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中心城规划区垃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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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中心城规划区垃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中心城规划区垃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府发〔2006〕15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驻市中央、省属企业:
《六盘水市中心城规划区垃圾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3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四日
六盘水市中心城规划区垃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垃圾管理,提高城市环境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垃圾包括城市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单位和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应按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弃置,由城市卫生管理责任单位组织清运到垃圾填埋场。
第三条 本办法在市中心城规划区范围内实施,具体范围:东起双水,西至德坞沙子坡,南到柏杨坡窑上及南编组站南侧一线,北抵水钢石灰石矿至大丫口和月照乡政府。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要履行下列基本义务:
(一)不得在街道、公共场所堆放垃圾,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废弃物。
(二)不得将垃圾、废水污染人行道、车行道、绿化地、河道。
(三)不得在市区露天场所或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垃圾。
(四)不得从建筑物内、车辆内向外抛撒垃圾。
(五)不得侵占、破坏、擅自拆除或封闭垃圾设施和阻挠垃圾设施的设置、建设。
(六)水果、饮食摊点要自备垃圾袋,收集所产生的垃圾,袋装置于垃圾容器。
(七)举办户外活动,组织单位负责场所活动产生的垃圾清理。
第五条 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处理实行有偿服务,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沿街单位、经营场所装卸货物,要自行清除遗留的垃圾;公交车辆要将车内垃圾装袋置于垃圾容器内,不得将车内垃圾扫入街道及公共场所。
第七条 道路开挖或建设工地妨碍清运生活垃圾的,施工单位应当与垃圾清运作业单位协商,保证生活垃圾的清运。
第八条 城市公共厕所、单位厕所、住宅楼化粪池的粪便,统一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清运,并由产权人缴纳清运处理费。
第九条 生活垃圾实行袋装管理,由钟山区政府、钟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水城县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
(一)机关、学校、社会团体、厂矿企业、居民住宅区、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饭店、车站、办公楼、商场和各类市场,都要配套建设垃圾堆放中转设施或自设垃圾容器。
(二)生活垃圾袋装收集设施配置、改造、更换、维护的责任单位:
1.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自行负责;
2.居民小区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3.城市道路两旁、机关办公场所由区、县政府负责;
4.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饭店、车站、写字楼、商场和各类市场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袋装生活垃圾置放和清运:
1.单位、工商户、居民、住宅小区公共部位所产生的生活垃圾要袋装扎口,集中置放。
2.置放垃圾时间为每日19时至24时;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次日8时前清运完毕,日产日清。
(四)垃圾袋装管理禁止下列行为:
1.在市中心城规划区拒不实行生活垃圾袋装;
2.在袋装生活垃圾中混入危险废物、工业废物、建筑垃圾及液体垃圾;
3.使用破损袋致使垃圾外泄,故意损坏已置放的垃圾袋;
4.擅自启用已被封闭的生活垃圾通道。
第十条 医院、卫生院、诊所等医疗机构产生的医疗垃圾必须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确定的专业单位统一处置。医疗垃圾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科研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单位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的废弃物和动物遗体、废弃的放射性物质等,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严禁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 从事垃圾清运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专用密闭的垃圾运输车辆、有相应的从业人员和相应的清运能力,参与城市管理部门组织的招投标获得经营权。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理由城市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无主建筑垃圾由辖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清运。
(一)在市中心城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在工程开工前要向辖区城市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签订环境卫生协议,并落实清运单位。
(二)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必须封闭或者采取覆盖措施,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线路行驶,倾倒在指定地点。
(三)建筑垃圾不得与其它种类的垃圾混合收集,禁止建筑垃圾倒入各类生活垃圾容器内。
(四)城市道路两侧施工工地要设置围栏,硬化出入口,不能让建筑垃圾污染道路。
(五)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在15天内完成建筑垃圾的清理,并经城市管理部门认可。
第十三条 市民应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遵守社会公德,自觉遵守本办法。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整改,并按照《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处理。城市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对城市垃圾的管理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市相关部门协同做好城市垃圾的管理工作。钟山区、钟山经济开发区、水城县及各大企业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垃圾的收集、清运、管理。责任不清和跨区域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协调确定责任单位。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2月13日发布的《六盘水市城区垃圾管理办法》(市府办发〔2003〕11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表彰全国法院办案标兵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表彰全国法院办案标兵的决定
法〔2012〕321号
近年来,全国法院广大法官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自觉坚持“三个至上”工作指导思想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积极践行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和司法核心价值观,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严格执法、公正办案,努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捍卫社会公平正义,为促进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涌现出了一大批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办案数量多、审判质量优、社会形象好的办案标兵。
为表彰先进,激励队伍,根据《人民法院奖励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授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白松(女)等200名同志“全国法院办案标兵”称号。希望受到表彰的同志珍惜荣誉,戒骄戒躁,在今后的工作中再立新功、再创佳绩。
最高人民法院号召,全国法院广大干警要广泛开展向全国法院办案标兵学习的活动。学习他们牢记宗旨、司法为民的职业情怀,学习他们恪尽职守、公正司法的职业精神,学习他们定分止争、案结事了的职业能力,学习他们甘于奉献、清正廉洁的职业道德。要以全国法院办案标兵为榜样,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和制度自信,全力做好审判执行工作,进一步开阔工作思路,创新工作方法,在实践中不断丰富审判执行的技能和经验,全面提高做好群众工作、化解矛盾纠纷、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进一步增强公正办案、高效办案、和谐办案、优质办案的水平,全面提升办案质量、效率和效果,努力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捍卫者,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28日
