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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博物馆评估办法(试行)》、《博物馆评估暂行标准》和《博物馆评估申请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7:43:10  浏览:95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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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博物馆评估办法(试行)》、《博物馆评估暂行标准》和《博物馆评估申请书》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印发《全国博物馆评估办法(试行)》、《博物馆评估暂行标准》和《博物馆评估申请书》的通知

文物博发〔200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文化局)、文管会: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充分发挥博物馆传播先进文化的重要作用,加强博物馆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规范博物馆行业管理,建立以展示教育、开发服务为核心的质量评价体系,促进博物馆事业全面发展,我局研究制定了《全国博物馆评估办法(试行)》、《博物馆评估暂行标准》和《博物馆评估申请书》。现印发各地,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全国博物馆评估办法(试行)

2.博物馆评估暂行标准
(附评分细则表)

3.一级博物馆评估申请书

4.二、三级博物馆评估复核申请书





国家文物局

二○○八年二月五日
附件1
全国博物馆评估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博物馆行业管理,充分发挥博物馆的社会服务功能,促进博物馆事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博物馆管理办法》(文化部第35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正式登记、注册、接受年检的,具有文物和标本的收藏保管、科学研究、陈列展览功能,并对社会开放(正常运行、开放三年以上)的各类博物馆,均可申请参加博物馆评估。
第三条 博物馆评估工作由国家文物局组织开展,遵循自愿申报、行业评估、动态管理、分级指导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按照自评、申报、评定、公布的程序进行。
凡经评估认定的博物馆,国家文物局将在各项业务活动和国内外交流、人员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
第四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制定博物馆评估标准,并对评估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文物局组织设立全国博物馆评估委员会。全国博物馆评估委员会负责全国博物馆评估工作的组织和管理。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设立本辖区博物馆评估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博物馆评估委员会在全国博物馆评估委员会的指导下,开展相应等级博物馆的评估工作。
第五条 博物馆经评估确定相应等级,从高到低依次为一级博物馆、二级博物馆、三级博物馆。
第六条 申请评估的博物馆应依照《博物馆评估暂行标准》开展自评,填写《博物馆评估申请书》,并向属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博物馆评估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博物馆评估委员会对申请评估的博物馆进行考察和评估,对一级博物馆提出推荐意见,经本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送全国博物馆评估委员会评议;对二级、三级博物馆提出评议意见,经本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全国博物馆评估委员会复核。
第八条 全国博物馆评估委员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博物馆评估委员会推荐的一级博物馆的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专家小组进行现场评估。
专家小组在核实材料、实地考察、咨询评议的基础上,提出现场评估报告。
全国博物馆评估委员会根据申请单位的《博物馆评估申请书》、省(自治区、直辖市)博物馆评估委员会的推荐意见和现场评估报告,进行综合评议,并以打分方式产生一级博物馆的评定意见。
第九条 全国博物馆评估委员会将一级博物馆的评议意见和二、三级博物馆的复核结果,报国家文物局审定、公布。
第十条 博物馆的等级标牌、证书由国家文物局统一制作、颁发。
第十一条 被评定为相应等级的博物馆,须将等级标牌置于其主入口处的最明显位置,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博物馆评估工作每三年开展一次。具体申报时间由国家文物局确定。
对申请评估和晋升等级的博物馆,按照本办法进行评估。
已定级的博物馆由与其等级相应的评估委员会复审。复审合格的,由评估委员会报审定机构,保留其原有等级;复审不合格的,由评估委员会报审定机构,撤销其等级。
第十三条 全国博物馆评估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博物馆评估委员会及其现场评估小组须严格遵循相关评估工作程序、规则和纪律,接受有关管理部门、博物馆行业、社会各界和公证机构的监督。
第十四条 申请评估的博物馆,一经核实有弄虚作假、行贿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主管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评估资格。
参与博物馆评估工作的专家和工作人员不得徇私舞弊。如有违纪、违规行为,一经查实,由主管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2:
博物馆评估暂行标准
目次
1、前言
2、范围
3、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文件
4、引用的标准和规范
5、术语
6、博物馆等级及标志
7、博物馆等级划分条件
8、评分细则

