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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宣传提纲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04:40  浏览:10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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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宣传提纲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宣传提纲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7]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称《劳动合同法》)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颁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自《劳动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制建设中的又一个里程碑。《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对于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做好《劳动合同法》的宣传普及工作,我们编写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宣传提纲》,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大力加强《劳动合同法》的宣传普及。

一、统一思想认识,切实加强领导
《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事关广大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和用人单位的经营管理,事关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劳动者、用人单位和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宣传普及工作对于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的重要意义,把宣传普及工作作为贯彻落实本法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要成立专门工作班子,制定好宣传工作方案,在劳动保障系统和广大用人单位、劳动者中广泛宣传普及《劳动合同法》,使劳动保障部门工作人员以及用人单位、劳动者领会本法的精神,掌握本法的内容,自觉遵守和执行本法,为法律规定的落实形成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二、坚持正面引导,突出宣传重点
要全面介绍本法对《劳动法》确立的劳动合同制度作出了哪些修改完善,阐释为什么要作出这些修改完善,宣传作出这些修改完善的重要意义。对于社会上的一些不同认识,要有针对性地做好回应和解释工作。要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关心的热点问题为宣传重点,尤其是要重点宣传《劳动合同法》针对一些用人单位不订立劳动合同、滥用试用期和违约金条款、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不规范、劳动合同短期化等问题所作出的制度完善,及时消除一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误解和疑虑。

三、改进宣传方式,注重宣传效果
宣传活动要坚持面向基层,面向用人单位,面向广大劳动者,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作为宣传的重点对象。要广泛运用各种宣传方式,包括与有关新闻单位密切合作,通过举行法律咨询活动、在主要媒体开辟专栏、答记者问、撰文进行法律解读、印发宣传资料等方式,通俗易懂地做好法律阐释工作,及时解答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出的各种问题,把法律原原本本地介绍给广大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使本法确立的各项劳动合同制度深入人心。

各地在宣传《劳动合同法》活动中,要注意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做法,了解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意见、建议,及时发现和解决带有倾向性的问题。重要情况请及时向部里报告。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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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机关团休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机关团休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内部治安秩序,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吉林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敌人,保障安全”的方针,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市、县、区公安局是本行政区范围内的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国家有关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晰方针、政策、规定;监督、检查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依法查处违章违法案件。
各有关部门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单位治安保卫工作。

第二章 单位治安保卫的任务与责任
第五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任务;
(一)认真贯彻执行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对职工和临时招用的人员进行法制教育和“四防”安全教育,做好预防犯罪工作;
(三)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做好“四防”安全工作;
(四)同毗邻单位或部门搞好治安联防;
(五)调解、处理单位职工纠纷;
(六)做好轻微违法人的帮教和刑满释放、劳教解除人员的教育、疏导工作;
(七)监督、考察在本单位的被依法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和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被告人;
(八)查处本单位违反内部治安管理制度的事件的人员(单位有公安处、科的负责查破单位内部发生的一般反革命案件、破坏事故和刑事案件);
(九)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有关案件;
(十)完成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部署的其它治安保卫任务。
第六条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负全责。
第七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必须实行现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部门的责任,把治安保卫工作任务、指标逐级、逐项分解落实到车间(科室)、班组和职工个人,并与个人政治荣誉和经济利益挂钩。
第八条 单位必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实际情况,建立健全以下治安保卫工作的规章、制度:
(一)财物、票证管理制度;
(二)防火安全和防火检查制度;
(三)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管理制度;
(四)文件、资料保密管理制度;
(五)要害部位安全保卫制度;
(六)门卫、值班、巡逻制度;
(七)人员、物资出入门检查管理制度;
(八)重大治安情况报告制度。

