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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8:28:31  浏览:97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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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8号

《海南省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7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0月1日


海南省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规定
(2007年9月29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松涛水库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松涛水库的综合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松涛水库是指松涛水库的主体工程、库区、渠道(包括尾水渠、总干渠、干渠、分干渠)。
第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松涛水库的水资源和水土保持工作。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松涛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负责松涛水库管理的具体工作。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松涛水库的水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国土、林业、渔业、农业、公安、交通、旅游、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白沙、儋州、琼中、澄迈、临高、海口等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将涉及松涛水库管理的行政处罚权委托松涛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实施。省人民政府根据松涛水库管理的实际需要,适时建立综合执法制度。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的资金投入。
省人民政府设立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松涛水库生态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松涛水库库区土地管理和移民后期扶持工作,妥善解决库区土地、移民遗留问题,逐步建立促进库区生态环境改善、经济发展、移民增收、社会稳定的长效机制。
第八条 松涛水库库区设计洪水位线(193.031米等高线)以下的土地(含库中岛屿)与水面;松涛水库输水渠道、填方渠段的两侧外坡脚以内;挖方渠段的两侧开挖点或渠顶外肩线(有排水沟的,以排水沟为准)以内为管理范围。
松涛水库库区设计洪水位线向外水平延伸400米以内;水库主坝外延500米、副坝坝肩两侧及背水坡坡脚外延100米、溢洪道周围外延500米以内;自输水渠道填方渠段外坡脚或挖方渠段开挖点或渠顶外肩线(有排水沟的,以排水沟为准)以外3米或5米(尾水渠、总干渠和干渠为5米,分干渠为3米)以内为保护范围。
松涛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具体界线,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国土、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划定,竖立标志,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在松涛水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筑坝、围库造地、爆破、打井、采石、挖矿、建坟;
(二)倾倒、填埋放射性物品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三)设置有毒有害化学品仓库及堆栈;
(四)施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五)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破坏行为。
第十条 在松涛水库管理范围内除第九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禽畜养殖场;
(二)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在滩地或者岸边倾倒、堆放、存储土、石、矿渣、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四)在正常水位线(190米等高线)以下种植农作物;
(五)炸鱼、毒鱼、电鱼;
(六)擅自捕捞长臀鮠(白骨鱼)、大鳍鳅、鳗鲡等珍稀鱼类、渔业资源幼体;
(七)清洗装贮过有毒有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及其他物品;
(八)未经批准的车辆在坝顶、堤顶、闸坝上行驶;
(九)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松涛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其等级划分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松涛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竖立界标。
第十二条 禁止在松涛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设置排污口。
禁止在松涛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新设排污口;已设置的排污口应当限期治理,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标准。
禁止在松涛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合理布设松涛水库水质监测网点,定期监测水质。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水质监测要求在松涛水库饮用水取水口设置水质自动监测点,每月定期向社会发布松涛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状况报告。
第十四条 在松涛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土地和林地的利用应当符合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符合保护天然林和重点发展生态公益林的要求。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松涛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林地规划为生态公益林用地,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已规划为商品林用地的应当限期调整为生态公益林用地。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松涛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生态公益林地的用途。
纳入生态公益林地范围内的农村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所有的林木,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生态公益林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松涛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荒山、荒地有计划地组织植树造林,保护自然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松涛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林木禁止采伐。主航道迎水面保护范围内的林木严格限制采伐。因特殊情况确需采伐的,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依法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在松涛水库保护范围内,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人工林采伐许可证时,应当征求松涛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的意见,并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十九条 在松涛水库保护范围内,采伐人工林应当采用择伐、渐伐等合理采伐方式,严格限制皆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在松涛水库保护范围内禁止使用机械在山坡开凿运木道路。