1、前言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规范博物馆行业管理和分类指导,充分发挥博物馆的收藏研究、宣传展示和社会服务功能,保护和继承优秀文化和自然遗产,繁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彰显博物馆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独特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博物馆管理办法》以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特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旨在评估博物馆提供公共文化产品、发挥公共文化传播功能的能力和实绩,科学考评博物馆的藏品保护、科学研究,特别是展示水平和服务质量,引导博物馆加强自身建设,焕发生机和活力,提高社会贡献率,同时便于社会关注与监督。
本标准由国家文物局提出。
本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归口并负责解释。
本标准起草单位:国家文物局博物馆司。
2、范围
2.1 本标准适用于全国范围内所有正式登记、注册并接受年检,具有文物、标本收藏保管、科学研究、陈列展览功能的,对外开放的各类博物馆。
2.2 本标准明确规定了博物馆等级划分的条件及评定的基本要求。
3、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
《博物馆管理办法》
《中共中央关于印发<爱国主义教育实施纲要>的通知》
《中共中央宣传部 文化部 国家文物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博物馆宣传展示和社会服务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国家文物局关于公共文化设施向未成年人等社会群体免费开放的通知》
《中共中央宣传部 财政部 文化部 国家文物局关于全国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的通知》
《中国文物博物馆工作人员职业道德准则》
《博物馆馆长专业资格条件(试行)》
《国际博物馆协会章程》
《国际博物馆协会博物馆职业道德准则》
4、引用的标准和规范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自然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版(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A27-2002《文物系统博物馆风险等级和安全防护级别的规定》
GB/T 16571-1996《文物系统博物馆安全防范工程设计规范》
JGJ66-9l《博物馆建筑设计规范》
GBJl6-87《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50193-93《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50222《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
GB50263-97《气体灭火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
GB50261-96《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
GB3095-1996《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B/T 18883-2002《室内空气质量标准》
GB50325-2001《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物控制规范》
GB 3096-1993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规范》
GH ZBl-1999 《地表水环境质量规范》
GB 10001.1-2000 《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GB/T17775-2003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
GB/T24001-2004 《环境管理行为规范》
GB/T28001 《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
GB 9664 《文化娱乐场所卫生标准》
GB 16153 《饭馆(餐厅)卫生标准》
《博物馆照明设计规范》
5、术语
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博物馆:是指征集、收藏、保护、研究、展示人类活动和自然环境的见证物,经过文物行政部门审核、相关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法人资格,向公众开放的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机构。
藏品:是指具有收藏、研究、展示价值的文物、标本、模型等的总称。
藏品库房:是指藏品集中保存的特定建筑物。
藏品保护修复场所:是指博物馆运用传统修复工艺和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对藏品进行科学分析、检测和保护、修复的特定建筑物。
展厅:是指博物馆用作向公众展示藏品的特定建筑物。
出境展览:是指单独或合作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举办的展览。
6、博物馆等级及标志
6.1 博物馆划分为三级,从高到低依次为一级、二级、三级。博物馆等级一经评定,即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6.2 博物馆的等级证书、标牌由国家文物局统一制作和颁发。
7、博物馆等级划分条件
7.1 一级
7.1.1 综合管理与基础设施
7.1.1.1 法人治理结构
法人治理结构完善,有理事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监督机构,能按照工作章程积极开展活动,运行机制效率高。
7.1.1.2 博物馆章程与发展规划
有明确的博物馆章程,有符合本馆性质和功能定位的事业发展规划,经过专家论证,并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有切实可行的年度工作计划。
7.1.1.3 建筑与环境
a) 建筑功能区块布局合理,自成系统。
b) 环境整洁、美观、舒适,绿化率高;室内空气质量好。
7.1.1.4 人力资源
a) 人才结构、梯次合理,具有专业资质的人员应占在编人员的75%以上;高、中级管理人员具备大学以上文化程度。
b) 有科学、规范的员工考核、培训等管理制度;专业人员培训经费落实到位,培训工作有效开展;上岗专业人员培训合格率达到100%。
7.1.1.5 财务管理
a) 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并能有效实施, 有充足的事业经费来源和保证。
b) 有多渠道、来源稳定的社会资助。
7.1.1.6 安全保障
a) 一、二、三级风险单位按要求落实完善的安全防范系统,一、二、三级风险部位按要求落实完善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b) 有与博物馆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严格、人员配置齐全的保卫工作机构;保卫工作规章制度健全,措施得当,有处置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保卫人员受过专业培训,素质高、业务精,工作程序规范、准确;档案齐全,交接班制度完善、记录齐全;定期组织安全演练。
