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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宏州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57:55  浏览:92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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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宏州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德宏州人民政府


德政发〔2007〕21号



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宏州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单位:

现将《德宏州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确保扶贫资金的使用管理制度化、规范化。该办法中涉及的各类附表由州财政局负责印发。





     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德宏州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扶贫资金管理,保证财政扶贫资金合规使用和充分发挥效益,根据财政部《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办法》(试行)财农〔2001〕3号和《云南省财政扶贫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云政发〔2004〕123号)及财办发〔2005〕32号《关于推行使用财政扶贫资金管理监测信息系统的通知》,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扶贫资金报帐是指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和施工单位根据项目实施责任书(或项目实施合同书)、项目实施计划和项目施工进度,提出用款计划并附报帐凭据,按规定程序报财政部门审批,并请拨资金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 财政扶贫资金实行报帐制管理,必须做到资金全部落实到经批准的扶贫项目,没有按规定报经批准的扶贫项目不予以报账或拨付资金。要求以项目为基础,资金安排到项目、支出核算到项目。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财政扶贫资金,包括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通过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科目安排的纳入财政扶贫资金专户的资金,具体包括发展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地方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扶贫专项资金和应该纳入财政扶贫资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切实做好财政扶贫管理监测信息录入工作。这是执行报账制的入口点。相关扶贫项目管理部门对新产生的资金、项目信息,应于确定后的12个工作日内录入“系统”。对未按要求录入“系统”的财政扶贫项目,财政部门一律不予预拨资金和报账。对已录入“系统”并已启动的财政扶贫项目,财政部门要在“系统”中实行报账处理,及时反映这些项目的执行进度。对个别非“系统”用户管理的财政扶贫资金项目信息,应由财政部门负责录入。

第六条 财政扶贫资金不得用于下列支出:

⒈ 行政事业单位机构运转开支和人员工资;

⒉ 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⒊ 弥补企业亏损;

⒋ 修建楼、堂、馆、所及职工住宅;

⒌ 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下属的经济实体的开支;

⒍ 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政府性非扶贫债务;

⒎ 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

⒏ 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

⒐ 小额信贷及其他形式的有偿使用;

⒑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扶贫;

11. 其他不符合财政扶贫资金用途的支出。 

第二章 财政扶贫资金专户及管理

第七条 财政部门设立财政扶贫资金专户。财政扶贫资金专户实行“三专四统一”制度,即专人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设立专账;统一会计科目、统一会计账簿、统一记账方法、统一会计报表等封闭运行方式。专户存储所得利息,全额用于扶持贫困乡村的扶贫开发项目。州级部门使用的财政扶贫资金,应当在同级财政报账;县级及其以下部门使用的财政扶贫资金,应当在县级财政报账。其他部门不再设立“财政扶贫资金专户”。

第八条 财政部和省财政厅对财政扶贫资金实行专户下拨,州、县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扶贫资金也应及时转入财政扶贫资金专户。

第九条 扶贫项目管理费的提取和培训费使用。⑴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每年从中央和省级财政扶贫贫资金中分别按1.5%和1%的比例安排项目管理费;州、县市(区)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扶贫开发工作需要,从本级财政安排一定的项目管理专项经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财政扶贫资金中提取项目管理费或其他费用。⑵ 扶贫培训费的安排使用。在特困民族乡、重点村、安居温饱村、易地开发、科技扶贫项目中,对贫困农户进行培训的财政扶贫资金应当主要用于对贫困农民科普知识和劳动技能及涉及培训的相关费用,培训费最多不得超过该项目财政扶贫资金总额的10%。除上述项目外,其他扶贫项目不得安排扶贫培训费用。

第十条 除向下级财政扶贫资金专户拨付资金外,财政扶贫资金专户内所有资金支出,都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报账程序申请拨款。非财政扶贫资金不得借用财政扶贫资金专户。

实行报账制管理的财政扶贫资金,对直接用于农村贫困人口的补助费用,应当按照项目预算一次性拨付;对建设性项目拨付的第一笔项目启动金,其比例最高不能超过投入资金总金额的50%;对扶贫资金在20万元以上的项目,只能按照投入总金额30%的比例拨付,其余资金按照工程建设进度,实行财政报账回补。

第十一条 年度终了后,财政扶贫资金专户如有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三章 财政扶贫资金报账程序

第十二条 报账程序

1. 财政扶贫资金项目实行公示制。在项目受益地进行张榜公布,并将结果报县扶贫办、财政局;