第二十条 禁止在松涛水库保护范围内毁林开垦、毁林造林、毁林套种、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铲草皮、挖树兜。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松涛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25度以上的陡坡地和20度以上直接面向水库集水区的荒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已经种植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内退耕还林,恢复植被。
第二十二条 在松涛水库保护范围内,侵蚀沟道边缘的一定范围内以及25度以下坡耕地的一定坡间距,应当设置植物保护带。植物保护带的范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十三条 在松涛水库保护范围内从事修路等生产建设活动,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未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批准的,环保、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的开发、建设审批手续。
在松涛水库保护范围内因采伐林木、修建道路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或者严重水土流失隐患的,应当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
第二十四条 进入松涛水库航行的机动船舶实行总量控制。具体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进入松涛水库航行的机动船舶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证书,符合环境保护要求,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船舶的污水排放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船舶的残油、废油和垃圾应当回收,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
第二十五条 在松涛水库从事各种生产、生活活动应当遵守水库安全管理规定,不得妨碍松涛水库的工程安全。
在松涛水库管理范围内设置渡口或者从事水产养殖、捕捞、旅游等活动,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征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松涛水库周边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应当建设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加强城镇污水接收管网建设,实现城镇污水达标排放。松涛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乡镇应当建设相应规模的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七条 松涛水库周边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垃圾处理控制性规划,建设标准化垃圾处理厂,对城镇垃圾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处理。松涛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乡镇、农场应当建立垃圾处理场所;村庄、居民点应当设置垃圾集中堆放点,定期回收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主管部门制定辖区内的重大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松涛水库库区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质污染时,松涛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轻污染。
第二十九条 对保护和改善松涛水库生态环境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四项、第八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五项、第六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设置排污口或者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按开垦面积或者水土流失面积处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造成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可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部门、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治理,消除污染,并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和从事水库保护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松涛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管理的福山、跃进水库的生态环境保护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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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令第127号


  
  《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7月2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特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并统一负责金平区、龙湖区和濠江区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权,承办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日常工作。
  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和南澳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公安、监察、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物价、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可以依法成立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促进和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教育和督促会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职业规范,按照协会章程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协会的指导、监督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出租汽车应当取得车辆道路运输证后,方可投入营运。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出租汽车每年进行一次审验,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审验。
  第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从业资格考试合格,取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活动。
  从业资格证应当与驾驶员所驾驶出租汽车或者所属企业的信息一致。
