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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45:46  浏览:82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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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下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89年2月1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南京、成都市分行:
为了加强全行固定资产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63号《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和财政部《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总行制订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执行。请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反映给总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行固定资产管理,提高固定资产使用效益,保证国家财产的安全与完整,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要本着艰苦朴素、勤俭节约的精神,贯彻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责任到人,物尽其用的原则。各行应指定专门处、室具体负责管理工作,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建立和健全管理制度,保证全行固定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三条 固定资产管理人员要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并应保持相对稳定,确需调动时,必须办清交接手续。对在保管、使用、维护固定资产工作中做出成绩的人员,要给予表扬,对玩忽职守发生财产被窃、遗失、损坏等事故者,应认真查清责任,按情节轻重和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并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

第二章 固定资产的范围、分类和计价
第四条 按现行财务管理办法规定,本行各种财产凡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的均作为固定资产:
一、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
二、单位价值在500 元以上(含500 元)。
不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的为低值易耗品。
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下(不含2000元)的保险柜和下列物品,不论单位价值大小,使用年限长短,均作为低值易耗品:点钞机、铁皮柜、计算器、打捆机、压数机以及经财政部同意列入成本的其他物品。
第五条 本行固定资产分为使用中的固定资产、未使用固定资产、租出固定资产、不需用固定资产和土地五类。
一、使用中的固定资产。包括:
1 、房屋及建筑物。房屋指营业、办公用房及其附属设备; 宿舍等房屋以及钢、木架活动房屋,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施,如水、暖、电、卫、 通风、电梯等设备,均包括在房屋价值之内;建筑物主要是指水塔、蓄水池、污水池、水井等。
2 、交通运输工具。指载人和运货、运钞用的各种运输工具,如各种机动车、兽力车(包括牲畜)等。所有作为运输设备组成部分的附属装置,都应列入运输设备的价值。
3 、电器设备。指计算机、电传机、复印机、空调机等电子。通讯、 电器设备。
4 、管理、业务、生活用具,指办公、业务、生活用具,如炊事设备、 医疗器械、打字机、照像机、收录机等。
二、未使用固定资产。指尚未使用的新增固定资产,调入尚待安装的固定资产,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以及经批准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
三、租出固定资产。指按规定出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固定资产。
四、不需用固定资产。指本行不需用、已经过上级行批准准备处理的固定资产。
五、土地。指本行过去已经估价单独入帐的土地。因征用土地而支付的补偿费,计入与土地有关的房屋、建筑物的价值内,不单独作为土地价值入帐。
第六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
固定资产计价是确定固定资产的原值。
一、用基建投资购建的固定资产,应根据建设单位交付使用财产明细表中所确定的价值为原值。已经使用,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按估计价值为原值,待建设单位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调整。
二、用专用拨款、专用基金和专项借款等自行购建的固定资产,按实际发生的购建成本为原值。
三、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调出单位的帐面原价减去原来的安装成本,加上调入单位发生的安装成本后的价值为原值。调入单位支付的包装费和运杂费,应用更新改造基金开支,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四、有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调拨价格或双方协议价格加上支付的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成本以后的价值为原值。
五、在原有固定资产的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按原固定资产的价值,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加上由于改建、扩建而增加的支出为原值。
六、固定资产大修理工程一般不增加固定资产的价值,但在大修理的同时进行技术改造的,属于更新改造基金等专用基金以及用专用拨款开支的部分,应当增加固定资产的原值。
七、在清查财产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即重新购建这项固定资产的全部价值)为原值。
第七条 已经入帐的固定资产价值,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不能任意变动:
一、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重新估价;
二、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
三、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四、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五、发现原记固定资产价值有错误。