全国法院办案标兵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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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
白 松(女)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岳秀玲(女) 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赵 海 西城区人民法院诉调对接办公室审判员
赵洪波 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秦建平(女) 丰台区人民法院执行一庭庭长
臧德胜 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天津市
刘永强 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汉沽审判管理委员会民事审判第一庭助理审判员
李 华(女) 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员
李晨明 宝坻区人民法院林亭口人民法庭助理审判员
魏丽彤 津南区人民法院小站人民法庭助理审判员
河北省
卜嘉良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王艳军(满族)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
安 宁 宁晋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
吴希林 崇礼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宋晓玉(女) 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助理审判员
张秀艳(女)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燕山路人民法庭庭长
张晓燕(女) 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袁相坡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员
曹 怡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山西省
何效忠 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李 媛(女)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孟晋军 石楼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胡元峰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赵 飞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副庭长
内蒙古自治区
巴斯琴(女,蒙古族)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王宋宝 丰镇市人民法院党组成员、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巩庆荣 多伦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张利军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李秉军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王爷府法庭副庭长
辽宁省
于海涛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庭副庭长
孙崇亮 盖州市人民法院九垄地人民法庭副庭长
杨 鹏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
杨晓丹(女) 凌海市人民法院右卫人民法庭副庭长
孟凡永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一庭助理审判员
苗长阔 盘山县人民法院沙岭人民法庭副庭长
高雅男(女)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助理审判员
崔宝民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吉林省
马俊娟(女)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公主岭人民法庭副庭长
仲伟祥 延边林业中级法院执行局局长
张作瀚 大安市人民法院舍力人民法庭副庭长
杨 静(女,满族)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速裁法庭庭长
潘丽霞(女)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
黑龙江省
马文婧(女) 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助理审判员
马韫慧(女)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
刘墨莲(女) 宾县人民法院宾西人民法庭庭长
孙 波 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助理审判员
朱世涛 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
桑利民 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判员
臧国燕(女)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上海市
史一峰(女)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员
乔蓓华(女)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员
李永新 闵行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副庭长
李伟民 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周 欣(女)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金 滢(女) 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员
江苏省
张 鹏 泰兴市人民人民法院曲霞人民法庭审判员
张晓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庭长助理
杨光焰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汪 洋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副庭长
陈明霞(女)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段晓娟(女) 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助理审判员
徐 峰 常州市高新(新北)区人民法院孟河人民法庭副庭长
陶新琴(女)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员
潘洪峰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安镇人民法庭庭长
魏良军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助理审判员
浙江省
王军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孙素静(女) 象山县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庭长
朱国强 嘉善县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审判员
江 彬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审判员
吴将斌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庭庭长
张 辉 宁波海事法院海商审判庭审判员
李金泉 松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沈 珉 义乌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副庭长
胡爱琴(女)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审判员
秦善奎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助理审判员
安徽省
汤 辉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闫 军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泉山人民法庭副庭长
李跃文(女)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杨 升 怀远县人民法院常坟人民法庭副庭长
汪 霖 枞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
邰红梅(女)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审判法庭审判员
福建省
吴一萍(女)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陈茂和 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助理审判员
陈碧金(女)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交通法庭副庭长
洪志峰 厦门海事法院福州法庭审判员
高 潮 平潭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
谢允添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
颜福成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审判员
江西省
宋 平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张冬根 分宜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杨启根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员
曾 平(女) 乐安县人民法院鳌溪人民法庭庭长
蒋孟俊 贵溪市人民法院金屯人民法庭庭长
山东省
于永智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员
亓民川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羊里人民法庭庭长
尹爱荣(女) 东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申孝国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凤凰人民法庭副庭长
