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城市中水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16:31  浏览:97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城市中水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城市中水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2009〕57 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城市中水利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淮北市城市中水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城市污水的综合利用,促进城市节约用水,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水,是指城市污水经二级处理或者深度处理后,达到国家规定的相关水质标准,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中水设施,是指中水的集水、净化处理、供水、计量、检测设施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中水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中水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环保、水务等部门编制本市中水设施建设规划,作为城市节约用水规划的组成部分,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建设中水设施和从事中水经营活动。对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中水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鼓励建设单位配套建设中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其建设投资纳入主体工程投资。

(一)建筑面积超过 2 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

(二)建筑面积超过 3 万平方米的机关、企业、大专院校;

(三)规划人口 1 万人以上的住宅小区、集中建筑区;

(四)日排放水量超过 1 千立方米的独立工业企业、成片开发的工业小区。

第七条 对建设、使用中水设施项目的单位,市政府将出台配套政策予以支持,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制定,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中水实施的设计方案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设计规范。设计方案由建设单位报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工程竣工后,中水设施需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 中水设施的管道、水箱等设备,其外表应全部涂成浅绿色,并严禁与其他供水设施直接连接。中水设施的出水口须标有“非饮用水”字样。

第十条 在中水供水区域内中水水质符合相关用水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使用中水:

(一)城市绿化、冲厕、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城市杂用水;

(二)冷却用水、洗涤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用水、湿地用水等环境用水。

第十一条 中水供水出口处应当安装水质主要指标自动检测装置,随时监控出水水质,确保中水水质符合规定标准。

第十二条 中水设施交付使用后,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和维修。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各项维护、检测、水质化验等管理制度的工作规程。

第十三条 中水设施的管理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中水经营单位在中水经营过程中,应当做到计量准确,按量收费,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设施检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 24 小时通知用户。

第十五条 凡使用中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中水费用。中水水费应当低于城市自来水价格,具体价格标准由物价部门依法制定。

第十六条 对在中水设施管理和节约用水工程中成绩显著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淮北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民事诉讼法(试行)施行前已经申请执行而至今尚未执行的案件是否应予执行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民事诉讼法(试行)施行前已经申请执行而至今尚未执行的案件是否应予执行的函

1989年8月15日,最高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8)民请字第2号关于蒋素华诉陈树清房屋纠纷案执行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对民事诉讼法(试行)施行前已经申请执行而至今尚未执行的案件是否应予执行的问题,经我们研究认为:
民事诉讼法(试行)施行前,法律没有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民事诉讼法(试行)实施后,虽然规定了申请执行的期限,但对其实施前已经申请执行的案件没有溯及力。蒋素华在判决生效多年后提出申请执行,法律是允许的,况且此案至今未予执行法院也负有一定责任。因此,我们同意你院的第二种意见,即该案应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应注意做好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妥善解决。
以上意见,供你们参考。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05〕36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枣庄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规划的正确实施和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市中区、峄城区、山亭区、台儿庄区、薛城区、市高新区、新城区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适用本办法;滕州市可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搬迁的,拆迁人可以提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启动行政强制拆迁程序。
  第四条 拆迁人提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启动行政强制拆迁程序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裁决已经生效;
  (二)被申请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
  (三)拆迁人已按照裁决规定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提供了货币补偿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以及被拆迁房屋证据保全公证等文书,被拆迁人拒绝接受房屋拆迁补偿资金的,拆迁人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拆迁人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组织有关管理部门相关人员、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有关材料。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申请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行政裁决书;
  (三)听证会议纪要;
  (四)拆迁人已提交的资料;
  (五)其他与申请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有关的资料。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拆迁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裁决事实是否清楚;
  (三)申请强制拆迁的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行政强制拆迁要求;
  (四)其他应该审查的内容。
  第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强制拆迁申请符合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下达行政强制拆迁执行通知书,责成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以下称执行人),会同市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
  第十条 行政强制拆迁执行通知书可以依法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
  第十一条 执行人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详细的行政强制拆迁预案,对强制拆迁的组织协调、职责分工、实施步骤、应急措施等事项作出周密安排,保证强制拆迁安全、顺利进行。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拆迁时,执行人应当通知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以下称被执行人)到场,被执行人拒不到场的,执行人应当委托公证机关对被执行人的房屋及其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 行政强制拆迁时,执行人应当通知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或者被执行人所在单位代表到场,到场的基层组织代表应当做好被执行人的思想工作及执行见证工作。
  第十四条 行政强制拆迁后,执行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物品,并办理结算手续。被执行人逾期不领取的,执行人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第十五条 执行人应当对整个行政强制执行过程做好记录,并由执行人员和现场有关人员签名,执行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人、现场有关人员和执行依据;
  (二)被执行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或者被执行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
  (三)执行时间和执行地点;
  (四)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情况和被拆迁房屋现状;
  (五)强制措施实施情况;
  (六)现场执行负责人、有关单位负责人的签名;
  (七)记录制作人签名、记录制作时间。
  第十六条 行政强制拆迁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
  (一)拆迁人要求停止执行,经执行人同意的;
  (二)拆迁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决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决定停止执行的;
  (三)拆迁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决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裁决停止执行的;
  (四)裁决机关或者执行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停止执行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继续执行。
  第十七条 对拒绝、阻挠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从事行政强制拆迁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强制拆迁发生的搬家、公证等费用,拆迁人先行垫付,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