  第七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自觉维护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稳定,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聚众滋事,扰乱社会秩序。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由非本企业的驾驶员或者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营运;不得出租、转借车辆道路运输证;
  (二)按照规定设置出租汽车的设施、设备和服务标志,在指定位置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标志,喷涂出租汽车公司名称以及张贴统一价目表和监督投诉电话号码;
  (三)接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事营运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上客后启动计价器,抵达目的地后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收费,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者变相多收费;
  (二)收费时按照规定出具发票;
  (三)不得违反规定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不得违反规定中断运送服务或者未征得乘客同意更换车辆;
  (四)乘客要求的路线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行驶;不得无故绕道行驶;
  (五)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道路运输证,在车内规定位置放置本人从业资格证;
  (六)驾驶的出租汽车暂停营运时,应当摆放暂停服务标志,不得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夜间应当熄灭标志灯;
  (七)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由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营运;
  (八)不得出租、转借车辆道路运输证或者本人从业资格证;不得使用他人的从业资格证,或者驾驶与本人从业资格证信息不一致的车辆;
  (九)交接班、车辆需检修以及计价器失效、失准或者没有安装打印发票时,应当停止营运并显示“暂停营运”标志;
  (十)接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条 非特区出租汽车不得提供起点、终点均在特区内的营运服务。非特区出租汽车需在特区范围内运载回程乘客的,应当在指定的出租汽车回程候客点载客。非特区出租汽车空车返程行驶或者在道路停靠以及在指定的出租汽车回程候客点以外候客时,应当显示“暂停营运”标志,夜间应当熄灭标志灯。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指定的回程候客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运费:
  (一)出租汽车没有安装计价器的;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收费或者计价器显示运费金额不清的;
  (三)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出具发票或者发票不清晰的;
  (四)出租汽车在起步价里程内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未完成运送服务的;
  (五)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故中断运送服务,或者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招揽他人同乘、更换车辆的。
  第十二条 乘客有权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出租汽车驾驶员和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鼓励新闻媒体等单位和个人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出租汽车驾驶员和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
  投诉举报人应当提供姓名和联系方式、投诉举报的事实、被投诉举报的出租汽车号牌或者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号码等。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和监督受理制度,公布受理投诉举报和监督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等,接受投诉举报和监督。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举报和监督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协助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投诉举报和监督事项,并自接到协助调查要求之日起五日内,书面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奖励制度。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综合评价,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情况和质量信誉考核结果。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全部(部分)收回出租汽车运力指标,并注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车辆道路运输证:
  (一)经营者不按规定直接经营的;
  (二)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三)经营者通过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高额承包费等方式转嫁经营风险的;
  (四)经营者在经营权期限内放弃经营权或者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中止经营累计满一个月的;
  (五)经营者或者驾驶员被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但逾期未改正的,或者一年内两次以上被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
  (六)经营者的企业质量信誉考核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七)同一辆出租汽车的经营行为一年内被处罚或者因服务质量被有效投诉三次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从事非法营运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运,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不按照规定参加出租汽车审验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或者现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明的,可以依法暂扣车辆,并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将出租汽车交由非本企业的驾驶员或者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员营运的;
  (二)出租、转借车辆道路运输证或者从业资格证的;
  (三)使用他人的从业资格证,或者驾驶与本人从业资格证信息不一致的车辆的;
  (四)拒绝接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出租汽车的设施、设备和服务标志,未在指定位置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标志,喷涂出租汽车公司名称以及张贴统一价目表和监督投诉电话号码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罚款;有下列任一行为累计满二次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收费的;
  (二)违反规定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的;违反规定中断运送服务或者未征得乘客同意更换车辆的;