2. 扶贫项目主管单位应与扶贫项目实施单位签订实施责任书或项目实施合同书并报同级财政部门;

3. 根据项目计划的实施需要由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施工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规定的程序预付30%-50%的项目启动金。余款由财政局根据报账审核情况和项目工程进度报账回补;

4. 扶贫资金报账须据实填写报账申请单,并附有效报账凭证,经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后,到财政局报账提款;

5. 财政扶贫基础设施类项目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财政部门商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预留不超过项目投资概算中财政扶持资金部分10%的质量保证金;

6. 提款程序:

⑴ 项目开始实施时,由项目施工单位报相关扶贫部门和财政局开工报告和提款申请各一份,经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和财政局审核批准后,在五个工作日内预拨项目启动金。

⑵ 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施工单位提出项目资金报账提款申请书,汇总项目施工建设费用,并附原始单据,经领导签字盖章后,报财政局业务科、股室审核并在有效单据上加盖“经审核同意报账”的审核章,并报经领导批准后,财政局给予报账列支。

⑶ 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施工单位用财政返回的“财政扶贫资金提款申请书”表一、表二、表三、表四冲销往来科目。

⑷ 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施工单位根据项目建设进度报账提款。

第十三条 建立财政扶贫资金管理责任制。扶贫项目规划和财政扶贫资金管理是不可分割的。县市(区)级财政部门和扶贫主管部门应当逐级签订财政扶贫资金使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职责。

财政部门:负责及时拨付财政扶贫资金,协同相关部门对项目实施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验收,监督管理好项目资金,适时对项目建设单位资金支出的合规、合法性进行检查,做好报账资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工作。

扶贫项目管理部门:是指组织扶贫资金项目实施、负责项目执行的相关扶贫部门,同时,监督施工单位按质按量完成建设任务。并对项目实施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验收。项目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对项目的实施及财务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同时,接受审计部门的年度审计检查。

项目施工单位:指具体负责扶贫资金项目工程建设的建筑单位。其职责是按照项目计划和施工设计,在规定时间内按质按量完成工程建设任务。

第十四条 如遇下列情况之一时,暂停报账:

1. 未执行批准的项目资金计划;

2. 未按项目合同和施工设计或未经批准改变的项目施工设计进行建设;

3. 不专款专用,违反财经制度的支出;

4. 经检查项目质量发生问题,要求改进而未改进者;

5. 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施工单位财务混乱者。

第四章 财政扶贫资金报账提款的凭证和材料

第十五条 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施工单位向财政部门提款,根据阶段提款程序规定,应出具以下有效凭证和材料:

1. 财政扶贫资金报账提款申请书(附表一)、财政扶贫资金报账提款申请书(附表二)、财政扶贫资金项目计划及支出情况表(附表三)、财政扶贫资金项目费用汇总表(附表四)。

2. 项目工程实际支出的原始发票。

3. 工程预、决算及检查验收报告。

4. 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实工单位报账时应据实填写,包括项目类别、项目名称、项目地点、项目期限及进度、项目总概算、资金来源或出资人、申请报账支出、项目负责人及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审核意见等内容。

第十六条 有效凭证是指:项目批准文件、项目实施计划、项目实施责任书、项目实施合同、项目工程预决算报告、相关扶贫项目主管部门签署的财政扶贫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有效的税务发票或受益贫困户签章并经当地乡镇或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的花名册、审计报告。有效报账凭证包括正规发票和有效自制发票,而有效自制发票是指当项目不具备取得“正规发票”的条件时,由项目受益方、项目实施方、项目监理方三方签(章)字认可的自制凭证。

1. 对村寨的建设补助,有正规施工单位施工的,凭工程完工后的发票并附工程结算单报销;若是村社自己进料,群众投工投劳施工的,凭乡镇负责扶贫工作机构开具的往来款收据并附支出详细情况说明和进料发票或补助花名册报销。

2. 对农户的补助,凭有农户签字或摁手印的发放清单或领条报销,不得代领;实物发放的,凭购买物资的发票或收据并附有农户签印的发放清单或领条报销。

3. 会议、培训自办伙食的,凭详细支出清单及参会人员签到名单,在会议伙食补助标准内据实报销。

第五章 会计科目

第十七条 会计科目名称(详见附表),主要经济业务会计分录举例附后。

第六章 会计凭证和账簿

第十八条 会计凭证是记录和反映财政扶贫资金业务活动、明确经济责任的书面证明,是记账的依据。会计凭证分为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两种。原始凭证是反映财政扶贫项目资金业务的原始记录,主要包括收付款凭证、报账提款申请书、工程结算报告单等。记账凭证是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整理、归类后填制的凭证,是记账的依据,必须明确包括会计科目、金额、填制日期、编号、主管和审核人员等内容。

