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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4:15:37  浏览:90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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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闽政[2007]11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七年六月三日


福建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省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建制,是指省级政府投资项目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简称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的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安全和工期,项目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的省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纳入省级政府预算管理的资金、间接融资资金以及省级政府管理的其他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先在省级政府非经营性投资项目中试行,在此基础上逐步推广。

  下列省级政府非经营性投资项目,凡是项目总投资达到500万元且政府投资占项目总投资50%及以上的,均可依照本办法推行代建制:

  (一)省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检察审判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办公以及为办公服务的接待、会议、培训用房项目;

  (二)省属教科文卫体、民政及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项目;

  (三)省属监狱、劳教所、戒毒所、治安拘留所等政法设施项目。

  上款所列项目之外的其他省级政府投资项目,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推行代建制。

  第四条 代建工作的开展,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专业化管理、市场化运作。

  第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和协调省级政府投资项目推行代建制工作,按照投资管理权限和建设程序规定审批代建项目,对代建项目实施投资管理和监督。省财政厅负责代建项目的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省建设、审计、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项目代建过程中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省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检察审判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省财政核拨或者拨补经费的一级预算事业单位的办公以及为办公服务的接待、会议、培训用房项目代建制的组织实施工作;其他省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的组织实施工作,原则上由使用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统称组织实施部门)。

  组织实施部门在项目代建过程中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协助项目使用单位组织编制项目建议书;

  (二)依法组织开展代建单位的招标工作,与代建单位签订项目代建合同,并依法将招标文件、招标投标情况和代建合同报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依法履行代建合同;

  (三)会同项目使用单位依法组织开展监理招标工作,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并依法将招标文件、招标投标情况和监理合同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依法履行监理合同;

  (四)参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

  (五)审核并汇总上报代建单位代编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审定其中的非财政资金计划;

  (六)对代建单位的资金拨付申请提出审查意见;

  (七)协调代建单位、使用单位和监理单位关系,对项目代建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向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项目代建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将代建过程中发生的违规行为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八)参与或组织项目竣工验收,组织资产移交。

  第七条 代建项目可以采用全过程代建方式,即由代建单位对代建项目从项目建议书批复后直至竣工验收实行全过程管理;也可以采用分阶段的代建方式,将代建项目分成前期工作和建设实施两阶段分别委托代建单位进行管理。

  第八条 代建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项目审批程序,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投资项目管理的其他各项规定。

  代建项目实行合同管理,组织实施部门应当将本办法所规定的各方权利、义务及奖惩规定等内容写入代建合同;对全过程或者建设实施阶段的代建单位,组织实施部门应当在代建合同中明确由其对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积极推行代建项目工程质量保险制度,鼓励代建单位牵头,就建设工程项目统一投保。第二章代建单位和使用单位

  第九条 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省注册登记,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良好的财务状况和信誉;

  (二)具有甲级工程咨询、甲级工程设计、甲级工程监理、甲级招标代理、甲级工程造价咨询,施工总承包一级、房地产开发二级以上等资质之一,或者是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专业项目管理机构或省级国有投资公司;

  (三)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以及其他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符合规定的资格要求;

  (四)有与代建管理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并制定有专门的规章制度。

  国家对代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的资格条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

  (一)已被行政机关责令停业或停止承接工程任务的;

  (二)近三年内承接的建设项目中发生过较大事故以上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事故,或者有重大违规、违约行为的;

  (三)近五年内曾代建的项目后评价结论为不良的。

  第十一条 省建设厅负责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的代建信誉、业绩等情况考核,对代建单位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并向社会公布代建单位名录。

  列入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名录的代建单位参与本省代建项目投标,符合招标公告规定条件的,不再对其进行资格审查。

  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名录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厅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省级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代建单位依照代建合同可以承担以下职责:

  (一)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代办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及与该阶段相关的项目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等行政许可手续;

  (二)依法组织项目勘察、设计等招标活动,并将招标文件和招标投标情况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组织实施部门备案;

  (三)依法与勘察、设计单位签订项目勘察、设计合同,并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组织实施部门备案;

  (四)组织开展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工作;

  (五)代办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土地征收、房屋拆迁、消防等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六)代建合同约定的其他项目前期工作。

  第十三条 省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施代建单位依照代建合同可以承担以下职责:

  (一)组织开展项目施工图设计,与组织实施部门、使用单位沟通协调,保证在功能方面最大限度地满足使用单位的需要;