第三章 分类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九条 单位应按治安保卫工作的内容和要求,根据“分类管理”的原则,加强现金、物资、人员等各项管理工作。
第十条 财会部门存放现金过夜、不得超过银行规定的限额,因特殊情况需滞留超限额现金过夜的,须经本单位主管财务或保卫工作的领导批准,并设专人看管。
现金、支票、国库券以及其它有价证券必须存入保险柜、保险柜要由专人管理,取放时要随时开启、锁好。钥匙要随身携带,交接钥匙必须办理交接手续。
对支票和其它票证、凭证坚持检验、复核制度,支票和印章分别保管,并不得签发空白支票和预先在空白支票上加盖印章。
存放现金、支票、国库券以及其它有价证券的房屋应安全牢固,门要包铁皮并安装安全锁,窗安铁护栏,并安装报警器。
非财会部门存放的临时款项,数额较大时,须送财会或保卫部门妥善处理。
取送现金必须使用报警安全包,并不得少于二人,超过五千元要有一名男同志,万元以上要派专车,数额巨大的要由保卫人员陪护。
第十一条 仓库、货场、料场等重要场地,人员出入要登记,物资要定期检验,并指定人员值班、巡逻、看护。重要、大型仓库要有保护设施,露天仓库、货物必须设置围墙或围栏,并设专人看护。物资应及时收仓入库,不得乱堆乱放。
第十二条 施工(安装)用的各种机具,每日收工时必须认真清点,凡能入库的都入库保管,不能入库的由专人看管。
第十三条 稀有贵重金属及其合金制成品,必须存入安全牢固的专库或专柜内,实行双人双锁管理制,在经营、使用、流转过程中,坚持收、发、领、退计量登记,做到日清月结,帐物相符。
在生产中使用的稀有贵重金属须指定专人管理,对稀有贵重重金属废旧品、可回收的废渣和废液等须由单位主管部门统一回收、登记、入库保管,并按规定处理。禁止任何个人或其它部门自行处理。
第十四条 存放贵重仪器、设备和彩色电视机、录像机、高档照像机、高档收录机的房屋必须坚固。要设专人管理,逐件登记。严格领用、退还、交接手续,做到帐物相符。分散使用的必须落实专人保管,明确责任,经常检查,防止丢失。
第十五条 各类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元素和病毒、病菌等危险品,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公安部门要求保管、使用。要设专库存放,库房实行双人双锁制,门窗通风口要加强管理,加设防护栏,符合安全要求。严格执行购销、领用审批手续,坚持经常清点,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公安
部门。
第十六条 枪支弹药必须有专人负责管理,建立严格的领用登记、审批制度,定期清点。集中存放的枪支要分解,枪与弹分开,存放的库房必须合乎标准,并设值班人员看管守护。
第十七条 文物的出土、运输、鉴定、保存、使用展出、销售须在公安部门监护下进行,存放文物的仓库、展室要有牢固的防护设施。设专人看护。
第十八条 珍贵资料和机密资料要在安全牢固的库房、专柜里存放,并设专人管理。要严格保管、借阅、使用、退还的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废旧物资、器材实行统一回收,统一管理,按国家规定统一处理,严格执行管理制度,落实具体防护措施,防止丢失。废品收购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废品收购的规定,不准收购国家禁收物资,发现出售可疑物资,要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第二十条 俱乐部、招待所、教学楼、集体宿舍、浴池、更衣室、文化室、广播室、办公室等部位和场所要明确责任,严格管理制度,落实防范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要配置完好的消防器材和防护设施,落实防护措施,预防火灾、爆炸及其它治安事故的发生。对易发生治安灾害事故的场所、部位要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财物安全管理人员和门卫、更夫、护厂、值班人员是管理财物的直接责任者,要选配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要明确职责范围和分工区域,落实岗位承包责任制,认真履行职责,发现可疑情况及时查报,发现犯罪分子要立即抓捕,发生案件后,要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
案。
各单位值班、值宿、门卫、更夫、护厂、经警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尽职尽责,不准在班前、班上饮酒,不准在岗位上睡觉或进行娱乐活动,不准留人住宿。
第二十三条 公安部门确定的安全防范部位、场所、单位必须安装现代化通讯、报警设备。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要定期对本辖区范围内各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进行检查,对发现隐患漏洞可口头指出或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必要时可传唤单位主管领导或责令其限期整改,对不及时整改不足以防止危害发生的部位或部门,应责令停产或停业整改。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发生的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可根据不同情况,对有关单位发出《公安建议书》,提出处理意见,单位必须认真听取公安机关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公安机关。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单位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治安保卫责任制和各项治安保卫制度健全,案件或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明显下降,维护内部治安秩序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防止重大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发生,使国家、集体或人民生命财产免受损失的;
(三)职工犯罪率明显下降,在预防和减少犯罪上做出贡献的;
(四)揭发检举犯罪行为,勇于同犯罪分子作斗争,协助查破案件,抓获犯罪分子或抢险救灾事迹突出的;
(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在治安保卫工作中有突出表现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对责任者和主要负责人处以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给予千元的罚款,情节特殊、后果严重的处以二千
元至一万元的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认真执行本办法,经公安机关通知,在限期内仍不改正的;
(二)因疏于防范而发生案件的;
(三)职工违法犯罪活动突出的;
(四)发生治安灾害事故使国家、集体或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五)内部治安秩序混乱或发生严重治安问题的;
(六)经警、门卫、值班等内部防范人员玩忽职守的;
(七)知情不举、包庇犯罪或贪生怕死、见危不救的;
(八)发生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不查处或隐瞒不服、弄虚作假的;
(九)打击报复揭发检举人,阻挠、破坏治安保卫工作的;
上述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当事人或单位应依法承担经济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经济处罚标准,由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和市物价局制定。市公安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与市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时,按本办法执行。上级有新规定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8年8月30日

