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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拆迁安置房建设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51:48  浏览:85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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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拆迁安置房建设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拆迁安置房建设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08〕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拆迁安置房建设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三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八年七月三十日

南宁市拆迁安置房建设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南宁市城市建设步伐,保障被拆迁人的居住条件;贯彻货币化补偿,政策优惠安置原则,落实“先建安置房,再征地拆迁”的征地拆迁工作新思路;规范本市拆迁安置房建设、销售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拆迁安置房建设和销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拆迁安置房(以下简称安置房),是指因旧区改造、政府投资的项目建设及政府实施土地征收而拆迁农民或居民房屋,为保障选择货币化补偿后的被拆迁人的居住需要而建设的政策性安置房。

  第三条 安置房建设及销售工作应严格遵循统一规划、合理设计、综合配套、政府定价、统筹分配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市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安置办),办公室设在市建委。市安置办全面统筹推进本市安置房建设工作,审定建设管理工作有关政策、计划及其他各项重大事项。

  市建委负责做好安置房建设的综合协调,推进安置房建设。

  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安置房建设的项目业主,相应成立安置房建设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安置房建设和销售的管理。

  市发改、财政、规划、国土、房产、城管、民政、物价、审计、监察、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安置房建设、销售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安置房的建设

  第五条 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根据全市年度拆迁及征地计划以及安置量,提出年度安置房建设计划。

  安置房建设计划经市安置办组织市建设、发改、财政、规划、国土、房产、城管、民政等部门会审后,报市政府批准纳入年度城建计划。

  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根据年度城建计划和拆迁调查情况编制安置房项目建设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安置房项目建设方案应包括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户型、选址建议、开发建设单位选择标准、建设时限、安置房价格上限控制价、投资规模等内容。

  第六条 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根据已批准的安置房建设计划,向市发改部门申办项目立项手续。

  第七条 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安置房建设计划,结合城区提出的规划选址建议及本市房屋拆迁情况按照“多点、就近、方便”的原则确定安置房项目的用地选址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安置房项目的用地选址方案时,应按照有关标准、规范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第八条 安置房项目建设用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用地选址方案将符合建设需要的土地依照国家用地程序划拨给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

  安置房建设用地涉及征地拆迁的,由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安置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采取竞争性谈判的方式,选择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实施。

  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按设定的规划建设条件和经批准的建设方案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安置房项目开发建设协议,并报市安置办备案。

  开发建设单位选定后,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应配合将安置小区的立项、土地、规划、等手续及时变更给开发建设单位。

  第十条 安置房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承担相应规模的房地产开发资质和资金实力;

  (二)有满足项目管理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企业性质为市属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确定为安置房开发建设单位:

  (一)已被行政机关责令停业或停止承接工程任务的;

  (二)上一年度中承接建设项目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或者有重大违规、违约行为的;

  (三)资金、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及工程业绩等达不到已有资质规定标准的;

  (四)无法履行项目建设任务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在开发建设协议范围内,开发建设单位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开发建设协议行使项目法人职能,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办理建设项目立项、土地、规划、拆迁、环保、消防等相关报建手续;

  (二)组织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的招标活动,并将招投标情况和中标合同文本报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安置办备案;

  (三)及时支付项目建设费用;

  (四)定期向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安置办报送项目建设工作进展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安置房的建设应考虑拆迁安置的需要。安置房原则上建设多层住宅或中高层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按多种户型设计,以满足被拆迁人的需求,其中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的户型原则上不应低于安置房总建筑面积的70%。户型比例具体设计方案由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根据被拆迁人的意见提出,并报市安置办组织相关部门确定。

  安置房项目应建造管理性或多功能性用房,基本的配套设施必须齐备,满足使用要求。小区建设应体现绿色建筑特色,规划设计不应低于《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住宅小区的规范要求。

  第十三条 安置房建设应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建设。

  安置房开发建设实行招投标制度、工程建设监理制度、工程质量保证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等相关制度,保证工程质量,确保按时竣工交房。

  第十四条 安置房项目工程建设完成后,开发建设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合格后,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向市安置办提出交付验收申请,交付验收由市安置办组织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单位和部门进行,主要核验项目落实开发建设协议、配套设施建设要求等内容,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安置房项目工程建设通过交付验收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为买受人办理安置房房屋登记。