第十九条 会计人员必须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据以登记账簿。

第二十条 会计账簿是运用账户全面、系统、连续地记录和反映经济业务活动的簿籍,是编制财政扶贫项目资金会计报表的依据。主要包括总账、日记账和明细分类账三种。县级报账中心必须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 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格式。会计凭证格式附后,会计账簿采用“三栏式”。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没有特别规定的一般会计处理方法,按财政部颁发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处理,会计档案的管理按财政部、国家档案局颁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章 会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财政扶贫资金实行报表管理制度。使用财政扶贫资金的单位,年度终了后,应当编制年度决算报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并附报表分析说明。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专项资金支出明细表和利息及其他收支情况表(格式附后)。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州财政局农业科报送会计报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为使财政扶贫项目有一个完整性、连续性,财政部门在年终结转时要注意项目的连续性和完整性,要把所有未完工的项目清理成表成册(按年度按项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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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实施《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福州市人民政府



一、根据《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定。
二、《办法》所称的附属物,是指附属于房屋的防护墙、水井、屋外厕所、停车亭、杂物房、畜栏等建筑物和构筑物。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三、《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所称代管人,包括依法代管房屋的房地产管理机关和接受房屋所有权人委托代管房屋的法人或公民。
四、《办法》所称市政建设工程,是指道路交通、河道桥涵、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邮电消防、公共园林绿地、环卫设施等直接为社会服务的建设工程。
五、拆迁人向拆迁主管部门申请拆迁时,应当提交下列有关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规划红线图;
(三)用地文件和用地界限图;
(四)被拆除房屋平面地段图和产权审查证明;
(五)拆迁计划、安置方案;
(六)拆迁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六、房屋拆迁公告,由拆迁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可以采取张贴、登报或其他形式。
公告事项应包括建设项目、拆迁人、实施拆迁单位、批准拆迁范围、安置形式和地点、过渡期限、搬迁和拆迁期限等。
被拆除房屋代管人或使用人有义务将公告事项如实及时告知所有权人。
七、拆迁范围确定后,由拆迁主管部门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工商登记、建房审批、房产交易、产权和使用权变更、户口迁入、分户等手续;同时通知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对拆迁范围的房屋进行产权审查。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在拆迁主管部门通知限定的期限内,出具有关
房屋产权的审查证明。
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自拆迁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六个月,逾期未经另行通知的,暂停措施自行解除。在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有关手续的,一律不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八、未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状况和居住情况进行调查摸底登记工作。
九、委托拆迁的,拆迁人与受委托实施拆迁单位应当签订委托拆迁协议。
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专项市政建设项目所成立的临时性拆迁组织,其主要职能是组织、协调市政建设有关拆迁事宜,不得行使拆迁行政管理职权或进行拆迁行政处罚。
十一、实施拆迁单位应当按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拆迁协议书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并送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未签订书面协议的,拆迁人不得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均可依法申请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未经裁决不得强制拆迁。
十二、房屋拆迁协议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经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同意,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拆迁协议公证;一方要求公证的,另一方应当配合办理,公证费由要求公证的一方承担。
依法必须由公证机关公证拆迁协议或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所需证件、材料齐全的,公证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公证书或办毕有关手续,公证费或证据保全费由拆迁人承担。
十三、安置被拆迁人应当以被拆除房屋的房产所有权证或合法租赁、借用凭证为计户依据。
十四、《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所称原居住面积,是指被拆除的房屋原设计功能是卧室或者适宜作为卧室,并实际用作居住的室内净面积。