c) 消防组织健全,责任明确,管理制度完善,有处置各类火灾的应急预案;消防设施完善,有与单位规模相适应的消防配套设施、设备及安全、有效的防雷装置,并有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更新、补充;消防设备操作规程科学、规范;定期组织消防演练,消防人员设备操作准确、熟练。
d) 公共安全制度完善,应急预案科学、规范、可操作性强;安全出口、疏散通道通畅,标志醒目;应急照明、救生等设施、设备完好;节日期间有应急医护人员。
7.1.1.7 办公信息化
有完善的行政、业务工作数据库;有功能完善、运行可靠的局域网。
7.1.2 藏品管理与科学研究
7.1.2.1 藏品管理
a) 藏品资源与本馆的性质、任务相符,并形成基本完整的体系。
b) 藏品数量很大,或种类很多,或珍贵文物数量很多;具有很高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或其中一类具有世界意义。
c) 有适应本馆藏品状况、功能完善的藏品数据库。
d) 有与本馆性质、任务相符的藏品征集政策和收藏范围;有规范的藏品征集组织与制度,对征集的藏品进行鉴定;有多种征集渠道,征集经费使用合理、效果好。
e)藏品管理制度完善;藏品入藏手续齐全、资料完整;藏品总登记账清晰,账物相符;分类账准确合理,编目科学详实;藏品档案记录规范,新入藏的藏品及时备案,并及时登记入藏品总账。
f) 库房面积满足收藏需要;库房管理制度非常完善;库房设施、设备齐全,藏品存放环境达标;藏品提用手续齐全,进、出库记录完整;藏品存放科学、合理、规范; 三级以上藏品均配备有符合要求的装具,一级文物和其它易损易坏的珍贵文物有专柜或专库存放,并由专人负责保管;根据藏品质地控制温湿度,照明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库房非常整洁,空气质量好。
g)有规模较大、设备较多的藏品保护修复场所,并能有效运转;有文物藏品修复资质和具备文物藏品修复资质的人员;藏品修复、保养程序科学、规范,效果好。
7.1.2.2 学术研究与科技
a) 有相对完善的学术机构,有较多数量的学术带头人;定期举办国际、国内学术活动;定期出版高质量的学术刊物;馆内人员经常发表专业论文、出版学术专著;系统收藏相关中外文学术期刊。
b) 有科技部门,有较大规模的实验室及相应科研仪器设备,能独立承担国际合作项目和国家级、省部级科研课题,科技队伍建设成绩突出;取得重大科技成果或引进新技术,并运用到工作中,取得显著效果。
7.1.3. 陈列展览与社会服务
7.1.3.1 影响力
a) 具有独特的博物馆品牌形象并形成外在品牌标志;对博物馆品牌标志进行注册、运用;有系统的博物馆及陈列、展览宣传计划;新闻报道质量高。
b) 在国内外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极好的声誉;公众影响力极强,吸引国内外观众,或国外观众占较高比例;经常举办出境展览或引进外展。
7.1.3.2 展示和教育
a) 展厅环境优美、空气质量好,照明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展柜内微环境适宜展品保护。
b) 采取多种合作模式,紧扣社会主题和公众需求,经常举办有影响力的临时展览;临时展览有周密的前期策划和具体、可行的营销计划,媒体宣传力度大,展览的社会、经济效益好。
c) 有社会教育机构和专门从事社会教育工作的人员,馆内设有专门的教育服务区;有周密的社会教育工作方案和针对不同观众群体的社会教育计划;经常与教育部门以及其他单位联系或建立共建单位,开展有针对性的教育活动,积极举办不同形式的讲座等活动,服务学校、工厂、社区和农村等不同观众群体。
d) 有高素质、稳定的讲解员队伍,其中部分可用外语讲解,定期进行义务讲解;有两种或两种以上语言的、适合不同观众群体的讲解词,讲解科学、准确、生动、有文采;有针对特殊观众群体的讲解服务;有两种或两种以上语言的现代化自助语音讲解设备。
7.1.3.3 社会服务
a) 有“博物馆之友”等群众组织,章程明确,人员结构合理,定期开展相应活动。有稳定的、具有一定规模的博物馆志愿者队伍,并结合本馆特点和社会服务需求(要求)对志愿者进行培训,培训合格的志愿者每年应为博物馆或观众服务4次以上。
b) 国有博物馆每年开放时间应在300天以上,非国有博物馆在240天以上;基本陈列定期免费开放,且在60天以上;日常免费、优惠开放制度和措施向社会公示;每年免费接待的青少年观众群体的人数应占观众总人数的一定比例。
c) 交通便捷;可进入性好,外部中、外文引导标识清楚、美观;博物馆出入口处道路通畅,有无障碍通道。
d) 售票地点设在室内;参观游览线路合理、顺畅;免费为观众提供博物馆介绍、展览介绍、文物藏品介绍等中、外文有关资料;主要陈列的标牌、展品等有中、外文说明;设有免费物品寄存处、特殊人群服务设施和设备、餐饮服务设施和纪念品、书籍销售服务设施等;展厅内有观众休息设施;卫生设施、设备布局合理,数量满足需要,并与环境相协调;各种设施、设备中、外文标识清楚。
e) 有专门网站,网页制作精美,内容丰富,形式生动、活泼,支持两种或两种以上语言,网页更新及时;馆内建立有多种形式的互动式或参与式的文化、科普、教育服务设施,服务有特色、质量高。
f) 文化产品开发体现本馆特色,品种较多,制作精美,品位高、有内涵,产品销售情况好。
g) 有藏品代为保管、鉴定、养护、修复及咨询等便利公众的服务项目,向社会公示,并积极开展服务。
h) 利用互联网、观众留言本、观众调查表等方式,定期进行观众调查工作,征求观众意见或建议,及时反馈,并尽可能采纳或实施。
7.2 二级
7.2.1 综合管理与基础设施
7.2.1.1 法人治理结构
有理事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监督机构,按照工作章程开展活动。
7.2.1.2 博物馆章程与发展规划
有博物馆章程,有符合本馆性质和功能定位的发展思路或规划;有年度工作计划。
7.2.1.3 建筑与环境
a) 建筑功能区块布局合理。
b) 环境整洁,绿化率高;室内空气质量较好。
7.2.1.4 人力资源
a) 人才结构、梯次合理,具有专业资质的人员应占在编人员的60%以上;高、中级管理人员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b) 有切实可行的员工考核、培训等管理制度;有一定的专业人员培训经费,并按计划开展培训工作;上岗专业人员培训率达到90%。
7.2.1.5 财务管理
a) 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并能有效实施, 有基本满足需要的事业经费来源和保证。
b) 有稳定的社会资助。
7.2.1.6 安全保障
a) 一、二、三级风险单位按要求落实相应的安全防范系统,一、二、三级风险部位按要求落实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b) 有专门的保卫工作机构;保卫工作规章制度健全,措施得当,有处置一般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保卫人员受过专业培训,工作程序规范;档案齐全,有交接班制度和记录;有安全演练。
c) 消防责任明确,管理制度完善,有针对特定火灾的消防应急预案;消防设施、设备配备合理,有安全、有效的防雷装置,并定期进行检查、维修、更新、补充;消防设备操作规程规范,保卫人员能够准确操作消防设备。
d) 公共安全制度健全,应急预案科学、规范;安全出口、疏散通道通畅,标志醒目;应急照明设备完好。
7.2.1.7 办公信息化
有行政、业务工作数据库。
7.2.2 藏品管理与科学研究
7.2.2.1 藏品管理
a) 藏品资源与本馆的性质、任务相符,形成一定的体系。
b) 藏品数量较大,种类或珍贵文物数量较多,且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
c) 有藏品数据库。
