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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2:27:46  浏览:86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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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7〕1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六月三十日

常德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需要使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征收土地其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的剩余土地时,其地上建(构)筑物的拆迁安置补偿标准按本办法执行。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建设、规划、发展改革、物价、财政、监察、公安、司法等部门及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拆迁、合理安置的原则,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要服从建设用地的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地。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以及被拆迁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应积极支持和配合做好拆迁工作。对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

第六条 征地房屋拆迁补偿以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其它有关合法有效证件确认的房屋建筑面积、结构类型、使用性质、建筑年限为依据。
拆迁未到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酌情补偿。
第七条 根据区位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确定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补偿后的房屋由具体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拆除。
第八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拆迁集体或集体股份制企业的房屋,对其合法建筑面积按同类结构的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增加120%补偿(不再安排重建和给予其他安置)。

(二)拆迁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用途为生产(经营)用地的个体工商户自有营业或生产用房,对其合法建筑面积按同类结构的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增加150%补偿(不再安排重建和给予其他安置);载明用途为住宅而擅自改变为生产、经营用房的,按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补偿。

第九条 征地房屋拆迁安置以当地人民政府关于集体土地上建设住宅房屋的有关规定为依据,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对被拆迁人进行住房安置资格审查、审定,并予以公示。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分户获取安置资格:
(一)被拆迁户多子女,且子女均已婚无住房或人均居住面积在40m2以下的(其父母必须与其中一个子女居住);
(二)被拆迁户多子女,未婚子女已达到晚婚年龄,且人均居住面积在40m2以下的(其父母必须与其中一个子女居住);
(三)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时已依法办理离婚和财产分割手续一年以上,户口仍在本地,且确实无房的。

第十一条 对符合住房安置资格的被拆迁人的住房安置,采取异地集中联建安置、公寓式安置或货币安置三种方式。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征地房屋拆迁,分区域采取异地集中联建安置、公寓式安置或货币安置,公寓式安置的具体实施意见和办法另行制定;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征地房屋拆迁,一般采取异地集中联建安置或货币安置两种方式。

被拆迁人可以选择其中一种住房安置方式,但必须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异地集中联建安置(以下简称重建安置)是指被拆迁人在经过依法批准的重建基地上自行联体建房安置的一种安置方式。

公寓式安置是指被拆迁人房屋拆迁后,根据规划要求不能采取重建安置,只能采取建造公寓楼置换安置的一种安置方式。

货币安置是指符合住房安置资格的被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补偿费后,不要求重建安置,也不要求公寓式安置,而选择领取住房安置补助费的一种安置方式。

第十二条 对符合住房安置资格的被拆迁人,按合法住房面积支付其住房安置补助费,合法住房面积不足240m2的按240m2支付其住房安置补助费,分支户按150m2的面积标准支付其住房安置补助费。

市江北城市规划区按400元/m2支付住房安置补助费;德山开发区、鼎城区武陵镇城市规划区、各县县城规划区、津市市城市规划区、武陵区和柳叶湖旅游度假区所属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其他区域按300元/m2支付住房安置补助费;鼎城区、各县(市)所辖乡(镇)规划区按260元/m2支付住房安置补助费。上述区域之外的其他区域按180元/m2支付住房安置补助费。

对选择重建安置或公寓式安置的被拆迁人,其被拆迁房屋合法住房面积大于240m2的,大于240m2面积部分的住房安置补助费以货币形式支付给被拆迁人。

不符合住房安置资格的被拆迁人自行安置。


第十三条 属于重建安置的,由被拆迁人按当地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要求自行修建住房,国家建筑规范内的房屋基础部分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十四条 拆迁下列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一)违法违章建(构)筑物以及非法买卖的建(构)筑物;
(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
(三)在拟征收土地告知或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抢修抢建的建(构)筑物(含房屋内外装饰装修部分)。


第三章 其他补偿及补贴

第十五条 拆迁乡(镇)、村企业用房,造成企业停产停业的,按拟征收土地告知前3个月核定实际在岗人数平均工资总额的80%发给双停补助,一般只发3个月,最高不超过6个月。

第十六条 拆迁电力、通讯、给排水、燃气等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偿。
拆迁其它生产、生活设施、设备等按相关规定补偿。

第十七条 拆迁房屋的内外设施、装饰,按市物价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公布的补偿标准补偿。

