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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肇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14:58  浏览:96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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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肇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肇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肇府办[2007]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一届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八月八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信访秩序,根据《信访条例》和《广东省实施〈信访条例〉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信访人不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肇庆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作出的信访事项办理或复查意见,向肇庆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查或复核申请的信访事项。

第三条 肇庆市人民政府委托肇庆市信访局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肇庆市信访局可以指定有相应职责的肇庆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承办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及对信访人进行解释疏导工作。

第四条 肇庆市信访局在肇庆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的直接领导下,具体负责应由肇庆市人民政府受理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的初审、交办、督办和答复工作,并做好有关复查复核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遵循以下工作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各级行政机关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初信初访事项的办理工作,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做好信访人的解释说服工作,确保信访人息诉罢访,最大限度地减少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

(二)逐级办理,三级终结。信访事项原则上经办理、复查、复核后终结。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最低一级行政机关为办理机关。办理或复查机关为非垂直领导的政府工作部门,其复查或复核机关为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办理或复查机关为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其复查或复核机关为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或复查机关为地方人民政府的,其复查或复核机关为上一级人民政府。

(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必须依法按程序进行,复查、复核意见要做到客观、公正、合理、合法。原办理或复查意见正确的应予支持,不正确的应予纠正或责令原承办机关重新办理或复查。

第六条 信访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办理或复查意见,向肇庆市人民政府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且无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程序解决。

(二)属肇庆市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且已经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肇庆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处理,作出办理或复查意见并已出具办理或复查意见书。

(三)信访人在收到办理或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

第七条 信访人可以通过邮寄或直接到中共肇庆市委或肇庆市人民政府人民来访接待室走访等形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第八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信访人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内容包括:姓名(名称)、单位或住址、主要诉求、原行政机关办理或复查意见、申请复查或复核的事实、理由及时间等。信访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经行政机关或信访工作机构工作人员记录后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二)受理。肇庆市信访局负责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的初步审查。对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在15日内向信访人出具受理告知单并交由肇庆市人民政府有相应职责的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进行复查复核。需要补充有关材料的,可要求申请人在合理时间内补充,所需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对不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对行政机关(或工作机构)未按逐级办理原则作出办理或复查意见的,经请示肇庆市人民政府负责同志同意后,将有关信访事项发回该行政机关(或工作机构),由其转交对该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最低一级行政机关办理,然后再按程序进行复查复核。

(三)审查。承办单位负责对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进行审查。对诉求明确、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的,可采取书面形式进行审查。对原办理或复查意见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原办理或复查意见与信访人所提供事实依据明显不同的,应重新调查,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调查,亦可退回并责成原承办机关重新办理或复查;对原办理和复查意见明显错误的,应直接予以纠正;对情况复杂、牵涉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可请有关部门进行专题研究或举行听证会后再作决定。复查复核期间举行听证会、向社会公示等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期限内。

(四)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审查完毕后,由承办单位提出复查、复核意见送肇庆市信访局,涉及法律问题的经征询市政府法制局意见后,呈肇庆市人民政府负责同志审批;经审批同意后,由肇庆市信访局出具正式的复查复核意见书,加盖“肇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复查复核意见书内容包括: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的请求,复查复核的情况及意见,信访人如不服本复查复核意见的救济渠道等。

(五)答复。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在决定受理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并由肇庆市信访局送达申请人。

第九条 复查意见书一式六份,复查申请人、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肇庆市信访局、承办单位、原办理机关各一份,存档备查一份;复核意见书一式八份,复核申请人、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肇庆市信访局、承办单位、原复查机关和办理机关各一份,报省信访局一份,存档备查一份。

第十条 已作出复核意见的信访事项和已作出复查意见且信访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的信访事项,应作信访事项处理终结。信访人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有关行政机关和信访工作机构不再受理。如该信访事项可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可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信访事项处理终结后,信访人仍继续信访的,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做好教育疏导工作。对无理缠访闹访,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可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暂行办法和工作实际,制订相关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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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管理办法(已废止)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管理办法