  (三)不按照乘客要求的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的路线行驶或者无故绕道行驶的。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携带车辆道路运输证或者未在车内规定位置放置本人从业资格证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交接班、车辆需检修以及计价器失效、失准或者没有安装打印发票时,没有停止营运并显示“暂停营运”标志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非特区出租汽车未在指定的出租汽车回程候客点运载回程乘客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非特区出租汽车空车返程行驶或者在道路停靠以及在指定的出租汽车回程候客点以外候客时,没有显示“暂停营运”标志或者夜间没有熄灭标志灯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本条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要求驾驶员中止营运并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违反本规定被处罚或者因服务质量被有效投诉一次的,停业学习二天;满二次的,停业学习三天。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其从业资格,并要求其重新学习考试;考试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一)一年内违反本规定被处罚或者因服务质量被有效投诉满三次的;
  (二)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
  (三)将出租汽车证件出租、转借他人使用的;
  (四)将出租汽车转包给他人经营或者自行聘请驾驶员的。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有关许可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不文明执法的;
  (三)未按规定受理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处罚的;
  (五)泄漏投诉举报人信息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摘要] 由于缺少全国统一的立法来规范,行政主导的保障房建设计划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诸多乱象。现行的体制格局下,地方政府在保障房建设中承担的财政责任过重,与财权、事权相匹配的原则明显不合,地方财政难以支持,确属强地方政府之所难。为解决保障房建设的资金问题,地方政府所采取的一些创新举措面临突破法律的风险。解决弱势人群住房问题是政府国际法上的道义责任,保障房建设目标和初衷无可非议,但目的不能证明手段的合理,从法治的、权利的视角来审视,保障房建设必须立足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摈弃权力主导的思维,尊重自生自发的市场秩序,理顺政府和市场关系,尽可能通过市场来提供,以避免政府亲力亲为造成的“政府工程病”。
[关键词] 保障房 弱势人群 居住权 法治


“十二五规划”对保障房建设给予了空前的重视,当前保障房建设是我国政府民生工程最大的手笔,它表明政府已经明确意识到提供保障性住房是政府的职责,其目的合理性无可挑剔。但是,近一年来各地保障房建设过程中,从规划、建设、分配等整个流程的各个环节出现了诸多问题,因此质疑之声一直不断。质疑的声音主要集中于保障房建设资金、建筑质量以及分配的公正性等等。笔者认为,很多质疑不无道理,批评的目的也是善意和建设性的,是为了指出保障房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的意见。不过,在众多的质疑声中,却鲜见从法治的角度来进行探讨的声音。笔者认为,目前保障房建设出现诸多问题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法治的缺失,对于保障房建设这样一个“人类城市发展史上极罕见的公房建设计划”,[1]其从推出到实施缺少必要的、充分的论证和讨论程序,缺少一个顶层的国家法律层面的制度设计,对于如何落实则更是缺少一个详细、可行的实施方案,“摸着石头过河”出现问题即出台一个规章、下达一个通知,这种“事后纠偏”的行政主导模式显得过于粗放、仓促、零乱。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写入宪法,法治成为治国方略,依法行政作为政府运作的基本准则的今天,从法治的角度对保障房建设进行审视,对于保证保障房建设始终在正常轨道中运行具有重要意义。
一、行政主导模式下保障房建设乱象环生
保障房建设4万亿元的投资,绝非小数目,据预测,按保障房建设计划,到“十二五”期末,保障房将占到全社会住房总量的20%左右,这足以改变房地产市场结构,对国民经济运行产生重大影响,笔者认为无论是就数目还是就对社会经济影响而言,如此巨大的投资,必须通过全国人大充分讨论。 其理由在于:在组织方面,议会与行政权相比,处于与人民更接近、更密切的位置,议会也因而被认为比政府具有更强烈、更直接的民主正当性基础;其次,在程序方面,议会议事遵守公开、直接、言辞辩论与多数决原则,这些议会原则可以凸显重要争点,确保分歧、冲突的不同利益获得适当的平衡,其繁琐的议事程序也有助于所作成决定之实质正确性的提升。与其相比,行政决定程序因其讲究或兼顾效率与机动的特性,而较难达到相同的效果。[2]对于保障房建设如此庞大的投资计划来说,确定3600万套数量的依据何在?有无人口统计、经济运行方面的详实数据作为支撑?是否具有可行性?财政如何作预算?资金如何保障?中央与地方政府在其中的责任如何分担?等等,这些问题无不需要中央政府作出详细的论证和全国人大代表进行充分的讨论、协商,最终形成可行的方案并通过法律的形式予以固定,惟如此才可以确保计划在法制化的轨道中扎实推进。但遗憾的是,保障房计划的出台,明显欠缺充分的商谈程序。计划的仓促出台,特别是缺乏一部国家层面全国统一的法律来予以规范,对于宏观层面上保障房资金来源如何保证、各级政府在其中的责任如何尚不明确,微观层面上保障房的土地供应、规划、融资、动工、建设、分配、运营、监管与退出机制等等仍停留在粗放的政策性规定层面,存在着诸多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因此,实践中各地出现以下种种乱象实属必然。
1、以各种房子冒充保障房。(1)单位集资建房“借尸还魂”现象。据报道,在停止福利分房十余年后的今天,一些部委、央企、高校等部门,仍在通过各种或明或暗的政策通道,进行带有福利性质的分房和建房。当前,打着“保障房”之名,行福利化分房之实,已成为一些部委、央企和地方公务员的隐性收入新通道。[3]在房价高腾的今天,这些部门利用体制内的优势进行自肥,势必造成新的不公,加剧已然悬殊的贫富分化。(2)没收“违章建筑”,转身合法化。在这方面,河北石家庄堪称“创新”先锋。2011年4月,石家庄市在全国率先出台了《关于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创造性地”提出“强制没收违规住宅改建保障性住房”的政策。海南一些省份随即纷纷效仿,没收“小产权房”将其“转正”为保障房。但是,这些所谓的“创新举措”面临的问题是,在规划法意义上,违规住宅和保障房的物理性质与功能一致,前者违反规划,后者如何就不违反规划了呢?同样一座房屋,政府的没收行为何以能点石成金,将违规住宅瞬间变为合法住宅?这种做法,无疑还会使地方政府陷入“违章建筑越多,保障房就越多,政府的建房责任自然也就越轻”式的放纵违章建筑“养鱼执法”的怪圈。因此,“强制没收违规住宅改建保障性住房”的政策出台,则不仅挑战合法性,而且还隐含激化社会矛盾的巨大风险。[4]
2、保障房建筑质量堪忧。由于保障房对地方政府“无利可图”,地方政府官员势必没有耐心去精心规划设计和施工管理,他们不可能像商人那样去精打细算。保障房也不需要接受市场的评价,因为保障房本来就是廉价的礼物。因此,做工马虎、配套不全、质量低劣都随时有可能在保障房建设中发生。[5]自保障房建设计划推进以来,有关保障房建设质量不合格问题的报道频频见诸报端。 2011年9月30日,国务院专门发文要求各地提高保障房建筑质量。住建部也多次发出通知,对保障房质量进行检查。同年10月25日,住建部部长姜伟新明确指出,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有待提高,个别工程还使用了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存在质量安全隐患。[6]
3、分配过程中的腐败。“绝对权力绝对腐败”,扼制权力的寻租,并不在于发多少禁令,也不能寄希望于党性和觉悟,而在于制度的完善与执行的透明。2009年闻名全国的武汉“六连号”事件,近期新闻媒体披露过很多地方把保障房优先销售给公务员的腐败事件,充分暴露了由于家庭财产调查、社会信用体系的不完善、公务员财产申报与公开制度尚未建立,制度的缺失,极易造成保障房分配中的寻租腐败。[7]正如论者所担忧的那样,保障性住房是国民收入向民生倾斜的一次再分配,但从现实来看,目前一些地方已经出现了如果不能有效割断旧有的利益分配链条,如此数量的保障性住房将带来更大的社会分配不公。[8]
二、保障房建设资金安排强地方政府所难
法治必须建立在人性基础上,法律不能强人所难。笔者认为,体制同自然人一样,事实上也会“思考”,由于法律和政策最终必须依靠具体的人来执行,具体的人必然会在现行的体制格局下选择采取趋利避害的手段,因此各项法律、政策的出台,必须在充分虑及人性的基础上考虑是否具有可行性。