任长申 茌平县人民法院博平人民法庭副庭长
宋国蕾(女)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张洪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汤头人民法庭副庭长
邵照学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付庄人民法庭助理审判员
曹利君(女)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臧 华 泗水县人民法院圣水峪人民法庭庭长
河南省
王 娜(女) 郸城县人民法院城关人民法庭庭长
王军华(女)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冯 童 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卢 颖(女) 商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张 倩(女)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
张志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中原人民法庭审判员
沈志勇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郑月娟(女)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
贾钟爽(女) 唐河县人民法院桐寨铺人民法庭庭长
商 敏(女) 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助理审判员
湖北省
张 炎 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助理审判员
张伟建 嘉鱼县人民法院潘家湾人民法庭庭长
李 娟(女)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苏绍兰(女)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陈守平 随县人民法院唐县镇人民法庭庭长
赵香平(女)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魏建平 团风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湖南省
匡建军 汉寿县人民法院太子庙人民法庭庭长
吴丽红(女) 东安县人民法院大庙口中心法庭庭长
宋祖文(土家族) 永顺县人民法院专职审委会委员、刑事审判庭庭长
陈小兵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陈立平(女)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员
周树国 宜章县人民法院岩泉人民法庭副庭长
柳春龙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
广东省
万 靖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
王宇庆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庭长
江 瑾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阮惠雄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
何凌云 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余银芳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吴贵宁 广州海事法院海事庭助理审判员
李惠楠(女)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审判员
曾丰冰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员
曾艺能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高新区知识产权审判法庭助理审判员
广西壮族自治区
王 坚(女)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韦晓云(女,仫佬族) 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助理审判员
吴世耿(壮族) 上思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庭长
李恩光(壮族) 田东县人民法院平马人民法庭副庭长
李碧珊(女)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陈 斌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玉林人民法庭审判员
海南省
王国娟(女,满族)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杜鹏辉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藤桥人民法庭庭长
赵道远 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助理审判员
重庆市
田 芳(女) 武隆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员
李厚平(女) 江津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
龚举芬(女) 万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审判员
彭 翔 开县人民法院盛山人民法庭庭长
四川省
王 玉(女)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东坝人民法庭副庭长
邓 军 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助理审判员
刘章建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调解中心主任
朱 莎(女)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协兴人民法庭副庭长
李传飞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杜同金 仁寿县人民法院龙马人民法庭庭长
杨选荣 安岳县人民法院镇子人民法庭庭长
赵海文 蓬溪县人民法院蓬南人民法庭庭长
徐建军 西昌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韩 军(女,回族)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贵州省
张贵南(女)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杨胜科(土家族) 盘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袁剑利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谭 晖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审判员
云南省
兰晓滔 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
吕 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李全林(彝族) 蒙自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李昌纹 广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郑成琼(女,彝族) 景洪市人民法院勐龙中心人民法庭副庭长
滕永金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专职审委会委员
西藏自治区
巴桑次仁(藏族) 日喀则市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审委会委员
次仁朗杰(藏族) 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助理审判员
杨 冰 噶尔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陕西省
牛 锐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助理审判员
刘宏刚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助理审判员
李世林 府谷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陈 平(女)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骆云桥 旬阳县人民法院赵湾人民法庭庭长
甘肃省
吴帅之 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
张巧梅(女) 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杨斯野 灵台县人民法院独店人民法庭审判员
董雪莉(女) 甘谷县人民法院六峰人民法庭庭长
青海省
马延香(女) 乐都县人民法院碾伯镇人民法庭庭长
唐永远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塔尔湾人民法庭副庭长
索晓春(藏族) 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宁夏回族自治区
马元华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黄 琼(女)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韩 芬(女)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助理审判员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玉素因·肉孜(维吾尔族) 泽普县人民法院依肯苏人民法庭庭长
艾合买提·卡德尔(维吾尔族)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张新民(蒙古族) 乌苏市人民法院哈图布呼人民法庭庭长
邹爱东(女) 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袁 蓉(女)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解放军
边玉军(蒙古族) 沈阳军区军事法院审判员
黄传勤 南京军区福建军事法院院长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张 君(女) 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葛洪禄 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吾瓦人民法庭副庭长
最高人民法院
王林清 民事审判第一庭助理审判员