第十八条 拆迁经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修建或改造的住宅房屋,对利用其住宅房屋做营业门面或家庭作坊(面积以批准的建筑面积为准),并持有有效营业执照且依法纳税的,给予房屋所有权人经营损失补偿(拟征收土地告知后领取证件的不予补偿)。

拆迁经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修建或改造的住宅房屋,对利用其住宅房屋出租,有房屋出租备案手续、房屋出租协议(合同)且依法纳税的,根据其实际出租面积给予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出租经营损失补偿(拟征收土地告知后领取证件和签订协议或合同的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住宅房屋应支付被拆迁人搬家费。搬家费以被拆迁户为单位,按常住人口计算。重建安置或公寓式安置的被拆迁户,计算两次搬家费;货币安置的被拆迁户,只计算一次搬家费。

第二十条 拆迁住宅房屋应支付被拆迁人过渡费。过渡费以被拆迁户为单位,按月计算。重建安置的按六个月计算过渡费;公寓式安置的按被拆迁人交出被拆迁房屋之日起至领取到安置房止,再增加三个月计算过渡费;货币安置的按三个月计算过渡费。

第二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搬家费和过渡费按被拆迁房屋面积一次性计发搬家费和过渡费。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住房安置资格,只有一处房屋,且被拆迁房屋面积小、结构等次低,选择重建安置的被拆迁户,建房确有困难的,给予建房补贴。具体补贴标准为:市江北城市规划区,被拆迁户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等按本办法计算补偿后,其各种费用总额达不到7万元的,可补贴到7万元;德山开发区、鼎城区武陵镇城市规划区、各县县城规划区、津市市城市规划区、武陵区和柳叶湖旅游度假区所辖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其他区域,被拆迁户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等按本办法计算补偿后,其各种费用总额达不到6万元的,可补贴到6万元;鼎城区、各县(市)所辖乡(镇)集镇规划区,被拆迁户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等按本办法计算补偿后,其各种费用总额达不到5万元的,可补贴到5万元。上述区域之外的其他区域,被拆迁户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等按本办法计算补偿后,其各种费用总额达不到4万元的,可补贴到4万元。建房补贴由被补贴人本人申请,集体经济组织签署意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张榜公告无异议后,报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再实施补贴。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住房安置资格中选择货币安置的被拆迁人,给予节约用地奖。其中:市江北城市规划区每户2万元,德山开发区、鼎城区武陵镇城市规划区、各县县城规划区、津市市城市规划区、武陵区和柳叶湖旅游度假区所属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其他区域每户1.8万元,鼎城区、各县(市)所辖乡(镇)集镇规划区每户1.5万元。上述区域之外的其他区域每户1.2万元。

第二十四条 对在规定期限内交出房屋、腾出土地的被拆迁人,按拆除房屋面积,给予按时搬迁奖。

为鼓励提前搬家腾地,对自搬迁规定期限首日起15日内搬家腾地的被拆迁人,给予提前搬家奖。其中,7日内搬家腾地的,给予每户3500元的奖励;10日内搬家腾地的,给予每户2000元的奖励;15日内搬家腾地的,给予每户1500元的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积极参与、协助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作任务的村、组干部,给予误工补助。

第二十六条 对支持配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出色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给予奖励。奖励标准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预算总额500万元以内的按2%奖励,500万元以上的,以10万元为奖励基数,每增加补偿安置费1万元,增加奖励100元。

第二十七条 申请征地房屋拆迁的单位应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工作费用)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从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工作机构,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拆迁市辖国有农场、林场、渔场、牧场等国有农用地上的房屋,参照本办法中各县(市)所辖乡(镇)集镇规划区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标准予以补偿安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用)事业建设经批准需使用集体土地,并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附件中所列各类补偿、补助标准的调整,由市国土资源、物价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本市其他有关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自行废止。

附件:1、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2、征地房屋拆迁的误工补助标准
3、征地房屋拆迁的经营损失补偿标准
4、征地房屋拆迁的其他补偿标准



附件1

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房 屋

类 别
补偿标准
主 要 特 征








700
二层以上建筑物,桩基础或整板基础,承重部分全部为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现浇楼面、屋面、楼梯、天沟,层高3m,屋面上部应有架空隔热层或平瓦坡屋面,24cm眠墙,地面砖或水磨石地面,外墙钢砖,内墙纸筋粉刷且仿瓷涂料罩面,铝合金门窗、纱窗,油漆木制门及纱门,水、电、卫生设施和厨房设施配套齐全,封闭阳台,入户防盗门。





























