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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21:36:09  浏览:83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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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


  《甘肃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12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英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甘肃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管辖范围内,国家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赔偿义务机关)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赔偿费用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费用。
第四条 国家赔偿的主要方式是支付赔偿金,支付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和标准,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赔偿义务机关能够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实施国家赔偿的,应当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返还财产已折价上缴财政部门的,财政部门按实际上缴金额返还给赔偿义务机关;应返还财产尚未上缴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返还赔偿请求人。
第六条 国家赔偿费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并按照本级年度财政支出预算的千分之一至三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具体数额由各地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当年实际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过本年度预算部分,在本级预算预备费中解决,结余部分可结转使用。
第七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八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经费中支付,支付有困难的,可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核拨。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财政部门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和申请返还已上缴财政的财产或者财产折价款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下列相应的文件和材料: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申请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
(三)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赔偿决定书;
(五)资产、物价等管理部门的财产评价或者价格确定书;
(六)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者依法实施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
(七)财产已经上缴财政的有关凭据;
(八)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财政部门对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应当在30日内进行审核办理。
(一)财产已经上缴财政的,应当依法返还;
(二)已经依法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如数拨付。
第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以及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标准赔偿的,财政部门可以提请本级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因故意造成的赔偿,个人应当承担全部费用;因重大过失造成的国家赔偿,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按照损失额的百分之三至五的标准分别向责任者和有关负责人实施追偿国家赔偿费用,但最多不超过5000元。
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不得截留,坐支和挪用。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费用,赔偿请求人应当出具收据或者其他凭证,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将收据或者其他凭证副本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赔偿费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级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使用、核拨办法。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事务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如不及时上缴又无正当理由的,财政部门可从其正常经费中扣除;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第十六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各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赔偿请求人取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
第十七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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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铜仁地区化肥淡季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铜署办发〔2006〕53号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铜仁地区化肥淡季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大龙开发区管委会,行署有关工作部门:
  《铜仁地区化肥淡季储备管理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铜仁地区化肥淡季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化肥经营企业做好化肥淡季储备(以下简称淡储)工作,保障春耕用肥供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由政府组织实施,授权供销部门委托化肥专营单位实施淡季储备工作。
第三条 化肥淡储遵循企业储备、银行贷款、企业筹资、财政补贴、市场运作、自负盈亏的原则。

第二章 化肥淡储管理
第四条 地区成立化肥淡储工作领导小组,主要负责化肥淡储管理的组织实施,领导小组由行署分管专员任组长,地区发展改革局、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物价局、农业发展银行铜仁分行、供销社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地区供销社,由地区供销社主要负责人兼办公室主任。
第五条 实行地、县两级储备,地级储备企业由供销部门根据企业经营能力提供储备企业名单,报领导小组审查确定。县级储备企业由各县(市、特区)政府确定。
第六条 化肥淡储的数量为地级淡储每年12万吨,其中化肥3万吨 ;县级储备由各县(市、特区)原则上按大县每年1万吨,小县每年0.5万吨确定。化肥淡储期限为6个月,一般为当年10月至次年3月。

第三章 淡储责任
第七条 化肥淡储承储协议由供销部门与承储企业签订,约定淡储化肥品种、数量等,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 承储企业购进的化肥,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仓储设施必须符合储备化肥的要求。
第九条 提前动用储备化肥,需经委托方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储备化肥。化肥淡储到期后,承储企业应在区内及时销售库存化肥,以满足农业生产的需要。
第十条 化肥淡储到期后10个工作日内,承储企业根据化肥淡储的实际情况编报化肥淡储业务报告并填制《承储企业化肥淡季商业储备利息补贴申报表》,连同调入化肥的运输票证和购进化肥票证等票据资料报委托单位。委托单位应会同有关单位对承储企业上报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并负责化肥淡储补贴资金按时、足额拨付给完成化肥淡储任务的承储企业。
第十一条 物价部门按照化肥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核准淡储化肥的销售价格;承储企业必须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销售价格,销售给区内农民,不得销往区外。
第十二条 领导小组定期或不定期对承储企业的货源调入、库存及销售情况进行检查,根据检查情况,确定各承储企业的实际存储数量;凡一经查出承储企业弄虚作假的(如虚报调入数量、库存、区外销售),将取消其承储资格,并追回财政补贴。
第十三条 财政、审计、供销部门要加强对淡储化肥的监督检查,每年进行一次专项审计,确保财政补贴专款专用,淡储化肥专肥专供。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完成淡储任务,完成任务的方具备下一年度承储资格,经委托单位审核并报领导小组审定后,可继续承担淡储任务。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地区化肥淡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离婚诉讼中发现双方隐瞒近亲关系骗取结婚登记且生活多年生有子女应按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处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离婚诉讼中发现双方隐瞒近亲关系骗取结婚登记且生活多年生有子女应按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处理的批复

1987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法民他字(1986)第4号关于曹永林诉占可琴离婚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征求全国人大常委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民政部等单位的意见后,我们研究认为:曹永林与占可琴是三代以内的表兄妹,双方隐瞒近亲关系骗取结婚登记,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第六条关于禁止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的规定,这种婚姻关系依法是不应保护的。但曹、占两人已经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为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利益,同意你院的第二种意见,按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处理时,必须指出双方骗取结婚登记的错误,特别是对男方曹永林的错误要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并可建议其工作单位给以适当处分,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应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合法权益,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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