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2001年1月2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30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对外劳务合作的发展,加强对外派单位、实施单位和中介服务企业的管理,保护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对外劳务合作,是指外派单位与国(境)外有关机构、团体、企业、个人(以下简称外方)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向国(境)外派遣—一各类劳务人员的经济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派劳务人员,是指由外派单位组织的,在国(境)外为外方提供劳务的个人,包括已派出及已经招收而尚未派出的个人和具有劳务性质的研修人员。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外派单位,是指经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的企业。
实施单位是指主要选派本单位职工承接外派单位全部或部分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实施任务的企事业单位。
中介服务企业是指受外派单位委托,为外派单位招收外派劳务人员,提供中介服务的企业。
第五条 自治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是自治州对外劳务合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的管理和监督。
自治州外事、公安、劳动、工商、物价等部门,应本着促进自治州对外劳务合作发展的原则,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对外劳务合作工作。
第六条 外派单位在国(境)外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应当接受我国驻所在国使领馆及有关机构和有关对外劳务合作机构的指导、协调和管理,配合使领馆解决外派人员在国外发生的劳务问题。
第七条 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符合我国外交及对外经济贸易的政策,并参照国际惯例;
(二)遵守劳务输入国和地区的有关法律,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
(三)平等互利、讲求实效、形式多样、守约保质、促进发展;
(四)公开、公平、公正,依法办事,遵守商业道德。
第八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经营资格
第九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经营权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所必需的场所、资金、技术和专业人员等经营条件;
(三)注册资金不得低于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四)具有一定的业务渠道;
(五)守法经营;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企业,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须经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上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外派单位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范围:
(一)签订对外劳务合作合同;
(二)报批对外劳务合作项目:
(三)招收外派劳务人员;
(四)与实施单位、中介服务企业或外派劳务人员签订合同;
(五)组织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境)前培训;
(六)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境)手续;
(七)对外派劳务人员在国(境)外工作期间进行管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其他事宜。
第十二条 实施单位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承接对外劳务合作项目相适应的人员;
(三)守法经营;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实施单位承接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应当与外派单位签订项目实施合同,并报自治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实施单位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范围:
(一)根据对外劳务合作项目的需要,选派本单位的外派劳务人员;
(二)与外派单位和外派劳务人员签订合同;
(三)协助外派单位组织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境)前培训;
(四)受外派单位的委托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境)手续;
(五)负责管理外派劳务人员;
(六)与外派单位约定的其他事宜。
第十五条 申请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中介服务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所必需的场所和专业人员等经营条件;
(三)注册资金或实有资产不得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四)守法经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企业,须持法人执照、外派单位与外方签订的对外劳务合作合同,外派单位与中介服务企业签订的委托合同等有效法律文书及有关资料,经自治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方可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
中介服务企业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实行一个项目一报批制度。
第十七条 中介服务企业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范围:
(一)受外派单位委托,招收外派劳务人员;
(二)协助外派单位组织外派劳务人员进行出国(境)前培训:
(三)办理外派单位委托的其它事宜。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向其国(境)外投资方派遣具有劳务性质的研修人员,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鼓励公民珐人和其它组织提供对外劳务合作信息,接受信息方应当按约定支付报酬。
第三章 外派程序与方法
第二十条 外派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签订对外劳务合作合同;
(二)签订项目实施合同或委托合同;
(三)招收外派劳务人员;
(四)外派劳务人员资格审查;
(五)签订外派劳动合同;
(六)培训教育;
(七)申办出国(境)任务批件;
(八)申领护照。
第二十一条 外派单位与外方开展对外劳务合作,必须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以书面形式签订对外劳务合作合同。合同必须符合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对外劳务合作合同主要条款内容的规定。
外派单位与外方签订合同时,应当对外方的资信情况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外派单位与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对外劳务合作合同的约定,签订项目实施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关系。
外派单位与中介服务企业签订的委托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代理事项和授权范围。
第二十三条 外派单位根据批准的对外劳务合作合同,按以下方式选择外派劳务人员,签订外派劳动合同,确定权利、义务关系:
(一)外派单位直接招收外派劳务人员的,由外派单位与外派劳务人员签订外派劳动合同;
(二)实施单位选择外派劳务人员的,由实施单位与外派劳务人员签订外派劳动合同;
(三)外派单位委托中介服务企业招收外派劳务人员的,由外派单位与外派劳务人员签订外派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 外派单位或实施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与外派劳务人员逐人签订外派劳动合同。
劳务合同必须对外派劳务人员工作的地点、时间、条件、工种、工资待遇、保险、劳动保护、劳动争议处理、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合同有效期限和变通或解除合同的条件等作出明确的要约。
外派劳动合同须经州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第二十五条 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境)审查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外派单位或外派单位委托中介服务企业招收的外派劳务人员,城镇户口的由居民委员会和派出所出具证明材料,街道办事处负责政审;农村户口的由村民委员会和乡镇派出所出具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初审;
