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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市区惠城区中心区街道门前秩序管理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28:58  浏览:92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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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市区惠城区中心区街道门前秩序管理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市区惠城区中心区街道门前秩序管理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惠府〔2008〕17号

惠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惠州市市区惠城区中心区街道门前秩序管理责任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惠州市市区惠城区中心区街道门前秩序管理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创建国家文明城市,落实市区惠城区中心区(以下简称市区)街道门前秩序管理责任制,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惠州市城市市容市貌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门前秩序管理责任制是指市区沿街单位、门店、住户对其门前秩序负有管理责任,不得有违章搭建、占道经营、盯人拉客、盯人散发小广告、乱张贴、乱设广告牌和单位名牌等现象,必须保持门前卫生状况和秩序良好。
第三条 市区的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门前秩序管理责任制由市城监支队组织落实,市工商、公安、交警、规划、环卫、园林、公用事业等部门予以配合。 
市区非主要街道、重点区域的门前秩序管理责任制由惠城区人民政府组织落实。
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街道的门前秩序管理责任制由该开发区管委会自行组织落实。
第四条 市城监支队负责与市区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沿街的机关、社会组织、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责任单位)签订《门前秩序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责任单位的门前秩序管理责任区域。
第五条 相关责任单位的门前秩序管理责任区域由市城监支队划定,原则上为该责任单位物业门前及周边范围的人行道、路面、台阶、空旷地等,但在此区域内有经批准的公园(景点)、广场、集贸市场、停车场、存车处和零散摊位等的,由其经营、管理或承租人按照批准或者规定的范围,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六条 各责任单位对其责任区域内的秩序管理承担下列责任:
(一)无违章搭建现象。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不得擅自设置檐篷、遮阳(雨)布;不得在门口搭台推销商品;不得设置影响交通视线或造成交通隐患的其他设施。
(二)无占道经营现象。商业橱窗摆设整齐,不得占用公共场所、道路设摊经营,商品、物品摆放不超出门槛。
(三)无盯人拉客、散发小广告现象。不得盯人拉客,不得盯人散发小广告,不得无理纠缠、恶意推销、强卖商品。
(四)无乱张贴现象。不得乱涂写、乱刻画,不得随意张贴宣传品、广告等影响市容的物品。
(五)无乱吊挂、乱堆放现象。应保证行人道路畅通,不得在门前堆放或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不得占道作业、堆放杂物、停放车辆等。
(六)无乱设广告牌和单位名牌现象。店面招牌、门牌号、门前广告招牌必须按要求设置,保持清晰整洁、文字规范;不得在户外擅自设置或摆放宣传广告牌、指示牌、招牌、单位名牌等。
(七)保持卫生状况良好。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自备垃圾容器;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积水、蚊蝇孳生地、渣土、烟头、瓜果皮核、纸屑等,无污迹、痰迹、便溺;维护责任区内的绿化设施完好美观。
第七条 责任单位应指定相关责任人对责任区域进行管理,接受有关职能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八条 市城监支队应定期会同市工商、公安、规划、环卫、园林、公用事业等部门和惠城区政府,督促责任单位落实门前秩序管理责任,并按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门前秩序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和考评。
第九条 责任单位有义务将责任区内违反门前秩序管理规定的行为告知相关监督部门进行处理;对占用其责任区域摆卖物品的商贩,经劝告仍不离开的,可拨打12319城管服务热线向城管部门投诉,由市城监支队依法处理。
第十条 责任单位违反国家、省、市有关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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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61号)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经2004年4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加强对认证市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是指管理体系认证审核员、产品认证检查员、认证培训教员和认证咨询师等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的人员,以及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业务管理人员。
  本办法所称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执业,是指受聘于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人员从事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和业务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对管理体系认证审核员、产品认证检查员、认证培训教员和认证咨询师等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的人员实施统一的执业资格注册制度;对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对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人员执业资格注册制度的批准工作;对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执业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中国认证人员与培训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承担对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人员的执业资格注册工作。
  中国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依照认可准则对认证机构的认证人员的能力评定及使用管理活动实施认可监督。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聘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执业行为实施管理。

  第六条 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的人员应当向中国认证人员与培训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申请执业资格注册,未经注册的,不得从事相关活动。
  属于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新领域、国家尚未建立执业资格注册制度的,由相应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建立执业人员评价制度,并统一向中国认证人员与培训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申请办理相关人员执业资格的确认,未经确认的,不得从事相关活动。

  第七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执业分为专职和兼职。
  专职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是指将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和有关业务管理活动作为本职工作,与1个认证、认证培训或者认证咨询机构签订劳务合同,并固定在该机构工作的人员;兼职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是指在不脱离本职工作的情况下与1个认证、认证培训或者认证咨询机构签订劳务合同,从事认证、认证培训或者认证咨询活动的人员。
  国家公务员不得从事认证、认证咨询和认证培训活动。

  第八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应当在1个认证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在认证机构执业的专职或者兼职认证人员,具备相关认证培训教员资格的,经所在认证机构与认证培训机构签订合同后,可以在1个认证培训机构从事认证培训活动。
  认证人员不得受聘于认证咨询机构或者以任何方式,从事认证咨询活动。