第三章 固定资产折旧和折旧基金
第八条 全行固定资产从1989年起实行分类折旧,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统一按国务院《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所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表》中规定的年限计算。
第九条 计算、提取折旧的方法。
固定资产折旧采取平均年限(即直线法,下同)和工作量法。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工作量法。下列专业设备的折旧,按工作量法计算、提取:
一、客、货运汽车(含运钞车)的折旧根据单位里程折旧额和实际行驶里程计算、提取;
二、大型吊、运设备按每台班折旧额和实际工作台班计算、提取。
平均年限法。除上述车辆、设备外,其余固定资产的折旧,均按平均年限法计算、提取,即根据固定资产原值、规定的折旧年限和净残值比例,每年均等计算、提取。
第十条 折旧率和单位折旧额、净残值和净残值比例。
一、工作量法的折旧额,按设备的原值减去净残值后的余额和规定的总工作量确定。
计算公式为
原值-预计净残值
(一)每台班折旧额=-----------
规定的总工作台班数
二、平均年限法的年折旧率,根据固定资产原值减去净残值后的余额和折旧年
限确定。
计算公式为:
1 -预计净残值率
固定资产年折旧率=----------×100 %
规定的使用年限
固定资产季折旧率=年折旧率÷4
三、净残值。固定资产的净残值为残值减去清理费后的余额。
四、净残值比例。各类固定资产净残值比值,在原值3 %--5 %范围内,由总行确定。
第十一条 折旧提取时间。
固定资产折旧按季提取,即根据各类固定资产季折旧率和当季各月初各类固定资产原值计算,并计入当季成本。
月内新增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月内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照提折旧。
季节性使用的空调、采暖设备,其全年应提折旧,应按四个季度均等提取。
第十二条 由于技术进步必须由先进设备替换的落后设备,及由于能源消耗高按国家规定应予淘汰的设备,由处理设备的行报分行审批予以提前报废,分行应报总行备案,其未提足的折旧,可以补提。补提方法是:未提足的折旧,根据该项固定资产在用期间已提折旧和从购置到报废的月数,分季补提。
计算公式为:
在用期间已提折旧额
季补提折旧额=-------------
在用期间季数
应提折旧额-已提折旧额
补提期季数=--------------
季补提折旧额
由于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其未提足的折旧不再补提。
第十三条 经财政部批准,暂借本行信贷资金购买的电子计算机及其配套设备,在投入使用后,分六年每年按年折旧率16.67%提折旧,提取的折旧基金上交总行。
第十四条 下列固定资产不提折旧:
一、土地;
二、 未使用和不需用的固定资产;
第十五条 折旧基金是各行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的主要来源,各行提取的折旧基金除借用信贷基金购买的电子计算机提取的折旧基金以外,其余按国家规定交纲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后,应如数转作更新改造资金,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六条 折旧基金由各行按照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按规定掌握使用。基层行的折旧基金,分行是否集中和集中多少,由分行定。基层行与行之间也可以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有偿调剂资金,集中用于固定资产更新改造。

第四章 固定资产修理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的修理,包括房屋建筑物、交通运输工具、电器设备、管理用具等固定资产的大修理和中小修理。
一、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是固定资产的局部更新。其主要特点是:修理范围广、费用支出大、间隔时期长、发生次数少。
固定资产大修理范围:(一)房屋及建筑物的翻建和改善地面等工程。房屋及建筑物因受自然灾害(如地震、火灾、水灾、风灾等)造成部分毁损而进行的修复,也可作大修理。(二)机电设备和运输工具进行全部拆卸,更换和修复全部磨损零件等。
二、固定资产的中小修理是为维护和保持固定资产正常状态所进行的经常修理。其主要特点是:修理范围小,费用支出少、修理次数多、间隔期较短。
固定资产中小修理范围:(一)房屋及建筑物的局部修缮。(二)机电设备及运输工具局部检修、更换部分零件、排除障碍、清洗设备。
第十八条 各行应根据固定资产的磨损程度,合理安排修理项目。基层行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每年应编制固定资产大修理计划,报上级行审批。各级行大修理计划由使用部门根据固定资产的使用情况向财产管理部门提出,由财产管理部门根据费用开支情况统筹安排。
第十九条 各行固定资产修理费实行计划管理。发生的固定资产中小修理费,直接列入成本。在我行尚未建立大修理基金的情况下,发生固定资产大修理费,采取分期摊入成本,摊销期一般不超过四个季度。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摊期的,经上级行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两个季度。