d) 有与本馆性质、任务相符的藏品征集政策和收藏范围;对征集的藏品进行鉴定;有多种征集渠道,征集经费使用合理、效果良好。
e) 藏品管理制度完善;藏品入藏手续齐全;藏品总登记账清晰,账物相符;藏品档案记录规范,新入藏的藏品及时备案,并及时登记入藏品总账。
f) 库房管理制度完善;藏品提用手续齐全,进、出库记录完整;藏品存放合理; 二级以上藏品均配备有符合要求的装具, 存放于专柜或专库,并由专人负责保管;库房重点部位能控制温湿度,采光照明基本符合规范要求;库房无异味。
g) 有藏品修复场所,有基本的修复设备和材料,能简单保养或修复藏品。
7.2.2.2 学术研究与科技
a) 定期开展学术活动;编辑出版业务刊物、著作;馆内人员经常发表专业论文。
b) 有较强科研力量,具备承担省部级科研课题的能力,能借助或引进专业科技力量开展相关科学技术工作,并将有关成果运用到实际工作中。
7.2.3 陈列展览与社会服务
7.2.3.1 影响力
a) 具有博物馆品牌形象或品牌标志;有较为系统的博物馆及陈列、展览宣传计划;开展相关媒体报道等宣传活动,有一定的报道量。
b) 在本省内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好的声誉;公众影响力较强,国外观众占一定比例;经常引进展览并举办国内巡展。
7.2.3.2 展示和教育
a) 展厅环境整洁,照明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珍贵文物展品的保存环境良好。
b) 基本陈列主题明确,体现本馆特色;策划方案合理,经过专家论证;内容研究深入,展品组织得当,文字说明准确;展览设计准确表达陈列主题;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展品更新;社会评价较好。
c) 根据社区和公众需求,经常举办临时展览,展览社会效益较好。
d) 有社会教育机构和专门从事社会教育工作的人员;有较详细的社会教育工作方案;经常开展有针对性的教育活动,服务学校、工厂、社区和农村等不同观众群体。
e) 有素质较高的讲解员队伍;定期进行义务讲解;讲解准确、生动,有适合不同群体观众的讲解词;有针对特殊观众群体的讲解服务。
7.2.3.3 社会服务
a) 有博物馆志愿者,并按照社会服务要求对志愿者进行培训,培训合格的志愿者每年应为博物馆或观众服务2次以上。
b) 国有博物馆每年开放时间应在300天以上,非国有博物馆在240天以上;基本陈列特定时间免费开放,且在48天以上;日常免费、优惠开放制度和措施向社会公示。
c) 外部中、外文引导标识清楚,博物馆出入口处道路通畅。
d) 参观游览线路顺畅;为观众提供博物馆介绍、展览介绍、文物藏品介绍等有关资料;主要陈列标牌有中、外文说明;设有免费物品寄存处和纪念品、书籍销售服务设施等;卫生设施、设备布局合理、干净整洁;各种设施、设备中、外文标识清楚。
e) 有专门网站,网站内容有特色;馆内有互动式或参与式的文化、科普、教育服务设施。
f) 文化产品开发体现本馆特色,产品销售情况较好。
g) 利用观众留言本、观众调查表等方式,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观众意见调查,征求观众意见或建议,并及时反馈,并尽可能采纳或实施。
7.3 三级
7.3.1 综合管理与基础设施
7.3.1.1 法人治理结构
有理事会和监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监督机构,能按照工作章程开展活动。
7.3.1.2 博物馆章程与发展规划
有博物馆章程,有适合本馆性质和功能定位的发展思路;有阶段性工作计划。
7.3.1.3 建筑与环境
a) 建筑功能区块布局基本合理。
b) 环境整洁,室内空气质量较好。
7.3.1.4 人力资源
a) 有适于本单位发展要求的人才结构,具有专业资质的人员应占在编人员的50%以上;高、中级管理人员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b) 有切实可行的员工考核、培训等管理制度;能够对上岗专业人员开展相关培训工作培训率达到75%。
7.3.1.5 财务管理
a) 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并能有效实施, 有基本的事业经费来源和保证。
b) 有社会资助。
7.3.1.6 安全保障
a) 一、二、三级风险单位按要求落实一定的安全防范系统,一、二、三级风险部位按要求落实一定的防范措施。
b) 有专职保卫人员;保卫工作规章制度健全,措施得当,有处置一般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保卫工作程序规范,有交接班制度。
c) 消防责任明确;有针对一般火灾的消防应急预案;配备一定数量消防设施;保卫人员能够准确操作消防设备。
d) 公共安全制度健全,公共安全应急预案规范;安全出口、疏散通道通畅 ,应急照明设备完好。
7.3.1.7 办公信息化
在编专业技术人员会熟练使用计算机,人均电脑占有率不低于50%。
7.3.2 藏品管理与科学研究
7.3.2.1 藏品管理
a) 藏品资源与本馆的性质、任务相符。
b) 藏品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
c) 有与本馆性质、任务相符的藏品征集政策和收藏范围;对征集的藏品进行初步鉴定。
d)藏品入藏手续齐全;藏品总登记账清晰,账物相符;藏品档案记录规范;新入藏的藏品及时备案。
e) 藏品提用手续齐全,进、出库记录完整,一级藏品均配备有符合要求的装具,并专柜存放;库房无异味。
f)有相应的藏品保养制度和措施。
7.3.2.2 学术研究与科技
a) 编辑出版业务刊物、著作,馆内人员发表有专业论文。
b)有一定科研能力,能借助或引进专业科技力量开展相关科学技术工作,并运用到实际工作中。
7.3.3. 陈列展览与社会服务
7.3.3.1 影响力
a) 有博物馆及陈列、展览宣传计划;开展相关媒体报道等宣传活动,有一定的报道量。
b) 在本地区内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公众影响力,不定期引进展览。
7.3.3.2 展示和教育
a) 展厅环境整洁,照明符合设计规范要求,重要展品的保存环境较好。
b) 基本陈列主题明确,体现本馆特色;基本陈列研究深入,展品组织得当,文字说明准确;展览设计有特色;社会评价较好。
c) 能够根据社区和公众需求,举办临时展览,展览社会效益好。
d) 有从事社会教育工作的人员;有社会教育工作方案;经常开展有针对性的教育活动,服务学校、工厂、社区和农村等不同观众群体。
e) 有具有较高素质的讲解员;展览讲解准确、生动;有适合不同群体观众的讲解词,有针对未成年观众群体的讲解服务。
7.3.3.3 社会服务
a) 有经过培训的博物馆志愿者,志愿者每年为观众服务应在2次以上。
b)国有博物馆每年开放时间应在300天以上,非国有博物馆在240天以上;特定时间免费开放博物馆;日常免费、优惠开放制度和措施向社会公示。
c) 外部引导标识清楚。
d) 参观游览线路顺畅;为观众提供博物馆介绍、展览介绍、文物藏品介绍等有关资料;卫生设施干净整洁。
e) 文化产品开发体现本馆特色。
8、评分细则
8.1 本细则共计1000分,共分为三个大项,各大项分值为:综合管理与基础设施200分;藏品管理与科学研究300分;影响力与社会服务500分。评估时,综合管理与基础设施项最低分值应在60分(含)以上;藏品管理与科学研究项最低分值应在60分(含)以上;陈列展览与社会服务项最低分值应在180分(含)以上。
8.2 一级博物馆需达到800分,二级博物馆需达到600分,三级博物馆需达到400分。
8.3 评分细则计分表(附后)。
评 分 细 则 表
说明:10 栏为打分点,所有 10 分值总和为 1000分。10 栏中加*号表示此打分点分值为其下子项的累计得分。
序 号 评 定 项 目 检 查 评 定 方 法 与 说 明 大项分值栏 分项分值栏 次分项分值栏 小项分值栏 次小项分值栏 自检计分栏 推荐单位计分栏 评定单位计分栏
1 综合管理与基础设施 200
1.1 法人治理结构 14
1.1.1 决策机构 7
1.1.1.1 有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 2