当前,保障性住房建设过程中遇到的困难,根源深植于央地财政关系,实际上是央地博弈的结果。自1994年分税制实施以来,中央政府拿走了65%左右的税收收入,而地方政府只享有35%的税收收入但却要承担提供地方公共产品及公共服务的职责,央地之间财权与事权明显不匹配,地方政府财政压力巨大。在以GDP考核地方官员政绩的“政治锦标赛”的驱使下,地方官员一方面不顾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纷纷“招商引资”通过扩大税收总盘子的方式来留取更多的税收收入,另一方面找到了卖地这一生财的捷径,而中央允许地方政府卖地收入归地方财政,因此各地方政府纷纷宣布“经营城市”、热衷征地、拆迁、发展房地产,以此取得天量数额的卖地收入以及房地产行业名目繁多的税费,地方政府越来越依赖土地财政,遂形成了土地财政的格局。
事实上,当前政府的保障房建设属还历史欠帐。1998年我国开启房地产市场改革,当时确定的路线即为市场和保障两条路径并进。但由于地方政府主要领导不是由当地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没有来自选民的压力,而保障性住房建设对地方政府而言“无利可图”,因此地方政府并不热衷。例如,2009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的一份调研报告显示:保障性住房建设进度缓慢,截至8月底完成率只达到四分之一。而有些地方甚至将中央财政的补助资金,截留挪用于其它地方。[9]另一则资料则显示,2010年地方土地出让收入高达2.9万亿元,再创历史新高,但其中仅有463亿元用于廉租住房保障支出,占比不足1.6%。[10]
按保障房建设计划,2011年我国将开工建设各类保障房1000万套,2012年建设1000万套,整个“十二五”期间共将建成3600万套。据住建部估计,3600万套保障房建设大约需要4万亿元资金,虽然中央财政转移支付30%左右的建设费用给地方,但其余70%由地方政府配套,而且这属于不可协商的签订“军令状”的“死任务”。客观的说,在目前地方政府普遍负债运转的情况下,要求地方政府配套那么多的资金,大部分地方政府确实很难有能力做到。从2011年筹集的资金数量来估算,5年总体资金缺口大约为3万亿元,相当于我国2010年财政收入的36%,是2011年教育、社会保障和就业、医疗卫生、保障性住房等方面民生支出的3倍,与2010年全国土地收入相当,总而言之,仅仅依靠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力量不足以支持如此大规模的保障性住房建设。[11]更何况对地方政府而言,建设保障房,地方政府需要无偿提供土地,减免税费,这些损失不说,地方政府还需要配套贴钱。而且,保障房的建设如果影响到商品房成交量和价格,那么,房地产这个财源提供的税费也会随之受到影响,可以说保障房建设动摇了地方土地财政的根本。这样,保障房将使地方政府面临多重的损失,其积极性一定不会高昂。[9]因此,笔者认为,保障房计划中中央与地方权利与责任的不对称,要求地方政府承担过重的财政责任,违反了理性经济人假设的前提,实为强地方政府之所难。
事实上,保障房建设过程中,地方政府阳奉阴违的情况况屡见不鲜,地方政府受土地财政萎缩、地方财政吃紧的压力而出手救房市的措施,可谓形形色色。虽然2011年佛山、2012年芜湖地方政府出台办法“救市”,旋即被扑灭,但相信暗的“救市”绝非个别现象,一旦“风声”不紧,各地形形色色的“救市”方案定会卷土重来。2012年,我国确定要新建700万套的保障房,这比原先规划少了300万套。保障房建设规模是“十二五”规划的一个约束性指标,但在实施的第二年就被迫削减计划,这暴露出资金、土地、组织协调等现实困难超出预想。那么,如何去确保地方政府建设保障房?现阶段,中央政府主要依靠对地方官员的年度考核和约谈、问责等机制来督促各地方政府,甚至最严厉的处罚可以免职。这种办法看似严厉,但实质是人治而非法治,其执行力堪忧。因为有效的执行力是建立在可行性、责任明确的基础上的,这种超越了地方政府经济承受能力的计划,所奉行的还是传统的政府万能的思维,沿用的是自上而下层层加压的行政方式,并不能有效地解决执行力问题。
三、保障房建设中采取的一些“创新举措”面临法律风险
当前,对地方政府来说,保障房建设面临的最大困难就是资金问题。长期以来,我国地方政府一直处于高负债运行状态,本身即存在巨大的经济和政治风险。由于中央政府以军令状的形式给地方政府施加了前所未有的政治高压,保障房建设实际上已成为地方官员必须完成的一项政治任务,而地方政府随着土地财政的徐徐闭幕正陷入财政困境,为解决地方政府保障房配套资金问题,受重任和高压的地方政府开始频频突破现行法律规定。
首先,贷款公积金建保障房。目前,许多地方政府开始动用具有私人财产性质的住房公积金用于保障房建设,这或许会为地方政府解一时之燃眉,但明显不合法。按照2002年国务院修订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2条第2款以及第3条的规定,公积金是单位及单位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其性质属个人所有,而且该条例第5条明确限定了公积金的用途,“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很显然,《条例》严格限定公积金用途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产生呆账、坏账,以确保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不受损害。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未修改的情况下,将私人性质的公积金用于保障房建设明示突破了以上的规定,更何况公积金用于保障房建设有可能会损害公积金缴纳人的切身利益,因为如果公积金吃紧,必然会导致公积金缴纳人在购房时无法享受到公积金贷款政策。
其次,动用社保基金投入保障房建设。据报道,全国社保基金已经在南京、天津、重庆三地,通过房地产信托基金的方式,为当地的公租房建设提供融资105亿元。但是,社保基金作为社会保障资金,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可以说是人民群众的“保命钱”,因此安全营运是其生命线。《社会保险法》第6条规定“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第9条、第76条分别规定了工会、各级人大常委会对社保基金监督的权利。《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25条明确规定,“社保基金投资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买卖国债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上市流通的证券投资基金、股票、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企业债、金融债等有价证券。”社保基金投资于保障房,明显超出了《暂行办法》所限定的社保基金投资范围,而且投资保障房回报率过低,长期来看其投资的风险系数不小,亦有违社保基金作为“保命钱”所负有的保值增值的宗旨。
第三,发行地方债券。我国对地方政府负债实行严格的控制,《预算法》第28条规定:“地方各级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地方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但地方政府常会突破该规定,采取一些如搭建地方融资平台这类规避法律的、非规范的融资方式举债。[12]当前保障房建设遇到资金瓶颈,国家相关部委亦开始频频突破《预算法》“地方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的限制性规定。2011年国家发改委发布通知,支持符合条件的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和其他企业,通过发行企业债券进行保障性住房项目融资。2012年2月6日财政部发布《关于切实做好2012年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安排等相关工作的通知》发文明确,将增加地方政府债券收入等用于保障房安居工程建设。但是问题在于:(1)现行的体制下,谁也无法保证地方政府不会借新债还旧债、借保障房的债用于其他用途。(2)虽然发改委在发文时称这种企业债券具有周期长、利息低的优点,是良好的集资工具。但是,这里所谓的“良好”仅仅是相对于发行方而言的,实际这种债券不但周期长、风险大,而且收益低,理性的投资者不会去购买,在没有有效监督的情况下,可能还是地方政府通过行政权力来强行摊派,最终地方政府将矛盾上交,甚至可能会造成金融风险,影响稳定大局。
现代法治国家,法律是政府一切行为的准绳,政府一切施政必须遵循依法行政原则。1999年,我国宪法修正案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宪法。2004年,国务院颁布《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经过十年左右坚持不懈的努力,基本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但是,实践中我们却遗憾地看到法律的规定经常在各种功利的目的下被突破。“与法律永相伴随的基本价值,便是社会秩序”,[13] “如果轻易地对这种或那种法律常常作这样或那样的废改,民众守法的习性必然削减,而法律的威信也就跟着削弱了。”[14]长此以往,不利于我国法治国家建设以及民众法律信仰的养成。
四、从权利的视角看保障房建设
前已述及,1998年我国启动住房改革,当时确立了商品房与保障房并进的两条路线,商品房由市场提供,保障房的责任则在政府。但是,一直以来,是商品房一条腿走路,忽略了保障房建设。当前我国狂飙突进的保障房建设,实际上是在还保障房的历史欠款。必须反思的是,欠账为什么会发生?