  (二)负责项目预算(施工图预算及相关费用)编制工作,经组织实施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三)依法组织项目施工、主要材料设备采购等招标活动,并将招标文件、招标投标情况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组织实施部门备案;

  (四)依法与施工、主要材料设备供应单位签订项目施工、主要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并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组织实施部门备案;

  (五)代编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基建支出预算,交由使用单位按规定程序报批,但是,由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的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将代编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基建支出预算直接交由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按规定程序报批;

  (六)按照省发展改革委下达的年度省级预算内投资计划和省财政厅批准的年度基建支出预算,提出项目用款申请,由组织实施部门审查后向省财政厅申领资金;

  (七)按月向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组织实施部门以及使用单位报送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代编项目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八)代办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工报告或施工许可证等开工前必须履行的报批手续和消防、人防、市政等竣工验收前必须履行的报批手续;

  (九)组织项目施工,负责代办项目施工中出现的设计变更、概算调整等报批手续;

  (十)协助监理单位组织项目中间验收,会同组织实施部门和使用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验收);

  (十一)负责代编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经组织实施部门审查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十二)负责将项目竣工及有关项目建设的技术资料完整地整理汇编移交,并按省财政厅批准的资产价值,根据项目产权归属向组织实施部门或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十三)办理代建项目资产移交手续后,向省发展改革、财政、组织实施部门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项目代建总结报告; 

  (十四)代建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履行项目代建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对代建项目的工期、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全面负责。

  代建单位应当督促项目各参建单位加强项目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为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提供法定的保障条件和措施,并向组织实施部门和省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

  第十五条 代建单位不得将所承担的项目代建工作转包或分包。

  代建单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直接从事代建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招标代理等工作。

  第十六条 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单位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根据项目需求和功能定位,会同组织实施部门提出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编制项目建议书,按规定程序报批;

  (二)根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会同组织实施部门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建设标准;

  (三)参与组织项目监理招标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文件审查,对设计及变更的合理性提出建议;

  (四)协助项目代建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参与项目竣工验收;

  (五)将项目代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代编并提交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送组织实施部门审核、审定;

  (六)负责自筹建设资金的筹措,代建项目的接收、使用和保管。

第三章 代建项目组织实施程序

  第十七条 项目组织实施部门按照程序报请省发展改革委审批项目建议书,应当附有建设管理形式的内容,阐明是否采用代建制和代建单位选择方式(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直接委托)建议。

  第十八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省级政府投资项目,省发展改革委在项目建议书批复中,确定该项目是否实行代建制,并明确代建单位选择方式。

  项目实行代建制的,省发展改革委应当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批复等抄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达到《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及其配套文件规定的必须招标的规模标准的,应当依照规定由组织实施部门委托招标代理机构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代建单位。按照《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及其配套文件规定可以不招标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通过直接委托方式确定代建单位。

  项目实行全过程代建或者实行前期工作代建的,确定代建单位的工作均在项目建议书批复后进行。项目实行分阶段代建的,确定前期工作代建单位的工作在项目建议书批复后进行,确定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的工作在项目初步设计批复后进行。

  实行分阶段代建的,组织实施部门应当会同使用单位做好两个阶段的衔接工作。

  第二十条 通过招标选择代建单位的,组织实施部门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责令其改正。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组成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项目代建单位招标,应当采取综合评估法评标。招标文件所规定的评标办法应当重点考核投标人的项目建设管理人员构成、项目建设管理方案、履约信誉、代建工作业绩和财务状况等方面内容。

  组织实施部门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 项目代建单位确定后,由组织实施部门与代建单位签订项目代建合同,在满足项目功能的前提下,确定项目的投资、质量、安全和进度要求。

  项目代建合同应当对建筑面积、建设内容、材料标准、使用功能、内外装饰标准和具体要求等作出详细约定。

  组织实施部门应当自项目代建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代建合同报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代建项目实行履约担保制度,签订项目代建合同前,代建单位应当向组织实施部门提供银行出具的金额不低于项目代建管理费的履约保函。具体金额根据项目行业特点,在项目招标文件中确定。

  第二十二条 代建项目的监理单位由组织实施部门会同使用单位依法另行组织招标确定。组织实施部门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并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监理合同由组织实施部门同中标人签订。组织实施部门应当自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合同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监理单位对代建项目进行独立监理,并按月向组织实施部门报送代建项目监理月报。

