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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乡镇矿业发展基本情况定期报告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01:20  浏览:87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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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乡镇矿业发展基本情况定期报告制度的通知

地矿部


关于建立乡镇矿业发展基本情况定期报告制度的通知

1989年1月24日,地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矿局(厅、公司),海南环境资源厅:
近几年,我国乡镇矿业发展很快,为国民经济发展提供的矿产品,起了重要的补充作用。为了解和掌握乡镇矿业发展动态,加强乡镇矿业的管理,引导乡镇矿业健康发展,经研究决定,从1989年起,建立乡镇矿业发展情况定期报告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定期报告的基本内容:包括乡镇集体、个体矿山(点)数、产量、产值、是否有采矿许可证、服务年限、伤亡情况等(详见附表)。
二、定期报告由地(市)县矿管部门负责填写,省(区、市)地矿局(厅)矿管处负责汇总,主管局(厅)长签发后上报。
三、上报时间:7月20日前填报上半年情况,年后20日前填报全年情况。
附件:1.乡镇矿业发展情况定期报告要求
2.乡镇矿业发展情况统计表(略)
附件:乡镇矿业发展情况定期报告要求
一、全省、区、市乡镇集体矿业数、个体采矿数,其中常年开采数、季节性开采数、国营矿山企业自办集体、地质队开办的集体矿山数;不同主要矿种(煤、铁、锰、铜、铅、锌、钨、锡、钼、镍、金、铝土矿、硫铁矿、硼、其他)数。
二、乡镇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的各类矿石(按前列矿种)的产量、产值,从业人数,矿业收入。
三、乡镇矿业产值在千万元以上的县数,利税收入百万元以上的县数。
四、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服务年限三年以上的矿山数、十年以上矿山数。
五、依法办矿情况:合法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数、个体采矿数。
六、乡镇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回采率情况。
七、乡镇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伤亡情况:每采百万吨矿死亡人数、受伤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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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销售、养殖、展览等经营活动的管理,根据《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规定》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从事犬类经营活动,是指从事犬类销售、养殖,举办犬类展览,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包括商店内的柜台,下同)和医院。
第三条 重点限养区内禁止从事犬类销售、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
在一般限养区内从事犬类销售、养殖,举办犬类展览,以及在本市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必须向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分别提出申请,报市公安局、市畜牧兽医部门批准后,凭市公安局核发的许可证和市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兽医卫生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申请营业执照。无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任何犬类经营活动。
第四条 从事犬类销售活动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销售的犬来源合法。
(二)销售的犬符合市公安局、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的犬类品种和体高标准。
(三)销售的犬应有防疫证明,无防疫证明的犬,不准出售。
(四)在批准的地点销售,不得流动销售。
(五)核验购犬人的《购犬许可证》,并进行登记。
(六)每月将销售情况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五条 从事犬类养殖活动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适宜犬的饲养场地,饲养场地应当远离居民区,不得妨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
(二)饲养场地具有防疫条件,符合卫生标准,设有排污设施和设备,不得污染环境。
(三)犬舍、犬笼牢固可靠。禁止散养和将犬带出养殖场。
第六条 举办犬类展览的,举办单位应当在举办展览前一个月,持营业执照将展览的名称、时间、地点、展期、展览规模、参展犬类品种、数量以及是否销售,报市公安局审批。
第七条 为养犬服务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人用食品,并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图形标志明示兽用。
第八条 从事犬类销售、养殖、展览活动,需要变更场地、增加犬类品种和数量,应提前一个月向公安机关、畜牧兽医部门办理许可证和兽医卫生合格证变更手续。
第九条 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由发证机关每年审验一次。对不符合规定的,市公安局、市畜牧兽医部门吊销其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0日

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补充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补充办法的通知

二OO五年二月四日

宁政发〔2005〕2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8〕44号)确定的“低水平、广覆盖、统帐结合、共同负担”和“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不断增强医疗保险筹资能力,确保医疗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结合南京实际,现提出《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宁政发〔2000〕25号)补充办法如下:

  一、调整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比例

  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比例由8%调整为%。个人缴费比例不变。

  二、对退休人员占在职职工比例超过33%的用人单位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调节资金

  (一)凡退休人员占在职职工比例超过33%的用人单位,须为超过在职职工人数33%以上部分的退休人员缴纳10年基本医疗保险调节资金。

  缴费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测算后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二)10年基本医疗保险调节资金原则上一次性缴清,全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三)依照部省、市有关文件进行改革改制的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也应当按上述办法办理。

  三、本办法从2005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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