笔者认为,住房问题其本质是人权问题,《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其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及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并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各缔约国将采取适当的步骤保证实现这一权利……”。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还于1991年专门发表了《关于获得适当住房权的第四号一般性意见》,其中第1条规定:“适足的住房之人权由来于相当的生活水准之权利,对享有所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是至关重要的。”因此,为弱势人群提供保障性住房是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众所周知,住房的基本功能是为了居住,但简单的居住问题在中国却变得非常复杂:
(1)城市居民住房开发建设被垄断。古今中外千年历史,无不是百姓自己给自己建房子,为什么中国城市居民不可以自己盖房,而非得由开发商来垄断盖房? 近年来,媒体报道了国内多起自发通过协议形式合作购地建房的行政许可申请,但均未获得批准。[15]为何禁止合作建房?官方冠冕的理由无非是担心由此引起纠纷,禁止是为了保护购房者利益云云,但其实这只不过是典型的、一厢情愿的“政府父爱主义”式的官僚思维,其真实的目的是为了维持现行房地产开发垄断的现状。事实上,合作建房的申请人作为理性人完全理解其自身的行为,相互之间有合作的协议,自愿承担相应的义务和风险,而且法律并无明文禁止性规定,政府没有理由禁止。
(2)住房问题还涉及权利平等的问题。首先,当前中国城市多种性质住房并存,相互之间地位悬殊。在我国,由于金融的垄断、税赋的沉重、投资实业艰难等因素,近年来房地产市场成为资本竞相投机逐利的场所。我国双轨制的住房建设,一个城市甚至会搞出七八种性质的房子,这些房子之间地位相差悬殊,所有权性质、取得以及交易的条件均不相同,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层面的规范,在目前民主法治不健全的情况下,只会让权力在其中更容易钻空子寻租牟利。其次,保障房建设忽视了农民工的住房保障。我国长期以来城乡二元结构模式下,城乡之间存在巨大的鸿沟,当前的保障房建设主要解决的是城市居民的适足居住权问题,但恰恰忽略了广大农民(由于政策的原因,农村的住房无法进入市场流转,农民群体无法分享社会经济发展带来的土地升值的收益),特别是最迫切需要解决居住困境的广大进城务工农民的居住权(由于农民工居住条件恶劣等原因,制造了农村留守儿童等诸多严峻的社会问题)。当前,实施如此大规模的保障房建设计划,势必造成资源过度向城市倾斜,加剧城乡差别和收入差别,建立在城乡二元对立基础上的利益格局将进一步固化与扩大,这与人与人平等、共享改革开放成果的和谐社会明显是背道而驰的。
此外,笔者认为,当前保障房建设的思路,仍然是计划经济时代政府万能的思维,是一种权力主导的思维,在权力的作用下,忽略了权利保障,主要体现在:
(1)忽视了地方政府的权利。当前,转型时期中国出现的房价高腾、环境危机等很多问题深植于央地财政关系的不合理,地方政府在财政压力面前,纷纷不约而同选择了“经营城市”、“招商引资”,其行为与经营性公司无异,由此导致的征地、拆迁、一些地方甚至民怨沸腾、上访、拦访、截访,等等,乱象频出,不一而足。[16]对此,笔者认为,板子也不能完全打在地方政府身上,值得深思的是,地方政府为什么会突然都变成了“不听话的孩子”?对于这个问题,可以设身处地的抱着基本的“同情式理解”的态度来思考:长期以来,决定地方官员政治升迁主要考核的是辖区GDP的数量,地方官员面临诸多的决定其仕途命运的“一票否决”考核, 但是,“一票否决”事项太多了,也就显得不那么严厉了。由于自上而下权力主导下的考核面临着上下级之间信息的不对称,因此上级只能采取选择性执法,处分个别运气差的“撞到枪口上的”地方官员以起到“杀鸡儆猴”式的震慑作用,在“老实人吃亏”心态主导下,地方官员纷纷选择表面服从但背地还是“顶风作案”。近年来,雷厉风行的“审计风暴”最终虎头蛇尾收场,轰轰烈烈连续五次的环保风暴,结果全部草草落幕,而意义重大的节能减排实践操作中却被一些地方政府异化为纸面上做减排游戏的徒增扰民作用的拉闸限电闹剧,其根本原因即在于此。著名财政学家马寅初先生在上世纪四十年代即指出,在财政上“不实行均权制,中央之集权必有地方之滥权”、“中央既夺地方之税,地方亦不必尊重中央法令”,实为精辟之论。[17]
(2)分配过程中忽视了权利。分配公平是保障房的“生命线”,如果保不住这条“生命线”,建保障房就完全失去了意义,甚至会走向反而,即导致建设的量越大,浪费会越大,还会使社会矛盾更加恶化。因此,要在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全过程中,重视维护好这条“生命线”。[18]对此,李克强副总理多次强调,必须保证保障房分配的公正。[19] 2012年2月6日,李克强主持召开保障性住房公平分配工作座谈会并讲话,强调要把确保公平分配放在更重要的位置,切实保障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20]但是,由于缺乏法律统一的明确的规定,特别是缺乏公众的知情权、诉权,权力所主导的分配出现分配过程的腐败必在意料之中。如何做到保障房分配的公平,法国政府保障公众诉权的做法值得借鉴。为解决法国居民的住房问题,2007年法国政府部长会议通过了“可抗辩居住权”法案,承诺增加住房建设投入,在法国基本实现人人有房住。法案规定,从2008年12月1日起,在住房申请没有收到满意答复的情况下,5类住房困难户——无房户、将被逐出现住房且无法重新安顿者、仅拥有临时住房者、居住在恶劣或危险环境中的人以及与未成年子女同住且住房面积不达标的人,可向主管部门要求解决住房问题,如问题得不到解决,可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21]