中央单位非贸易现汇帐户管理实施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央单位非贸易现汇帐户管理实施细则
1993年4月1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单位现汇管理,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中央单位系指中央在京的党、政、军机关及其驻京直属企、事业单位,全国性的群众团体。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对在京中央单位现汇帐户的开立审批、使用管理、帐户的检查及撤销等。
第四条 在京中央单位根据业务情况可以申请开立往来帐户、专项帐户和现汇留成帐户。
一、往来户适用于:
1.一类旅行社:对外招徕和组织境外旅游者来华旅游收取的外汇,向境内接待单位支付各项费用;
2.劳务承包:经营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业务的公司开展境外及境内外资工程承包、劳务及技术合作、勘察、设计等业务项下的外汇收付;
3.免税商店:经海关总署批准经营免税商品业务的外汇收入,向国外支付货款及从属费用;
4.国际运输:经国家授权部门批准经营国际客货运输业务收入的外汇,其支出为客货运输中添加燃料、食品、饮料及退赔款等(包括海运、空运和铁路运输);
5.代理:经国家授权部门批准,经营国际运输、版权、商标、专利、商检、广告等代理业务代国内外客户收付的外汇;
6.寄售维修: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寄售批发单位经营寄售进口商品及经批准经营维修业务的企业收入的外汇,其支出只限于向国内经批准的寄售批发单位支付货款和从属费用,向国外支付货款及从属费用;
7.国际会议: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专门承办国际会议的单位,其收入为国外支付的用于参加国际会议的外汇,支出用于国际会议期间必须用外汇支付的费用。
二、专项帐户适用于:
1.捐赠:社会团体、院校、科、教、文、卫、体等事业单位(不含党政机关及企业)经主管部、委批准,接受国外捐赠款,其支出按捐赠人意愿或捐赠协议使用;