  与项目代建单位有股权或隶属关系的单位,不得参与该项目的监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项目前期工作实行代建制的,代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项目代建合同的要求开展前期工作,前期工作深度必须达到国家规定要求。

  项目全过程或者建设实施阶段实行代建制的,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控制投资,在施工图设计中实行限额设计。项目预算不得超过经批准的设计概算。严禁在施工过程中利用施工洽商或者补签其他协议随意变更设计、增加投资。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变更核定的项目总概算的,由代建单位提出,经项目监理单位和使用单位同意,组织实施部门预审,省发展改革委审查批准后方可变更;涉及增加省财政专项投资的,省发展改革委在审批前应商省财政厅同意: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项目建设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因国家重大政策变化对项目造价影响较大的;

  (三)因资源、水文、地质、考古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建设方案的。

  第二十四条 代建单位应当依法组织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主要材料设备采购等的招标,并严格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招标人的规定。

  代建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组织实施部门备案;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组织实施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合同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组织实施部门备案。

  代建单位不得在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提出与项目等级不相适应的过高的资格要求,不得以特定的单位为依据编制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第二十五条 代建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竣工文件和技术、经济签证,编制工程竣工结算,由代建单位核实并经组织实施部门确认后依法依规报省财政厅审定。

  第二十六条 代建项目全部建成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组织竣(交)工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项目前期工作实行代建制的,自项目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向项目组织实施部门或者使用单位移交涉及项目前期工作的全部资料。

  项目实行全过程代建或者建设实施阶段代建的,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项目代建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在三个月内编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经组织实施部门审查后,依法依规报省财政厅审批。按照经批准的资产价值,根据产权归属向项目组织实施部门或者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协助使用单位和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十八条 项目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档案法等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有关项目档案。对项目筹划、建设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办理项目资产移交手续时,应当根据产权归属向项目组织实施部门或者使用单位移交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项目实行全过程代建或者建设实施阶段代建的,工程保修期内,由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维护;工程保修期结束后,由使用单位负责项目维护。

第四章 项目投资计划与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 项目代建合同签订后,代建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工作进度和资金需求,代编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交由项目组织实施部门或者使用单位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批。其中,年度非政府资金投资计划由组织实施部门直接审定,年度省级预算内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由组织实施部门分别报省发展改革委和省财政厅审定。省财政厅根据进度要求及组织实施部门审核意见将资金拨付给代建单位。条件成熟后,省财政厅可以实行国库直接支付施工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

  代建项目自筹的非政府投资资金,由使用单位根据组织实施部门审定的年度投资计划、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和代建合同约定按时拨付给项目代建单位。

  代建项目的代建管理费和监理费用由组织实施部门向省财政厅申领后按照有关合同约定分别拨付给项目代建单位和监理单位。

  第三十一条 项目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基建预算管理、基建财务会计制度、建设资金账户管理制度等进行管理和单独建账核算,保证建设资金的安全使用,定期向组织实施部门和省财政厅报送相关材料。符合在线监控要求的省级政府投资项目,应按规定纳入在线监控。

  由省财政厅和使用单位拨付给项目代建单位的建设资金不列为代建单位的收入来源,代建单位不得自行从中提取项目代建管理费。

  第三十二条 项目代建管理费列入项目概算,在概算的第二部分费用中列项。

  实行分阶段代建的项目,概算中的代建管理费原则上按前期工作阶段占30%、建设实施阶段占70%进行分割,具体分割比例由组织实施部门根据项目特点和代建单位确定方式而定。

  项目代建管理费不包括代建单位自行承担的代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招标代理等服务费用。组织实施部门或代建单位直接承担代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招标代理服务的,由项目使用单位另行支付服务费用,具体费用在项目代建合同中约定。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项目概算中原则上不得再列建设单位管理费。组织实施部门或项目使用单位在代建过程中已发生的建设单位管理费,需报省财政厅审核批准后在项目概算中列项。

  第三十三条 通过直接委托方式确定代建单位的项目,代建管理费应当按照国家基建财务制度规定的项目建设单位管理费标准确定。

  通过招标方式选定代建单位的项目,代建管理费可以由组织实施部门在招标前确定,或在招标时通过竞标方式确定。

  第三十四条 实行全过程代建的项目,招标前或者在招标时通过竞标方式确定的项目代建管理费不得超过下列公式确定的限额标准:

  (一)经批准投资估算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代建管理费的限额标准为“投资估算值×2%”。

