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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搬迁安置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52:36  浏览:84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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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搬迁安置细则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民政府


双鸭山市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搬迁安置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简称煤矿棚户区)改造行为,维护煤矿棚户区居民合法权益,依据国家、省煤矿棚户区改造政策与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煤矿棚户区系指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矿工家庭占50%以上,200户以上集中连片、居住环境极差、基础设施和公用服务配套不齐全、居住面积狭小的居民区域。原国有重点煤矿采煤沉陷区范围内没有搬迁的城镇居民住宅纳入棚户区治理。(经省发改委批复,我市共有14片棚户区列入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范围,分布于尖山、岭东、宝山、四方台四个区,占地1768.64公顷,计划建设住宅392.5万平方米,安置居民65417户,19万人)。

第三条 在煤矿棚户区改造期间,对经国家批准的煤矿棚户区范围内居民住宅房屋实施搬迁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按照统筹规划、先易后难的原则,搬迁工作充分尊重棚户区居民意愿,搬迁前开展意愿普查。

第五条 改造方式:异地新建和原址新建。

第六条 棚户区居民安置用房建设资金通过政府减免、居民个人出资、市场运作、银行贷款等方式筹集。棚户区居民安置小区基础设施及配套公建资金通过国家补助、省配套、市配套、龙煤集团出资解决。

第七条 各区政府是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的责任主体,成立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简称区棚改办),负责所辖区棚户区改造拆迁、建设、安置、补偿、政策宣传等具体工作。

各区政府要认真组织力量,按照规定标准,对已批复改造方案中的棚户区居民逐户核查,建立详细完善的棚户区住房档案。

第二章 住宅房屋产权认定

第八条 有照住宅房屋产权认定:

棚户区居民持有效证件和相关手续,并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核确认,符合相关规定的住宅,认定为有照住宅。

第九条 无照住宅房屋产权认定:

现棚户区居民在规定时间内无法提供相关手续或不足以证明其产权的住宅,由棚户区居民提出申请并到社区、派出所开具证明,经所在地区棚改办审查合格,在所在社区公示7天后,无异议的,认定为现棚户区居民的无照住宅。

第十条 建筑面积认定:

(一)有照住宅:住宅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小于产权证注明的建筑面积的,按实际建筑面积认定;实际建筑面积大于产权证注明的建筑面积的,超出部分按无照住宅认定。

(二)无照住宅:按住宅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认定。

第十一条 公有产权住宅房屋必须先进行房改,全部产权归己后方可给予改造。



第三章 搬迁安置

第十二条 安置方式: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相结合。

第十三条 安置原则:

(一)原则上对符合搬迁条件的居民给予一户楼房安置或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

(二)对低收入极度困难的住户按优惠政策给予搬迁安置;

(三)对拥有多个住宅的单一产权人,2007年12月31日前本居住区内同委同组户口的直系亲属,可分户进行安置;对不具备分户条件的多个住宅建筑面积合并计算靠户型后,按一户给予楼房安置,多出面积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四)对拥有一个独立住宅并且建筑面积大于80平方米的多个户口的住户(2007年12月31日前本居住区内同委同组户口的直系亲属),可按住户分得的原住宅建筑面积靠户型后给予分户安置;

(五)两个或两个以上住宅的不同产权人(煤矿棚户区居民),经所在区棚改办及产权部门审核批准,有照住宅产权人到房产管理部门变更产权后,可以合并按一户给予楼房安置;

(六)原沉陷区范围内未搬迁的居民住宅房屋,纳入煤矿棚户区改造搬迁范围。

第十四条 安置面积:

(一)煤矿棚户区改造新建小区住宅面积设计为45至85平方米之间。其中,60平方米户型要占总户数的70%左右。根据棚户区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安置;

(二)棚户区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大于80平方米且不具备分户条件的,安置一户最大85平方米户型,原房多出面积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三)棚户区居民放弃应安置户型主动选择小户型的,原房多出面积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第十五条 产权调换:

