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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科委、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评估与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32:12  浏览:97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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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科委、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评估与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科委、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评估与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办发〔2008〕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科委、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评估与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评估与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
  为促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共享,提高其利用率,调动本市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管理单位和相关人员提供共享服务的积极性,根据《上海市促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管理单位(以下统称“管理单位”)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评估和奖励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奖励资金)
  本市设立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奖励资金,所需经费列入市科委部门预算。
  第四条(评估与奖励原则)
  本市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的评估和奖励贯彻“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每年度进行一次。
  第五条(评估与奖励范围)
  凡以市或区、县财政全额或者部分出资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所在管理单位,都应接受仪器设施共享服务情况的评估;鼓励以其他资金,包括中央财政、社会资金等全额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所在管理单位参加评估。
  在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年度评估中,评估结果为合格及以上的管理单位,可申请共享服务奖励。
  第六条(评估内容)
  对管理单位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情况的评估内容包括:大型科学仪器设施提供共享服务情况,可共享大型科学仪器设施情况,共享管理制度与条件保障等情况。
  第七条(评估程序)
  (一)每年由市科委通知市各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所辖管理单位本年度大型仪器设备设施共享服务评估;评估期为上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
  (二)由管理单位按要求核实本单位有关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情况,通过上海研发公共服务平台的科学仪器共享服务系统,填报评估与奖励申请书,在线打印纸质材料,报送相关主管部门。
  主管部门为区县行政管理部门的,报送区县科委;无相关主管部门的,报送市科委。
  (三)各有关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填写专家评议表,形成评估结果。评估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其中,优秀名额不超过参加评估的管理单位数量的10%。
  第八条(评估结果公布)
  评估结果经审定后,由有关主管部门向管理单位颁发评估证书,并将评估结果通过上海研发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奖励分类和条件)
  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奖励分为管理单位共享服务奖和先进个人奖。
  管理单位共享服务奖授予当年度共享服务评估获得合格及以上的管理单位;先进个人奖授予在共享服务工作量、服务质量、服务态度、功能开发等方面表现突出的操作人员,以及在共享管理制度建设、人才队伍建设、运行与服务管理等方面取得明显成效的管理人员。
  对先进个人发放奖励资金,并颁发荣誉证书。先进个人名额,原则上不超过从事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的管理和操作人员的2%。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的范围界定,由市科委负责。
  第十条(奖励程序)
  市科委按年度实施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奖励工作。
  (一)管理单位填报相关奖励申请材料。申报共享服务奖的,管理单位将经相关主管部门盖章后的评估与奖励申请书报送市科委;申报先进个人奖的,由管理单位组织遴选,填报《上海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先进个人推荐表》,盖章后报送市科委。
  (二)市科委组织核实申报材料。选择不低于10%的申报管理单位进行现场抽查和用户满意度调查,现场抽查包括共享服务相关原始记录和大型科学仪器设施运行情况的核实等。
  (三)市科委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议,确定奖励方案。评议主要根据申报奖励单位的共享服务工作情况,并结合现场抽查、用户满意度调查结果进行。
  第十一条(奖励金额确定)
  管理单位共享服务奖的奖励经费,根据管理单位通过上海研发公共服务平台公开基本信息且服务记录备案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工作量确定。
  奖励金额依据每单台(套)仪器对外服务次数、机时数、样品数、服务收入、社会效益等核定。一般获得奖励的单台(套)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对外提供服务的年机时数,应不低于100小时。
  其中,专门对外服务的仪器设施年服务机时数,应不低于可对外服务机时的50%。
  以非财政资金全额出资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在同等条件下,上浮10%的奖励金额。
  第十二条(奖励公布)
  管理单位共享服务奖励和先进个人奖励的情况,通过上海研发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并向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单位通报。
  第十三条(奖励资金用途)
  管理单位获得的共享服务奖励资金,应用于共享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运行维护、服务信息完善、操作(管理)人员的培训与补贴。