1.1.1.2 有工作章程 2
1.1.1.3 人员结构合理 举办者或其代表、馆长、职工代表、社会人士;三分之一以上应具备5年以上博物馆或相关领域工作经验。 1
1.1.1.4 开展相应活动 1
1.1.1.5 有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年度工作报告 1
1.1.2 监督机构 7
1.1.2.1 有监事会或其他形式的监督机构 2
1.1.2.2 有工作章程 2
1.1.2.3 人员结构合理 设立者代表、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 1
1.1.2.4 开展相应活动 1
1.1.2.5 有监事会或其他形式的监督机构年度工作报告 1
1.2 博物馆章程与发展规划 20
1.2.1 有博物馆章程 5
1.2.2 发展规划 8
1.2.2.1 有符合本馆性质和功能定位的事业发展中长期规划 3
1.2.2.2 规划经过专家论证 3
1.2.2.3 规划经过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2
1.2.3 年度工作计划 思路清楚、目标明确、操作性强 3
1.2.4 博物馆有年检报告 4
1.3 建筑与环境 16
1.3.1 建筑功能区块布局 5
建筑功能区块布局合理,自成系统 5
建筑功能区块布局较合理,相对自成系统 3
建筑功能区块布局基本合理 1
1.3.2 环境卫生 11
1.3.2.1 室外卫生 无乱堆、乱放、乱建现象,施工场地维护完好;无污水、污物;酌情给分 3
1.3.2.2 室内卫生 整洁、美观、舒适;酌情给分 3
1.3.2.3 室内空气质量 清新,无异味;酌情给分 3
1.3.2.4 绿化 根据室外植被覆盖、室内绿化情况酌情给分 2
1.4 人力资源 30
1.4.1 人员资质与比例 5
有专业资质的人员达到在编人数的75%以上 5
有专业资质的人员达到在编人数的70%以上 3
有专业资质的人员不低于在编人数的60% 1
1.4.2 人才梯次结构 10
1.4.2.1 专业技术人员中高、中、初级职称人员比例适当 业务人员梯次、结构合理;酌情给分 4
1.4.2.2 高、中级管理人员 6
高、中级管理人员都具备大学以上文化程度 6
高、中级管理人员85%以上具备大学以上文化程度 4
高、中级管理人员都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2
1.4.3 人员培训 12
1.4.3.1 有切实可行的人员培训制度 3
1.4.3.2 有相应的培训经费 2
1.4.3.3 人员培训工作有计划、有秩序地开展 3
1.4.3.4 上岗人员培训合格率达到100%,有相应证书 4
1.4.4 有科学的员工考核、奖励制度并有效实施 3
1.5 财务管理 30
1.5.1 财务管理制度完善 5
1.5.2 财务管理制度有效实施 无违反财务管理制度的现象 5
1.5.3 经费来源与保证 以上年度年检报告所报数据为依据 10
人均事业经费在5万元(含)以上 10
人均事业经费在3(含)-5万元 8
人均事业经费在1(含)-3万元 6
人均事业经费在7千元—1万元 4
1.5.4 社会资助 10
1.5.4.1 渠道 5
多渠道 5
单一渠道 3
1.5.4.2 稳定性 5
有定期的社会资助 5
有不定期的社会资助 2
1.6 安全保障 80
1.6.1 风险与防护 参照《文物系统博物馆风险等级和安全防护级别的规定》(GA27-2002)要求评分 40
1.6.1.1 有中心控制室 2
1.6.1.2 中心控制室能随时掌握报警现场位置 1
1.6.1.3 报警资料保存完整、能随时提用 1
1.6.1.4 有与公安部门联动的装置 1
1.6.1.5 有室外周界报警系统 3
1.6.1.6 室外设置电视监控装置 3
1.6.1.7 室外周界出入口设置出入口控制装置 3
1.6.1.8 室外有实体防护装置 2
1.6.1.9 有巡更系统 1
1.6.1.10 展厅出入口有出入口控制装置 3
1.6.1.11 藏品库房出入口、通道处有出入口控制装置 3
1.6.1.12 修复场所出入口、通道处有出入口控制装置 3
1.6.1.13 内部重要出入口有电视监控装置 3
1.6.1.14 内部重要部位有实体防护装置 2
1.6.1.15 展厅内有周界报警系统 2
1.6.1.16 展厅内有振动报警设备 1
1.6.1.17 库房内有周界报警系统 2
1.6.1.18 库房内有振动报警设备 1
1.6.1.19 重要展柜安装防弹玻璃或设置报警装置 3
1.6.2 安全保卫 参照《博物馆安全保卫工作规定》评分 15
1.6.2.1 有保卫工作机构 设置有与博物馆规模相适应的保卫工作机构 1
1.6.2.2 保卫人员配置 按规定配备相应数量保卫人员 1
1.6.2.3 规章制度完善 2
1.6.2.4 教育培训制度完善 2
1.6.2.5 操作规程规范 检查保卫人员实际操作情况 2
1.6.2.6 档案齐全 检查安全档案 1
1.6.2.7 巡查记录完整 检查巡查记录 1
1.6.2.8 交接班制度规范 检查交接班记录等 1
1.6.2.9 有安全防范应急预案 检查应急预案 1
1.6.2.10 安全保卫演练 3
每年举行2次(含)以上 3
每年举行1次 1
1.6.3 消防安全 参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评分 12
1.6.3.1 消防组织健全,消防安全责任明确 2
1.6.3.2 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完善 2
1.6.3.3 消防安全操作规程规范 2
1.6.3.4 消防设施齐全、完好有效 2
1.6.3.5 防雷装置安全、有效 2
1.6.3.6 有消防安全应急预案 2
1.6.4 公共安全 13
1.6.4.1 有参观游览安全制度并公示 2
1.6.4.2 安全疏散标志醒目、美观 2
1.6.4.3 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畅通 2
1.6.4.4 应急照明设备完好 2
1.6.4.5 应急措施完备、责任到人 2
1.6.4.6 有公共安全应急预案 检查人员熟悉安全设施的性能和使用方法,以及妥善处理突发事件的能力 3
1.7 办公信息化 10
1.7.1 行政、业务工作数据库 5
有完善的数据库 5
有简单的数据库 2
1.7.2 局域网 5
有功能完善、运行可靠的局域网 5
有简单的局域网或在部分工作中使用局域网 2
2 藏品管理与科学研究 300
2.1 藏品管理 150
2.1.1 藏品现状 30
2.1.1.1 藏品体系 5
与本馆性质任务相符,形成完整体系 5
与本馆性质任务相符,基本形成完整体系 3
与本馆性质任务相符,形成一定体系 1
2.1.1.2 藏品数量与种类 10
藏品数量10万件/套以上,或珍贵文物2万件以上 10
藏品数量3万件/套以上,或珍贵文物6千件以上 7
藏品数量4千件/套以上,或珍贵文物400件以上 3
2.1.1.3 藏品的历史文化科学价值 15
具有极高历史、文化、科学价值,其中一类价值具有全国意义 15
具有很高历史、文化、科学价值,或其中一类具有省级意义 11
具有较高历史、文化、科学价值,或其中一类具有地区意义 7
2.1.2 藏品数据库 10
有完善的藏品数据库 10
有简单的藏品数据库 5
2.1.3 藏品征集 15
2.1.3.1 明确藏品征集政策和范围 与本馆性质、任务相符 2
2.1.3.2 明确入藏标准和程序 2
2.1.3.3 有藏品征集组织 1
2.1.3.4 有专门负责征集的人员 1
2.1.3.5 有文物鉴定资质 1
2.1.3.6 有藏品征集经费 1
2.1.3.7 藏品征集经费使用合理、效果好 2
2.1.3.8 藏品来源渠道 5
考古发掘品移交 3
海关、公安等部门罚没移交 1
其他渠道 1
2.1.4 藏品接收与入帐 15
2.1.4.1 入藏的藏品有完整、清晰的原始资料 2
2.1.4.2 入藏手续齐全 3
2.1.4.3 藏品登记 5
藏品总帐清晰、帐物相符 3
分类帐科学合理,编目详明,查用方便 2
2.1.4.4 藏品档案完备,记录规范 采用抽查方式,检查藏品档案记录情况,重点查是否及时补充新增内容 3
2.1.4.5 新入藏的藏品备案及时 2