产权调换分为原址回迁和异地安置两部分。

(一)原址回迁的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参照现行的拆迁政策执行。要求异地安置的棚户区居民,原房屋有照面积部分每平方米补交300元调换新楼,原房屋无照面积部分每平方米补交600元调换新楼。原址回迁和异地安置超出原有居住面积,但在规定标准(住宅房屋所有人原住宅建筑面积在产权调换时上靠一个标准户型)内的部分按新建房屋实际发生成本价格进行产权调换;棚户区居民要求在就近上靠标准户型以上增加面积部分,按市场价格补交房款。

新建房屋成本价格和市场价格由市物价局、建设局、房管局、棚改办依法公布。

(二)原沉陷区范围内未搬迁居民均纳入棚户区改造范围,住宅产权调换在本区内安置。产权调换购房价格按《双鸭山市采煤沉陷区居民受损住宅综合治理实施细则》(双政发〔2007〕1号)规定的C、D级住宅楼房安置价格执行。

(三)以上价格为楼房安置均价,不按楼层计算差价。

第十六条 货币补偿:

根据棚户区住宅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房屋结构和成新确定的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评估价格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原址回迁的棚户区居民,其无照房屋符合《双鸭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所规定“独立户”标准的,参照同结构有照房屋价格折半予以货币补偿,不作产权调换。确无其它主房的困难户,经区民政、房管、棚改部门核准后,可按标准安置廉租房,房屋补偿款用以支付廉租房租金。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拆除,以料抵工。拆除未超过规划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按临时建筑造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 搬家费及临迁补助费:

(一)选择产权调换的棚户区居民,搬家费每户两次补助共计800元;

(二)选择产权调换的棚户区居民,住宅房屋临迁补助费以原房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元为标准。在过渡期间按月支付临迁补助费,每6个月发放一次,超过18个月的,自逾期之日起,以原房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10元为标准按月发放。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证注明使用性质是商服的,安置商服。每平方米按棚户区住宅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的评估价格与产权调换安置商服综合建设成本价格结算差价交纳购房款。放弃安置商服的,按有照房屋安置住宅。连续经营两年以上且正在经营的,给予12个月营业补偿,补偿标准:有效营业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证注明使用性质是住宅改作生产加工或商服用房的,按照住宅房屋安置。有工商部门核发的经营手续和纳税证明,连续经营两年以上且正在营业的,给予12个月营业补偿,补偿标准:有效营业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

第二十条 异地安置的棚户区居民其住宅房屋以外的仓房、围墙、禽舍等附属物及青苗、树木等不予安置,也不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不含企事业单位用房、工厂等非居民住宅,搬迁安置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安置程序

第二十二条 入户核查:由区政府对纳入煤矿棚户区改造范围的居民住宅房屋进行逐户核查,建档立卡,并将核查结果进行公示。

第二十三条 发布公告:由区政府发布棚户区改造公告,告知改造地点、时间、方式等。

第二十四条 申请确权:由符合改造条件的居民向所在区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有照住宅居民到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对其住宅房屋产权进行确认,无照住宅居民由区政府公示确认。

第二十五条 确权审查:由区棚改办对改造范围内提出申请的居民住宅房屋的产权确认结果进行审查。

第二十六条 公示:由区政府组织对居民审查确权情况及房屋评估价格进行公示。

第二十七条 签署协议:由区棚改办负责住房供应对象资格审核,与居民签署安置协议。

第二十八条 楼房安置:根据棚户区居民的搬迁顺序号和交款顺序号,通过公开形式,自行选择确定。

第二十九条 原房拆除:按安置协议规定时间搬离原住宅,由具备资质的拆扒公司对住宅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除,经区政府验收合格后,出具拆迁验收单。

第五章 安置管理

第三十条 在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禁止改变房屋用途或抵押房产,禁止违法新建、改建、扩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已违法建完的应无偿拆除。

第三十一条 安置楼房在房屋所有权证发放之日起,棚户区居民按照优惠价格交纳购房款的房屋面积,5年内为有限产权,5年后房屋所有权全部归个人。如被安置居民在5年内上市交易,原住宅建筑面积以内的部分按每平方米450元补交房款,补交房款后楼房所有权全部归个人。

第三十二条 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过程中,住户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基金。

第三十三条 原房屋拆除后,其土地使用权由市政府收回,统一规划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占用。

