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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关于加强报纸出版管理重申有关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2:48:30  浏览:82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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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关于加强报纸出版管理重申有关规定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关于加强报纸出版管理重申有关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解放军总政治部新闻出版局:
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业管理的通知》精神,全国报业经过两年多的治理整顿,散滥现象得到了有效遏制,报业结构明显优化,报纸质量显著提高,但是仍有部分报纸在出版活动中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违规现象,如有的报纸擅自增加主办、协办和合作单位,甚至将部分或全部出版权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有的报纸以专版、专刊名称作报头,变相出版新的报纸;有的报纸利用地方广告专版刊登新闻消息等非广告内容、甚至出版新的报纸等,严重干扰了报纸出版的正常秩序。针对目前存在的问题,为加强报纸出版管理,规范出版行为,现通知如下:
一、报纸的出版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坚持新闻真实性的原则,服从、服务于全党全国工作大局,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认真遵守新闻出版的各项法规、规章。
二、报纸变更主管、主办单位,应按照《出版管理条例》规定向新闻出版署专项报批,未经批准,不得与其他单位或个人联办,不得擅自增加协办单位。报纸变更其他登记项目,亦应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报批。
三、报纸出版的各类专版、专刊(含周末版、星期刊、月末版等),应严格遵守《关于加强报纸出版“周末版”管理的通知》(〔92〕新出报257号)、《关于报纸应遵守办报宗旨 严格出版秩序的通知》(〔93〕新出报365号)及报纸出版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报纸的专版、专刊(含周末版、星期刊、月末版等)是报纸的一部分,其名称不得作为报头使用,所用字号应明显小于报头字号。
报纸的专版、专刊不得出让出版权,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承包、租赁给报社以外的单位及个人。
四、不得单独发售报纸的部分版页。报纸正常开版内的所有版页必须作为一个整体发行,报纸临时增版、增期必须随主报发行,未经批准不得单独发售及散发赠送。
五、报纸出版地方版、时段版或其它文种版,须按规定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按新创办报纸审批手续办理。
六、报纸变更开版、刊期须经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报纸的刊期、开版,同一报纸不得以不同版式出版发行,不得装订或以其他非报纸形式出版发行。
七、报纸增出地方广告专版须经新闻出版署批准。批准后应严格执行《关于报纸增出地方广告专版的规定》(〔96〕新出报3号),不得刊载新闻消息等非广告类内容,不得单独征订、发行,只在限定范围内随主报发行。增出地方广告专版后,应及时向新闻出版署寄送样报。
八、报纸的主管、主办单位应按照《关于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职责的暂行规定》(〔93〕新出政801号),履行好自己的职责。报纸主管、主办单位不能有效履行职责的,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撤消该报登记。
九、报社违反出版管理规定,除可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可视其情节,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1.向报社及报社主管单位下达报纸违规通知单;
2.通报批评;
3.责令更正或公开检讨。
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对违反报纸管理规定的报社及该报主管、主办单位发放《报纸违规通知单》,违规报社应在接到通知后立即改正,并将改正后的样报寄交管理部门备查。一年内三次接到报纸违规通知单的报社,将受到年检缓验的处分,违规情节严重并拒不接受处理的报社,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将依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警告直至吊销报纸许可证的处罚。
各地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接本通知后,要对本地区的报纸执行有关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一次清理,对违反报纸管理规定的报社要限期纠正。对违规情况严重或拒不纠正的报社,根据中办、国办《关于加强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业管理的通知》(厅字37号)、新闻出版署《关于报业治理工作的通知》、《出版管理条例》及其他报纸出版管理规定,从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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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若干制度规定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若干制度规定》的通知

京劳社法发[2004]91号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开发区人事劳动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范劳动保障行政许可行为,推进劳动保障依法行政工作,根据国家和北京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的工作要求,结合我市劳动保障实际工作,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若干制度规定》,经市局第四次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供学习和参考。
请各单位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关工作制度,切实规范行政管理行为,确保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落到实处。


附件: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若干制度规定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00四年七月八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若干制度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局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根据《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局机关处室和局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对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和监督检查遵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行政许可公示制度

第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构负责其所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公示。公示内容包括: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二)行政许可设立依据;
(三)行政许可条件、标准;
(四)行政许可数量(许可项目有数量限制的);
(五)收费规定;
(六)行政许可申请以及办理变更、延期申请的方式、途径;
(七)行政许可审批流程、时限;
(八)申请材料目录;
(九)审批文书格式文本;
(十)监督电话、举报方式、法律救济途径;
(十一)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四条 行政许可公示方式:
(一)在北京劳动保障网站进行网上公示;
(二)有条件的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在受理窗口采用布告、展板等方式公示。

第五条 有条件的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当印制《行政许可办事指南》,供行政许可申请人自由索取。

第六条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作出说明、解释的,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当及时作出说明、解释,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七条 行政许可事项的相关内容发生变动时,公示内容应当即时更新。

第八条 更新行政许可事项相关内容,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填写《信息发布审批表》,经局法制处审核后,由信息中心负责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网上公示信息的变更,并由行政许可实施机构负责窗口布告、展板等方式公示内容的更新。

第三章 行政许可受理制度

第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受理人员接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包括变更申请、延期申请)后,认真核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作好接待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十条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受理人员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构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但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并指导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填写补正材料通知书交付申请人并做好相关情况记录,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当留存一份申请人签字的补正材料通知书。
(四)不能即时审批的行政许可,需要留下申请材料进一步审理的,应当填写材料交接清单,受理人员和申请人均应在材料交接清单上签署姓名及日期,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当留存一份。
(五)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当自接收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将不予受理理由在书面通知中写明。逾期未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自接收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出具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应当加盖行政机关或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构接收行政许可申请后未签署日期的,由此发生争议时以申请人主张其提交申请材料的日期为准。