  第十四条(资金管理与监督)
  管理单位对奖励经费的开支行使管理和监督权,应做到手续完备、帐目清楚、内容真实、核算准确,确保奖励资金的合理使用。
  管理单位有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奖励资金等行为的,由市科委、市财政局依法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解释权)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由市科委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二○○八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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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鼓励和支持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建立技术中心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等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鼓励和支持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建立技术中心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3年8月3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税务局、海关,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搞好国有大中型企业的重要方针,具体落实《推进企业技术进步的若干政策措施》(国生技改〔1992〕92号),现将《鼓励和支持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建立技术中心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鼓励和支持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建立技术中心暂行办法
一、国家鼓励和支持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建立技术中心的宗旨及原则
在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以下简称企业(集团)〕中建立技术中心性质的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统称技术中心),是贯彻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和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的指导方针,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推进企业技术进步的一项战略性措施,是增强企业的技术开发与创新能力,促进科研与生产的紧密结合,加速高技术的产业化,提高企业的自我发展和市场竞争能力的有效途径。
技术中心是隶属于企业(集团)的具有较高层次、较高水平的技术研究和开发机构,它的中心任务是为本企业(集团)的技术进步服务,其经费(主要)由本企业(集团)提供。企业(集团)不应要求其技术中心“自负盈亏、独立经营”。
建立技术中心是企业行为。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对有坚实的技术研究和开发工作基础,在技术人才、研究开发手段和科技成果等方面在国内同行业中具有优势,并具备其它基本条件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在建立和发展过程中优先给予支持。
国家鼓励专业对口的独立技术开发机构及科技力量进入企业(集团),鼓励高等院校、其他的科研院所的科技力量以多种形式进入企业(集团)的技术中心。
二、技术中心的主要任务
1.开展有市场前景的高技术研究,以及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
2.开展将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技术和商品的中间试验。对引进的国内外新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创新。
3.参预制定和执行企业(集团)技术进步发展规划。
4.积极进行国际国内的技术合作与交流。
三、技术中心应具备的条件
1.技术中心所在企业(集团)经营管理状况良好,能为技术中心的建设、运行提供保障,特别是经费和人才上的保障。
2.基本上有完成赋予技术中心主要任务的能力。有一个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意识、能团结广大技术人员奋发进取的领导班子;有一支结构合理、业务技术素质较高的技术人员队伍;有优秀的技术带头人。
3.具备一定的进行研究、开发和中间试验所需要的仪器、设备和基础设施。
4.财务实行单独核算;所需经费纳入企业(集团)年度财务预算并单独列帐;其固定资产纳入企业(集团)折旧范围。
四、通过审定的技术中心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
1.进口用于开发新技术、国内不能生产供应的仪器、仪表、化学试剂和技术资料按原国务院生产办、财政部、人民银行、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国生技改〔1992〕92号文的规定,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2.中试产品定期减免所得税。
3.技术中心的科技设施建设投资按零税率计征投资方向调节税,其具体范围比照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科学类税目注释执行。
五、企业(集团)申请其技术中心享受优惠政策的申办程序
由企业(集团)填报《技术中心享受优惠政策申请书》(见附件)
按企业(集团)隶属关系,经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对企业(集团)的申请进行初审后,将所推荐企业(集团)的《技术中心享受优惠政策申请书》一式三份,报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公司)可向主管部门和国家经贸委同时申报。
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审定,并下达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名单。
经确认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分别按税务、海关的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事项。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可参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在地方政府的职权范围内,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支持企业(集团)建立技术中心。

附件:《企业(集团)技术中心享受优惠政策申请书》编写提纲
一、企业(集团)概况
1.企业名称、所有制性质与隶属关系。
2.职工总数、集团核心层、紧密层企业、技术开发机构设置情况。
3.主要产品及技术水平。
4.近三年(含当年预计)销售收入、利润总额情况。
二、技术中心概况
1.组织机构及职责。
2.人员编制、技术素质状况,主要技术带头人概况。
3.技术开发经费来源渠道及近两年收支情况。
4.主要研究开发手段及基础设施状况,固定资产原值,净值。