五、解决保障房问题的关键:摆正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保障权利
我国当前房地产市场出现的问题,笔者认为并不在于民粹主义者们所谓的“开发商原罪”,商人追求利润是正当的行为,我国房地产出现的病症原因非但不在于市场,反而恰恰是市场化程度还远远不够所造成的。目前,半权力、半市场的体制所造成的结果便是需要权力的时候用权力,需要市场的时候用市场,由于民主法治的不健全,权力和资本一结合,寻租起来如鱼得水,遂形成坚固的既得利益集团。房地产既得利益集团一经形成,遂利用手中所掌握的政治、经济资源,在学术界寻找代言人,利用大众传媒进行宣传,通过各种途径来固化既得利益。我国房地产市场问题的根源即在于畸形的、垄断的土地一级市场控制制度以及由开发商垄断房地产开发的制度,地方政府通过将农民、市民土地征收,一转手即拿走了其中天价的土地差价,并从房地产开发中获得巨额税费,遂形成尾大不掉的土地财政局面并逐渐巩固,陷入“路径依赖”而难以自拔,整个社会为此付出了巨大的成本。
当前,保障房建设面临的问题,需要解决的其实还是如何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关系的问题。众所周知,作为一项基本的常识,市场经济的前提条件是政府必须有一个科学的定位。现代法治政府必然是权力受到法律制约的政府,法治政府必然采行“租税国”体制,在市场经济中处于中立地位,所需的经费由全体纳税人根据量能的原则提供,政府量入为出,财政不以追求“赢利”为目的,其主要作用在于提供公共物品与公共服务,弥补市场失灵,凡市场能作用的地方即政府止步之处。[22]但是,众所周知,我国市场经济从计划体制脱胎而来,受计划经济的影响,长期以来我国政府投资一直占政府财政支出的主体,“经济建设型政府”明显,政府主导经济的结果,一是近年来“国进民退”、“国富民穷”现象愈发明显;二是资源配置日益扭曲,导致大量的贪污腐败、浪费及损耗。当前,对于规模如此巨大的保障房建设,是否违反经济规律,超越了现阶段经济随能力,以及是否存在金融风险,是否干扰了市场秩序乃至有重回计划经济的危险等等,这些应当是经济学家们所思考的问题。从法律角度来看,笔者主要关注的是:
法治政府要求政府必须依法行政,政府的一切施政必须有法律的依据。对于保障房建设这样庞大的经济计划,必须事前进行充分的利益衡量和反复的商讨,在形成共识的基础上,通过相应的法律,以此来规范保障房建设。具体而言,大规模保障房计划的通过和实施,在法律程序和实体上必须考虑:首先,必须有强烈的公益目的。关于这一点,保障房建设勿庸置疑其意义重大,具有目的合理性。其次,必须遵循依法行政原则。依法行政原则具体又包括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行政公正性原则和行政责任性原则。总之,依法行政原则要求法治国家政府一切施政必须以法律为依据,对政府而言,法无明确授权即无权。第三,比例原则。即法律的规定、政府施政均应权衡利弊得失,不得“大炮打麻雀”,这需要议会进行充分的讨论、争辩,现代立法程序具有民主性、公开性、交涉性和自律性等几大属性,惟有遵循该程序才能尊重不同的声音,确保立法的公正性、可行性。就当前的保障房建设而言,我们必须思考的是,如此大的一个计划,为什么会出现法律的缺位?保障房是不是必须由政府亲自充当开发商的角色,由政府来建?为什么不能由市场来提供?制度学派认为,人的行为是由制度规则决定的,事实上,缺乏法律层面上的、理性的、制度化的、常规化的制度设计,缺乏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和诉权,寄希望于党性的自觉,以及自上而下的督促是靠不住的。而经验告诉我们,现行的体制下,政府充当投资主体,所导致的资源配置混乱、行政干预错位难以避免,浪费、低效率更为寻常,任何禁令也不可能制止其中的腐败、寻租以及弄虚作假等行为,这从近年连续发生的工路塌方、桥梁倒塌、“楼脆脆”等现象可以得出。
正如论者所指出,政府必须保障弱势群体的居住权,但不能矫枉过正回到计划体制的老路上去,由政府包办一切是不现实的,而且注定必然是低效的。保障房的好处在于省掉了土地出让金, 但坏处在于政府建房的效率远低于市场,更不用说这个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腐败,只有竞争性的市场主体才有能力以最优的配置、最高的效率建造相对最便宜的房子。[23]事实上,市场才是真正的创新主体,面对高昂的房价,市场早已自发地产生了一套解决弱势人群居住的秩序:(1)大量涌现的城中村。近年来,由于经济的发展,城市急剧扩张,大量农村人口进城务工,在政府住房供给缺位的情况下,以大量出现的城中村为代表的市场代替政府供给了大量的廉租房。这些城中村虽然地处城市中间,但土地性质却是农村集体所有,在市场需求的刺激下,这些城中村的村民逐渐抛弃原来的农业生产方式,转而从事商业服务业和房屋出租活动。(2)存量巨大的“小产权房”。“小产权房”是我国不合理的城乡二元化土地制度、政府对土地一级市场垄断、土地财政催生的高房价等因素所造成的一种奇怪产物。[16]据前几年国土资源部的统计,全国的小产权房共计66亿平方米,约占全部住宅面积的1/3。由于政府的管制,这些“小产权房”的售价和租价与商品房之间存在着数倍的差距,因而成为城市贫困人口和农村进城人口的栖息之地,成为廉价(租)房的供应来源。市场自发提供廉租房与保障房建设过程中的混乱相较,应验了一条简单的经济定理,即用自己的钱为自己办事最有效率,最没有效率是用别人的钱替别人办事。市场自发提供廉租房至少是有效率的,是在用自己的钱为自己办事,但保障房建设却是政府是在用纳税人的钱为纳税人办事,而且还缺乏制度化的、有效的约束,因此出现种种乱象实为意料之中。