  第九条 认证培训人员从事认证培训活动应当在1个认证培训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的认证培训机构执业。在1个认证培训机构执业的专职或者兼职认证培训人员,具备相关认证或认证咨询人员资格的,经所在认证培训机构与认证机构或者认证咨询机构签订合同后,可以在1个认证机构或者1个认证咨询机构从事认证或者认证咨询活动。

  第十条 认证咨询人员应当在1个认证咨询机构从事认证咨询活动,不得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的认证咨询机构执业。在认证咨询机构执业的专职或者兼职认证咨询人员,具备相关认证培训教员资格的,经所在认证咨询机构与认证培训机构签订合同后,可以在1个认证培训机构从事认证培训活动。
  认证咨询人员不得受聘于认证机构或者以任何方式从事认证活动。

  第十一条 特殊领域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

  第十二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认证咨询人员受聘于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时,应当出具有关证明文件以及其他申明材料,并保证上述材料的真实、有效。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在决定聘用执业人员时,应当查验所聘用的执业人员提供的证明文件以及其他申明材料是否真实、有效,并归档留存。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与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之间建立聘用关系的,应当依法签订劳务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聘用关系解除的,应当依法终止劳务合同。

  第十三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认证咨询人员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确保所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具有完整性、客观性、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十四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在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或者单位,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
  (二)不具备注册资格或者未经确认、批准,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
  (三)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结论,编造或者唆使编造虚假、失实的文件、记录;
  (四)增加、减少、遗漏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相关规则规定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程序;
  (五)作出误导性、欺诈性宣传或者虚假承诺谋取利益;
  (六)接受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客户及其相关利益方的礼金或者其他形式的利益;
  (七)在认证机构执业的认证人员与认证咨询机构、认证咨询活动存在或者发生经济利益关系;在认证咨询机构执业的人员与认证机构、认证活动存在或者发生经济利益关系;
  (八)认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认证活动中与认证咨询机构的工作人员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对认证公正性产生影响,未进行回避;
  (九)对所在执业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隐瞒本人执业真实情况;
  (十)恶意诽谤或者诋毁其他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及其人员;
  (十一)其他违反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投诉及其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就有关事项询问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及其执业的机构,有关人员和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六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停止执业资格1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资格2年的处罚;逾期未改正的,给予撤销执业资格的处罚。

  第十七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给予撤销执业资格的处罚。

  第十八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其他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资格2年直至撤销执业资格的处罚。

  第十九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或者纵容、唆使,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2万元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被撤销执业资格之日起5年内,中国认证人员与培训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不再受理其注册申请。

  第二十一条 国家认监委对被停止执业、撤销执业资格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汴政〔2005〕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开封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开封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
管 理 办 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增强政府调控市场的能力,确保人民生活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市场,稳定价格”的规定和国家、省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政府依法按照“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为调控市场价格、抵御市场风险、促进社会安定和经济发展,在一定范围内征收的专项基金。价格调节基金要坚持从严掌握、滚动发展、扩大积累的使用原则,提高资金使用效果,做到取之有道,用之有方。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协调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审定批准基金投向和数额。领导小组下设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等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征收,亦可根据实际情况,委托其它有关部门代征。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和标准:
(一)旅店业、餐饮业(含咖啡厅、茶座、酒吧等),营业性歌舞厅、网吧等场所,洗浴业、美容美发业、照相业,按营业收入的2%计征。
(二)游览参观点,按其门票收入,缴纳营业税的按4%,未纳营业税的按8%计征。
(三)城区建筑施工(安装)、装饰、装修行业按承揽工程总造价的0.2%计征。
(四)用于工、商业用途的房屋出租行业,按租金收入的1%计征。
(五)广告经营企业和有广告收入的单位(含从事制作、代理、媒体发布等业务),分别按广告营业额和广告代理额的1.5%计征。
  上述行业出现难以核算营业收入或帐薄不全等情况的,可实行定额征收。
  对其它高消费行业,将适时开征价格调节基金。
第六条 被征单位确因经营困难,可书面提交减、缓缴申请,经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公室审核后,由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领导小组审批后执行。缓缴的价格调节基金于经营好转时全额补缴。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票款分离,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要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征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截留、坐支或挪用。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要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保证“专款专用”。
第八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时,要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并加盖“开封市价格调节基金专用章”。否则,被征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可按月征收,也可据实征收。被征收单位应于每月15日前将应缴基金缴到市“价格调节基金专户”或所属负责征收的单位。征收单位也可到被征单位征收。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
(一)与群众日常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商品价格出现剧烈波动或在发生水灾、旱灾、疫情等突发事件时进行市场价格平抑。
(二)对城市生活特困群体的基本生活救助,补贴本市生活贫困居民。
(三)城市旅游、文化产业建设,就业和扩大再就业项目的扶持投入。
(四)市政府为调控市场投放的其它项目。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所有权和使用支配权归市政府。使用时,由使用单位编制使用计划,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公室审核,经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二条 对应上缴价格调节基金而逾期不缴的单位,依法加征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征收单位坐支、截留价格调节基金,要追究当事人和单位领导的责任,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严肃处理。
  征收人员利用职权,不经批准随意减、缓、免征的或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相应的处理。
第十四条 干扰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为加大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力度,积极鼓励征收单位的征收工作,可在实际征收金额中留取10%作为代征手续费和奖励费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执行。汴政〔1994〕49号、汴政〔1997〕37号、汴政〔2003〕3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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