第五章 固定资产出租和租赁
第二十条 出租固定资产。各行暂不使用的固定资产,出租给其他单位,仍作为各行的固定资产,由各行提取折旧。出租行的租金收入作为更新改造资金的来源,其折旧应从租金中提取。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租赁。
一、租用固定资产。各行因工作需要向其他单位租用营业、办公用房、单身宿舍和运输工具等,应付给出租单位租金。承租期满不转移固定资产所有权,承租期间本行不提固定资产折旧,租金进成本。租入的固定资产,另设备查簿进行登记,不放在本行固定资产科目内。
二、机器设备租赁。各行因工作需要,但由于资金不足一时无法获得急需的设备如电子计算机,应向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经营租赁业务的公司租入。基层行的租赁项目,应编制计划,报上级行审核批准。
租入的设备,承租期满,所有权归本行,在租赁期间,应视同本行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并按规定计提折旧。
租赁设备所需的租赁费(包括租赁手续费、利息及构成固定资产价值的设备价款、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由租赁行在该项设备提取的折旧基金和租赁行的更新改造基金、发展基金等支付。

第六章 固定资产增减变动和转移
第二十二条 增加和调入固定资产,应由财产管理部门统一验收,属于技术设备的还应同技术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财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固定资产入库、财务报销和使用单位领用等手续。
第二十三条 调出的固定资产,应由财产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固定资产调拨手续。
固定资产调出本行,实行有偿调拨。新的按原购买价格或国家规定的价格调拨,旧的按质论价,作价无论大于或小于帐面净值的部分,均由调出行冲销。
固定资产在本系统之间调剂,原则上实行有偿调拨,经上级行同意也可无偿转让。经上级行批准调拨给系统外的固定资产,实行有偿调拨。
第二十四条 固定资产盘亏,由财产管理部门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经批准报损的固定资产应注销其帐面价值。
第二十五条 报废固定资产。
一、一般性固定资产超过使用期限,确已失去效能或由于自然灾害等原因致损而无法修复的,经上级行批准,作报废处理。
二专项设备、设施及房屋建筑物需要报废的,经有关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如汽车、房屋建筑物应由车管、房管部门进行鉴定,各种微机、电子计算机等设备应组织技术人员进行鉴定),取得证明,经上级行批准后,正式作报废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固定资产有偿调拨的收入和固定资产报废后变价净收入,留各行作更新改造资金使用。
第二十七条 经上级行批准,隶属关系改变,机构合并或撤销的行固定资产的划转:
一、合并行的财产全部移交并入行。一个行分别并入几个行的,其财产由原行根据人员及业务情况,研究提出方案,连同财产清册送上级行核准后办理。
二、撤销行的财产,由撤销行负责进行认真盘点,核实帐物。清理完毕后,编造财产清册,报上级行核准后处理,不得擅自处理和私分。

第七章 固定资产多缺的处理权限
第二十八条 本行固定资产(不含房屋建筑物)盘盈、盘亏、变买、报废和调拨以及由于灾害事故发生损失,处理权限如下:
一、盘盈、盘亏、灾害,发生多缺,每笔金额在1000元(含100 元)以内的,由基层行单位负责人核批;每笔金额在1000元以上,5000元(含5000元)以内的,由中心支行核批,每笔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报分行核批。
二、变卖、报废和调拨:每笔金额在1000元(含1000元)以内的,由基层行负责人核批“每笔金额在1000元以上,20000 元(含2 万元)以内的,报中心支行核批;每笔金额在2 万元以上的,报分行核批。
第二十九条 房屋建筑物的变卖、报废处理,不论价值大小,统一由分行核批,分行在批准的同时报总行备案。

