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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空勤人员运输飞行小时费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22:08:08  浏览:84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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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空勤人员运输飞行小时费暂行规定

民航局


民航空勤人员运输飞行小时费暂行规定

1985年11月2日,民航局

根据运输飞行小时费制度试行以来存在的问题,为进一步贯彻按劳分配原则,调动空勤人员的生产积极性,更好地保证飞行安全,改善服务工作,提高经济效益,现结合今年企业的工资改革,将原暂行规定修订如下:

一、定员
(一)机组定员
1.五人制:机长、副驾驶、领航员、空勤机械员、空勤报务员各一人。
2.三人制:机长、副驾驶、空勤机械员各一人。
3.二人制:机长、副驾驶各一人。
值勤时间(包括航前一个半小时,航后一小时,过站及空中时间均按班机时刻表规定的时间计算)在十一小时以上的航线派双机组,十一小时(不含)以下的派单机组,有带飞或检查任务时,包括教员、检查员和被带飞人员在内,单机组最多可增加二人,双机组在定员内安排。
(二)乘务组定员
乘务人员(含主任乘务长、乘务长)有配餐任务的每二十五~三十客座配一人;无配餐任务的每三十五~四十客座配一人。各型飞机的标准定员一般为:波音747(SP、COMBI)配主任乘务长一人,乘务长二人,乘务员九人;波音707、MD--80、伊尔62、图154M、波音737--300配乘务长一人,乘务员四人;波音767、A310配乘务长一人,乘务员七人;波音737--200、三叉戟、伊尔18配乘务长一人,乘务员二人(国际线三人);安24配乘务长一人,乘务员一人;肖特360、伊尔14、里二配乘务员一人。
以上标准可根据实际旅客人数适当调整。
(三)安全员根据规定与任务需要派出,国际航线飞行每次最多不超过两人。
(四)专、包机按实际需要配备机组和乘务人员。

