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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05:21  浏览:99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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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西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7〕6号


  《西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已由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5月31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6月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积极推进平安西藏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必须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和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地方和系统相结合,以地方为主的属地管理体制,贯彻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齐抓共管,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依法打击与防范分裂主义势力的渗透和破坏,遏制与减少其他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向公民进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社会主义道德、文化、法制教育,加强对宗教活动和宗教场所的管理以及对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排查调处矛盾纠纷,建立健全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加强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和青少年的违法犯罪的预防,进行学校及其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和铁路护路联防等工作,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创造和谐的社会环境。

  第五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领导,从人力、财力、物力上加大保障力度。

  第六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按行政区域、部门、单位建立责任范围,实行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层层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长效工作机制。



  第二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及其职责

  第七条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委员会由有关部门负责人员组成。

  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由一名负责人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由一名副主任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健全完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例会制度、联席会议制度、成员单位联络员制度、情况信息报告制度;

  (三)部署本地区或本部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四)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指导、协调、推动本地区或本部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

  (六)检查、考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执行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七)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

  (八)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社会责任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单位应建立健全齐抓共管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工作机制,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分解为若干具体目标,制定易于执行的措施,建立严格的检查考核和评比奖惩制度。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村(居)民委员会、寺庙民主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规定职责,依法加强对宗教活动和宗教场所的管理,增强宗教职业人员的法制观念。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宗教破坏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干预行政、司法、教育和经济建设。

  切实加强边境管理,依法打击非法出入境活动。由当地人民政府牵头牞建立军队、公安边防、地方联防共治和定期联系协调机制牞开展边境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建立健全边境地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

  第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贯彻执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工作部署,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遵纪守法意识,结合自身业务工作,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切实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提高刑事侦查能力,依法打击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及时查处治安案件;严格社会治安管理,加强对重点人员、重点行业、重点物品、重点场所、重点时段的治安管理和防范工作,推动建立健全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检查指导基层和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及群防群治工作;加强对被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假释、保外就医、剥夺政治权利等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做好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服务工作;防范、查禁和打击各种社会丑恶现象;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工作,预防和妥善处置突发事件,维护社会稳定牷加强消防和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等违禁物品的生产、销售的管理以及查堵工作。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对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等严格履行法律监督;加强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控告举报、刑事申诉、刑事赔偿等检察工作;加强对民事、行政审判和侦查工作的监督;加强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工作;依法提出检察建议,促进和加强有关单位治安防范工作。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刑事审判工作,依法惩处各种刑事犯罪分子;加强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判、教育、感化、挽救工作;依法审理民事、行政、国家赔偿案件,做好执行工作,妥善处理纠纷;依法进一步加强减刑、假释的审理工作;结合办案提出司法建议,促进有关单位加强管理,消除治安隐患。

  第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普法规划和计划,依法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的督导、协调工作;加强人民调解管理工作和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防止矛盾激化;加强监狱和劳动教养场所的管理,做好对服刑、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提高改造、教养质量;配合有关部门、单位,共同做好对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和就业或者再就业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十六条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加强国家安全教育和人民防线建设,动员和组织人民群众防范和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维护国家安全。

  第十七条人事、监察部门应当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落实情况与领导干部的政绩考核、晋职晋级和奖惩挂钩;参与对社会治安造成严重影响的重大恶性案件和事故的调查,落实重大问题领导责任查究制度;做好人事争议的调整和仲裁工作。

  第十八条财政部门应当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对财会人员的教育培训;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

  第十九条旅游部门应当加强旅游设施、旅游场所和导游、旅游人员的管理,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危害公共安全、破坏治安秩序等违法犯罪活动,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受理机制。

  第二十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加强对社区建设工作的督促和指导,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区建设内容;做好调处行政区域界线争议和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

  第二十一条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维护公路、铁路、航路、港口码头、车站、机场的运输秩序和治安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运输事故;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预防恐怖事件的发生;防范公共交通场所和运输途中的抢劫、抢夺、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监督,预防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

  第二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物价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切实加强对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经济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第二十四条建设部门应当将公共场所、公益建筑物的安全防范设施、司法机关派出机构办公场所和基层治安管理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监督实施;加强对工程施工人员的治安管理,做好房屋建筑与市政工程的质量监督。

  第二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开展职业培训和市场就业工作,依法落实社会保障各项措施,加大对辖区内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力度,做好劳动争议的调解和仲裁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农牧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做好土地、草原、山林、水利、水面、虫草资源、矿产资源、林下资源等权属争议和纠纷的调解处理工作,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七条教育部门应当加强校风校纪建设,教育师生员工遵纪守法;加强学生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学生的校外活动;严格控制中小学生辍学、失学,预防和减少学生违法犯罪;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校园及其周边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通讯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文化及相关市场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对互联网、广播电视传输设施、网吧以及娱乐场所的管理;采取多种形式进行道德、法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制作、播放、出版和销售反动、暴力、恐怖、淫秽、迷信、邪教等有害读物、有害电子信息和音像制品的行为,依法查处娱乐场所各类违规经营和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打击盗版侵权行为,维护知识产权。

