办公室每月向市联运办公室报告运输指标完成情况,货场、货位情况。
第八条 市内各站联运办公室要建立以下工作制度:
一、每年召开一次联运协作工作会议,总结工作,交流经验,表彰奖励先进。
二、每月对所属协作区、联运工作做一次重点检查,并召开一次路厂协作区负责人和联运单位负责人会议,总结工作,征求意见,研究解决问题。
三、每月召开一次联运办公室全体工作人员会议,总结、研究、布置工作;召开一次协作区、联运户和到发货量大的单位运输负责人会议,进行车货平衡,落实运输计划。
四、每季对所属协作区、货场、专用线的竞赛进行一次检查评比,总结经验,找出差距,做出书面总结。
五、每月按市联运办要求报告运输指标及联运工作情况。
第九条 加强卸车的组织工作
一、各企业要指派专人抓好卸车的组织工作,坚持“一卸、二排、三装”的运输组织原则,认真抄收装卸资料,做好卸车安排,解决夜间、雨雪天、节假日的卸车问题,防止发生待卸车。
二、各单位要把市联运办公室下达的铁路货车在厂停留(装卸)时间指标与本单位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同时下达考核。
三、联运办、铁路货运部门每月上旬要主动配合企业做好次月进货和接卸的安排。
四、各联运办公室要逐日推算大宗物资、重点物资到达量,对应到未到或到达不均衡的,要及时与发站联系,努力组织均衡运输。遇有临时集中到达时,企业要开辟新的卸车货位,增加一次卸车能力。铁路分局要在可能条件下适当调整管内装车,力争避免运输上临时出现的不平衡问题

第十条 搞好装车的组织工作
一、联运办公室要协同铁路与发货单位加强货源、货流组织工作,按运输方案组织装车。创造条件组织直达、成组装车,加速车辆和货位周转。
二、联运办公室要协同铁路组织好企业的重点物资运输,加速物资流通,活化资金。
第十一条 各企业要努力提高装卸车质量,线路两侧货位要保持一点五米的距离,确保调车作业的人身安全。
第十二条 共用的专用线和机具设备使用费按有关规定收取。
第十三条 组织大宗货物的统一接卸,发生盈亏吨时,由参加归堆单位按到货比例分担,对归堆货物的剩余部分不得按无法交付货物处理。
第十四条 属于收货单位无接储能力所产生的暂存费和延时费由收货单位承担;属于公路送货不及时所产生的暂存费和延时费由公路承担;属于铁路责任的由铁路承担。
第十五条 要本着勤俭办一切事业的原则,加强联运经费的管理。
一、联运办公室的经费是指工作人员的办公费、旅差费、市内交通费(包括车辆的油料、修理费等)电话费、会议费、奖励费及房租水电费等 。
二、根据吉林省经济委员会《关于收取联运服务费的通知》,收取服务费。市、县及市内各站联运办公室的办公经费,由收缴的联运服务费和协作区上缴的协作经费中支出。
三、协作区经费可根据省经济委员会《关于解决路厂协作区经费的函复》(1982年17号),由参加单位支付。
四、市内各联运办公室的年度一次性表彰奖励费由公、铁两家支付;联运办公室工作人员的临时性奖励由市联运办公室从联运服务费中列支。
五、各级联运办公室设专职会计,管理联运经费,特殊情况可由铁路车站会计室代管,要做好各项经费的收支计划,按规定合理使用并向市联运办和财政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市内各站联运办公室收取的联运服务费和协作经费的20%及银行存款利息,应按季、月上缴市联运办公室,做为全市联运经费。
第十七条 本办法如有与上级规定抵触的地方,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4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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