二、飞行小时费的标准和发放办法
(一)飞行小时费按机组、乘务组定员和空中实际飞行时间计发,其日间标准为:
------------------------------------------------------------------------
| \职 | 正 |副 领 空 空| 主 | 乘 安 | 乘 |
|\标\ | | 勤 勤| 任 | | |
|机\ \务| 驾 |驾 航 机 报| 乘 | 务 全 | 务 |
| \准\| | 械 务| 务 | | |
| 型\ | 驶 |驶 员 员 员| 长 | 长 员 | 员 |
|----------|--------|--------------|--------|----------|--------|
| 一 般 |1.00| 0.80 | -- | 0.70|0.65|
|----------|--------|--------------|--------|----------|--------|
| 宽 体 |1.20| 1.00 |0.75| 0.70|0.65|
|--------------------------------------------------------------------|
| 注:国内航线单位为人民币元; |
| 国际航线、香港地区航线单位为美元。 |
------------------------------------------------------------------------
凡在规定定员内的空勤人员(含双机组)均执行此标准。
(二)符合下列情况者,其飞行小时费标准可分别提高:
1.执行拉萨航线飞行任务的机组人员各提高0.20元,乘务、安全人员各提高0.15元。
2.夜间飞行时,机组人员各提高0.20元,乘务、安全人员各提高0.10元。
3.三人制机组,机长和副驾驶分别在正副驾驶的标准上各提高0.40元。
4.二人制机组,机长和副驾驶分别在正副驾驶的标准上各提高0.60元。
5.飞行、领航、空勤机械、空勤报务检查员和教员在执行检查或带飞任务时各提高0.20元,乘务检查员、教员在执行检查或带飞任务时按主任乘务长标准领取。
6.本场训练飞行时,教员提高0.30元,机组其他成员(被带飞者除外)提高0.20元。
7.机组人员执行一般试飞任务时,在原职务标准上各提高0.20元;执行大修出厂飞机试飞任务时,各提高0.40元;执行专机试飞任务时不提高。
8.单机组连续飞行值勤时间若超过十一小时(但最多不得超过民航局(81)民航航字第153号文件规定的飞行时间和值勤时间)机组成员超时部分的飞行小时费按本职务标准的140%计发。
9.驻兰州地区的空勤人员,其飞行小时费每月增发4%;驻乌鲁木齐地区的空勤人员,其飞行小时每月增发26%;驻广东地区的空勤人员,其飞行小时费每月增发25%。
(三)属于下列情况者,其飞行小时费不发或少发。
1.超过规定定员的空勤人员不发飞行小时费。
2.不是结合生产进行的熟练、训练飞行,熟练和受训的空勤人员不发飞行小时费。
3.航校毕业或地升空后未放单飞的领航员、空勤机械员、空勤报务员不发飞行小时费;毕业或地升空后直接上大型机的,一年后可按本职务标准的50%计发飞行小时费。
4.转机型和国内航线已放单飞的领航员、空勤机械员、空勤报务员以及定员内的乘务员,在结合生产被带飞时,按本职务飞行小时费标准的50%计发飞行小时费。
5.国际航线已放单飞的正驾驶,在熟悉航线被带飞时按标准的80%计发飞行小时费。
(四)飞行小时费基数和固定津贴
1.坚持正常生产的空勤人员(包括疗养,在国内派出工作或学习三个月以内的空勤人员),除按本职务国内航线日间标准发给相当于二十小时飞行小时费的小时费基数外,按实际飞行小时和有关规定计发飞行小时费。分三种不同情况:①当月国内航线飞行时间在四十小时(含)以内的,按标准的50%计发;超过四十小时的,其超过部份按标准的100%计发。②当月国际(含香港地区,下同)航线飞行时间在四十小时(含)以内的,按标准(以美元为单位)的100%计发的同时,要按标准(以人民币为单位)的50%扣回人民币;超过四十小时的,其超过部份按标准(以美元为单位)的100%计发。③当月在国内和国际两种航线上飞行的,国内航线飞行部份小时费的计发同第一种情况。若国内航线飞行时间不足四十小时(含),可用四十小时去减国内航线飞行小时,差值范围内的国际航线飞行小时,按标准(以美元为单位)100%计发并按标准(以人民币为单位)的50%扣回人民币。差值范围外的不扣。
〔例〕某一般机型正驾驶,当月国内航线飞行20小时,国际航线飞行30小时,除已发的飞行小时费基数外,还应计发飞行小时费(夜航与国外另用费等暂忽略不计)数额:
20小时×1元/小时×50%+20小时×(1美元/小时--1
元/小时×50%)+10小时×1美元/小时
=10元+20美元--10元+10美元
=30美元
即:当月除发给该正驾驶20元的小时费基数外,还应发给30美元的飞行小时费。
又:若上例当月国内航线飞行20小时,国际航线飞行10小时,则飞行小时费的计算应为:
20小时×1元/小时×50%+10小时×(1美元/小时--1
元/小时×50%)
=10元+10美元--5元
=5元+10美元
即:当月除发给该正驾驶20元的小时费基数外,还应发给10美元和5元人民币的飞行小时费。
2.运输飞行大队(含)以上的领导干部和各级机关(含民航局机关)的运输空勤人员,每月按本职务国内航线日间标准发给相当于二十小时飞行小时费的固定津贴,然后再按本暂行规定和实际飞行时间发给飞行小时费。计发飞行小时费的时间,大队干部每月不超过五十小时,总队和机关干部每月不超过四十小时,超过的部份不发飞行小时费(从事教学飞行的可不受此限制)。
(五)提高标准和改变办法后所增加的飞行小时费,在民航实行工资总额随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之前,国内航线部分从各企业的自有奖励基金开支,国际和香港地区航线部分在成本中列支。各级机关的空勤人员参加生产、训练飞行时的飞行小时费由飞行队支付,固定津贴由本人所在机关支付。所有的空勤人员不再评发地面人员的各种奖金。
(六)运输飞行小时费,亦可根据本文规定的标准和办法分别对不同机型计算出每条航线的标准,然后再在空勤组内按规定比例进行分配(举例说明附后)。准备采用这种办法的单位可将航线、机型、标准的具体意见报局审定,由局统一公布实行。
〔例〕某国内航线,全长2000公里,其中有500公里为夜航,使用“一般”机型,时速800公里,不配餐,该航线的小时费标准为:
(1)五人制机组
2000 500
------------×(1+0.8×4)+----------×0.2×5=11.125元
800 800
其中:机长2.625元
副驾驶、领航员、空勤机械员、空勤报务员各2.125元
(2)三人制机组
2000 500
------------×(1.40+1.20+0.80)+----------×0.2×3=8.875元
800 800
其中:机长3.625元
副驾驶3.125元
空勤机械员2.125元
(3)二人制机组
2000 500
------------×(1.6+1.4)+----------×0.2×2=7.75元
800 800
其中:机长4.125元
副驾驶3.625元
(4)乘务人员
(A)旅客人数不足40人(含)时
2000 500
------------×0.65+----------×0.1=1.688元
800 800
(B)旅客人数为41~80人时
2000 500
------------×(0.70+0.65)+----------×0.1×2=3.50元
800 800
其中:乘务长1.8125元
乘务员1.6875元
余此类推。
规定范围内的教学、检查、被带飞人员和安全人员的飞行小时费
另加。
(七)空勤人员未达到岗位责任制度要求的,要减发、停发直至扣发飞行小时费。具体办法由各管理局、公司制定颁发,报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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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韶关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14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韶关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和建筑节能工作的开展,限制和禁止实心粘土砖的生产和使用,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根据《广东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要求的非粘土墙体材料和孔洞率或废渣掺入量达到国家或省规定要求的粘土类墙体材料。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活动中,采用节能技术和产品,使建筑物达到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开发、生产、销售、使用、管理以及相关的工程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监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工作,将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推广应用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韶关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工作联席会议协调处理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的推广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以下简称“墙改节能办”)负责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级政府发改、经贸、财政、国土、规划、城管、环保、质监、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促进本行政区域内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建筑节能工作。

