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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市属国有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0:10:09  浏览:97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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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市属国有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政办发[2007]11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市属国有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市市属国有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若干意见》已经2007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日





关于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若干意见





(市市属国有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七年七月十一日)





为进一步推进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企业改制必须坚持依法依规、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职工民主监督和政府依法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企业改制方案必须广泛征求企业工会和职工的意见,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二、国有资产处置

(一)清产核资与资产评估

1、明晰产权。按照“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核实和界定国有资本金及其权益,其中国有企业借贷资金形成的净资产界定为国有产权。对产权性质不清、归属关系不明或者存在产权纠纷的,由企业按照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的有关规定,先向市国资委申请进行产权界定或者产权纠纷调处,明晰产权归属关系后再申报改制事项。

2、清产核资。企业改制时,要全面清理、核对和查实各项资产。要盘点实物、核实账目、核查债权债务和其他权益,做好各项应收及预付账款、对外投资、账外资产的清查和有关抵押、担保、冻结等事项的清理工作。改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要对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企业改制中涉及资产损失认定与处理的,按照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3、财务审计。由具备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据有关规定,对改制企业权益性、股权性、实物性(包括应收账款)资产进行全面审计。

4、资产评估。在财务审计报告的基础上,由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改制企业的资产进行评估。改制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评估范围。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按规定经相关部门认可后,到市国资委核准。资产评估结果要向职工公布,接受监督。

清产核资可与财务审计结合进行。如先进行清产核资,须经市市属国有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企改办)批准,由改制工作组组织本部门有关人员进行,也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

实施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中介机构,由企业改制工作组在市国资委确定的中介机构备选库中选定。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不得由同一中介机构进行。

(二)处置办法

1、改制企业在转让房地产时,房产、地产必须统一处置。房地产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须报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须报规划部门批准。

2、改制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连同地上附着物转让经批准后,进入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交易。资产转让收入的划转,按资产评估报告中确认的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和地上附着物评估价值的比例,分别划入财政相应专户。

3、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等流动资产和零星的固定资产,经批准后可由企业改制工作组向社会公开招标拍卖;大型及大宗机械设备固定资产必须依法依规进场交易。资产处置收入划入财政相应专户。

4、企业在招商改制过程中,如投资者对整体收购企业资产意向价低于评估价的,先由企业根据市场的供求状况及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投资者协商转让价格,经主管部门认可,报市国资委审核后提请市政府决定,确定底价进行挂牌交易。

5、破产企业和清算解散企业在完成置换职工身份后,未处置的房产、土地及其他资产由市国资委统一管理,其相关权证由企业改制工作组交市国资委。

违反以上规定的产权转让,房产、国土资源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不得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法律责任

在改制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纪律,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企业职工安置

(一)在职职工安置

1、依法破产企业置换职工身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发给职工一次性安置费。安置费标准为:基本安置费每人4000元,工龄补偿费每人每年900元。

2、其他形式改制企业置换职工身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给予职工一次性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标准为:每工作1年发给1个月工资(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月工资标准按2005年度全市全体职工月平均工资1082元计算。

3、未经劳动、人事、组织等部门办理正式招工、录用、分配、安置、调动手续而进入企业的各类聘用人员、临时务工人员、农民工等,经济补偿办法为:在本企业工作的每1年发给1个月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

4、军转干部和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5、女职工在企业改制期间正值合法生育孕期、产期、哺乳期的,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预发工资至“三期”期满。计发方式为:孕期工资=月平均工资×(10个月-已怀孕月数)×75%,产期工资=月平均工资×(3个月-已休产假月数);哺乳期工资=月平均工资×(12个月-3个月产假-产假后已哺乳月数)×75%。

6、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办理提前退休:

(1)纳入国家破产计划企业的年满55周岁男职工、年满45周岁女职工;

(2)经本人申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年满50周岁男职工、年满45周岁女职工;

(3)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10年以上、高温工作累计满9年以上、其它有毒有害工作累计满8年以上的职工,可按法定退休年龄提前5年退休。

(二)离退休人员安置

企业改制后,离休干部移交原企业主管部门管理,退休人员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移交社区管理。

(三)其他人员安置

1962年精简下放回乡仍在企业领取生活补助费的人员,按企业原生活补助费标准计算10年,一次性发给本人。

(四)有关经费提留及发放标准

1、离退休人员医疗费用提留标准为:离休干部每人2万元,退休人员每人1万元,无固定收入的离休干部遗孀、配偶每人按当地上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标准计算10年。提留费用交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统筹管理和使用。

2、经市级以上医院诊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癌症、精神病、严重肾衰、瘫痪4类病残人员,按其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提取9—12个月的医疗补助费,一次性发给本人。

3、因工伤残职工(含职业病)的工伤待遇、因工死亡职工的抚恤金的提留计发,按《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属国有改革改制企业工伤职工待遇的实施意见》(岳政办发〔2007〕5号)的规定执行。

4、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其独生子女保健费按每月5元从子女现年龄计算到14周岁止,一次性发放。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单位各负担一半;只一方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的一方全额提取。