三、技术中心的技术研究、开发工作开展情况
1.技术开发方向。
2.发展规划及近中期目标。
3.技术开发取得的主要成就。
四、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意见。


广州市公职人员奖惩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公职人员奖惩暂行规定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设一支清正廉洁、秉公办事、纪律严明的干部队伍,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公职人员是本市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党政机关人员、企事业单位党政负责人和法人代表。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市监察局负责监督执行。
第四条 对贯彻执行国家政策法令、廉政、勤政工作成效显著的工作人员应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政策规定,有腐败行为或玩忽职守的,应根据其情节、态度,按照国家有关惩戒规定,给予相应的惩处。
第五条 各级纪检、组织、人事、监察部门,应根据我市廉政制度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各级人员的监督和考核,正确实施奖惩。

第二章 奖 励
第六条 各级工作人员在廉政、勤政工作中有下列表现的,应给予奖励:
(一)依照法律法规办事,不徇私情,不谋私利,成绩显著的:
1.为国家和人民群众谋利益有突出成绩的;
2.秉公办事,不为自己或家属、亲友谋取私利受到群众好评的;
3.拒贿赂,拒腐蚀,表现突出的。
(二)抓好党风和廉政建设,抵制不正之风,敢于向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成绩突出的:
1.加强党风和廉政建设,严格执行“两公开一监督”制度有显著成效的;
2.严守纪律,自觉抵制不正之风,维护国家利益有突出表现的;
3.对揭发检举坏人坏事及违法违纪行为有突出贡献的。
(三)遵守财经纪律,爱护公共财物,节约国家资财有重大成绩的:
1.在财政、财务管理中,遵守财政法规,维护国家利益有突出贡献的;
2.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3.防止铺张浪费,勤俭办事,为国家或集体节省开支有突出贡献的;
4.遵守外事纪律,廉洁奉公,完成对外经济活动任务,有显著成绩的。
(四)忠于职守,埋头苦干,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工作质量好,效率高,完成本职工作成绩显著:
1.努力学习党的方针政策,刻苦钻研业务,并能联系实际,发明创造,提高工作效率或经济效益,有显著成绩的;
2.坚持改革,敢于创新,对打开本单位、本系统、本地区工作新局面,有显著贡献的;
3.为基层、群众服务,为基层、群众办实事、办好事有突出事迹的;
4.遵守外事纪律,廉洁奉公,完成对外经济活动的任务有显著成绩的。
(五)其他方面成绩显著的。
第七条 给予公职人员的奖励(奖励类别、办理程序、批准权限、奖励经费等)按照国家对各系统有关奖励的规定执行。
对于公职人员的奖励,应当在会议上或者报刊上宣布,同时以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载入本人档案。

第三章 惩 戒
第八条 公职人员有下列违法违纪或失职行为的,应给予惩处:
(一)违反国家的政策、法律和政府的决议、命令、规章、制度的;
(二)贪污盗窃,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投机倒把的;
(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1.违反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在决定重大事项前不进行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导致作出错误决定或者发布错误命令的;
2.放弃或者放松管理和监督,造成工作秩序混乱或者发生重大事故的;
3.执行公务中,擅离职守,造成工作损失的;
4.处理本人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中,敷衍塞责,互相推诿,造成工作失误的;
5.放松党风和廉政建设或者不执行“两公开一监督”制度,致使本单位不正之风盛行,引起群众强列不满的。
(四)违反民主集中制,不服从上级决议、命令、压制批评,打击报复的;
(五)弄虚作假,掩盖人为造成的损失,或者骗取荣誉和其他利益,欺骗组织的;
(六)丧失立场,包庇坏人的;
(七)浪费国家资财、损害公共财物的:
1.用公款旅游、大吃大喝、滥发钱物的;
2.假借各种名义私自占用公共财物的;
3.以隐瞒、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公共财物的;
4.外出执行公务时,未批准携带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的;
5.不调查研究,对工程盲目立项,盲目开工,造成重大损失的;
6.玩忽职守造成又利用职权作报损处理的;
7.具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中列举的其他行为的。
(八)滥用职权,侵犯人民群众利益,损害国家机关和人民群众关系的:
1.违反《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而擅自经商办企业的;
2.利用职务之便,以刁难、胁迫、暗示等方式获取他人财物或其他利益的;
3.违反国家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涨价、乱摊派的;
4.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伤害他人身体的;
5.利用手中掌握的计划、项目、经费、物资、信贷、投资、证件发放、提拔调动、招工、招干、招生、晋级、评奖、职称评定、出国审批、建房分房等方面的权力,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的。
(九)泄露国家机密的;
(十)腐化堕落,损害国家机关威信的;
(十一)在执行外贸公务中,损害国家利益或者民族尊严:
1.向外国机构或者人员索取不正当利益的;
2.截留、变卖、隐瞒应上交的礼品的;
3.截留、坐支或者倒卖外汇的。
(十二)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的。
第九条 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尚未造成不良后果,情节轻微的,应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
(二)情节较重,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一定损失后果的,应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
(三)情节严重,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较大损失后果的,应给予降职、撤职处分,直至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四)不适合在现岗位工作,应调整其工作。不适合在党政机关工作的,应调离党政机关。不适宜当干部的可另行安排其他工作。
第十条 给予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程序、批准权限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党员干部违反党的纪律的,按照对党员处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各区、县(市)和各系统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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