第六条 政府鼓励有条件的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按照国家和省的标准组织生产新型墙体材料,鼓励企业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炉渣等工业废料生产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以及建筑节能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享受税收减免等有关优惠政策。新建、改建、扩建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发改、国土、规划、建设、环保等部门从立项、用地等方面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点的原则给予优先安排。

第七条 除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边远山区外,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或生产线,并不得增加新的粘土采掘用地。

第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新型墙体材料应当有出厂合格证明。

禁止生产和销售没有产品标准或者质量、安全性能达不到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

第九条 建制镇以上建筑工程,除城市规划需要的风貌建筑、历史文化保护的古建筑修缮等特殊的工程及私人修建自用且面积小于300平方米的住宅外,所有建筑物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各类围墙和临时建筑禁止使用粘土类墙体材料。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指定设计、施工单位选用实心粘土砖或者禁止使用的其他墙体材料进行设计、施工。

设计单位必须根据规定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并严格按照相应的标准和技术规程进行设计,在设计图上标明所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品种、规格、性能指标和施工技术要求。

施工单位必须按设计图纸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并按照新型墙体材料的施工技术规程进行施工。

监理单位必须对施工单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进行监督,按照相关的技术标准及符合要求的设计文件对墙体质量实施监理。未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或质量不合格的墙体材料,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意其在建设工程中使用。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的质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对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按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或者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不予通过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后应当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墙改节能办备案。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工程概算确定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元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由各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墙改节能办负责征收,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建设单位的预缴专项基金凭证是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条件之一。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砌体工程抹灰(批荡)前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墙改节能办进行现场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检查验收。

墙改节能办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并记录备案,作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返退的依据。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主体工程完工后60日内,向墙改节能办申请办理专项基金返退手续,并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专项基金返退申请表;

(二)墙改节能办出具的使用墙体材料验收记录;

(三)专项基金预收款票据;

(四)购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全部原始凭证;

(五)主体工程验收备案报告。

第十五条 墙改节能办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返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该项工程预缴基金的清算审核,符合以下条件的,由财政部门返退专项基金:

(一)建筑工程全部(含基础部分)按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专项基金预收款100%返退;