  第二十九条卫生、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妥善调处医疗纠纷,依法取缔非法行医;加强对毒麻药品、放射源的管理,查禁有毒有害食品、假冒伪劣药品和医疗卫生器具。

  第三十条民族宗教事务管理等部门应当宣传国家和自治区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依法加强寺庙教育工作;管理民族、宗教事务,教育广大僧尼爱国爱教;严格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疏导和调处民族宗教纷争。

  第三十一条各级信访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群众来信来访,建立健全责任制,及时妥善处理信访问题,化解社会矛盾;对重大上访事件,应及时上报上级有关部门,防止矛盾激化、越级上访。

  第三十二条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指导、推动各金融机构的安全防范工作,监督金融单位严格内部管理;会同公安机关监督、检查、指导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运钞车安全防护设施的配置建设;协助司法机关依法查处金融案件。

  第三十三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对职工、青少年、妇女加强思想道德和法制教育,引导其正确处理工作、学习、恋爱、婚姻、家庭等方面的问题和纠纷,健全维权工作机制。

  第三十四条人民解放军驻藏部队、武警应广泛开展和地方共建文明单位活动,做好与地方有关部门的联系、联防工作;会同地方共同做好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和军(警)民纠纷的调处。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严密组织经常性内卫执勤工作,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确保重要目标安全和重大临时勤务的完成;加强战备工作,及时稳妥地处置突发事件;积极配合公安部门进行治安防范工作,打击各种违法犯罪。

  人民解放军驻藏部队和各级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组织部队、民兵和预备役人员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三十五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治安联防、查处案件、管理暂住人口;协助有关部门对依法剥夺政治权利、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进行管理和帮教;进行防火、防盗和安全知识教育,提高群众自防、自治能力;排查调解民事纠纷;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社会治安情况和存在的问题,监督执行村(居)民会议制定的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建立和完善城镇街道居民或农牧民同其所在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共同参加的协助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的群防群治组织。

  群防群治组织应当严格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有关专门机关开展治安防范和治安治理,防范和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维护当地的社会治安秩序。

  第三十七条家庭成员应当树立家庭美德,遵守社会公德,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和邻里关系,父母应当与社会、学校共同加强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和道德、法制教育。

  第三十八条公民应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加强自身和家庭的安全防范,勇于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第四章经费保障和社会保障

  第三十九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平安建设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群防群治组织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拨款补贴。

  单位内部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由本单位承担。第四十条自治区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奖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

  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的来源、管理、使用等具体事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追认为革命烈士,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予以抚恤;不符合烈士条件的,比照因公牺牲的规定予以抚恤。享受抚恤后,有权依法向侵害人追偿。

  第四十二条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伤残等级,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生活补助费等,由公民所在单位按有关工伤的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伤残抚恤。享受抚恤后,有权依法向侵害人追偿。

  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做出突出贡献的、致残尚有劳动能力的人员,以及牺牲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需要就业、就学的,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教育部门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置其就业、就学。

  第四十三条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的,医疗单位必须无条件及时抢救和治疗;医疗费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公民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其生命财产受到威胁的,公安部门和有关单位应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五章考核与奖惩

  第四十五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每年由各级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有关主管部门、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报请有关机关批准,给予记功、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在维护祖国统一、增强民族团结,反分裂斗争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成绩显著的;

  (三)在执行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依法加强对宗教活动和宗教场所的管理以及在宗教职业人员法制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五)积极化解人民内部矛盾,正确调处民事纠纷,避免矛盾激化有突出业绩的;

  (六)在治安防范、法制教育、社会帮教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七)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献计献策,经有关主管部门采纳实施后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八)单位主要领导人和治安责任人尽职尽责,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做出优异成绩的;

  (九)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四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同评先授奖挂钩,同责任人的政治荣誉、政绩考核和经济利益挂钩,建立健全奖惩制度。

  第四十七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行一票否决权制。需要否决的,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可以提出一票否决建议;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造成本地区或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对本辖区不安定因素或内部矛盾纠纷不及时调处化解、处置不力,以致发生严重影响社会治安或社会稳定重大问题的;

  (三)因主管领导、治安责任人工作不负责任,发生特大案件或恶性事故,造成严重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四)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违法犯罪案件,放任、隐瞒不报或纵容、包庇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阻扰、抗拒检查监督的;

  (六)因管理不善、防范措施不落实,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或重大安全生产事故,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又不认真查处、改进工作的;

  (七)存在发生治安问题或影响稳定的重大隐患,经上级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提出警告、督查通知书、司法建议、检察建议,限期改进,而无有效改进措施和明显效果的;

  (八)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弄虚作假的;

  (九)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或其他法律文书的依法执行事项支持、配合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其他需要予以否决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行使一票否决权,应制定决定书,并送交被否决单位或个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否决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否决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否决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机构应在一个月内进行复查,作出是否变更否决决定的决定,并答复要求复查的单位或个人。复查期间否决决定暂不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5月9日颁布施行的《西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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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