  开发建设单位应对其建设的安置房房屋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

  第三章 资金的使用及监管

  第十六条 安置房建设由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开发建设单位多渠道筹措资金并按进度及时到位,确保项目建设的资金需要。

  开发建设单位依法进行房屋预售的,预售回收的资金只能用于安置房的建设。

  第十七条 经市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可根据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的申请及本市年度城建计划给每个安置房项目一定数额的借款作为项目建设前期费用。

  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将作为项目建设前期费的借款专款用于安置房项目的前期建设及征地拆迁,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归还。

  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将前款费用转借开发建设单位的,应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借款协议,并督促其将资金用于安置房建设。

  第十八条 安置房项目建设费用构成:

  (一)建设用地的征地拆迁补偿费用;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安工程费;

  (四)安置房项目内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五)需交纳的税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六)管理费;

  (七)其它可列支的费用。

  第十九条 安置房项目建设按照现行规定需缴纳的各种费用中属市本级财政收取的,经市政府批准后给予减免,不能免的按照最低限度收取。

  第二十条 安置房项目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要将结算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并依法接受审计。

  第二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开设安置房建设资金专户,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开发建设单位筹措用于安置房项目建设的资金、预售房款等应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市财政、审计、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等部门按各自职能进行监管。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筹措和安置房销售后回收的资金,应优先归还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垫支的项目建设前期费用及征地拆迁费用。

  第四章 安置房的销售及管理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按本办法只能享受一次安置房购买政策。已享受过购买安置房政策的被拆迁人,其享有产权的其它房屋被拆迁的,不能再次享受购买安置房政策。

  选择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产权调换及其他安置方式解决拆迁安置住房的被拆迁人,不得再行购买安置房。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每户可购买安置房建筑总面积=应安置人口数×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人均购买标准。

  被拆迁人每户根据可购买安置房建筑总面积自由组合户型及套数,选择多套住宅的,购买面积按实际购买住宅的总面积计。

  除因户型结构原因外,被拆迁人实际购买的住宅总面积不得超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安置房售房价参照本市经济适用房的价格并结合安置房项目建设费用,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财政、审计等部门确定并报市安置办备案,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为城市户口的,以家庭户为单位购买,每个安置人口原则上可按安置房售房价购买2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安置住房。

  被拆迁人为农业户口的,以家庭户为单位购买,实行政府指导价货币补偿安置的,每个安置人口原则上可按安置房售房价购买6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安置住房。实行评估价补偿安置的,每个安置人口原则上可按安置房售房价购买2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安置住房。

  被拆迁人所购买安置房因户型结构原因超过每户可购买安置房建筑总面积时,每户超出面积10平方米以内的,按安置房售房价购买,超出10平方米以上30平方米以下的,该部分面积按安置房售房价上浮20%购买,超出30平方米以上的,按同时期、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场交易平均价购买。

  商品房市场交易平均价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公布。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应安置的人口数,以拆迁公告或征地预公告发布之日,在拆迁范围内常住户口为计算标准。

  被拆迁人为城市户口,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计入安置人口数:

  (一)在拆迁地原有常住户口,已应征入伍的现役军人(不包括已在外地结婚的);

  (二)在外地单位工作的夫妻一方;

  (三)原户口在拆迁地,现在大、中专院校就读的学生;

  (四)户口落在本市工作单位的海员、船员、野外勘测人员;

  (五)住在工作单位集体宿舍的夫妻一方;

  (六)在签证期内的(包括自费留学)出国留学的学生;

  (七)常住户口不在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处的被监护人;

  (八)一方居住在拆迁范围内,另一方居住在拆迁范围外且居住有困难的夫妻。

   被拆迁人为农业户口的,按照本市现行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的有关规定计算安置人口数。

  第二十八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安置房销售的指导工作,制定拆迁安置房销售合同、购买拆迁安置房申请表、拆迁安置房认购通知书等文书的统一样式。

  第二十九条 安置房预售前,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会同开发建设单位制定安置房的销售方案,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经市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三十条 申请购买安置房的被拆迁人,应当在填写《购买拆迁安置房申请表》后,持下列证件(材料)到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办理购房申请:

  (一)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二)城区政府出具的拆迁证明;

  (三)身份证、户口本;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人所申购的安置房地点应在被拆迁房屋所在城区范围内。

  拆迁安置对象需全市统一调剂安置住房的,由市安置办组织相关部门核实后报市政府批准,从全市安置房中解决。

  第三十二条 经审核符合购买条件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将被拆迁人基本情况和核准购房面积、价格计算标准在报刊等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

  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向被拆迁人发放拆迁安置房认购通知书;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在10日内予以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且属购买条件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发放拆迁安置房认购通知书并告知被拆迁人;异议成立且属购房面积、价格计算标准等问题的,应核实结果重新公示。

  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定期将拆迁安置房认购通知书的发放情况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根据安置房可供房源情况,公布其楼盘地址、栋号、房号、面积、价格等情况,在选房前30日告知申请人选房时间,申请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按拆迁安置房认购通知书编号的先后顺序进行选房。

  超出规定时间后的三日内(含本数)到指定地点的,视为放弃按顺序号选房,采取随机的方式选房,逾期视为放弃购买拆迁安置房。

  第三十四条 选定房屋后,被拆迁人应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拆迁安置房销售合同,并根据合同支付购房款。

  第三十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国土管理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安置房的房屋登记和土地登记,并分别在权属证书上注明:“拆迁安置住房”、“划拨土地”、每平方米当年土地出让金价格及规费数额。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购买安置房,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因特殊原因确需提前转让安置房的,由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确认后,按照原购买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安置房购买满5年,购房人转让安置房的,政府可优先按照原购买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依法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上市进行交易。

  第三十七条 安置房交付被拆迁人之前的物业管理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落实,物业管理经费从项目建设费用中列支。

  安置房交付被拆迁人后的物业管理依照物业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八条 安置房项目竣工,并通过交付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开发建设单位方可向市政府提出要求处理安置剩余房屋的申请。市政府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于15日内作出是否回购安置剩余房屋的决定。市政府作出回购决定的,市安置办应督促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或相关部门按安置房售房价回购,回购的安置房只能用于辖区或全市拆迁安置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调剂安排。

  第五章 责任义务

  第三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在自己建设管理的项目中,自行承担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业务。

  第四十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安置房作为商品房销售、出租或用于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将约定应由其自行完成的义务再行委托。

  开发建设单位在履行项目开发建设协议过程中有严重违法行为或违反约定的,经市政府批准,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依法取消开发建设单位的安置房项目开发建设资格。

  第四十二条 各相关部门应设立项目建设审批绿色通道,提高效率,加快对安置房项目建设各种手续的办理,确保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十三条 监察部门对安置房项目的建设、管理和销售工作全过程进行监察。严格查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安置房项目的建设、管理和销售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各市辖县可结合本地情况参照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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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国家经贸委关于配合企业深化改革试点做好失业保险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经贸委