2.1.5 藏品存放 藏品分类、分库(柜)保存 15
2.1.5.1 藏品分类保存 按质地分类 3
2.1.5.2 藏品分库保存 3
2.1.5.3 重要的珍贵藏品有专用柜 3
2.1.5.4 藏品放置 6
科学、合理、规范 6
合理、规范 4
基本合理 2
2.1.5.5 藏品装具 采取抽查方式,不累计得分 3
所有藏品均有符合要求的装具 3
70%藏品且三级以上藏品均有符合要求的装具 2
二级及以上藏品均有符合要求的装具 1
2.1.6 藏品提用 参考《藏品管理办法》评分 5
2.1.6.1 提用手续齐全 3
2.1.6.2 进出库记录完备 2
2.1.7 库房面积 5
满足藏品收藏需要 5
基本满足藏品收藏需要 2
2.1.8 库房管理 8
2.1.8.1 库房管理制度 检查库房管理制度和库房日记登记情况,酌情给分 3
2.1.8.2 库房管理人员 藏品库房应有专人管理 3
2.1.8.3 库房环境整洁 堆放违禁物品的不得分 2
2.1.9 库房设施 18
2.1.9.1 库房建筑和保管设备应安全、坚固、适用 2
2.1.9.2 温湿度控制设施 5
温湿度设施完善、设备齐全,按藏品质地控制温湿度 5
温湿度设施基本完善、设备基本齐全,能控制温湿度 3
有简单的温湿度控制设备 1
2.1.9.3 照明设施符合设计规范要求 参考《博物馆照明设计规范》评分 2
2.1.9.4 通风设施完善、设备运转正常 2
2.1.9.5 有防腐蚀措施 2
2.1.9.6 有防霉变措施 2
2.1.9.7 防虫 2
2.1.10 藏品保护与修复 30
2.1.10.1 藏品保护修复场所 7
有较大规模、设备齐全的藏品保护修复场所 7
有一定规模和设备的藏品保护修复场所 4
有藏品保护修复室并配备简单设备 . 2
2.1.10.2 单位的文物藏品修复资质 6
单位具备多种类文物藏品的修复资质 6
单位具备单一种类文物藏品的修复资质 3
2.1.10.3 人员的文物藏品修复资质 7
有数量较多的具备文物修复资质的人员 5人以上 7
有一定数量的具备文物修复资质的人员 3-4人 4
有数量较少的具备文物修复资质的人员 1-2人 2
2.1.10.4 有藏品检测报告 2
2.1.10.5 有藏品分析报告 2
2.1.10.6 有藏品修复方案并报批 2
2.1.10.7 有藏品修复报告 2
2.1.10.8 有藏品日常养护记录 2
2.2 学术研究与科技 150
2.2.1 学术组织 10
2.2.1.1 有学术委员会或其他形式的学术组织 含咨询委员会 2
2.2.1.2 有组织章程 2
2.2.1.3 人员结构 应体现出学科的专业性和多样性 *6
有外聘专家 2
有单位内部的正高级职称人员 2
有单位内部的副高级职称人员 2
2.2.2 学术交流活动 以上年度统计数据为依据 10
2.2.2.1 举办国际学术会议 每举办一个得2分,最多4分 4
2.2.2.2 举办国内学术会议 每举办一个得1分,最多2分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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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政发(2000)198号 金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经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浙江省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意见》(浙政〔2000〕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财政、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
  (一)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市区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五)实行新老制度平稳过渡,待遇水平基本平衡,坚持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统一,以利于调动职工的劳动积极性;
  (六)建立医患双方制约机制,最大限度减少浪费。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金华市区范围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及其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城镇自由职业者,必须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在起步阶段,原享受公费、劳保医疗的单位及其职工必须参加,其它单位及其职工视条件逐步纳入。
  原享受公费、劳保医疗的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自谋职业的,也可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必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一)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和退休费总额之和的7.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5%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二)职工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退休(职)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基本医疗保险费免征税、费。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工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市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按上年度市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计缴。企业职工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市属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按上年度市属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缴。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和城镇自由职业者按上年度市属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缴。
  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缴。