目前,政府一方面提出盖保障性住房,另一方面又不承认现在事实上发挥廉租房作用的小产权房的合法性,至少不符合市场经济的效率原则。学者指出,在当前我国环境下,政府可以通过减少土地财政和放开土地交易的管制来促进土地市场降价,从而降低房地产成本,保障房只能作为一种辅助性手段。[5]前已论及,我国高房价问题根源在于不合理的央地财政关系所导致的“土地财政”。笔者认为,解决的根本在于重构法治化的央地财政关系,保证地方财政自主权及实现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的法制化,终结土地财政,承认私人的土地所有权,破除城市房地产供给的垄断,承认自建房、合作建房的合法地位,使房地产市场回归常识等等。[16]但这需要深层次的法律制度变革,非能“毕其功于一役”。就目前情形而论,笔者赞成张曙光先生所提出的观点:解决我国住房问题的根本方法就是“无为”,即取消行政部门对房地产市场及其它领域的干预,禁止行政部门对各种产权的侵犯,建立起多元化的充分竞争的住房供应体系。他强调“政府补给不足,从产权保护做起”才是根本,“当务之急承认市场供给的合法性,政府承认廉租房、城中村的合法性,按保障性住房,最近收多少,给补贴多少,这个问题完全可以解决,但现在政府依然不承认它的合法性。”[24]
结语:
为弱势人群提供保障性住房是政府的义务。但是,保障房建设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道德与法律命题,并不简单是“房价高,政府给你造房子”这么简单的思维。用保障房包打天下,其本质是政府包办的思维,这是一种革命战争年代指挥攻克战役、计划经济时代“集中力量办大事”的思维。不过,目的正当性并不能证明手段的正确,虽然保障房建设计划目标宏伟且初衷亦好,但是一纸蓝图与一个宏伟目标并非确保目标实现的手段。当前,保障房建设是政府最大的民生工程,在和谐社会、“稳定压倒一切”的语境下极容易演化为“政治正确”的命题,在缺少法制化约束的情况下,容易被一些地方政府利用,甚至会沦为个别地方政府暴力拆迁的借口。当前,保障房建设过程中出现了诸多问题,何去何从?对于张曙光先生提出的立即停止保障房建设的建议,笔者不敢苟同。保障房建设作为数亿双眼睛在关注的惠民工程、民心工程,建设成效如何直接关系到党和政府的形象、执政能力和公信力,既已发动,不能率尔停止,只能尽力去补救。笔者认为,理性的做法是:针对保障房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逐步减少保障房建设的数量同时,当务之急是必须加快以权利为本位的《住房保障法》的立法进程,明确保障房的财政安排、土地供应、市场准入、融资模式、运营模式等等,为保障性住房建设提供全国统一的制度支撑。此外,《住房保障法》立法还应注意的是,保障性住房的提供能通过市场途径解决的尽量通过市场来解决,最大程度的避免政府亲力亲为,以防止出现大规模工程建设中常见的“政府工程病”。

注释:
我国《宪法》第62条规定,“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属全国人大的职权。重大投资项目由全国人大进行专项审议通过已有先例,例如七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投票通过的三峡工程,总投资仅1600亿元。
例如,郑州市“汇景嘉园”小区一处拆迁安置小区8栋刚封顶2个月的多层楼房,开始全部拆除、重新建设,内蒙古包头市最大的棚户区改造项目“民馨家园”大部分新楼房成“墙脆脆”被网民曝光,海口回迁安置小区93户居民发现,入住不久的房屋出现屋顶渗水现象。
事实上,在中国,由于土地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私人无土地所有权,开发商主要依靠垄断土地开发赚钱,开发商往往将房屋的设计、建筑等业务层层外包,靠炒买、炒卖土地,推高土地价格换取高房价,进而获取暴利。作为社会资源的土地价值增值效益被开发商所独享,广大人民未享受到土地增值的受益。
比如,决定地方官员仕途命运的有安全生产、耕地保护、环境保护、节能减排、计划生育、招商引资、社会综治,等等。
但问题在于,目前的体制下,土地出让金是地方财政的一大支柱性来源,保障房建设切掉了地方政府的这一大块蛋糕,相当于在现行的利益格局中抢走了地方政府的这部分收入,但却未在其他地方给地方政府予以补偿,如此,地方政府焉能“束手就擒”?

[参考文献]
[1]邝国泉.中国的保障房建设是“乌托邦”?[N].21世纪经济报道2012-1-30.
[2]许宗力.论法律保留原则[A].法与国家权力[C].月旦出版公司1993.132.
[3]王玉光.福利分房十余年后重现,成特定人群隐性收入通道[N].财经国家周刊2011-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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