(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大于90%小于100%(含90%不含100%,下同)的,专项基金预收款返退90%;

(三)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大于80%小于90%的,专项基金金预收款返退80%;

(四)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大于70%小于80%的,专项基金预收款返退70%;

(五)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大于50%小于70%的,专项基金预收款返退50%。

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小于50%、逾期未申请返退专项基金、砌体抹灰(批荡)前未申报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检查验收,或者使用未经确认的新型墙体材料的,专项基金预收款不予返退。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指定设计、施工单位选用实心粘土砖或者禁止使用的其他墙体材料进行设计、施工的,根据《广东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不根据规定采用新型墙体材料、不严格按照相应的标准和技术规程进行设计,不在设计图上标明所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品种、规格、性能指标和施工技术要求的,根据《广东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设计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不按设计图纸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不按照新型墙体材料的施工技术规程进行施工的,根据《广东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监督不力,包庇施工单位不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或者不按照标准对墙体工程进行监理的,根据《广东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监理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在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范围内经营实心粘土砖的,根据《广东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单位或个人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单位不缴纳专项基金擅自开工的,根据《广东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补缴专项基金;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交专项基金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专项基金征收单位不按规定征收专项基金,不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截留、占用、挪用专项基金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不按规定采用新型墙体材料,不得参与优秀设计工程奖和优质工程奖的评选。

第二十五条 在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发展应用、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教育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具体表彰、奖励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2月11日发布的《韶关市墙体材料革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7〕3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一月五日



晋城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

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建立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平抑市场价格的调控机制,充分发挥价格调节基金的有效作用,以达到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促进生产的目的,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山西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晋城市境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单位(含中央驻晋企业及合资、独资企业)和个人,均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三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部门。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实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组决策,下设领导组办公室具体运作管理的体制。

  晋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组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人民银行晋城市中心支行等部门组成,由市政府负责价格工作的领导任组长。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办公室主任由市物价局负责人兼任,负责市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和监督及日常管理和运作。各县(市)人民政府也要成立相应的机构。

  市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组负责对全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的指导。

第二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收缴、入库管理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各级地税机关代征。

  第五条 在晋城市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有销售和应税劳务收入并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单位(包括中央驻晋企业及合资独资企业)及个人,均为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单位或缴纳人。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计征依据、计算公式从省规定。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程序、缴纳期限从省规定。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或缴纳人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半或者免缴、缓缴价格调节基金。具体办法从省规定。

  第九条 国库部门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按照本实施办法确定的分成比例及时将价格调节基金分别缴入各级国库,不得造成混库。

第三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支出范围

  第十条 为提高价格调节基金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应当用于下列调控和稳定市场价格的项目:

  (一)价格政策性补贴项目。包括国务院、山西省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对群众生活必需的重要商品实施价格紧急措施、干预措施时,给执行相关政策的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部分补贴的项目;生产者、经营者执行国家定价因成本与销售价格严重倒挂,造成生产者、经营者经营困难,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又因国家稳定物价政策暂不能调整国家定价,给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给予适当补贴的项目。

  (二)平抑主要粮油副食品及重要商品价格异常波动补贴项目。包括主要粮油副食品及重要商品价格剧烈波动或者有发生剧烈波动的趋势时,为了保证主要粮油副食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基本稳定,根据价格波动的原因、影响的环节对相关商品的收购、运输、加工、批发、零售等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给予适当补贴的项目;重大节日或者发生自然灾害、疾病时,向困难群体提供食品价格补贴或者发放平价购物券的项目;发生自然灾害时,对农业生产资料经营者或者直接向农户提供生产资料价格补贴的项目;肉、蛋、奶等价格低于生产成本或者有低于成本的趋势,必要时对种畜、种禽等企业按固定头数给予适当补贴的项目。

  (三)支持副食品生产补贴项目。包括“菜篮子工程”建设贴息项目;部分规模养猪生产者商品猪存栏头数补贴项目;部分种畜、种禽存栏头数补贴项目;扶持科技含量高、无公害、绿色蔬菜等农产品生产的补贴项目;支持副食品等农产品相关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的引进、示范及推广的补贴项目;支持部分副食品批发市场建设补贴项目;政府副食品价格监测和信息发布补贴项目。

