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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1:45:16  浏览:95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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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

《抚顺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2月13日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二00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抚顺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封山禁牧管理和放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封山禁牧,是指对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态区位重要、森林植被易遭破坏的林地进行封山管护,并在一定时期内禁止或者限制放牧活动的管理措施。
  第三条 封山禁牧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封、育、管并重,恢复生态与保护农民利益兼顾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封山禁牧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引导、扶持禁牧区群众调整畜禽品种结构,种植优质牧草,做好舍饲圈养技术服务工作。财政、农业、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封山禁牧的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内的封山禁牧和舍饲圈养工作。
  第五条 国家公益林地、特殊保护和重点保护的地方公益林地以及商品林中的未成林造林地、幼龄林地和其它生态脆弱区域的林地为本市封山禁牧区,实行全年禁牧。
封山禁牧区以外的林地,在11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期间实行禁牧,6月1日至10月31日可根据载畜量适度放牧。
  第六条 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在封山禁牧区的主要路口、山口等地设立标牌、界桩及其它设施,注明封山禁牧区域、期限和有关要求。
  第七条 建立封山禁牧责任制。国有、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封山禁牧分别由国有林场、村级组织、私营林场以及林农等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负责。
  第八条 乡(镇)林业站以及国有、集体和私营林场应当建立护林组织,负责监督、制止禁牧区内的放牧行为。
  第九条 封山禁牧区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护林禁牧公约,明确村民保护森林资源的义务和责任。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实行舍饲圈养者给予鼓励和扶持。
  第十一条 封山禁牧区、禁牧期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放牧、砍柴;
  (二)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及其它封山禁牧标志和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它活动。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由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致使森林、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树木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树木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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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市场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部


城市房地产市场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9月7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市场评估的管理,保障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城市规划区内房地产市场活动中需要确定房地产价值或价格的评估管理。关于不进入房地产市场的资产估价,另行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是房地产市场估价的职能机构,是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的组成部分,承办本行政区域内涉及政府税费收入及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赔偿费用的房地产估价业务以及受当事人委托的其它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五条 其它要求从事房地产市场估价业务的单位,应向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资审同意,并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成立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方可开业经营。
房地产估价事务所的资审条件和批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房地产市场估价,当事人可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或房地产估价事务所进行。但涉及国家征收税费、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赔偿费用的房地产买卖、租赁、赠与和拆迁补偿,其估价必须由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估价机构承办。
第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房地产估价机构估价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交易立契手续,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转移变更手续。
第八条 委托的房地产市场估价,委托人应和估价机构或估价事务所签订房地产估价委托协议书。
第九条 房地产市场估价,必须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严格执行价格标准和估价程序,实行现场评估,按质论价。
第十条 房地产市场估价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估价。当事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估价机构或估价事务所递交估价申请书。估价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当事人的姓名(法人代表)、职业、地址;