姜永义 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员
黄 年 立案二庭审判员
乌鲁木齐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
《乌鲁木齐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吉尔拉·衣沙木丁
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乌鲁木齐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图书馆的管理,推动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对科学、文化知识的需求,充分发挥公共图书馆的作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政府投资举办的,向社会公众开放,具有文献信息资源的收集、整理、存储、开发、传播、研究和服务等功能的公益性文化机构。
本办法所称文献信息资源,是指纸质、声像、胶片、电子、网络等一切载体形式的知识或者信息的记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公共图书馆的设置、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共图书馆的管理工作。
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共图书馆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规划、人事、教育、科技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作好公共图书馆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兴办向社会开放的图书馆(室)并参加公共图书馆网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的单位和个人向公共图书馆捐赠资金、文献、设备。
第七条 对向公共图书馆捐赠资金、文献、设备以及为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建设与发展
第八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公共图书馆发展规划和公共图书馆信息网络建设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辖区内公共图书馆发展规划和公共图书馆信息网络建设方案的实施工作。
第九条 公共图书馆的建设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优先安排公共图书馆建设用地。
第十条 公共图书馆根据人口分布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立。
第十一条 区(县)应当设立公共图书馆,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可以设立公共图书馆。
有条件的区(县)和乡、镇(街道)可以单独设立少年儿童图书馆。
第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的设立、变更和撤销,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鼓励学校、科学研究机构以及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图书馆(室)向社会开放。
第十四条 鼓励和扶持在社区、村兴办公共图书馆(室)。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以区(县)公共图书馆和乡、镇(街道)公共图书馆(室)为基础,采取多种扶持措施,加强社区、村内图书馆(室)的建设。
第十五条 公共图书馆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公共图书馆发展规划的要求,适应现代化管理和服务的需要。
公共图书馆的布局要求、馆舍面积和阅览座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的馆舍、设备、文献资源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侵占,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图书馆馆舍用途。
公共图书馆的资产处置按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公共图书馆或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依法择地重建。新建的公共图书馆规模不得低于其原有规模。
第十八条 公共图书馆的布局分为阅览用房、藏书库房、办公用房和其他用房。公共图书馆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开设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阅览室。
第十九条 公共图书馆的阅览用房和藏书库房不得任意占用。
禁止在公共图书馆内设置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
第二十条 公共图书馆可以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图书馆建设。
公共图书馆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服务与读者权益
第二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读者开放。
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生寒暑假期间,公共图书馆每天开放时间不少于8小时。
第二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将本馆的服务对象、服务范围、开放时间等服务事项进行公示。确需变更开放时间或者关闭的,至少应当提前3日进行公示。
第二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完备的馆藏书目数据库,实现自动化、网络化检索,为读者利用文献资料创造良好、便利的条件,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方便。
第二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设计、营造、维护良好的阅读环境,采取阅览、外借、流动借阅、网络化借阅等多种方式为读者提供服务。
公共图书馆应当实行开架或者半开架制度,提高文献信息资源利用率,图书馆内应开设少年儿童图书室,不断拓展服务领域。
第二十五条 除国家规定禁止公开传播的文献资料外,公共图书馆不得另立标准,任意封存馆藏文献信息资料。对于善本、珍本和不宜外借的馆藏文献信息资料,可以本着保护的原则限制使用。
第二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读者推荐优秀作品,指导读者阅读。
第二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开展文献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等业务服务时,可以收取服务费。
服务费应当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 读者在公共图书馆享有下列权利:
(一)免费进行书目检索;
(二)凭借阅证免费借阅图书、报刊;
(三)获得工作人员提供关于利用文献信息资源的指导;
(四)获得有关文献资料和阅读方面的咨询服务;
(五)参加讲座、沙龙等读书活动;
(六)向图书馆或者其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和意见;
(七)依照有关规定获得公共图书馆提供的其他服务。
第二十九条 读者在公共图书馆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爱护馆藏文献信息资料和公共设施;
(二)借阅文献资料,按规定办理借阅手续;
(三)按规定日期归还所借文献;
(四)遵守公共图书馆的其他规章制度。
第四章 文献信息资源建设
第三十条 公共图书馆文献信息资源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工协作、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文献信息资源的建设方针,做好纸质文献、电子文献和其他载体文献等文献资料的收藏工作。
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对地方文献的征集,逐步形成具有地方特色的馆藏体系。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公共图书馆的藏书总量应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乡、镇(街道)公共图书馆(室)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逐年增加藏书总量。
第三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对新入馆的文献信息资源,应按国家公布的标准及技术规范,及时进行加工整序,在20日内提供读者使用。
第三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做好文献信息资源的保护工作,配备防火、防盗、防潮、防有害生物等必要设施,建立和落实相关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馆藏古籍善本等珍贵文献的保护和管理。
对失去使用和收藏价值的馆藏资料,应当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剔除。
第三十五条 除特殊种类或者出版数量较少的出版物外,出版社、报社、杂志社等出版单位应当自本单位出版物出版之日起30日内,将样本送缴市图书馆收藏,具体送缴办法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前款所称出版物,包括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馆藏文献信息资源数字化建设,逐步建立现代化图书馆网络,加强馆际交流,实现资源共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向读者开放或者任意限定借阅范围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公示的;
(三)擅自向读者收取费用的;
(四)擅自剔除馆藏文献资料的;
(五)任意限制、封存、损毁、变卖、转让馆藏文献资料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公共图书馆业务经费的;
(二)擅自改变或者部分改变公共图书馆馆舍用途的;
(三)公共图书馆内设置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或者侵占公共图书馆馆舍、设施、设备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毁损、遗失所借文献资料,不能归还原版本式样文献资料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