第八章 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分工如下:
财会部门负责组织全行固定资产的财务管理工作;负责建立和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组织固定资产的价值核算工作,正确计算和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对固定资产的管理进行监督。
财产总务管理部门负责固定资产的验收、登记、保管、调配、维修、、报废等管理工作,对各类固定资产规定统一的管理手续,并负责固定资产的数量核算。
使用部门应严格执行财产管理制度,负责合理有效地使用财产,做好日常保养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把固定资产管好、用好。
第三十一条 新增固定资产。对新增固定资产,财会部门要协同财产管理部门,根据固定资产的交接凭证,认真搞好固定资产的验收和交接工作。财产验收和交接的工作主要有:(1 )清点数量,看实物与凭证所列数量是否一致, 所附备件是否齐全。(2 )检查质量,看设备性能是否良好,质量是否符合技术要求。(3 )核实造价,看新增固定资产的造价和购进、调入价格是否符合实际。验收结束后,财产管理部门根据新增固定资产的有关原始凭证,及时填制固定资产登记卡片,并记入固定资产登记簿(《会计制度汇编》)附式四十一)。财会部门根据新增固定资产的原始发票,登记固定资产总帐和分类帐。
第三十二条 调出固定资产。调出固定资产时,由调出行的财产总务管理部门填制固定资产调拨单(《会计制度汇编》附式十九)并写出固定资产调出报告,经本部门负责人审阅同意,送财会部门审阅后,按第七章固定资产多缺的处理权限进行报批。
调出固定资产应注意以下问题:(1 )检查调拨手续, 对没有调拨手续或手续不符合规定的固定资产,财产管理部门有权拒绝调出。(2 )核实实物, 对数量短缺或部件不全的固定资产,应坚持在配备齐全后移交给接收单位,各种专用资料(如汽车、计算机使用、保养说明书等)要随同调出设备一并移交给调入单位。
第三十三条 报废固定资产。各行对固定资产的报废,要严格掌握,慎重处理。固定资产报废由固定资产使用部门提出固定资产报废申请,由财产总务管理部门、财会部门和使用部门共同组成鉴定组,其主要工作是:1 、核对实物, 查明报废的固定资产与固定资产报废申请单所列各项内容是否一致,防止发生漏洞。2 、对固定资产进行技术鉴定,查明是否能够修理或改装使用。3 、 查明报废原因。3 、查明报废原因,对未到正常使用年限的过早报废和由于非常事故造成的报废,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认真加以处理。4 、对报废固定资产残值进行估价, 做好固定资产的变价处理工作。
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经批准报废的固定资产,财产总务管理部门和财会部门根据固定资产报废单分别登记有关固定资产帐、卡,注销固定资产帐面价值。
第三十四条 清查固定资产。各行的固定资产清查工作每年至少要在年终决算之前进行一次。清查工作的主要内容是核对帐帐、帐卡、帐实是否相符,包括:
1 、 财产总务管理部门:各类固定资产卡片中登记的固定资产数量应与该类固定资产登记簿中登记的固定资产数量相符。
2 、财会部门固定资产总帐余额应等于各分类明细帐余额相加之和, 各类明细帐余额应等于财产管理部门各类固定资产卡片中登记的固定资产原值相加之和。
在固定资产清查中,财产管理人员要深入现场核对固定资产。发生固定资产多缺时,由财会人员与财产管理人员共同填制固定资产多缺报告表,按规定的报批权限进行审批,经有关部门批准后,调整固定资产帐目。
清查固定资产还必须注意检查固定资产的保管使用和维护情况,了解固定资产有无长期闲置、使用不当,有无保管不善等情况,对管理制度不够健全的地方,应及时提出改进意见。
第三十五条 在日常管理中,各单位必须完善固定资产的帐卡、领用、清查、盘点等管理制度。财产总务管理部门对配给个人使用的财产,建立领用交还制度,并督促使用人爱护所用的财产。工作人员对自己所用的财产应保证其完好、无损,调出本行时,所使用的财产应向财产总务管理部门办理交还手续后,方可办理调动手续。
所有固定资产管理人员,对所管固定资产的安全、完整负有全部责任,库存固定资产未经管理人员的同意,任何人不准领用或调换。行内工作人员应支持管理人员的工作。
第三十六条 为了充分发挥固定资产的效能,各行应重视和加强专用设备以及技术复杂、精密度高的设备的管理,建立健全操作、维修、保养、检验等规章制度。
第三十七条 上级行对下级行固定资产管理工作负有监督、指导责任。对所属行固定资产管理中存在的困难,出现的问题,上级行应及时调查,帮助解决。并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行的财产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三十八条 各行每年必须按规定编制《固定资产表》、《主要财产明细表》随年度财务决算一并报送上级行。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对不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各种办公用品、用具、生活用品、器具、材料等财产物资、低值易耗品,也要分类登记,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四十条 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的实际情况制定固定资产管理的实施细则,并报上级行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从1989年1 月1 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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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决我国旅游点厕所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建设部