  (二)经批准投资估算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项目,代建管理费限额标准为“100万元+(投资估算值-5000万元)×1%”。

  (三)经批准投资估算1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项目,代建管理费限额标准为“150万元+(投资估算值-1亿元)×0.8%”。

  (四)经批准投资估算5亿元以上、10亿元以下的项目,代建管理费限额标准为“470万元+(投资估算值-5亿元)×0.5%”。

  (五)经批准投资估算10亿元以上、20亿元以下的项目,代建管理费限额标准为“720万元+(投资估算值-10亿元)×0.2%”。

  (六)经批准投资估算20亿元以上的项目,代建管理费限额标准为“920万元+(投资估算值-20亿元)×0.1%”。

  特殊情况需要提高代建管理费标准的,由组织实施部门提出,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批准。因提高代建管理费标准而增加的投资,原则上在项目预备费或者总投资结余中开支。

  第三十五条 项目代建管理费应由组织实施部门按项目进度分期支付,具体支付方式在项目代建合同中明确。

  实行前期工作阶段代建的,代建管理费在项目初步设计批准前支付不超过80%,项目开工后再支付10%,余额待项目竣工验收后清算。

  实行全过程代建或者建设实施阶段代建的,代建管理费在项目竣工前支付不超过80%,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再支付10%,余额待工程保修期满后清算。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奖惩规定

  第三十六条 组织实施部门应当将项目代建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向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依法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组织实施部门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代建项目管理职责,造成代建项目投资失控、工程质量存在安全隐患、工期延误等后果的,由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需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代建单位在组织项目勘察、设计、施工、主要材料设备采购等招标工作中,依法应当公开招标,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或依法应当招标未经批准擅自不招标的,由省发展改革委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由组织实施部门解除项目代建合同,并由代建单位负责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省审计厅应当依法加强对代建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审计监督,出具审计报告或审计决定。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代建项目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监察,对违法违规人员依法及时予以查处。

  经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确认代建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组织实施部门可依法解除项目代建合同和其他有关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代建单位负责赔偿。

  第三十九条 项目前期工作代建单位或者全过程代建单位对项目因前期工作阶段设计不当造成的超概算承担连带责任,可按超概的相应比例扣减其代建管理费。

  项目建设实施代建单位或者全过程代建单位存在未完全履行代建合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项目设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或者未对投资控制实行科学管理等情形之一,造成项目总决算超出总概算的,超出部分由代建单位负责赔偿。

  第四十条 代建单位未完全履行代建合同,造成代建项目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代建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无条件返工,直至验收合格,由此造成的损失包括增加的投资费用由项目代建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中的责任单位共同负责赔偿。

  项目代建单位在责任期内,如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串通舞弊,或者因工作疏忽、过失,导致代建项目出现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代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应赔偿损失的,在赔偿额确认后的十五日内,由组织实施部门相应扣减其代建管理费;代建管理费不足以支付的,从代建单位的履约担保中收取其余赔偿金;履约担保仍不足以支付的,由代建单位用自有资金支付。赔偿金应全部用于项目建设。

  第四十二条 代建单位因组织管理不力致使代建项目未能在移交使用目标日前完成移交的,每超过1天,组织实施部门可扣除其项目代建管理费的1‰。

  第四十三条 项目如期建成竣工验收,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经验收全部符合代建合同约定,质量验收合格,竣工财务决算经省财政厅审核批准后,如审定投资比合同约定同口径投资有节余,且该节余是由于代建单位通过优化设计、加强管理、配合决算审核等工作形成的,经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组织实施部门共同认定,可对代建单位给予奖励,并记入其代建业绩档案。

  奖励金额为节余资金的10%?30%,具体金额在项目代建合同中约定。项目部分使用自筹资金的,奖励金额由财政性资金和自筹资金按建设资金来源的比例分摊支付。其它节余资金按原投资比例分配。

  第四十四条 省发展改革、财政、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代建项目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级或本辖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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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业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4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著名商标注册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认定和保护著名商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著名商标,是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市场信誉和商业价值,并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四条 认定著名商标,应当遵循自愿申请和公开、公正及个案认定的原则。
第五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提高商品质量和商标信誉,创立著名商标。