  (四)支持政府重要商品储备费用补贴项目。包括肉、糖等储备费用补贴。

  (五)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及其它费用。包括地税机关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手续费及任务完成奖励费用、领导组办公室办公经费、政策宣传费用、价格信息发布费用、表彰奖励费用、价格调节基金补贴项目调研、专家论证评审、聘用中介机构审计监督以及用于弥补国库部门在价调基金核对、退还时所发生的支出等费用。

  (六)国务院、省人民政府以及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调控和稳定物价的项目。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首要任务是应对社会性事件引发的价格异常波动。对消费者的直接补贴要优先于对流通领域的补贴,对流通领域的补贴要优先于对企业生产项目的补贴;对 符合使用标准的所有个人或企业的补贴要优先于对个别人或者个别企业的补贴。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采取财政拨款、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四种使用方式。

  采取贷款贴息方式的,应当根据项目投资额中实际银行贷款额、建设周期或改造周期的长短确定贴息时间。贴息额以同期银行合同贷款利率为准。

第四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纳入财政基金预算管理。价格调节基金列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年度部门预算,作为调控物价,稳定市场的专项资金管理,专项用于调控和稳定市场价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坚持“量入为出和专款专用”的原则,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收缴、使用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市、县两级领导组办公室、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及地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价格调节基金收缴、使用进行严格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县两级领导组办公室可从当年本级价格调节基金入库总额中安排5%的费用,作为管理费用。

  市、县地税机关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的手续费按实际缴入省、市、县三级国库总额的8%计算。主要用于弥补地税机关征收成本。对地税部门超收部分(当年实际征收额减去征收任务,征收任务以当年度省地税部门制定任务为准)除按规定提取8%的手续费外,再奖励5%。

  管理费用和手续费的开支列入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部门预算,根据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入库情况,由财政主管部门每季预拨一次,次年初再根据实际征收额及征收任务完成情况一并兑现。

  市、县(市)上解省、市国库的价格调节基金,其地税机关代征手续费分别由市、县(市)开支,列入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部门预算支出。

  第十七条 凡按期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均可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材料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正式文件,附件为每个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单位基本情况,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副本复印件,基本账户的开户银行、账号、当地地税机关出具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证明、年度财务报告、经营状况以及当地开户银行及价格、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资信证明等。

  申请使用贷款贴息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经办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合同的利息结算清单。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包括:项目名称、项目的目的、项目预算、申请补贴标准、补贴资金额和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预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

  第十八条 当年价格调节基金支出预算规模由以下四部分组成:本级上年价格调节基金余额;当年本级价格调节基金入库额;本级上年的价格检查罚没收入,除由财政核定用于价格检查经费和上解应负担省的部分外余额;本级上年上缴财政的其它罚没收入,以一九八七年为基数,其增加部分的百分之二十的金额。

  第十九条 市领导组办公室对申请市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进行初步审查后,对符合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条件的项目,由市领导组办公室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按照项目的轻重缓急及专家评审结果排序,统一纳入项目库管理,并根据财力状况制定项目预算建议计划,上报市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组审定。市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组审定后的项目预算建议计划,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列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部门预算。

  第二十条 国务院、山西省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实施价格紧急措施、干预措施给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部分补贴项目以及因价格异动等面向公众的无申请人的补贴项目,由市领导组办公室、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面向社会公告,并承担项目管理,落实资金安排、使用、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二十一条 当年价格调节基金要按照当年征收额的20%划作风险准备金,以应对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疾病、严重通货膨胀等突发事件诱发的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第五章 价格调节基金收缴使用的违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或缴纳人未按规定期 限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按隶属关系,地税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价格调节基金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价格调节基金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履行用款规定的,按隶属关系由领导组办公室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五年内取消该单位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并将履约违纪等记入其诚信档案送同级工商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市、县两级领导组办公室、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地税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规,依法追究相关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相关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

  (二)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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