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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0:34:09  浏览:85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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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

青海省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

(2009年4月24日西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9年6月9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餐厨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置和再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餐饮业、单位供餐、食品加工、屠宰加工等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屠宰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

前款所称的废弃食用油脂,包括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餐厨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统一收运、集中定点处置。

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加工工艺和文明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监督的管理工作。

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督、质量监督、卫生、工商、发展和改革、农业、商务、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有偿服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规定交纳餐厨垃圾处理费。具体标准和办法纳入城市生活垃圾收费标准和收费体系中,由市财政和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餐厨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年增加对餐厨垃圾治理的资金投入,保证治理的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水务、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违法活动投诉和举报,并为投诉人或举报人保密。受理投诉或举报后,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处理,并在受理投诉或举报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

第二章 治理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九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制定餐厨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餐厨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制定餐厨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条 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餐厨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三章 餐厨垃圾产生、收集和运输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于每半年的前10日内向所在地区主管部门预申报备案餐厨垃圾产生基本情况并取得回执。

新设立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于首次产生餐厨垃圾的10日内向所在地区主管部门预申报备案餐厨垃圾产生基本情况并取得回执。

办理餐厨垃圾产生预申报备案时,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与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签订的合同复印件应作为备案的附件。

区主管部门应将餐厨垃圾的备案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工商、食品药品监督、商务等部门。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二)餐厨垃圾实施单独收集、存放,并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三)收集容器、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封闭、整洁,并保持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由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运输。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裸露存放;

(二)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城市生活垃圾运输及处理;

(三)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沟渠和公共厕所;

(四)将餐厨垃圾交由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五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活动。

第十六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市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特许经营协议。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十七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

(二)餐厨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三)餐厨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

(四)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六)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应当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签订餐厨垃圾委托收集、运输协议,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垃圾;

(二)将收集的餐厨垃圾运到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餐厨垃圾处置场所;

(三)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车辆,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四)建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台账制度,收集、运输台账应每半年向市主管部门报送一次。

第十九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遗洒、丢弃餐厨垃圾;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章 餐厨垃圾处置

第二十条 餐厨垃圾应当在餐厨垃圾处置场(厂)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餐厨垃圾。

第二十一条 餐厨垃圾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餐厨垃圾处置技术标准,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二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应当取得餐厨垃圾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餐厨垃圾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垃圾的处置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垃圾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垃圾处置服务许可证。

市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垃圾处置特许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垃圾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二十四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处置能力应大于100吨/日,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2000万元;

(二)处置场(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有至少5名具有国家认定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餐厨垃圾处置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具有完善的餐厨垃圾废水、废气、废渣处置技术方案,具有餐厨垃圾处置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残余物达标处置排放方案;

(七)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

(二)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应当符合环保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运行良好;

(五)应当在餐厨垃圾处置场(厂)设置餐厨垃圾的贮存设施,并符合国家环境标准;

(六)保证餐厨垃圾处置场(厂)环境整洁;

(七)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市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九)建立餐厨垃圾处置台账制度,餐厨垃圾处置台账应每半年向市主管部门报送一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市主管部门可以向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派驻监督员。

第二十七条 市、区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机构,定期对餐厨垃圾处置场(厂)的餐厨垃圾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

第二十九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许可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准予延续的,市主管部门应当与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重新订立特许经营协议。

第三十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市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市主管部门应当在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垃圾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垃圾应急处置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应当制定餐厨垃圾污染突发事件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未按规定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应交餐厨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在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遗洒、丢弃餐厨垃圾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从事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行政许可,违反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许可证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不依法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市市辖县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二○○九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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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估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估的通知




行业各直属单位,各项目承担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科技计划管理,及时掌握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计划实施情况,总结工作经验,分析和研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计划管理办法等规定,经研究,决定对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估。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评估范围
2000—2004年在国家烟草专卖局立项的所有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
二、检查评估要求
(一)项目检查评估以科技项目合同书为依据。各项目承担单位应对照项目合同书所签订的条款内容,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自查并填报《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实施情况检查评估表》(以下称检查评估表,见附件1)。检查评估表亦可在“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项目管理信息系统”(系统网址:http://ec.tobacco.com.cn/kjsinfo)的“下载专区”下载。检查评估表一式二份,于2005年4月20日前报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教司,同时以电子邮件形式上报word文档。
(二)各项目承担单位填写检查评估表后,须报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或工业公司科技主管部门。由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或工业公司科技主管部门审查汇总,统一报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教司。国家烟草专卖局机关各部门(单位)、郑州烟草研究院、青州烟草研究所、国家烟草栽培生理生化基地、中国科学院、中国科技大学等单位可直接报送。
(三)各项目承担单位要高度重视检查评估工作,全面认真、实事求是地完成检查评估表的填报工作。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或工业公司科技主管部门要认真审查。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教司将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审核。
三、加强科技经费管理
各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要认真贯彻《国家烟草专卖局用于烟草行业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烟财〔2004〕522号)和科学技术部《关于加强科技专项经费管理的通知》(国科发财字〔2005〕30号)(附件2)精神,切实加强对科技经费的管理和监督。
四、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北京市宣武门外西大街26号院2号楼(邮政编码:100053);
联系人:刘征骁、张忠锋、苏建东;
电 话:010—63605719、63605920、63601389;
传 真:010—63605487
e-mail:liuzx@tobacco.gov.cn。