关于解决我国旅游点厕所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建设部



经过改革开放十五年来的建设,我国旅游业和风景区事业得到迅速发展,旅游业已具备相当规模,旅游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环境明显改善,创汇创收能力不断提高。但旅游厕所“赃乱差”的状况,一直改观不大,现已成为海外旅游者投诉最多、涉及地区最广的一个问
题,严重影响了我国旅游业的声誉。1992年上半年,国家旅游局在北京、上海、西安、桂林、苏州、广州、南京、杭州、无锡、武汉、重庆等十一个主要旅游城市向海外旅游者发放《服务质量征求意见表》,关于游览点及其厕所卫生一项,最高得分仅43.28分(60分及格),最
低只有10.8分,平均得分20.55分。有的外国旅游者尖刻地写道:“你们只讲究‘进口’(指餐饮),不讲究‘出口’(指厕所)卫生!”“到本世纪末,你们中国可能非常强盛,但倘若洗手间还不能改观,那么依然不会受到世人的尊重。”许多女性旅游者为了避免在行车途中和
风景点上厕所,采取不吃早饭或不喝水等消极办法。旅游点厕所“脏乱差”,已严重影响我国的声誉和中华民族的文明形象。
国家旅游局和建设部在认真总结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再一次研究了解决我国旅游点厕所问题,为切实改善我国旅游点厕所的环境卫生状况,提高服务质量,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切实提高各级领导对解决旅游点厕所问题的认识。解决旅游点厕所“脏乱差”的问题,既是改善我国旅游形象,促进我国旅游业发展的需要,也是改善我国文明形象的大事。除了旅游系统和城建系统要重视抓以外,请各级政府和有关单位主动抓好这一工作。只要在各级政府统一安
排下,各有关方面搞好协调配合,就有可能在较短时间内解决这个问题。
二、解决好旅游点厕所问题,应该区别轻重缓急,有计划地加快进行。今后三年内应集中力量,解决好以下地点的厕所问题:(1)重点旅游景区内的厕所;(2)年接待海外旅游者1000人以上的游览点上的厕所;(3)主要旅游线路区间上的布点厕所。旅游景区和游览点上的厕
所,采取改建和新建相结合的办法;旅游线路区间上的布点厕所,以新建为主,应尽量依托加油站或旅游定点接待单位(休息点、购物点、餐饮点)设置。
三、旅游点厕所必须是水冲厕所,并符合以下基本标准:(1)修建位置适当,进出口处设有明显标志(包括中、英文字样和图像)。(2)男女厕分设,厕位间均有隔板和门扇,厕所内设手纸架。(3)厕所总数与游客流量基本协调。新建一般可按以下要求建设:男女厕位各3个(
含坐位1个,蹲位2个),男厕附设小便器3个,男女厕各设洗手盆1个,梳妆镜1个;(4)通风、照明、上下水及排污系统畅通。其建造标准大体参照二星级饭店公共洗手间设计。
在无上下水系统可以依托的景区景点,应尽量选择能使污物自然化解、不造成环境污染的合适地点,加强自然通风措施,并采用“生态厕所”,“沼气化粪”等先进技术,保证厕所外观整洁,内部干净,使用安全,并无异味。
四、建设旅游点厕所布点规划,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和建委(建设厅)负责牵头组织本地区有关部门共同研究确定,根据轻重缓急和各个点上的前期准备工作情况,提出1994—1996年三年内分年度实施计划,并报国家旅游局和建设部备案。
五、建设旅游点厕所的资金,采取主要依靠景区景点单位和地方政府自己解决的办法,并由国家旅游局、建设部分别补助一点。国家旅游局拟从国家计划安排的有限的预算内拨款投资中,每年挤出1000万元(约占四分之一),三年共挤出3000万元,专门用于补助地方兴建旅游
点厕所。原则上,新建改建一座旅游点厕所,每座补助1万元;新建旅游线路区间上的布点厕所,每座补助2万元。建设厕所补助资金的划拨办法,由国家旅游局根据布点规划和每座厕所其他建设资金的配套落实情况,另行专门制定。此外,建设部对部分国家重点风景胜区内新建改建的厕
所,将在每年基础设施维修补助费中,专项补助每座厕所2万元资金,定点方案由建设部确定,并通报国家旅游局。
六、为便于搞好管理,凡是由国家旅游局、建设部补助资金建设的旅游点厕所,一律由厕所所在地单位管理,并均明确以下责任:(1)旅游点厕所必须保证海外旅游者的使用,不得擅自关闭;(2)旅游点厕所必须保证清洁卫生;(3)旅游点厕所的日常维护维修工作由管理责任单
位负责。
各旅游点厕所责任管理单位,一定要制订专门的管理制度,将任务落实到人。
七、为了提高旅游点厕所管理人员的积极性并积累维护维修资金,有关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和办法,解决管理责任单位用于人工、水电和设施维护保养方面所需的经费,以保证旅游点厕所和周围环境清洁卫生,设施设备完好使用。
八、旅游住宿、餐饮、购物、娱乐场所和其他旅游设施内的厕所,要采取与项目建设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使用的办法。旅游管理部门在对这些场所进行定点等考核工作时,要把厕所设施是否完善作为一条重要标准。
九、建设部环境卫生系统和风景区管理部门要按照“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和“风景名胜区环境卫生标准”加强对城市和风景区内旅游点厕所监督管理。
十、各级旅游管理部门要注意收集海内外旅游者对本地区厕所清洁卫生状况的反映和投诉意见,经常开展本地区旅游点厕所卫生工作的检查评比,表扬先进,批评落后,推广先进管理经验,促进我国旅游点厕所建设和管理水平不断提高。