2.标的物的名称、面积、座落;
3.申请估价的理由、项目和要求;
4.当事人认为其它需要说明的内容。
估价申请书应当附有标的物的产权证书和有关的图纸、资料或影印件。
(二)估价受理。估价机构或估价事务所收到估价申请书后,应当对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标的物产权证书及估价申请书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者,交由估价人员承办。每个估价项目的承办,不得少于两名估价人员。
(三)现场勘估。承办人员应当制订估价方案。到标的物进行实地勘丈测估,核对各项数据和有关资料,调查标的物所处环境状况,并做好详细记录。
(四)综合作业。承办人员应综合各种因素进行全面分析,提出估价结果。书面估价结果应包括以下内容:
1.估价的原因,标的物名称、面积、结构、地理位置、环境条件、使用情况,所处区域城市规划及发展前景,房地产市场行情;
2.标的物及其附着物质量等级评定;
3.估价的原则、方法、分析过程和估价结果;
4.必要的附件。包括估价过程中作为估价依据的有关图纸、照片、背景材料,原始资料及实际勘测数据等;
5.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估价结果书应由承办人员签名。
第十一条 估价结果书由承办估价业务的估价机构或估价事务所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后,书面通知当事人。
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由房地产估价机构承办的估价业务,其估价结果是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房地产税费、确定房地产损失补偿或赔偿金额的依据。估价结果书应制成若干副本分送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对估价结果中需要保密的内容,估价机构及估价事务所均不得随意向他人提供。
第十三条 当事人如对本办法第六条范围内的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估价结果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房地产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委托估价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可以向当地房地产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委托估价机构或估价事务所进行的房地产估价项目,当事人应当向承办单位交纳估价费。估价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房地产市场估价的专业人员,通过资格考核,取得资格证书,并进行注册后,方可上岗工作。
估价人员的资格证书和注册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估价人员如与申办估价项目的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七条 估价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吊销估价人员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估价程序和价格标准,造成严重估价失误的;
(二)弄虚作假,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的物的价值或价格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的;
(四)因工作失职给国家和人民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估价过程中提供伪证。或者阻挠估价人员依法进行估价工作。对于提供伪证或者阻挠估价工作正常进行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构成违反治安的,应提请公安机关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征收出口关税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征收出口关税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1982年5月15日,海关总署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2)70号《批转财政部、海关总署等部门关于若干商品征收出口关税的请示》,现将征收出口关税的几项规定,通知如下:
一、出口货物应按其申报出口日实行的税则税率征税。
二、所有出口货物,如属于应征出口税的品种,不论其经营成份和贸易方式,除经特准免征出口税的以外,都应照章征收出口关税。对于来料加工贸易的出口成品,如属于应税品种,经海关审查属实后,可准予免征出口关税,但要防止伪报为来料加工。
三、关于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暂行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是为该货的离岸价格,除去出口税,经海关审查确定者。
经营单位应在货物申报出口时,向海关交验货物的发票、合同和其他有关证件,以便海关据以计征税款;如不能及时交验,海关可另行估定完税价格计征,事后不予退补。
对于以离岸加运费价格(C·&·F国外口岸)和国外口岸到岸价格(C·I·F国外口岸)成交的出口货物,其价格内所包括的运费和保险费,原则上应按实际支付数扣除;如无实际支付数,可由各地海关根据情况定期规定运费率和保险费率,并据以计算,征税后不作调整。
四、对于广东各地起运点、装卸点出口的淡水鱼,可由接受申报出口的海关,按出口之日的数量和前半个月的平均离岸价格除去出口税后计税;也可按出口后实际结汇的价格扣除出口税,并按开发税款缴纳证日所实行的外汇折合率计税。具体办法可由广东分署根据上述精神规定。
五、所有应征出口关税的货物,都应由申报人或其代理人向出口地海关缴纳关税。
对于陆运出口货物,如向起运地海关申报,应在起运地海关办理纳税手续。出口地海关核查放行时,如发现货物在国内运输途中有短缺,应由申报人交验商务记录,经核查相符,出具证明交报关人凭以向起运地海关申请调整税款。
对于不及时缴纳税款的出口货物,海关可不予放行。至于陆运出口货物,考虑其运输特点,在开始征税时,如发货人不能及时缴纳税款,经具结保证在七日内交税的,可先予放行。
六、驶往国外的运输工具所装经海关核准供途程使用的燃料、物料以及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和旅客所需饮食用品,可免征出口税。
七、对于应征出口税的个人邮递物品以及旅客行李物品,在限量、限值以内的,免征出口税。在新规定下达前,暂按现行限量、限值掌握,超出的一律不准寄出或带出。
八、对于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用外汇券购买的物品和旅客托运不超过五万美元的小批订货,如属应征出口税的物品,应按一般出口货物照章征税。在未设海关地点,不准邮寄或托运应税物品出口,否则出口地海关可予退运。
九、对于驻华外交代表机关为其国内机构或其驻第三国机构采购出口的应税物品,按现行规定,价值不超过人民币二百元,不需领取出口许可证的可免征出口税;价值在人民币二百元以上需要申领许可证的,仍应照章全部征收出口税。
征收出口税的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关应加强领导,对出现的问题,请注意了解情况,及时总结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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