560
二层以上建筑物,标准砖石基础或桩基础,基础深度1.2m以上,钢筋砼地梁,层层有串梁,规定的构造柱,钢筋砼楼面、屋面、楼梯、天沟,屋面上部应有架空隔热层或者平瓦坡屋面,层高3m,24cm眠墙,外墙水刷石,内墙纸筋粉刷且仿瓷涂料罩面,油漆木制门及纱门,铝合金窗、纱窗、亮玻璃,室内水泥地面,独立厨房,无烟灶台,水冲厕所,水电进户(含室内管线)








500
二层及以上建筑物,标准砖石基础,基础深度1.2m以上,钢筋砼地梁、串梁、部分构造柱,厨房、厕所楼面、楼梯、天沟均现浇,其他楼面预制,屋面上部有架空隔热层或平瓦坡屋面层,层高3m、24cm眠墙,外墙水刷石,内墙纸筋粉刷且仿瓷涂料罩面,油漆木制门窗、纱门窗、亮玻璃,室内水泥地面,独立厨房、水冲厕所、水电进户(含室内管线)。








420
二层以上建筑物,标准砖石基础,基础深度1.2m以上,钢筋砼地梁,钢筋砼预制楼面、屋面、楼梯、天沟,屋面上部有架空隔热层或者平瓦坡屋面屋、层高3m,24cm斗墙,外墙搓沙,内墙粉纸筋且“106”涂料罩面、油漆木制门窗、纱门窗、亮玻璃,室内水泥地面、独立厨房、水冲厕所,水电进户(含室内管线)。



















350
标准砖石基础,基础深度0.76m,24cm眠墙,瓦屋面,前后檐口高度不低于3m,外墙清水,内墙粉灰“106”涂料罩面,室内水泥地面,油漆木制门窗、纱门窗,亮玻璃,油漆纸板顶棚,水电进户(含室内管线)。








310
标准砖石基础,基础深度0.76m,24cm斗墙和部分眠墙,瓦屋面,前后檐口高度不低于3m。外墙清水,内墙粉灰或者涂料罩面,油漆木制门窗、纱门窗、亮玻璃,室内水泥地面,水电进户(含室内管线)。

房 屋

类 别
补偿标准
主 要 特 征

木结构类
270
标准砖石基础,基础深度0.5m以上,木柱屋梁,木板墙或卡砖墙,瓦屋面,前后檐口高度2.8m以上,油漆木制门窗,水电进户(含室内管线)。三合土地面或水泥地面。

土木类
230
标准砖石基础,基础深度0.5m以上,杂砖和土筑混砌墙,木屋架,瓦屋面,前后檐口高度2.8m以上,水泥地面或三合土地面,普通门窗,水电进户(含室内管线)。

偏屋类
140
标准砖石基础,基础深度0.5m,无独立山墙,24cm斗墙或13cm墙,瓦屋面,檐口高度2.2m以上,三合土地面或水泥地面,油漆木制门窗,简易水电进户。

杂屋类
90
砖石基础,基础深度0.5m,13㎝墙或杂砖墙,瓦屋面,檐口高度1.8m以上,三合土地面或水泥地面,油漆木制门窗,简易水电进户。









说明:

1、以上各类房屋的补偿标准系指拆迁在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的征收补偿单价。房屋拆迁补偿费按合法建筑面积结合成新进行计算。

2、上述标准为建(构)筑物建成五年内的补偿标准,五年以上者,按房屋新旧程度及维修使用状况,钢混和砖混类每年递减2%、砖木类每年递减2.5%,木结构和土木结构类每年递减3%,其它类每年递减4%,递减的总额不得超过50%。

3、上述房屋主要特征中的子项目,如有增减,按有关规定增减补偿;层高在上述标准规定的层高增减10cm以内的,不增加或减少补偿;层高增加或减少超过10cm以上的,每增减10cm,其单价工业用房增减5%,其他用房增减3%。

4、常德市江北城市规划区按上述标准执行,德山开发区、鼎城区武陵镇城市规划区、各县县城规划区、津市市城市规划区、武陵区和柳叶湖旅游度假区所辖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其他区域按上述标准90%执行,鼎城区、各县(市)所辖乡(镇)集镇规划区按上述标准85%执行。上述区域之外的其他区域按上述标准80%执行。

