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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制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6:39:05  浏览:88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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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制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制度

为了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抽样检验工作,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工商总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制度。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组织开展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切实履行法定职责。
一、认真实施食品抽样检验工作,严格抽样检验工作程序
(一)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对本辖区范围内流通环节的食品进行定期抽样检验。
(二)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中确定的重点食品、消费者申(投)诉及举报比较多的食品、市场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比较集中的食品,以及查办案件、有关部门通报的情况,对流通环节的食品进行不定期抽样检验。
(三)应当委托符合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流通环节食品进行抽样检验。抽样检验应当采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采用备案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采用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作为对该企业食品抽样检验的判定依据。
(四)对流通环节食品进行抽样检验时,应当制作抽样检验工作记录,现场检查所抽检食品的进货查验情况;应当要求检验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采样规则进行取样,并将抽样检验结果通知标称的食品生产者。
(五)被告知的被抽样检验人或标称食品生产者对抽样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并说明理由。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二、积极引导和督促食品经营者建立食品自检体系,严格防范不合格食品进入市场
(六)积极引导有条件的大中型食品经营企业配备必要的食品检测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或委托符合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所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检。
(七)督促食品经营企业以消费者投诉、举报多或销售量大的食品品种为重点,加大自行抽检或送检的力度,严把食品质量入市关。
三、强化对抽样检验结果的综合分析和运用,依法报告和发布抽样检验信息
(八)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5个工作日内,将抽样检验结果通知被抽样检验人,责令其停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监督其他食品经营者对同一批次的食品下架退市。同时,报告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抄告相关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被抄告的相关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并通报本级卫生行政和相关监管部门,重大情况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九)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准确、及时、客观的公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对食品抽样检验结果涉及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的,应当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直接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十)县级及其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汇总和综合分析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及时发现辖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针对性地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及时进行消费提示、警示,开展消费引导;对抽样检验中发现的由其他环节引起的食品安全问题,应当按照国家工商总局《食品安全监管执法协调协作制度》,通报相关部门,促进源头治理;根据工作需要,向行业协会通报抽样检验信息,促进行业自律。
四、认真开展快速检测工作,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十一)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应当对消费者申(投)诉、举报多的食品,采用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初步筛查。初步筛查结果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十二)实施快速检测发现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将食品样本送符合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并依据检验结果进行处理。食品经营者应当在检验机构未出具检验结果之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采取食品安全的保障措施。
五、加强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切实保障抽样检验经费的落实
(十三)对实施抽样检验工作的执法人员要加强专业技术培训,学习法律法规、政策和相关专业技术知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
(十四)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食品抽样检验以及快速检测工作,应当购买样品,支付相关费用;不收取食品经营者的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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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规范管理司关于立即上报各地秉公执法、依法行政、维护粮食收购市场秩序典型材料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规范管理司关于立即上报各地秉公执法、依法行政、维护粮食收购市场秩序典型材料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处:
根据局领导指示,我司将在近两三天内汇集粮改以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秉公执法、依法行政、维护粮食收购秩序的典型材料,供领导决策参与。请你们接通知后务必于1999年6月 25日下午5:00前将下列情况报我司:
一、各地尤其是县工商局、乡(镇)工商局秉公执法、依法行政、强化粮食市场管理的典型材料。包括工商局、工商所名称、时间、地点、典型事例等情况。无论涉及工商局、工商所或个人的事迹,均有起码200字以上的先进事迹。
二、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加强粮食市场管理、维护粮食收购秩序斗争中,被打死打伤的情况。包括打死打伤人数,被围攻殴打次数,被围攻殴打的人数等,要有具体的数字,可附典型案例材料。
三、各地贯彻国务院国发[1999]11号文件有关情况,各地已经采取和准备采取的措施。
四、当前粮食市场管理中存在哪些突出问题,包括工作中遇到的困难。有哪些薄弱环节,哪些政策需要进一步完善等。
联系人:秦鹏、陈骥、李东卫
联系电话:(010)68013300-5602,5601
传真电话:(010)68025587,68032642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房地产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房地产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鸡政发〔2008〕 51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鸡西市房地产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鸡西市房地产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中介机构,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住房置业担保等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机构。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规定数量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规定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机构及其专业人员条件进行一次检查,并于次年年初公布上年检查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机构名单。检查不合格的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第七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五)依法交纳税费;



(六)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服务费由中介机构统一收取并开具发票。



第九条 经委托人同意,房地产中介机构可以将委托的房地产中介业务转让委托给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但不得增加佣金。



第十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业务,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记录与台账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费用收支情况,以及国家、省规定要求记载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推行房地产中介机构“企业资质、人员资格网上申报,诚信档案、中介信息、资金周转网上查询”信息化管理。



第十二条 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由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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