  第七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自参保之月起,缴费不能间断。若今后用人单位改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缴费,退休人员只有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男不低于30年,女不低于25年),方能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原享受公费、劳保医疗人员分别在1995年12月、1997年9月前按国家规定可计算连续工龄,视作缴费年限。参保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不足最低缴费年限的,须由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以上年度市区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每年递增8%的比例确定缴费基数,一次性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财政专户管理。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对未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处理。中断缴费后重新参保的,职工的参保年限从重新参保之月算起。
  第九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终止时必须先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单位破产、改制、歇业等,应缴足在职职工当年和退休人员至期望寿命止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机关单位从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事业单位从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企业分别从职工福利费和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下列办法计算利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十二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捐助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持发展医疗保险事业。
  第四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组成。
  统筹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个人帐户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企业职工个人帐户,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导下,也可由企业负责建立和管理。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帐户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组成。
  1、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2、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的办法:
  在职职工35周岁以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1%,36周岁至40周岁1.5%,41周岁至45周岁2%,46周岁以上的2.5%, 退休人员为本人退休费的5%。
  3、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只能用于基本医疗,可结转使用和继承。如工作变动,个人帐户结余金额随之转移。
  第十五条 个人帐户主要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中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的医疗费用。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分开运行、单独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也不能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预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基本医疗保险费采用预缴办法,当月缴费,次月享受。
  第十八条 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先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由本人自理。确定为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适当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 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一次性住院医疗费用以及经批准特殊病种在一段时间内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先由职工个人承担一定数额,称为起付标准。起付标准按市区医院等级来确定,一级医疗机构为市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7%[2001年(下同)为700元],市中医院、人民医院为10%(为1000元),市中心医院为13%(为1300元)。超过起付标准以上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个人按一定比例分担。按年度计算,在职职工医疗费用在5000元(含)以内,个人负担20%;5000-15000元(含)部分,个人负担10%;15000~25000元(含)部分,个人负担4%;25000元至市区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为40000元)部分,个人负担2%。退休人员个人自负比例为在职职工的一半。
  年度内职工医疗费超过市区职工平均工资4倍以上部分,按《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试行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逾期不缴或少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未(少)缴纳的次月起,其职工暂停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按照保障基本医疗的原则,对使用特殊检查和治疗、乙类药品以及非因公外出、探亲、经批准转外地医院诊疗等,个人负担比例在十九条规定的基础上适当提高。
  第二十二条 已参加工伤、生育社会保险的单位职工因工伤、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分别按工伤和生育保险办法处理。未参加工伤、生育社会保险的单位职工的工伤、生育医疗的费用由原单位处理。
  第二十三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按照“以支定收”的原则,以上年度人均医疗费用为基础并考虑医疗费用增长因素确定,经费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经费按原渠道解决。
  第二十四条 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个人负担医疗费确有困难的,由用人单位或财政帮助解决。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年度内发生的自负医疗费用过多而影响维持最低基本生活保障水平的,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与结算