2.合作项目:经主管部、委批准与国外单位合作研究、合作出版、合作拍片等合作项目由外方提供的外汇,其支出须按合作协议项下的规定使用;
3.援助项目:经主管部、委、局批准接受国际组织、外国政府的用于特定项目的援助款收入,其支出按援助协议的有关规定办理;
4.境内展览户: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科委、国防科工委、文化部或授权单位批准,主办外商来华展览会的外汇收入,其支出为代参展外商支付的展览中的有关费用;
5.境外展览户: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组织出国展览参展单位所交付的展览费,支出为出国展览项下的费用;
6.其它户:因业务确需保留现汇的单位,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开立专项帐户。
三、现汇留成帐户适用于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实行现汇留成的单位。
第五条 凡开立现汇帐户的单位,必须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申请开立现汇帐户的报告并写明开户理由、外汇来源、币别、帐户收支范围等情况;捐赠外汇应提供捐赠人的捐赠意愿书或协议;境内、外展览应当提供主管部委批准承办展览的批件;凡合作研究、合作出版以及代理业务等应当提供与外方签署的有关协议;一类旅行社应当提供旅游主管部门批件。
第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符合开户条件的,应当核定帐户币种、开户行、收支范围、使用期限和结汇方式,并发给开户单位“现汇帐户批准书”。开户单位凭“现汇帐户批准书”到开户银行办理开户。开户单位在银行立户后,将“开户银行留存”的第二联“回执”填好并加盖银行印章,交回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凭回执发给“现汇帐户使用证”。
第七条 批准开户的中央单位,可以在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专业银行总行、交通银行北京分行及所属办事处、中信实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选择开户银行(简称开户行),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后,予以确认。
开户单位根据业务需要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以开立不同币种的帐户,可以办理定期存款或信托存款。
开户单位10天内未到银行立户,批准书失效。
第八条 开户单位到开户行办理外汇收付时,应当出示“现汇帐户使用证”,开户行按“现汇帐户使用证”上核定的收支范围监督收付。凡超出“现汇帐户使用证”核定的收支范围的外汇收付,必须逐笔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未经审批,开户银行不得办理收付。凡属捐赠帐户,开户单位接受国外团体、个人捐赠的现钞,开户行须检查开户单位的有关说明或捐赠证明后入帐。
开户单位因业务需要出国,其出国人员的费用支出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直接通过开户行提取部分现钞;其它原因提取现钞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一类旅行社现汇帐户的外汇收支按《旅游外汇管理办法》办理。
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所开立现汇帐户的外汇收支,按《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第九条 开户单位持“现汇帐户使用证”到开户行办理汇出手续时,必须持以下批件:
一、属于支付驻外机构(不含在国外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经费的,须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境外机构经费使用计划的批件办理。
二、经营进口香烟寄售批发单位,按合同规定向境外汇款时可凭进口许可证、合同及发票,经开户行审核后办理付汇。
第十条 现汇帐户的撤销手续按照《办法》第九条第八款、第九款的规定办理。逾期不办的,按《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现汇帐户的结汇按照以下原则管理:
一、往来帐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净收汇按季办理结汇上缴国家并办理留成手续。
二、专项帐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每一个专项项目结束后,结汇上缴国家并按规定办理留成手续。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未按规定结汇上缴的开户单位,有权通知开户行将其现汇帐户的外汇按规定结汇上缴。
第十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中央单位现汇帐户实行年检制度(每年10月1日以后开户的当年不实行年检)。年检内容包括:
一、现汇帐户收支情况;
二、是否超过批准的收支范围使用帐户;
三、是否按规定期限办理结汇、上缴;
四、是否出借、出租、串用、转让现汇帐户;
五、是否有逃汇、套汇、非法买卖、借贷外汇等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是否按规定期限核销帐户。
年检采取自查与抽查相结合的方法。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开户单位提供的材料进行检查或抽查,也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进行年检。各开户单位应当于每年10月份将上年10月1日至当年9月30日的自查情况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于符合规定的开户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在其“现汇帐户使用证”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通过年检查出的违反外汇管理的行为,依据“违反外汇管理处罚实施细则”和“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各开户银行必须严格按《办法》及本细则要求办理开户、收付等手续并履行对现汇帐户的监督职责。
一、对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没有“现汇帐户批准书”的单位,银行不能为其开户。
二、开户行在监督收付时,应严格按“现汇帐户使用证”上的收支范围执行;对于超过范围的收付,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方可办理。
三、对于已经过期的“现汇帐户使用证”和没有年检盖章的单位,其外汇收付活动开户行不予办理。
四、对于现钞的存入支取,开户行应严格管理,除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允许支取现钞外,其它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办理。
五、开户行应按规定监督各开户单位的结汇情况。
六、各开户行应于每月初的10天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上月“现汇帐户开户情况月报表”(见附表一);每季季初5日内报送上季度“在京中央单位现汇帐户及存款余额报表”(见附表二)。
对于违反《办法》和本细则要求的,将根据《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开户行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开户单位如因单位性质、经营业务、办公地址等内容发生变化,应当及时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现汇帐户使用证”的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开户单位如遗失“现汇帐户使用证”,应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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