5、1995年6月12日前获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的离退休职工(获得称号后被刑事处罚、开除、留用察看处分者除外),发给荣誉津贴。全国劳模按每人每年400元、省部级劳模按每人每年300元的标准计提10年,交市总工会逐年核发。

6、提前退休人员的提前年份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提前退休前缴费基数×20%×提前总月数的标准提留;提前年份社保机构应支付的基本养老金,按退休时核定的养老金月额×提前总月数的标准提留,交劳动保障部门管理。

(五)欠缴社会保险费问题的处理

1、改制时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在改制成本中列支,职工个人欠缴的由个人缴纳。

2、改制企业对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要积极清偿。暂无力清偿的,由改制企业的主管部门出具在资产处置后优先偿还的承诺书后,为到龄职工办理退休手续。确属无力偿还的,经审核批准后,由市财政负责解决。

3、对已进入改制程序至职工安置完成期间,确因病需住院的离退休职工,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批准后,开通医疗保险。

4、改制企业有资金缺口需要办理欠缴养老保险统筹部分挂帐的,经审核批准后,市劳动保障部门对职工个人账户欠缴予以记实处理。

(六)社会保险关系接续

企业改制后,灵活就业和自谋职业人员可直接到当地社会保障机构,也可委托劳动保障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或所在街道的劳动保障服务站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参保办法按岳阳市灵活就业人员有关缴纳社会保险规定执行。其安置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和安置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七)职工住房安置

1、改制企业中的无房职工(包括无房改房、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房、自建私房等),可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

2、企业尚有存量公有住房的,可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向无房职工出售。职工购房在规定享受面积标准以内的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计价,超过享受面积标准以上的部分按同地段、同结构商品房价格计价。

3、职工在原企业已购买的住房,其公共部分在改制期间确需维修的,经市企改办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批后,严格控制标准进行一次性修缮。其费用从企业职工住房维修基金中列支;维修基金不足的,从出售存量公房资金中列支;再不足的,列入改制成本。

四、收费优惠措施

(一)行政、事业、服务性收费

1、企业改制过程中涉及的市本级行政性收费(基金)全免。

2、企业改制过程中涉及的事业性收费,按物价部门核定标准的20%收取。

3、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房产交易、土地交易、产权交易、资产拍卖、规划设计等服务性收费,按不高于物价部门核定标准的50%收取。但同一中介服务机构对同一改制企业的收费,最高不超过5万元。

4、工商、税务、房产、国土、环保、水务、质监、卫生、文化、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办理改制企业证照过户、变更手续,每证收取工本费10元。

(二)水电改造费用

1、改制企业集中居住的职工,生活用水用电实行分户装表计费的改造(包括户外扩容、管线改造等)经费,按水改每户400元、电改每户300元的标准,由供水供电部门包干,在商定的期限内负责改造到位。水电改造费用在企业改制成本中列支。

2、依法破产的企业所欠水费电费,由供水供电部门申报债权,在破产清算时依法依规处理。其他形式改制的企业所欠水费电费应积极清偿,无力清偿的经市企改办批准后先行挂帐,最终清偿资金列入改制成本。职工个人所欠水费电费由个人支付。

3、改制过程中,企业产生的水费电费列入改制成本,个人的水费电费由个人支付。

(三)其他收费

企业依法破产过程中,人民法院收取单一企业的有关费用,最高不超过5万元。

五、移交管理

(一)人员移交

1、企业改制后,原有职工就地移交社区管理。移交范围包括改制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原有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户籍关系、党工团组织关系、计划生育管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民政事务等。当地政府必须及时认真做好接收、管理工作。

2、个别改制企业确需新设社区居委会且符合社区设置条件的,经批准后,由属地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

3、就地移交社区居委会管理和新设社区居委会必需的资产和经费,列入企业改制成本。移交管理的按改制企业在册职工人数每人100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拨付给社区居委会。新设社区的,由企业改制工作组为其提供30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办公和公益性服务场所(如无法提供,则补贴34万元购建费),并补贴6万元作为开办经费。

(二)档案移交

1、改制企业的人事档案移交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所,文书档案和财务档案移交原企业主管部门,其他档案商市档案局处理。

2、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所接管改制企业人事档案,按每人20元的标准收费,3年内查阅和利用档案不再收取任何费用。

3、在改制工作过程中形成的档案资料,由企业改制工作组立卷归档后移交原企业主管部门管理。

六、附则

(一)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原有规定与本意见不符的,以本意见为准。

(二)已完成改制的企业不适用本意见。

(三)本意见由市企改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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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统编教材出版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商业部