5、房屋建筑面积的测量计算按GBIT50353-2005《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规定的标准执行。

附件2

征地房屋拆迁的误工补助标准



拆迁住宅房屋数量
补助标准
备 注

5户以下

(含5户)
300元/户
1、房屋拆迁的误工补助,是补助给直接参与协助配合拆迁工作的村(居)、组干部。

2、房屋拆迁的误工补助标准以村(居)为单位,按被拆迁房屋的户数进行核算。

3、没有在规定时间完成拆迁工作任务的,酌情补助。



5户以上至15户

(含15户)
以1500元为基数,每增加1户,加补270元

15户以上至25户

(含25户)
以2600元为基数,每增加1户,加补240元

25户以上至40户

(含40户)
以4000元为基数,每增加1户,加补200元

40户以上至70户

(含70户)
以5800元为基数,每增加1户,加补180元

70户以上
以15000元为基数,每增加1户,加补160元




说明:

1、拆迁非住宅房屋的误工补助费,参照上述标准执行。一户或一个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被拆迁的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每增加100平方米,增补30元。

2、常德市江北城市规划区按上述标准执行。德山开发区、鼎城区武陵镇城市规划区、各县县城规划区、津市市城市规划区、武陵区和柳叶湖旅游度假区所辖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其他区域按上述标准的90%执行,鼎城区、各县(市)所辖乡(镇)集镇规划区按上述标准的85%执行。上述区域之外的其他区域按上述标准的80%执行。





附件3



征地房屋拆迁的经营损失补偿标准



经营类型
经营损失补偿标准
备 注

自营门面
平均年缴税额+营业面积×180元/㎡


自营家庭

作坊
平均年缴税额+作坊生产面积×160元/㎡


房屋出租

作门面
平均年缴税额+营业面积×160元/㎡
后一部分的补偿费的30%由房屋所有人支付给租赁户

房屋出租作生产、办公等用房
平均年缴税额+出租面积×80元/㎡
每户最高不超过10000元,后一部分的补偿费的25%由房屋所有人支付给租赁户

房屋出租

作住宅
平均年缴税额+出租面积×60㎡
每户最高不超过8000元,后一部分的补偿费的25%由房屋所有人支付给租赁户


说明:

1、平均年缴税额=征地公告前三个月的实际所缴营业税的平均值×12个月。营业税系指自营门面及家庭作坊所缴纳的营业税,或出租房屋应缴纳的营业税。

2、营业面积系指门面直接用于经营的实际净建筑面积,不含配套的辅助面积(如厕所、楼梯间等)。

3、作坊生产面积系指直接用于生产的实际净建筑面积,不含配套的辅助面积(如厕所、楼梯间等)。

4、出租面积系指直接的出租面积,即协议(合同)面积,不含为其提供的公用面积(如公用厕所、楼梯、走廊、过道等)。

5、常德市江北城市规划区按上述标准执行。德山开发区、鼎城区武陵镇城市规划区、各县县城规划区、津市市城市规划区、武陵区和柳叶湖旅游度假区所辖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其他区域按上述标准的90%执行,鼎城区、各县(市)所辖乡(镇)集镇规划区按上述标准的85%执行。上述区域之外的其他区域按上述“其他补偿”各表内标准的80%执行。





附件4

征地房屋拆迁的其他补偿标准



1、拆迁住宅房屋的搬家费、重建过渡费及重建误工补偿标准

类 别
补偿标准
备 注

搬家费
400元/户
三人以上户每增加一人,增加100元

过渡费
300元/户·月
三人以上户每增加一人,增加100元

重建

误工费
1000元/户·月
按三个月计算




2、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搬家费和重建过渡费补偿标准

类 别
补偿标准
备 注

搬家费
6元/m2
按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杂、棚面积除外)

过渡费
12元/m2、月
按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偏、杂、棚面积除外)




3、按时搬迁奖励标准

类 别
补偿标准
备 注

按时搬迁奖
10元/m2
按拆迁面积计算(杂、棚面积除外)


4、迁坟和埋电杆、拉线及绿篱补偿标准

类 别
补偿标准
备 注

新坟

(五年内)
旧坟

(五年以上)