(2003年3月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定)

吴邦国   曾庆红   王兆国   李铁映
  司马义·艾买提(维吾尔族)    何鲁丽(女)   丁石孙
  成思危   许嘉璐   蒋正华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城市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城市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2008〕25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城市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一日    


淮北市城市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拆迁人合法权益,做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或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范围内由市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实行征收时,对被拆迁人、用益物权人给予拆迁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和房屋征收决定,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条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为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拆迁部门)。

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市辖各区人民政府在市拆迁部门的统一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工作。市人民政府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城市综合执法、公安、价格部门和镇、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征收和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建设单位已具备房屋拆迁资格的,市拆迁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进行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拆迁,严禁侵害公共、集体和被拆迁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方可依法实施拆迁。

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部门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如延长拆迁期限,需经拆迁部门依法批准。

第八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拆迁单位进行拆迁。

第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协议内容包括:
(一)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
(三)安置用房的面积和地点;
(四)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
(五)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六)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七)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八)当事人约定其他条款;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一条 拆迁人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应按期将房屋移交拆迁人,并将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与拆迁人,移送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注销。

第十二条 实施房屋拆除,应当遵守建筑施工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各类事故发生。

第三章 征收程序

第十三条 市辖各区人民政府应当从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实际出发,向市拆迁部门编报年度房屋征收计划,由拆迁部门汇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根据年度征收计划制定征收方案经市拆迁部门核准,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在作出征收决定前,由拆迁部门牵头组织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等有关部门,就征收目的、范围、实施时间等事项进行科学论证,在此期间应采取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广泛征求公众及有关专家意见。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符合法定征收条件的,在作出征收决定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将征收目的、范围、实施时间、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进行公告,由区人民政府实施拆迁。

市拆迁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七条 与房屋征收决定有关的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对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征收人对被征收人按本办法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房屋征收执行。

第十八条 实施拆迁前,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以及租赁和用益物权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根据调查结果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具体拆迁计划和方案,经拆迁部门核准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征收人或者受委托的实施拆迁单位应当依照经批准的拆迁计划和方案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条 被征收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在市政府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拆迁实施单位申请,经拆迁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迁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区人民政府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部门应当协调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征收人先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

第四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或用益物权人给予补偿。有条件的应采取先安置后拆迁的办法。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拆除建筑物的工程造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对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的认定,以被拆迁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等有效房屋产权证明记载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为准;没有办理产权证书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规划部门规划为准。

第二十三条 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四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同地段、同时点、同类型新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确定。

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或者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通过评估确定。

评估程序按国家和省评估规范进行。

第二十五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提供不少于被拆迁房屋原使用面积的安置房,并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安置房的价格(同时点市场价)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人在原地提供相同类型、用途的安置房,同原使用面积相等的部分不找差价,超过或低于原使用面积的部分按市场价结算。

第二十六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地点,可以实行原地安置,也可以实行异地安置。

根据建设规划,原地进行机关、教育、医疗卫生、交通能源、水利、环保、文化体育、市政公用等设施建设,且不具备安置条件的,应当实行异地安置或者货币补偿。实行异地安置的由拆迁人提供异地安置房源或由被拆迁人自行选择,并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结算差价。

第二十七条 拆迁公有住宅房屋,房屋使用权人(承租人)要求购买产权调换房屋的,须经原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按房改有关政策规定购买。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市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如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费用:

(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

第三十条 被拆迁城市居民户符合有关规定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原住房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的,拆迁人应当无偿提供建筑面积不少于45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安置房,或者按同地段、同时点、同类型建筑面积45平方米普通商品房市场价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由其自行安置。

第三十一条 城市重点工程项目拆迁,以货币补偿为主;要求产权调换的,可由拆迁人提供购买的适当房源,有条件的可集中建设安置房予以安置。

第三十二条 城中村房屋被拆迁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每户宅基地评估地价和房屋(含配房及附属物)重置价两部分组成。但每户宅基地面积标准不得超过《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220平方米。

第三十三条 城中村房屋被拆迁进行原地安置的,原地安置房屋面积由每户按人口核算安置面积和每户原宅基地核算安置面积两部分组成,但原则上不低于被拆迁人符合村镇规划所建主房的实际面积。

每户按人口核算安置面积为每口人建筑面积40平方米。每户人口按照原分配宅基地时所享受的人口数确定。

每户按宅基地核算安置面积是以每户宅基地面积60平方米为基数, 根据被拆迁人房屋所处区域地段适当调整。一类地区一级地段按每60平方米增加建筑面积20平方米,其他在一类地区一级地段所确定增加建筑面积20平方米的基础上,按照《淮北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基准价格标准》划分的四类地区十级地段以每级地段10﹪的比例递减确定安置面积。

第三十四条 城中村房屋被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和同类型、同时点安置房屋的成本价结算差价;超出或低于安置房屋面积标准的部分,按房地产市场价结算。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房屋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城乡居民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宅基地上按照村镇规划自建、现土地性质已转为国有、未办理城市房地产权证的房屋。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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