(二)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外派劳务人员,可由外派时的经常居住地负责初审;
(三)实施单位选择的外派劳务人员由实施单位负责初审。
(四)原属于在职职工的,应出具与原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五)外派劳务人员的初审材料交外派单位复审,由外派单位出具外派劳务人员审查批件。
第二十六条 外派单位招收自治州内的外派劳务人员,必须按规定在自治州内接受出国(境)前培训。
第二十七条 外派单位应当持有关材料,按照规定程序,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出国(境)任务批件。
第二十八条 外派单位应当持出国(境)任务批件和外派劳务人员审查批件等材料,向外事或公安部门申办护照.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 外派单位和实施单位收取外派劳务人员的服务费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受外派单位委托,开展外派业务的中介服务企业,须经工商部门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物价部门核定中介服务费标准,税务部门进行税务登记后,方可收取服务费。
第三十一条 在未办结出国(境)手续前,外派单位或实施单位可以收取护照费、签证费、体检费、培训费、差旅费等出国(境)费用;办结后,按实际发生的数额结算。
第三十二条 外派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交纳规定的费用后,外派单位1年内未将外派劳务人员派到国(境)外约定的工作岗位,根据外派劳务人员的要求,外派单位应将所收取的费用2个月内全部退还给外派劳务人员,并按照国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外派单位取得外派劳务人员输入国(境)入境手续后,由于外派劳务人员的原因不能派出的,外派单位可以不返还已经支出,并实际已发生的出国(境)费用。
第三十三条 外派劳务人员办理保证人保证、财产抵押不足额的,外派单位或实施单位可以要求外派劳务人员用质押补足。
外派劳务人员未办理保证人保证、财产抵押手续的,外派单位或实施单位可以要求外派劳务人员以存款单质押,质押数额不得超过财产抵押数额的80%。
外派单位或实施单位不得以外派劳务人员抵押物或质押存款单再担保。
第三十四条 外派单位、实施单位和中介服务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核经营资格和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对合同履行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有关单位妥善处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外事、公安、劳动、工商、物价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及时处理对外劳务合作中出现的问题,依法惩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七条 外派单位、实施单位、中介服务企业要加强自身政治和业务建设,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认真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对外劳务合作的名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不得向国(境)外派遣未成年人;不得向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业、色情场所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不许涉足的行业派遣外派劳务人员。
第三十九条 外派单位和实施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确保外派劳务人员在国(境)外工作期间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四十条 发布招收外派劳务人员广告,应当经自治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外的外派单位在我州招收外派劳务人员和办理外派劳务人员的出国(境)手续,须经自治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十二条 外派单位对在同一处工作的外派劳务人员达50名以上的,应派专人管理,不足50名的,可选择素质好、事业心强的外派劳务人员兼职管理。
第四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的对外劳务合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不具备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条件的单位及个人,非法招收外派劳务人员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外派单位擅自招收外派劳务人员的,给予警告或暂停其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对外派劳务人员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建议批准机关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四十六条 中介服务企业未经批准招收外派劳务人员的,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提前收费或不按规定收费的,责令其退还所收取的费用;给外派劳务人员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八条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对外劳务合作有关批件的,暂停其对外劳务合作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或建议上级主管部门取消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外,外派单位并应当承担人员接回国(境)内的责任和费用。
第五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发布招收外派劳务人员广告的,由广告批准部门责令其停止发布,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一条 外派劳务人员及其管理人员在国(境)外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外事纪律,应当追究其责任,必要时遣送回国,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外派单位、实施单位或外派劳务人员不履行外派劳动合同义务,或履行外派劳动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于外派单位对外方的资信情况调查不清,给外派劳务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同时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对在国(境)外擅自脱岗的外派劳务人员,除应当承担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任外,5年内不得再次派出。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外经贸、外事、公安、劳动、工商、物价等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向州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珲春市对外劳务合作中的审批、审核工作,由珲春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十六条 对外承包工程和工程咨询业务的外派劳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地方志工作规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地方志工作规定
市政府令第115号
《无锡市地方志工作规定》已经 2010 年 9 月 25 日市人民政府第 28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0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市 长 毛小平
二○一○年十月八日
无锡市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志工作,推动地方志事业持续、有序、健康发展,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江苏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志,包括市、市(县)、区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市、市(县)、区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级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市、市(县)、区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级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明确承担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充实工作人员。