1986年11月24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履行其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扩大出口创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其优惠并承担报关、纳税义务,其进出口货物应如实向海关申报。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的机械设备、生产用的车辆,以及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辅料和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属保税货物,由海关实行监管。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述进口机械设备、生产用车辆和料、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企业合同或者进出口合同验放。
对外商投资企业用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的产品,复出口时,海关根据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领进出口许可证办法的规定办理验放。
进口料、件,如用于内销产品,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办进口手续。其中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还应向海关交验进口货物许可证。
第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述进口的料、件,按实际加工出口产品所耗用的进口料、件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上述免税料、件包括进口直接用于加工出口产品而在生产过程中消耗掉的、数量合理的触媒剂、催化剂、磨料、燃料等。
进口的料、件,只限本企业加工出口产品使用,不得在国内市场出售;加工的产品因故经批准转为内销处理,对其所耗用的进口料、件应照章补税。对于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次品、边角余料,根据其使用价值酌情减免税。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由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以产顶进目录内产品所需进口料、件,可比照本办法由海关作为保税货物进行监管,进口时缓办纳税手续。上述产品供应给国内用户时,再向海关补纳所用进口料、件的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并按照规定补办进口手续。
如国内用户从国外进口同类产品可以享受减免税优惠的,外商投资企业供应给该用户的上述产品,也可给予减免税优惠,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验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减免税证件。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有关部门的保税仓库中购进或委托其他企业代理进口的料、件,视同外商投资企业自行进口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经营进料加工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持有关合同向所在地海关(或分工管理海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并由海关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登记手册》(以下简称登记手册)。有条件的企业经所在地海关核准,可以按海关对进料加工保税工厂的管理规定办理。
上述料、件进口和加工成品出口时,外商投资企业应持《登记手册》、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货物发票、装箱单等有关单证向进出境地海关申报。有关海关在《登记手册》上批注、签章后退回外商投资企业,凭以向所在地海关(或分工管理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每个进口合同项下进口的料、件,在有关合同执行完毕后的两个月内,持《登记手册》和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等有关单据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对料、件的进口、储存保管、提取使用和转厂加工,以及对加工制成品的库存、出口和内销等情况,应建立专门帐册并按季列表报送海关核查。对生产周期长的产品,经海关核准,可每半年报送一次。
第九条 用免税进口的料、件加工的产品,如经批准转为内销,外商投资企业应从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有关海关补缴原免税进口料、件的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免税进口的料、件,除因特殊原因经海关核准的以外,应从进口之日起一年内加工成成品并履行有关合同。
第十一条 进口的料、件于加工成品后如不直接出口而是转让给另一承接进料加工复出口的生产企业进行再加工、装配时,进口料、件的企业应会同该生产企业持凭双方签订的购销或生产加工合同等有关单据向海关办理结转和核销手续。该承接进料加工复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申领新的《登记手册》,并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二条 料、件进口后,如发生更改、转让、中止、撤销合同等情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应及时向海关办理更改、转让、撤销登记等手续。
第十三条 为了便利外商投资企业以及承接进料加工复出口业务的再生产企业进行加工、出口业务活动,海关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派出关员驻厂进行实际监管并可查阅有关帐册。上述企业应当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方便条件。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将作为保税货物进口的料、件及其加工的产品擅自转让、内销。如发现有关企业有擅自转让、内销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由海关依据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令、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起实行。


财政部关于做好罚款票据领用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罚款票据领用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我部制定的《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已印发执行。为规范管理,做好罚款票据领用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罚款票据分为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类。通用票据为当场处罚罚款收据,适用于一般的当场处罚罚款收缴;专用票据为治安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代收据)和边检罚款专用收据两种。凡需使用以上票据的中央单位,均由主管部门财务机构统一向我部领用。
二、中央主管部门首次领用罚款票据,必须向我部提出申请,填写《中央单位罚没票据领用申请书》,经审核批准后,发给《中央单位罚没票据购领证》,凭证领用有关罚款票据。中央主管部门在提出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复印件,中央主管部门或国务
院批准实施行政处罚的文件复印件。
三、中央主管部门再次领用罚款票据,应提供《中央单位罚没票据购领证》,提交前次使用罚款票据的情况说明,包括票据的册数、号码、罚款收入的数额以及入库情况等,经审核后,方可继续领用票据。
四、本次罚款票据的印制费用由财政部统一支付,暂不向领用票据的单位收取工本费。
五、中央主管部门逐级发放票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我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直接发放。中央主管部门需委托发放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提供详细的委托单位名称、地址、邮编和联系人、联系电话等。委托发放的中央主管部门需承担相应的委托运费等成本费用。
六、中央主管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建立罚款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罚款票据登记簿,定期向财政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罚款票据的领用、结存情况。罚款票据在启用前,应当检查票据是否有缺页、漏页、重号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
向财政部报告。
七、财政部或财政部授权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各单位罚款票据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检查内容包括票据申领、使用、保管、销毁等情况,以及与票据有关的其他凭证、资料等。被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核查、隐瞒情况或弄虚作假。

八、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我部即开始受理罚款票据领用手续,请各中央主管部门及时到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办理票据领用手续,确保罚款票据领用工作的顺利进行。
联系电话:财政部预算司 68551248
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 68518869



200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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