第二章 著名商标的认定
第七条 著名商标由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变相认定著名商标。
第八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注册人为本省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期满三年;
(三)该商标所指商品在省内或者国内同类商品中质量和售后服务优良,且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信誉;
(四)该商标所指商品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在省内或者国内同类商品中领先;
(五)该商标注册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保护和管理措施。
第九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者资料:
(一)申请书;
(二)证明申请人主体资格的有关证件或者复印件;
(三)省级以上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出具的该商标所指商品质量的有关文件或者资料;
(四)省级以上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出具的该商标所指商品近三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其在省内或者国内同行业中位次的有关文件或者资料;
(五)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
(六)该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的有关资料;
(七)与该商标知名度有关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商标注册人认为其商标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可以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
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核完毕。对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对认为不符合认定条件的,不予推荐,退回认定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不予推荐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申请理由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十二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六十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对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提交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对认为不符合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负责著名商标的评审工作。
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及其资格、任期和评审程序等,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报省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查、论证,注册商标是否具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须经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确认。
第十五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确认具备著名商标条件的,予以认定,发给《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并在省级报刊公告;对未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有效。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予以延续。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三年。
著名商标有效期满后未办理延续手续的,不得继续使用“河北省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十七条 商标注册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缴纳评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著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同行业或者相关行业中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著名商标认定之日前两年内,将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其名称字号使用,并引起公众误认的,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在著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一年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撤销其企业名称字号。是否予以撤销
,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 著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同行业中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其名称字号使用,并容易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不同行业中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其名称字号使用,暗示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与著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并可能对著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违反本条前两款规定登记的,著名商标注册人有权向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一)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
(二)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者本省闻名的江河、湖泊、山川和名胜古迹名称的;
(三)著名商标的文字具有其他公用性质的。
第二十一条 未经著名商标注册人许可,不得擅自印制和使用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特有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潢。
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参照《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认定。
第二十二条 非类似商品的生产者,不得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其商品名称、装潢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以此暗示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
第二十三条 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在其著名商标所指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和广告中使用“河北省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未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商品生产者,不得使用“河北省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二十四条 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依法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冠用“河北”字样的企业名称。
第二十五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驰名商标,应当从著名商标中择优推荐。
第二十六条 著名商标注册人依法转让其注册商标的,该商标的著名商标资格自动丧失。
第二十七条 著名商标注册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时,应当自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三十日内,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著名商标注册人依法变更其名称、地址和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变更注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撤销其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著名商标申请人弄虚作假,或者以其它不正当手段骗取著名商标的;
(二)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推荐、评审和认定著名商标的工作中,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三)在有效期内,丧失了著名商标条件的;
(四)著名商标注册人违反商标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被撤销的著名商标,应当向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通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销毁有关包装、装潢,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行为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著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外,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不应登记而故意登记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认定和保护著名商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确认著名商标资格时,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取消其评审委员会委员资格,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来信来访中不服人民法院判决的申诉案件应按审级处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来信来访中不服人民法院判决的申诉案件应按审级处理的通知

1979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当前信访中的申诉案件,随着党的各项政策的落实,和社会主义法制的加强,来信来访中不服人民法院判决的申诉,不仅是林彪、“四人帮”所造成的冤、假、错案,而且对“文化大革命”以前判决的案件提出申诉的也相对增多。在进京上访的人员中,有很多是因为他们的问题在地方上长期得不到解决而被迫来中央告状的。值得注意的是,有些地方对我们要查处结果的重要申诉案件,抵制不查、拖着不办,形成大量重复来信来访。为此,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对申诉案件,按照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程序,结合当前的具体情况,采取层层负责,按审级归口处理的办法,切实把申诉案件处理好,减少来京上访人员。
(一)坚持就地解决问题的原则。申诉案件(包括口头和书面的)不服基层人民法院处理的,一般的由基层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接待处理;不服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的,由中级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处理;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和过去各大区分院处理的,由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处理。
(二)关于过去由机关、工厂、学校、群众团体等单位人民法庭处理的案件,现在提出申诉的,应由原单位查清,原单位撤销的,由现在单位或上一级查清,提出意见,送同级审判机关处理。
(三)今后来京申诉的案件,凡是不服省以下人民法院处理的案件,一律转高级人民法院督促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层层负责,逐件落实到单位,落实具体措施,落实结案时间,基本上做到就地解决。
希望各级人民法院对现有的申诉案件,抓紧进行清理排队,分别轻重缓急,调整力量,限定时间,分期分批调查处理,力争扭转这种被动局面,为促进社会安定,发展大好形势做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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