商业部统编教材出版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1990年8月3日商业部以(90)商教字第173号文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部统编教材的出版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教委和新闻出版署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由商业部教材领导小组统一下达计划的教材,均属统编教材,其出版管理权归商业部教材领导小组。
第三条 统编教材的出版,由商业部教材领导小组统筹安排计划,本部各教材委员会不得自行确定出版单位。
第四条 统编教材的书稿,由商业部教材领导小组授权所属教材委员会签署“审稿意见”,报商业部教材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按计划交付出版。
第五条 统编教材的修订、再版,由本部各教材委员会按照分管的范围提出计划,报商业部教材领导小组审定。出版单位不得自行组织编写单位或编者进行修订、再版。
第六条 任何单位、团体或个人未经商业部教材领导小组的委托或同意编写的专业性书稿,不得作为商业部统编教材出版发行。
第七条 出版单位自行组稿或推荐出版在全国发行通用的商业专业教材,必须事先经过商业部教材领导小组许可。
第八条 出版全日制商业学校统编教材,必须标明下列类别:
(一)高等财经院校教材,高等商业院校教材,高等粮食院校教材;
(二)商业部系统中等专业学校教材,中等商业学校教材,中等供销学校教材,中等粮食学校教材;
(三)商业技工学校教材,供销技工学校教材,粮食技工学校教材。
凡新编的教材和尚不完善待修订教材,在类别中应标明“试用教材”。
第九条 出版统编教材的“编审说明”一律署名:“商业部教材领导小组”,不再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教材编审委员会”署名。
第十条 统编教材出版的开本,高等学校教材一般用大32开,中专、技校及其他各类教材一般用小32开,图表较多的理、工科教材也可用16开。
第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商业部统编的各级各类全日制普通学校教材的出版管理,其基本精神也适用于商业部统编的成人教育教材的出版管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商业部教材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浅谈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司法会计鉴定的依据

庞 建 兵(f_accounting@163.com)


在司法会计实践中,对于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司法会计鉴定的依据,认识不一。有的同志认为,司法会计鉴定人应充分占有各方面的资料,包括利用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这样才能保证作出的鉴定结论是科学、客观和公正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从司法会计鉴定的对象和依据来看,司法会计鉴定的对象是案件中所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和相关实物。一个案件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很多,但并不是所有的财务会计资料都能成为司法会计鉴定的对象,也并不是都可以作为司法会计鉴定的依据。作为司法会计鉴定对象和依据的财务会计资料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必须是有必要而且通过运用财务会计专门知识能够解决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的财务会计资料。第二,必须是在案件中所涉及的财务会计活动过程中形成的财务会计资料,这是保证司法会计鉴定结论科学客观的必备条件。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活动是十分频繁的,由此而形成的财务会计资料也很多,但是,对于具体案件来讲,只有记录案件所涉及到的财务会计活动的财务会计资料才能成为此案司法会计鉴定的对象。第三,必须是由司法机关经法定程序收集的财务会计资料,这是对司法会计鉴定对象的程序性保证。由上可知,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既不属于财务会计资料的范围,也不具备成为司法会计鉴定对象的条件。因此,在司法会计鉴定中将其作为鉴定的依据是没有客观依据的。
其次,就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本身而言,它与司法会计鉴定结论都属于案件中的诉讼证据,都是用来证明案件中的相关事实的。我国诉讼法明文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未经法庭查证属实之前,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本身也是待证事实,是不确定的。司法会计鉴定人员既无权对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进行查证,也无此必要。因此,利用不确定、待查证的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作为司法会计鉴定的依据,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本身也是不科学不可靠的。
第三、利用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作为司法会计鉴定依据的理由站不住脚。实践中将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作为司法会计鉴定依据的理由是,如果不利用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就无法作出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在具体的案件中,如果不依据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就无法作出鉴定结论的话,这本身就说明,案件中的财务会计资料没有对案件中有关财务会计事实构成完整的记录,财务会计资料也不能完整地证明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事实,财务会计资料本身不具备鉴定的条件,不足以作鉴定。同时,就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而言,它们对案件中有关财务会计事实的证明,是从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以外的角度进行的,其可靠性也是不确定的,其本身也需要其他证据,如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来加以证明。从证据理论来讲,案件中的所有证据都应相互印证,而且互不矛盾。如果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是依据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中对有关财务会计事实的确认作出的,这本身就不符合证据使用的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就说明,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和鉴定原则,对于不具备鉴定条件,检材不足以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案件,不能为了凑足证据,为了满足某方面的要求或为了给犯罪嫌疑人定罪而依据财务会计资料(包括实物)以外的其他证据或资料作出司法会计鉴定结论。
在司法实践中,将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作为司法会计鉴定的依据而出具鉴定结论的做法是十分有害的。对于案件中有关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鉴定人不能从技术上进行突破时,采用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作出满足办案人员需要的鉴定结论,这不仅违背了鉴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客观、科学的鉴定原则,造成鉴定结论的不科学不客观,影响了司法会计鉴定结论的可信度,而且也会造成一些冤假错案,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甚至会为此而负赔偿责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这种情况时应坚持实事求是的态度和客观科学的鉴定原则,不受外界的影响和干扰,当不能作出鉴定结论时应向送检单位说明原因,退回案件。
(发表于《人民检察》1998年第8期)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科学研究所司法会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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