劳动部、国家经贸委关于配合企业深化改革试点做好失业保险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配合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和优化资本结构城市试点(以下简称两项改革试点)工作的开展,应充分发挥失业保险和就业服务的作用,做好企业富余职工分流安置和失业职工再就业工作。各地劳动部门要同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密切联系,通力合作,争取在这方面做出成绩。现就
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从保证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对两项改革试点过程中分流的富余职工和出现的失业职工,按照企业安置、个人自谋职业和社会帮助安置相结合的原则进行,运用失业保险基金,提供基本生活保障,为两项改革试点的顺利进行创造条件。
二、认真开展调查摸底工作,掌握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富余职工的情况;测算优化资本结构城市试点破产和停产整顿企业职工的情况;研究探索富余职工分流安置和失业职工再就业的途径,为制定有关政策提供依据。
三、各地劳动部门要指导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制定富余职工分流安置方案,指导破产和停产整顿企业制定失业职工的安置计划。要结合“再就业工程”的实施,抓紧制定与两项改革试点相适应的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计划,并抓好与企业安置、个人自谋职业和社会帮助安置有关配套政
策措施的制定和实施工作。
四、对国务院确定的百家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分流到社会上的富余职工,可依据企业开具的名单和有关证明到当地劳动部门登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各地劳动部门应予接收,并运用现有失业保险基金保障其基本生活,开展再就业服务。
对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分流到社会上的富余职工,各地劳动部门应依据现有失业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确定接收范围。一时无能力接收的,也要积极配合做好企业内部的分流安置工作。
五、对优化资本结构城市试点破产和停产整顿的企业,劳动部门应及时派出工作人员或工作组,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深入企业内部,做好职工妥善安置工作。要着重介绍失业救济金的领取办法,宣传失业保险和再就业的政策,开展再就业咨询服务。有条件的地区,还应积极做好转业
训练、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等项活动的组织指导工作,引导职工平稳转移。
六、要鼓励和动员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地区的企业和社会各方面,发展生产,开拓生产经营项目,对失业职工和企业富余职工进行开发性安置。对通过兴办第三产业安排失业职工和企业富余职工的,要帮助落实工商、税收、场地、信贷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对确需资金扶持的,经劳动部门
核准,可借给一定数量的生产自救资金;必要时可运用适量资金作为企业向银行贷款的贴息。
七、对实行两项改革试点单位分流到社会上的人员,应鼓励他们积极参加各种形式的转业、转岗培训,并动员社会力量开展旨在提高职业技能和就业能力的培训,为其再就业创造条件。对企业自己组织的转业、转岗培训,也要予以大力支持和指导。上述培训所需的经费,经核准,可以
用失业保险基金中的转业训练费予以补贴。
八、对实行两项改革试点单位分流出来的富余职工,鼓励他们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富余职工自谋职业,可由企业按照规定支付其安置费,相应解除劳动关系。对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失业职工,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支付给单位或个人,作为开办资金。对优化资
本结构城市试点破产企业,其资产变现所得须优先用于安置本企业职工。
九、劳动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要为两项改革试点中出现的失业职工和企业分流的富余职工提供专门的就业指导、信息咨询和职业介绍等项服务,组织各种形式的劳务输出和劳务承包活动。同时,要支持企业主管部门,对富余职工进行企业和行业间的余缺调剂工作,协助办理有关
手续,并提供相应的服务。
十、两项改革试点地区,要鼓励和支持现有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挖掘潜力,扩展生产经营,开办新的网点,为安置失业职工和企业富余职工创造新岗位。同时,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为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展生产自救提供帮助。劳动部门要加强工作指导,并帮助落实国家有
关优惠政策。



1995年2月28日

黑龙江省重大贡献奖励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重大贡献奖励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奖励在我省科技进步、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做出重大贡献者,以充分调动全省人民,特别是广大知识分子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振兴黑龙江,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黑龙江省重大贡献奖是获奖者做出重大贡献的标志和应得的荣誉。
第三条 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努力为四化建设和振兴黑龙江服务的我省公民,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均可申报黑龙江省重大贡献奖:
(一)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研究中有新的建树和突破,在国内外具有较大影响者。
(二)在生产、流通、科技、文教、卫生、管理等各项工作中,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确认的重大发现、发明或创新,或在组织和实现科学技术成果转移的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者。
(三)在制定我省宏观发展战略和重大建设项目中,提出具有重大应用价值的咨询建议,经过实践证明,取得显著效果者。
(四)在经济、科技和教育等体制改革的实践中,提出切实可行的方案,对促进这些事业的发展做出重大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者。
(五)在文学、艺术、体育和法制建设等方面,取得突出成就、为国家和省赢得荣誉者。
(六)在其它方面做出重大贡献者。
第四条 为我省四化建设做出贡献的省外人员、国外人士、港澳台湾同胞和海外华侨,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者,变可申报黑龙江省重大贡献奖。
第五条 黑龙江省重大贡献奖每年评定一次,以评选对象前一年中的工作实绩为评奖的主要依据,适当兼顾长期贡献。
第六条 黑龙江省重大贡献奖的评选对象,由各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和省直属部门及各种省级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推荐。
第七条 获得黑龙江省重大贡献奖称号的,授予荣誉证书和金质奖章,发给奖金人民币一万元,特别重大贡献奖金可高于万元。
第八条 黑龙江省重大贡献奖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获奖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载入地方史志。
第九条 设立黑龙江省重大贡献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日常工作由省科技干部局承办。
第十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科技干部局负责制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86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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