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济南市土地征收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土地征收管理办法

  《济南市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7月15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建国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征收行为,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和实施规划的需要,按照法定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并依法、合理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长清区行政区域内(含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土地征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
  第五条 土地征收工作在市政府领导下,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市征地办公室具体负责。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做好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组织、协调工作。
  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环保、财政、物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民政、公安、住房保障管理、林业、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土地征收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对提前完成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任务、搬迁并交付被征收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二章 土地征收程序

  第七条 拟征收土地时,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征收土地的依据、位置、范围、用途、补偿依据等征收事宜书面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通知有关部门自告知之日起停止办理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户口的迁入、分户、房屋交易、房屋抵押、房屋的新建及翻(扩)建、核发营业执照、调整农业产业结构等有关手续。
  第八条 书面告知后,市征地办公室应当会同被征收土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辖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拟征收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调查登记,并与相关产权人共同确认调查结果。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应当按照确认结果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确认补偿:(一)不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或批准手续的建(构)筑物;(二)自土地征收告知之日起,抢栽的树木、抢种的农作物和抢建的建(构)筑物。
  第九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标准和调查确认结果,拟定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书面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并要求听证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没有异议的,由市征地办公室、市(区)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支付部门(单位)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包括被征收土地的位置、数量、地类、补偿标准、安置方式、费用拨付的时间和方式、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付土地的时间和方式、协议生效的时间等。
  第十一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拟定土地征收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土地征收方案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予以公告,内容包括批准土地征收的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批准用途、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面积、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标准和安置途径等。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经批准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公告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标准有异议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
  确需对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修改的,由市征地办公室和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修改意见,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应当先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协调不成的,向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第十五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应当自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最终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足额支付。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 土地征收方案经依法批准且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足额补偿到位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清理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并移交土地。
  第十七条 因土地征收需要搬迁农民住房、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公共设施或公益事业用房、乡镇村企业用房和其他非居住用房的,被搬迁人应当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到所在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登记,申请补偿安置。
  第十八条 土地征收方案经依法批准且落实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后,由原登记机关将被搬迁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依法予以变更登记或注销。

第三章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

  第十九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山东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土地征收被安置人员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大中专院校学生、现役士兵、劳教服刑人员)。
  具体需要安置的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土地数量除以土地征收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占有的土地数量计算。
  第二十一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当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安置和社会保障,其余的部分用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公益事业或进行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
  社会保障所需资金中由被征地农民个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的部分,应当从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中列支,专款专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土地不足0.5亩,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能满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每亩地可以另行安排不超过5人所需的社会保障费用。
  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按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土地上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应当支付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补偿标准按照省有关部门批准的补偿标准执行。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产权人所有;青苗补偿费归土地承包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征收年度计划和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标准,测算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待土地征收方案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保障足额支付。
  第二十四条 因土地征收需要搬迁农民住房的,应当保障其居住条件。
  第二十五条 在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需要搬迁农民住房的,以房屋安置为主,标准为每人40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原住房面积不足每人40平方米的,按照每人40平方米安置。原住房面积超出每人4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按照省有关部门批准的补偿标准补偿;安置房超出每人40平方米的部分和地下室,由被安置人按照房屋建设成本价购买。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房屋安置后,村庄外缘闭合圈内的全部土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转为政府对被搬迁人的房屋安置费用。村庄外缘闭合圈的界定以土地利用现状图为准。
  第二十七条 在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因土地征收需要搬迁农民住房,已房屋安置的,不再安排宅基地。
  第二十八条 在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因土地征收需要搬迁农民住房的,其搬迁的住房按照省有关部门批准的补偿标准以货币方式补偿。补偿后由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标准为被搬迁人重新安排宅基地,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二十九条 因土地征收需要搬迁农民住房的,其搬家费、过渡安置费按照省有关部门批准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因土地征收需要搬迁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公共设施或公益事业用房、乡镇村企业用房及其他非居住用房的,按照省有关部门批准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搬迁费,按照该建(构)筑物补偿费总额的15-20%予以补偿。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分配方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全体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收支情况纳入村务公开的内容,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第三十二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使用进行监督和指导。
  市、区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和使用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情况进行监督。
  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的使用进行调控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未足额拨付到位的,市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用地、建设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征收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过程中弄虚作假,冒领、截留、侵占、挪用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由国土资源、农业、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改正、退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集体土地使用权人在规定时间内不交出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交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阻挠和破坏土地征收工作,妨碍土地征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民营企业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其补偿安置的程序和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其补偿安置的程序和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国家、省批准的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土地征收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2003年4月2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济南市统一征用土地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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