第五条 市、市(县)、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工作的组织和协调。
第六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志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地方志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
(四)搜集、保管、统计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出版旧志和其他地情文献;
(五)组织、指导、推动地方志理论研究,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六)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七)开展地情调查研究,编写地情文献;
(八)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做到存真求实,确保质量,全面、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拟定的本级地方志书编纂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九条 以市、市(县)、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十条 地方志书一般每 20 年左右编修一次。
每一轮地方志书编纂工作完成后,一般每 5 年左右组织一次地方志书资料长编的编写,为新一轮地方志书编纂做好资料准备。
行政区划有重大调整的,应当及时组织编纂已撤销的市(县)、区地方志书,适时组织编纂新设的市(县)、区地方志书。
第十一条 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编纂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明确分管负责人,落实工作人员,保障工作条件,并接受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与工作督查;在规定时间内按照要求完成地方志的资料收集整理、考证、初稿编纂、报送等工作,并对所编纂的地方志初稿质量以及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二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和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建立资料征集制度,及时征集和妥善保存文字、口述资料以及图表、照片、音像、电子文本、实物、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等资料,有关单位(含中央以及各省、市驻锡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
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被采用或者收藏的,可以获得适当报酬,享有署名权及资料优先利用权。鼓励单位和个人无偿提供地方志资料。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三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征集的资料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指定的专职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编纂工作完成后,已设立方志馆的,应当移交本级方志馆保存、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征集的资料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损毁。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设立方志馆。
第十四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发生变动的,应当将所存资料移交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志工作机构保存;本级人民政府未确定地方志工作机构的,应当将所存资料移交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保存。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撤销、合并或者消亡的,应当依法将所存资料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保存。
资料移送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出让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五条 以市、市(县)、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以及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规划的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合格,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出版。
审查验收按照规定实行初审、复审、终审以及验收制度。初审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复审由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组织,终审由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会同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地方志书按照终审意见修改后,报原终审单位进行验收。地方志书的审查验收还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统计、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参加。
地方综合年鉴经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合格,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每年编辑出版。
已通过验收的地方志,未经原验收单位同意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六条 以市、市(县)、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第十七条 支持和鼓励组织编纂出版乡镇(街道)志、部门志、专业志等其他志书。
前款志书在组织编纂前,编纂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地方志工作机构报告,接受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查,确保志书的编纂质量。
第十八条 编纂的各类志书、年鉴以及其他地情文献出版物(包括电子版),在出版后 2 个月内应当报送所在地地方志工作机构和无锡市方志馆保存,每种出版物各报送 20 套(本)。
第十九条 地方志工作应当为地方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服务。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开展地情研究和咨询活动;通过建设资料库、网站等方式,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
已编纂出版的地方志应当及时加载到政府门户网站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上述资料库、网站查阅、摘抄地方志。
向社会公布地方志资料,应当遵守国家保密等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新闻媒体对公众交流或者发布的非本年度地情信息,与地方志记载有出入的,应当与地方志工作机构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以及优秀地方志成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编纂出版以市、市(县)、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存在违反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督促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地方志文稿编纂任务的;
(二)无故不报送或者拖延报送地方志资料的;
(三)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不配合地方志工作机构督查或者拒不执行督查意见的;
(五)地方志文稿存在严重问题的;
(六)资料征集或者保管不当的。
第二十五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相关指导和督查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地方志进行审查验收的;
(三)未按照规定征集和保管资料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 2010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