十五、房屋拆迁可采取作价补偿安置方式。作价补偿应当根据被拆除房屋所在的不同地段、区位及该房屋的结构、成新予以确定。
作价补偿计算公式为:作价补偿款=被拆迁地段不同区位普通商品房屋的基本价格×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一被拆迁人应支付的差价款。
被拆迁人应支付的差价款是指原房建筑面积与安置房相等面积部分的差价款。
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作价补偿安置方式:
1、被拆迁私有房屋共有人对安置方式的选择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2、房屋产权有纠纷、权属不清或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3、被拆迁私有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对作价补偿安置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十七、《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所称的安置房,是指每套安置房应当设有独用卧房、过厅、厨房、卫生间、阳台(其中使用面积:厨房不得小于4.5平方米,卫生间不得小于2平方米,过厅不得小于8平方米,阳台不得小于3平方米)。
安置房标准房型建筑面积分别为45、60、75、90、105平方米。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105平方米的,可以分房型安置。
杂物间和集体停车亭不计入产权调换面积。
十八、《办法》所称就地安置,是指在批准的同一拆迁区域内的安置;就近安置,是指在市辖区的范围内与拆迁区域相同土地等级地段并相邻区域上的安置;易地安置,是指由土地高等级地段向低等级地段迁移安置。
《办法》所称边缘新开发区,是指土地等级在五级、六级的地段。
十九、就地安置的,与原房等面积部分按安置房建筑安装造价结算。
《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易地安置增加居住面积,根据不同地段等级,调整应增加安置面积幅度,并按标准房型安置。安置房人均居住面积未达6.5平方米的,应按6.5平方米安置。原房屋建筑面积和因安置地段等级的不同所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按安置房建筑安装造价结
算。
拆迁安置中,就近上靠标准房型安置后,超过原房建筑面积和易地安置应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在10平方米以内的,按安置房建筑安装造价140%结算;10至20平方米部分,按成本价结算;再超过部分,按商品价结算。
二十、企事业单位厂房及仓储类非住宅用房实行易地安置。
二十一、按《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计算人均居住面积时,无常住户口或实际无常住的人不列入人口计算,但有下列情况的人员在向边缘新开发区安置时,应列入人口计算:
(一)现役军人(不包括已结婚定居的);
(二)夫妻一方是农业人口或在外地(包括马尾、远郊)工作的无批地建房;
(三)户口落在本市工作单位集体户、无分配住房的人员和船员、野外勘探人员;
(四)大中专院校集体户学生;
(五)因入托、入学户口由本户迁出的儿童、中小学生;
(六)出国、出境未超过批准时限现尚未定居的人员;
(七)在押劳改、劳教人员。
二十二、房管直管房和单位自管房的公房承租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安置;
(一)在本市城区另有住房且人均居住面积已达到6.5平方米的;
(二)无正当理由三个月以上无常住的(包括仅在房间中放置生活用品而无实际居住的);
(三)虽有常住户口但属挂口、挂户的。
二十三、《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特殊用房建设项目,是指涉及高级统战人士、军以上离(退)休干部建造住宅的建设项目,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易地安置。
二十四、拆迁出租、出借的私有房屋或单位自管房屋,所有权人要求产权调换或不要求产权调换的,均应当按原出租、出借的全部(包括按比例分摊共用建筑面积)建筑面积实行产权调换或不实行产权调换。
实行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借用关系应当继续保持。拆迁人与所有权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协议必须明确保持原租凭、借用关系的有关事项;协议应当同时抄送承租人、借用人、承租人、借用人认为协议有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可以要求协议双方纠正或向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
不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按规定与原房承租人、借用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
二十五、依法继续保持原租赁、借用关系的出租、出借房屋,所有权人与承租人、借用人应重新签订租赁、借用协议,任何一方不得拒签;双方达成协议的,按《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原租赁、借用合同约定拆迁时解除租赁、借用关系的,承租人、借用人应当按时自行搬迁腾房,不得借故拖延。
二十六、拆除经法院判决限期收房而拆迁时期限未到的房屋,由所有权人提供临时安置房或参照临时安置补助标准给予适当经济补助后,使用人应按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及时搬迁。
二十七、《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出租、出借的房屋,是指私房、单位自管房出租、出借用作个体工商经营性用房的。
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房屋部门确认,私自将非经营性用房改作经营性用房,拥有产权和持有有效工商营业执照的,拆迁时应区别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在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生效前,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房管部门确认,将临街底层第一自然间非经营性用房改为经营性用房,持有有效工商营业执照的,可按经营性用房给予安置和补偿。就地、就近安置的,安置价按2000元/平方米结算;易地安置的,
按1200元/平方米结算。其它部分的房屋面积,按住宅用房给予安置和补偿。
2、在1984年1月5日至1991年7月13日《福建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生效前,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房管部门确认,将临街底层第一自然间非经营性用房改为经营性用房,且持有有效工商营业执照的,可按经营性用房给予安置,安置价按不同地段等级区位拆迁规定的
经营性用房商品价的80%结算;其它部分的房屋面积,按住宅用房给予安置和补偿。