1994年7月26日

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遵义市关于建立电煤供应调控机制、价格联动协调机制、采制化监督机制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遵义市关于建立电煤供应调控机制、价格联动协调机制、采制化监督机制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遵府办发〔2009〕94号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遵义市关于建立电煤供应调控机制、电煤价格联动协调机制、电煤采制化监督机制的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六日







遵义市关于建立电煤供应调控机制、电煤价格联动

协调机制、电煤采制化监督机制的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电煤供应工作,积极构建煤炭和电力企业和谐关系,促进煤电工业协调健康可持续发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电煤供应、电煤价格、电煤采制化方面的问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坚持“市场主导、企业自主、政府调控、和谐共赢”的原则,积极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基础性作用和政府经济调控职能,扎实开展电煤供应工作。

第四条 有关地方政府和部门要加强领导,强化措施,及时协调解决电煤供应有关问题,并不断探索完善相关工作机制。



第二章 建立电煤供应调控机制

第五条 强化电煤供应目标责任制。根据省政府下达的电煤供应年度任务,市政府与有关产煤县、区(市)政府签订电煤供应责任书;相关县、区(市)政府再将电煤供应任务分解落实到乡(镇)政府和煤炭企业。

第六条 强化电煤供应领导责任制。承担电煤供应的地方政府或相关部门行政“一把手”对电煤供应工作负总责。电煤供应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市政府对有关县、区(市)政府的综合考核内容,并重点考核电煤购销合同签订情况和电煤供应月进度情况、全年任务完成情况。相关县、区(市)政府要建立完善电煤供应责任制和驻矿监察制度,采取包矿、包量等方式,确保电煤供应任务完成。