土筑坟
1000元/座
700元/座
在公告迁坟期限,逾期不迁的,由建设单位深埋处理,不再补偿。

水泥坟、三沙坟
1200元/座
900元/座

砖坟、石坟
1500元/座
1200元/座

埋电杆、拉线
占用耕地的按350元/根补偿

占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按250元/根补偿

占用非耕地的按150元/根补偿
不再给予其他补偿

绿 篱
4元/m
高度在1.5米以下

绿 带
8元/m
高度在1.5米以上

说明:常德市江北城市规划区按上述“其他补偿”各表内标准执行。德山开发区、鼎城区武陵镇城市规划区、各县县城规划区、津市市城市规划区、武陵区和柳叶湖旅游度假区所辖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其他区域按上述“其他补偿”各表内标准的90%执行,鼎城区、各县(市)所辖乡(镇)集镇规划区按上述“其他补偿”各表内标准的85%执行。上述区域之外的其他区域按上述“其他补偿”各表内标准的80%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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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城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城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0]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荆门市城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五月十八日

荆门市城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活动,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包括住房转让(含买卖、交换、赠与)、住房抵押和住房租赁。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已取得合法房屋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交易,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交易: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三)不符合城市规划及三层以下的住房,或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产权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上市转让的;
  (六)各级各类学校(含幼儿园)的教职工宿舍,建在校园内而又无法划分开的;
  (七)法律、法规及市人民政府规定不宜上市交易的。
  第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要求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应当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
  (二)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者其它有效身份证件;
  (四)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转让的书面意见。
  第七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提出的上市出售申请进行审核,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第八条 经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审核准予上市出售的住房,由买卖当事人签订《荆门市房屋买卖契约》,并办理交易鉴证手续。
  房屋交易价格由双方协商议定,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对所申报的成交价格进行核实,对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住房可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房改房上市出售的,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原产权单位是否购买该住房,原产权单位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九条 住房买卖当事人按规定到有关部门缴纳有关税费后,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交易过户登记手续。
  买卖当事人在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之日起30日内,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将当事人房屋权属过户主要材料送当地居民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应在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禁止私下交易。
  第十一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出售前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交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基金管理方式不变,其结余部分不予退还,并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有关税费的缴纳和减免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免征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和土地使用税;
  (二)减半征收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
  (三)买方按成交价的2%缴纳契税;
  (四)买方按宗地标定地价10%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相当于出让金的价款;
  (五)买卖双方各按成交价的0.5‰缴纳印花税;
  (六)买卖双方各按成交价的0.25%交纳房地产交易综合服务费;
  买卖当事人申报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以评估价为基数计算缴纳前款规定的税费。
  第十三条 当事人相互交换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的,由差价支付方按差价交纳2%的契税;0.5‰的印花税以及按宗地标定地价10%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相当于出让金的价款,当事人双方各按房地产价值总值分别缴纳0.25%的交易综合服务费。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赠与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按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有关程序办理。并由受赠人按房屋评估价格缴纳2%的契税、0.5‰的印花税以及按宗地标定地价10%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相当于出让金的价款、0.5%的交易综合服务费。
  第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设定低押权的,按《荆门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租的,按《荆门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城区职工以成本价购买,产权归个人所有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其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归职工个人所有。
  以标准价购买,职工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可以先按照成本价补足价款及利息,原购住房全部产权归个人所有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入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鼓励城区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换购住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该户家庭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或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前一年内该户家庭已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可以比照房屋产权交换税费标准缴纳税费。
  第十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上市交易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论民事诉讼中的再审程序

郑治虎


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审判程序中争议最大的一个程序,本文拟对其基本制度及缺陷加以阐述并提出一些改进设想。
一、 再审程序的概念
1. 再审程序的概念
再审程序,是指判决确定后,因有法定事由而提出重新审判以及人民法院径行新审判的程序。所以,再审程序是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之外的,不增加审级的一种救济程序,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再审程序具有补救的性质。这就是说,适用再审程序并不是审理第一个案件所必经的程序。只有在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进行再审的,才能适用再审程序。从诉讼阶段来说,也不是每一个案件的审理都必须经过的诉讼阶段,对那些没有必要再审的案件,就不经过这一特殊诉讼阶段。
第二,再审程序是由特定主体提起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案件再审的,有人民法院(包括原审人民法院的院长,上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有当事人申请,也有人民检察院起诉。除此以外其他任何人、任何机关都无权提起再审。
第三,再审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再审的原因是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其判决、裁定不论是第一审人民法院还是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都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并且确有错误。也只有当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发现确有错误的,才能通过再审程序进行纠正。