第四章 行政许可时限制度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严格按照审批时限,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及时做出审理决定:
(一)能即时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
(二)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况,经行政许可实施机构的主管局长批准,可延长10日,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当将延期的理由和延长时间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本局主办并与其他行政机关采取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不得超过45日,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当将延期的理由和延长时间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依法应当先经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后报本局作出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办理行政许可的时限同样以上述规定为准;
(五)许可单位,依法需要听证、鉴定和专家评审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行政许可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对于审批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需要经过统一组织考试并根据考试成绩确定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或者在一个年度中采取集中受理申请、集中评估、集中办理许可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当至少提前2个月公布集中受理申请期限等相关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信息,以保障申请人有获知信息并充分准备有关申请材料的期限。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该合理分配本机构内部各个审理环节的工作时间并做好工作记录。许可事项的决定日期以主管领导签批日期为准。

第十六条 许可证书或批准文书应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该将送达回证归档。

第五章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构以及具有监督、监察职能的执法机构(以下统称监督监察机构),负有核查、监督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职责。

第十八条 对被许可人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情况的监督检查,可以采用如下方式进行:
(一)书面审查;
(二)抽样检查、普查等实地检查;
(三)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年检;
(四)日常巡视监察;
(五)举报专查。

第十九条 监督监察机构根据被检查的对象,应制定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制度。除年检以外,每年检查被许可人数量应不低于审批许可总量的20%。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和监督监察机构应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单位和个人举报的被许可人的违法情况,应依职权予以查处。对具名举报的,应当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举报人要求出具书面告知书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

第二十一条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要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备查。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记录应当包括监督检查时间、地点、检查对象和内容、检查的基本情况以及检查结果,被监督检查人员和单位有权对记录中本人陈述部分提出修改、补充或者更正意见,经确认后,被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记录上签名或盖章。

第六章 行政许可抄告制度

第二十三条 监督监察机构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检查情况以及对其违法行为的查处结果,应当及时通报。

第二十四条 监督监察机构对被许可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若该行政许可事项不是本机关作出的,则监督监察机构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查处意见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并根据实际需要移送相关材料,办理材料交接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本局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审批的被许可人实施违法行为,被其他行政机关查处并抄告我局的,该许可事项的审批机构应当立即做好相关材料的接受,及时研究、核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反馈对方行政机关。

第二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从事许可活动的,监督监察机构依法作出处理后,应将该违法事实与处理结果依本制度规定通告审批该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机构或相关其他行政机关。

第七章 行政许可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和监督监察机构应当对行政许可审批的相关材料和监督检查处理情况的记录认真保管,按照档案管理制度归档立卷。
行政许可审批档案应在行政许可决定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立卷归档。档案保管期限根据相关规定以及许可事项的期限确定。

第二十八条 对于已经批准的申报材料较多的行政许可,按照一事一档建档。其档案应当将审批决定以及送达回证放在最前面,其他材料应当按照行政许可的办理程序顺序排列,体现受理、审查、决定、送达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全过程。

第二十九条 对于不予受理、不予许可以及通过考试成批审理的行政许可事项,由于许可材料较少且不具有附件,其档案可以按照“周”或“月”、“季”为单位合订立卷,统一归档。

第三十条 在对行政许可事项监督检查过程中取得的相关材料、其他行政机关抄告的材料,应该按照行政许可事项种类、先后顺序归档立卷,以方便行政相对人查阅。

第三十一条 建立行政许可案卷评查制度。局效能监督检查小组每年定期评查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审批行政许可事项的档案质量。评查的标准以《行政许可法》及相关规定为准。评查的结果纳入对行政许可实施机构的年终考核。

第八章 行政许可公众查阅制度

第三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构作出的行政许可审批结果和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外,一律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公众可以在行政许可实施机构查阅行政许可审批和监督检查情况,其内容包括行政许可决定文书、被许可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行政许可年检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等。

第三十三条 对于已经归档的行政许可材料,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制作简明目录,供公众查询。因合理要求,查询人需查阅详细材料的,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可以协助其联系局档案室接待查阅。

第三十四条 查询人根据合理的需要,要求对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进行抄录、复制并要求行政确认的,应经行政许可实施机构负责人的同意。复制的费用由查询人承担。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有关行政许可制度按照国家和本市以及我局相应的规章制度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有关内容由北京市劳动保障局法制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


纤维质量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纤维质量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1992年6月18日,国家技监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纤维质量的监督管理和纤维质量行政执法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纤维质量行政执法工作,由中国纤维检验局统一管理。
第三条 纤维质量行政执法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设置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当地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未设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由上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或当地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纤维质量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由中国纤维检验局组织进行。经培训、考核合格的,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核发资格证书。
省级以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纤维质量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由省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由其委托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组织进行。经培训、考核合格的,由省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核发资格证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根据纤维质量行政执法工作的需要,在已取得纤维质量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中任命纤维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并颁发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和徽章。
第六条 县级以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任命的纤维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在规定的区域内,执行纤维质量专业范围的行政执法任务,履行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的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办理纤维质量违法案件必须执行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使用统一的技术监督执法文书。
第八条 县级以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实施纤维质量行政执法所引起的行政复议,由其主管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受理。
第九条 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纤维质量行政执法的,其任命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纤维质量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十条 纤维质量行政执法的具体工作细则,由中国纤维检验局制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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