  第二十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的办法,并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认定和年检制度。每年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药店进行审定。符合条件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订包括基本医疗服务范围、项目质量和费用定额等内容的合同,不合格的不予定点。
  第二十七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明确专(兼)职人员负责,积极主动地协助搞好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成立职工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具体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乙类药品支付标准、诊疗项目目录、服务设施标准的制定,提供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业务的咨询。
  第二十九条 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要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制度,加强医疗机构和药店的内部管理,规范服务行为,减员增效,降低医疗成本。要理顺医疗服务价格,合理调整医疗机构布局,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
  第三十条 门诊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与参保人员结算。住院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采用“总量预付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办法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定额管理标准按照平均住院日、平均床日费用等有关资料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按规定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复制参保职工就医的有关原始资料。

第七章 监 督


  第三十一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要配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对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有关人员予以表彰。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弄虚作假、滥用药品、乱收费用;参保职工不得将职工保险证件转借给他人或冒名就诊。如有违反,一经查实,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对违反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劳动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十三条 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专家代表和工会组织代表参加的医疗保险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审计部门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市财政预算解决。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国家公务员按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享受医疗补助;企业可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结算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三十八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卫生、财政、税务、物价、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从2001年1月1日施行,市政府此前发布的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文件同时废止。



衢州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4号



《衢州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9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5日起施行。





代市长:沈仁康

2012年10月15日




衢州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旱灾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统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水资源管理资金。

第五条 市政府实行水资源管理工作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领导干部综合考评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统一管理、配置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当将水资源知识作为普法的重要内容,纳入领导干部学法和各级、各类学校教材内容,并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宣传教育工作,全面普及水资源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增强全社会的水资源忧患意识。

第八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

(一)跨县(市、区)江河流域和全市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专业规划由市有关部门编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他江河流域和各县(市、区)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由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专业规划由各县(市、区)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经批准的规划不得擅自修改和变更,确需修改和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规划等规划,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编写水资源篇章或者说明,对水资源条件和供需进行分析、预测、评估,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和措施。

前款规定的规划在编制过程中和报请审批前应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水量分配方案,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跨县(市、区)的流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年度预测来水量和上级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制定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和调配方案并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 直接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和水利工程内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并按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但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取水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取水许可证的发放、公告、管理按照《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下列取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农业灌溉日取水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10万立方米以下、自来水日取水量在2万立方米以上5万立方米以下和其他日取水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2万立方米以下的地表取水;

(二)日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5000立方米以下的地下取水;

(三)在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河段或区域内的地表取水;

(四)在中型水库或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中的取水;

(五)水力发电总装机1000千瓦以上5000千瓦以下的取水。

市级审批限额以下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 下列取水不予批准: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区域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在城市公共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属于备案或核准项目,未报送备案或未获核准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申请取水或者取水的地点、规模和要求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作为取水许可的技术依据

凡未通过水资源论证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水单位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未开工建设,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后试运行满30日的,取水单位应当向批准取水许可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工程验收,经验收合格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发生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

发生重大旱情时,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单位或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第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使用取水计量设施,并定期进行检定或者核准,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和量值的准确、可靠。

取水规模较大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安装取水实时监控系统,接入浙江省水资源管理综合系统并保证正常运行。

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损坏、失效的计量设施未在规定期限内更换、修复的,按照取水工程、设施的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施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时的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并可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取水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水力发电企业按实际上网电量缴纳水资源费,公共制水企业按取用原水量缴纳水资源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水资源费。因特殊困难对归属地方财政的水资源费确需减免的,需按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超计划取水的(城市公共制水企业除外),对超计划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一)超过批准取水量不满20%的,对超过部分加收1倍的水资源费;

(二)超过批准取水量20%至40%的,对超过部分加收2倍的水资源费;

(三)超过批准取水量40%以上的,对超过部分加收3倍的水资源费。

第二十二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水资源费收支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入年度部门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水资源费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

(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

(三)水功能区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

(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

(五)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产品开发推广;

(六)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工程的拨款补助及贷款贴息;

(七)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工作补助;

(八)水资源节约、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奖励;

(九)水资源开发及其他与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有关事项。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节水管理体制机制,落实节约用水管理目标责任制,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工作,并具体负责农业节约用水的指导、协调和监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的节约用水工作以及城市供水管网通达范围内的农村节约用水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情况通报制度,定期向社会发布节约用水有关情况。住建、经信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材料,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节水设施竣工后,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已建成的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应当逐步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二十八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节水技术研究和节水技术改造。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严格控制保护区内的开发建设、畜禽养殖及旅游业规模,确保饮用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保障饮用水清洁、卫生和安全。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上一级水功能区划的基础上编制本地区的水功能区划,经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功能区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社会经济条件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对水功能区划进行调整时,应进行科学论证并报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第三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水功能区水质状况进行定期监测,发现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用水单位未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取水条件进行取水设施建设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暂扣用于施工的取水工具、取水设备。

查封、暂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因案情重大等原因难以及时处理的,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谎报,不得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过程中的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月4日市政府公布施行的《衢州市水资源管理办法》(衢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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