第七条 市、县(区、市)两级政府负责合理确定政府对电煤供应的指导价,规范监督电煤采样、制样、化验行为,及时协调处理煤电双方煤质纷争,切实保障煤电双方合法利益。

第八条 发电企业要认真执行地方政府关于电煤供应的意见和决定,如对电煤收购价格等重大事项作出调整,应提前报告当地政府同意。对不执行地方政府决定或擅自改变电煤收购中重大事项,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市政府将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九条 相关煤炭企业要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全力确保电煤供应任务完成。当月没有完成电煤供应任务的煤炭企业,生产的煤炭一律不准外销,只能供应市内发电企业。对拒不供应电煤的煤炭企业,经当地电煤办核实后,煤炭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保留一套独立生产系统的煤炭企业所生产的煤炭应全部供应电煤,否则依法取消其独立生产系统的生产资格。对按月完成电煤供应任务的,或因拓展市外煤炭市场需要,并经市政府同意,煤炭企业可组织自己生产的煤炭外销出境。

第十条 发电企业应加大冬季和电力迎峰度夏的储煤力度,每年10月至次年3月要按照20天以上用煤量储煤,每年4月至9月要按照15天以上用煤量储煤。

第十一条 煤炭企业和发电企业要建立长期供煤合作协议,提前确定下一年电煤最高供应量。最高供应量以省、市、县(区、市)政府下达的全年计划为限,最低收购量以最高收购量的80%为限。煤电双方要明确最低收购保护价,切实保障煤炭企业的基本利益。

第十二条 建立电煤供应工作奖励制度。由地方政府筹集电煤供应奖励资金,每年对电煤供应工作任务完成较好的单位和煤炭企业进行奖励;在电力供应紧张时,电力供应优先满足电煤供应任务完成较好的地方和煤炭企业。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健全电煤供应工作组织协调机构。建立全市电煤供应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市经贸、煤炭、物价、安监、国土、国税、监察、公安交警、煤监、公路、交通、质量技术监督、供电、市煤炭协会和相关县(区、市)政府等单位负责人为成员,协调解决全市电煤供应工作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于市经贸委(简称市电煤办),具体负责电煤供应的日常协调和督促指导工作。

建立电煤供应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市电煤办为联席会议召集单位,市直有关部门、有关县(区、市)人民政府、市内发电企业为成员单位,及时研究解决电煤供应中的具体问题。各级各有关单位要认真落实联席会议的决定,确保按期完成工作任务,对逾期未完成并造成后果的,将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各相关县、区(市)政府也要建立相应的组织协调机构。



第三章 建立电煤价格联动协调机制

第十四条 建立电煤价格信息跟踪通报制度,合理确定电煤供应政府指导价。由市物价部门牵头负责建立电煤价格监测机制,把重点产煤县、区(市)及市内火力发电企业作为监测点,以安顺市和金沙县电煤坑口价为参照,定期收集和提供两地电煤坑口价信息,原则上每月公布一次。当两地电煤坑口价出现波动,市物价部门应及时通报信息。

第十五条 电煤供应政府指导价与周边地区电煤坑口价联动。当安顺市、金沙县两地电煤平均坑口价连续7个工作日波动超过原价10%以上时,电煤供应政府指导价可按照波动幅度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六条 当出现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况时,发电企业或地方煤炭协会可依据市物价部门发布的电煤价格信息,提请启动电煤价格联动协调机制。启动程序为:发电企业和煤炭协会先协商,协商一致后报相关县、区(市)政府同意后实施;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由相关县、区(市)政府协调确定。各地电煤供应政府指导价变动情况应在实施前报告市电煤办。

第十七条 鼓励煤电双方探索建立上网电价与电煤价格联动机制,具体内容由煤电双方自行协商。

第十八条 煤电双方应当认真执行政府电煤指导价,不得单方擅自调价。发电企业应加强内部管理,切实降低管理成本,消化部分煤价上涨成本,不得压质压价。煤炭企业不得哄抬煤价、囤积居奇。各级电煤办、物价部门负责监督电煤供应政府指导价的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发电企业应采取量多加价的方式,对超额完成电煤供应任务的煤炭企业实行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各县、区(市)政府和发电企业共同商定。

第二十条 维护煤炭流通正常秩序。地方政府应督促煤电双方认真履行合同,合同规定范围内的煤炭实行直供,不得经过中间环节供应或擅自流转其他单位。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运输业主的管理,切实防止和纠正煤炭流通中的乱加价、乱收费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电煤供求严重失衡,市政府可请示省政府同意后启动应急状态下电煤价格临时干预措施,煤电双方要认真执行地方政府的要求。同时,市政府将积极争取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弥补煤电双方经济损失,保障应急状态下煤电双方正常生产。