2. 再审程序与二审程序的不同
首先,两者提起的主体、时间和对象不同。上诉审程序是由当事人提起上诉开始的,而再审程序,除了因当事人根据法定理由申请再审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提起和发动再审程序。从时间上说,上诉程序规定上诉人必须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作出后分别在十五天和十天期限内提出,超过上诉期限,即丧失了上诉的权利,而在再审程序中,当事人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期限内,都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发动再审,则不受两年时间的限制。
其次,两者程序的性质、提起的理由和审理的程序不同。上诉审程序是第一审程序的继续,上诉审程序是当事人提起上诉后的必经程序。而再审程序不是诉讼的必经阶段,不是第一审程序的继续,不具有审级的性质,只是为纠正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决而规定的特殊诉讼阶段和补救程序。
第三,两者发起程序的理由不同。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理由没有限制,而提起再审的理由则有限制,必须有法律规定的错误才能提起再审。

二、 提起再审的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这些条件是:
1)再审必须是由有审判监督权的组织和人员提起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有权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应当进行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这是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的法定组织和人员。除此之外,任何法院和其他审判人员都无权提起再审。
2)再审必须是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起
按照再审程序提起再审,是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错误的补救程序,因此,它和纠正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适用不同的程序。具体说,纠正确有错误的、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当通过上诉程序,而纠正确有错误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则只能通过再审程序。
3)再审必须是针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起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所谓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包括以下五种情况: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不足;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有错误;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裁定;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行为等。

三、 提起再审的三种程序
1. 法院提起再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是提起案件再审的主体,同时还规定了不同审级的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提起和决定再审的具体程序又有所不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发现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进行再审,即应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也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2. 检察院抗诉再审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具体条件和途径作了具体规定,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再审程序提出抗诉:(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再审程序提出抗诉。”

3. 当事人申请再审
1)当事人申请再审,是指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认为有错误,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再审的诉讼行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申请再审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再审程序,改变原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错误,并作出有利于自己的新的裁决。
2)申请再审不是一提出申请,就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对案件实施再审,而是只有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再审条件的,才能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同时,当事人申请再审不但可以向原审的上级人民法院提出,还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3)由于申请再审是涉及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的承担,所以,法律规定一般应由当事人本人提出。

四、 再审案件的审判
1. 裁定原判决终止执行
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明确,对那些当事人提出申请再审,而人民法院尚未立案决定再审的案件,一般不能以此为理由而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但是,对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的案件,如情况紧急,可以先将中止执行的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但在口头通知后五日内,必须发出裁定书。
2. 按法定程序进行审理
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再审的案件,经过审理后,确认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对判决可以依法直接全部改判,或者部分改判,对裁定可以直接撤销。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再审的案件(包括提审的案件),在审理中发现原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分别情况处理;对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原告起诉。上级人民法院提审、再审作出的判决,可以自行宣判,也可以委托原审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代行宣判。
五、 我国再审程序的问题
1. 当事人申请再审难,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
“申请再审”是我国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全新启用的概念,其本意显然在于赋予当事人提起再审的法定权利。然而,对我国的立法进行考察可以看出,当事人对再审程序的选择与利用当事人并不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在这一方面反倒是法院及检察机关享有相当大的程序决定权,形成了审判监督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冲突。由于我国长期实行的由法院职权发动再审理念的主导影响,所谓的“申请再审”,在实践之中几乎被与原先的申诉同等对待,以至于当事人通过申请再审而直接引发再审的可能并不很大。
2. 有些案件反复再审影响了裁判的稳定性
一般认为,影响司法权威性的主要因素是裁判的公正和稳定。从再审的内在制度价值来看,若一味追求所谓的裁判公正,而不顾程序过程的公正性及裁判的确定性,随时推翻法院已作出的生效裁判,这非但不能强化和维系司法的权威性,反而会削弱甚至破坏司法的权威性。
3. 法律规定太笼统难以操作
由于生效裁判种类、内容和审级制度不同,其是否可以进入再审程序应有所不同。但是,民事诉讼法对此规定并不明确,司法实践中也容易引起不必要的矛盾。从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立案标准的规定来看,由于规定本身不够明确、具体,造成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认为申请再审符合条件而法院不予理睬,法院则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无理由却一再申请的难堪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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