3、在1991年7月13日《福建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后,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房管部门确认、非经营性用房改为经营性用房的,不论是否持有工商营业执照,一律按住宅用房实行安置和补偿,但可优先照顾购买经营性用房,且按拆迁规定的经营性用房商品价结算。
二十八、拆除设有抵押权、典权的房屋,抵押权人、典权人应将拆迁公告内容通知所有权人或代管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抵押权人、典权人不能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可以由抵押权人、典权人代交安置房差价,但抵押、典当民事关系应当继续保持,原所有权
人不予变更;低押权人、典权人不要求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对抵押权人、典权人按私房承租的规定办理,被拆除房屋作价补偿款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持存公证。
二十九、《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国家机关用房,是指党、政机关、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政协、工、青、妇组织(不包括外地驻榕机构)拥有产权自用的办公用房。
国营商业、服务业,是指隶属本市商业系统的国营商业、服务业拥有产权和使用权的经营性用房。
所称原房用途、面积,是指被拆除房屋的原使用性质和原建筑面积。房管部门的国有房屋(住宅用房)原房面积包括易地安置应增加的建筑面积。
国家机关,国营商业、服务业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承租的房屋,或者国家机关,国营商业、服务业出租、出借给其他单位、个人经营(不包括本单位职工承包经营)的房屋,不适用上款规定。
三十、拆除房管部门直管的公房,拆迁人应当与房管部门签订有关产权调换协议,并与承租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
拆迁人归还给房管部门的安置房应当经房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安置。安置时,公房承租人应当持安置房屋通知单到当地房管所办理租赁手续后,拆迁人方可将安置房交给承租人使用。
三十一、对使用违章建筑的被拆迁人,一律不予补偿,原则不予安置,但居住确有困难并实际用作卧室自住的,应给予适当安置。
三十二、拆迁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在其结构、等级、成新评定后按剩余使用年限给予经济补偿,原则上不予安置;对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和安置,并限期自行拆除。
对经批准建设但未定期限的居民房屋,给予补偿和安置。
三十三、临时周转过渡安置期间,从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除国家政策调整和不可抗力以外,就地安置拆迁过渡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易地安置一般实行一次性安置;对一次性安置确有困难的,过渡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三十四、因房屋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停产、停业期间,拆迁人按拆迁公告前六个月被拆迁人在册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基本工资、物价补贴的月平均标准给予经济补助。主管部门应扣除生产任务指标或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停产、停业期间减少的利润收入,不予补偿。
在册职工(含离、退休人员)无法认定的,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按以下标准补偿:
国有、集体停产、停业的,按营业用房建筑面积每20平方米一人计算从业人员,发给每人每月300元停产停业补助费。对经工商注册的个体从业人员按营业用房建筑面积每10平方米一人计算从业人数,每人每月发给300元停产停业补助费。
三十五、拆迁安置实行先搬迁先选房的原则,按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完毕,腾空房屋,经验收后,发给被拆迁人优先选择住房的顺序号,凭顺序号的先后依次选房。确认为侨房的,在同等条件下给予适当照顾。
按期搬迁的被拆迁人,由拆迁人按原房屋合法的建筑面积发给每平方米10元的奖励金。搬家补助费每户四个人口以下的300元,五个人口以上的400元;属于二次搬迁的,两倍计算搬家补助费。经营性用房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下的,一次性给予补贴400元搬迁费;50平方
米以上的,一次性给予补贴800元。
三十六、拆迁人应当向拆迁主管部门交纳有关管理费用,具体标准由市拆迁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报批。
三十七、罚款标准:违反《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罚款,适用《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未作规定的,处以500-1000元。
三十八、属于危房简屋、缺乏配套生活设施、城市基础设施不健全、长期未经改造的区域为棚屋区。棚屋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棚屋区改造享受的优惠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三十九、本规定由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四十、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福州市人民政府榕政综【1992】115号文同时废止。



2000年6月30日

建设部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建设部
建法函(2001)85号




山东省建设厅:
你厅《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请示》(鲁建法函〔2001〕7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代理人为房屋所有人代办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权关提交委托书。因此,房屋所有人委托他人代办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应当采取书面委托形式。
此复。


2001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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