第四章 建立电煤采制化监督机制

第二十二条 电煤质量采制化方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电企业、煤炭协会共同参与电煤原样(初样)采集全过程的监督。发电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标准GB474《煤样的制备方法》、GB475《商品煤样采取方法》、GB/T18666《商品煤质量抽样和验收的方法》,并制定采制化操作流程。煤电双方按每车次煤为一个原样(初样)采集单元,每单元按国家标准采集样本。需人工采样时,由煤电双方协商按有关规定采样。采样完成后,在三方的监督下进行制样,一试三份,两份供煤电双方化验对比,留存一份样品由煤电双方签章封存、共同保管,供发生异议时仲裁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由相关县、区(市)煤炭协会按照煤炭企业供煤任务的比例出资,在发电企业所在地建立电煤质量化验室,其运行费用由煤炭企业按监测样品数量的比例出资。遵义县已建立的电煤质量化验室要为供应鸭溪电厂的所有煤炭企业提供服务;习水县已建的电煤质量化验室应做好电煤质量检测工作。

第二十四条 若煤电双方检验结果误差值在国家标准规定范围内,以发电企业的化验结果为结算依据;若煤电双方化验结果超出国家标准规定范围并发生争议,由双方将留存样品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化验,其化验结果作为煤价结算的依据,化验费用由化验结果误差较大方承担。

第二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派专业人员驻电厂参与电煤质量采制化的全过程,监督煤电双方严格按照国家标准执行,并对煤电双方煤质纠纷进行协调处理,严厉打击电煤供应中的掺杂使假行为。

第二十六条 发电企业应认真履行电煤购销合同,按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及时支付购煤款;按照国家标准采样、制样、化验,不得弄虚作假和重复计扣;采制化全过程应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煤炭行业主管部门、煤炭协会的监督;出现煤质纠纷时,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仲裁。

第二十七条 煤炭企业应认真履行电煤购销合同,按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供应电煤,不得掺杂使假;参与电煤质量准采样、制样、化验,不得弄虚作假;电煤供应过程应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发电企业、煤炭协会的监督;出现煤质纠纷时,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仲裁。

第二十八条 电煤质量标准及种类约定。粉煤以收到基低位发热量5000大卡/千克为标准,含矸率≤3%,粒度≤20mm,含水分≤10%,灰分≤25%,含硫率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煤电双方应在每次电煤交易后5日内对该批电煤的化验结果进行鉴证,未鉴证的视为同意对方的化验结果。电煤月平均全水分指标超过10%的,发电企业根据公式于当月结算供煤量(当月结算供煤量=当月实际供煤量×(1-实际验收月平均水分)/(1-10%)))。对于高于或低于基准发热量的电煤,发电企业按月实行分段奖惩。奖惩标准为:每千克发热量超过6000大卡的,每增加1大卡,电煤单价加价0.08元/吨;5000-6000大卡的,每增加1大卡,电煤单价加价0.065元/吨;5000-4000大卡的,每降低1大卡,电煤单价减价0.065元/吨;4000-3500大卡的,每降低1大卡,电煤单价减价0.08元/吨;3500大卡以下,并在一周内电煤发热量没有提高的,发电企业对该煤炭企业的电煤价款、运费拒付,电煤不予返还。

第三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定期组织煤电双方的质量检测人员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的检测人员持证上岗,并接受资质年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派驻电厂工作人员的考核、监督和管理,实行定期轮岗换岗制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定期了解煤电双方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严厉打击电煤掺杂使假行为。每年集中开展1-2次打击电煤掺杂使假专项行动,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牵头,工商、经贸、煤炭、安监、公安、交通等部门联合执法。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责任者行政处罚;工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煤炭、安监、国土部门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对触犯刑事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不作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质量技术监督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煤电企业在电煤采样、制样、检测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依法查处,并对质量信誉度差的企业或者采制化过程中的不法行为予以曝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委、市电煤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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