第三十四条 安置结束后,原房屋所有权证由房产管理部门收回灭籍;土地使用证由市国土管理部门收回注销。

第六章 公积金、按揭贷款

第三十五条 贷款程序:

(一)公积金贷款。有住房公积金的居民可以申请公积金贷款。具体办法按公积金相关政策办理。

(二)按揭贷款。由商业银行进行按揭贷款。具体办法按商业银行政策办理。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贷款和按揭贷款由区政府组织协调。

第七章 优惠政策

第三十七条 低保户在选择产权调换时,减免3000元购房差价款。如补交房款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安置廉租房或有限产权房屋。

第三十八条 建国前军人或省、部级劳动模范在选择产权调换时,减免3000元购房差价款。

第三十九条 同意楼房安置的住宅产权人家庭户籍成员中有70周岁以上老人或持有双鸭山市残疾人联合会二级以上视力残证、肢体残证的特殊群体等,可优先安置住宅一楼层。

第四十条 经审核后享受低保户优惠政策的居民只能享受一次优惠,不能重复享受。

第四十一条 低保户由区政府组织认定并公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棚改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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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程序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程序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陕西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几个问题的请示》(陕劳发〔1996〕第34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如何终止调解书的法律效力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180条的规定精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的调解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或者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其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其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当事人
可再次向作出调解协议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属实的,应按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34条规定的监督程序重新处理。
二、关于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导、监督下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工作的问题。目前,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制定《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实施办法时,规定了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导、监督下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我们认为这一规定与《企业劳动争
议处理条例》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的精神并不抵触,当地的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按其规定执行。




1996年7月25日

南充市城区户外广告及店招设置规划管理技术暂行规定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充市城区户外广告及店招设置规划管理技术暂行规定

南府办函〔2010〕18号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城区户外广告及店招设置规划管理技术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己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充市城区户外广告及店招设置规划管理技术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二月八日


南充市城区户外广告及招牌设置规划管理技术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美化城市景观环境,科学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家工商总局《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技术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南充市规划建设区。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户外广告,是指在道路、广场、绿地、机场、车站、码头、水域等公共场所或依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利用文字、图像、电子显示牌(屏)、实物实体造型等设置、张贴、书写、嵌入、悬挂的各类固定广告。

本规定所指户外招牌,是指在经营(办公)地建筑物、构筑物或其设施上设置用于表示名称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等各类固定招牌。

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户外招牌)应当符合户外广告(户外招牌)设置规划,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建筑物、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户外广告(户外招牌)设置需满足以下要求:

(一)户外广告(户外招牌)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美观的原则,并符合城市市容标准的规定。

(二)广告形状、规模、色彩、图案等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三)不得影响建筑采光、通风、消防、安全等正常功能的使用。

(四)广告用字应当规范准确,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规定,使用的字母、符号、计量单位等,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五条 广告制作应不断提高设计、制作水平,鼓励使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制作户外广告,具体要求为:

(一)广告画面材料。不得采用易老化、易褪色、易燃、易碎、易爆的材料,限制使用软质材料,提倡使用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亚克力等发布广告;布质广告应当使用喷绘技术,选择防雨绸以及其它高质量标准的布料。

(二)广告设施材料。应选用铝合金、不锈钢、塑钢等轻质、光亮的制作材料,不能使用铁皮、铁管等易锈蚀材料。

(三)广告灯光。提倡使用霓虹灯、LED发光二极管,灯箱广告应当使用内置光源,广告外光源应当进行隐蔽装饰。

第六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区域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国家机关、重要标志性公共建筑、文物保护单位(名称的透空字体除外)。

(二)医院、学校、图书馆、博物馆(名称的透空字体除外)。

(三)风景名胜点的控制性地带。

(四)利用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设施(包括下列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

1.交通信号设施;

2.道路隔离栏;

3.交通标志牌;

4.交通指路牌;


5.交通执勤岗位设施;

6.道路绿化隔离带;

7.道路、桥梁、隧道收费口的防撞墙;

8.其它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

(五)影响交通安全设施及市政设施正常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妨碍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安全视距内影响视觉走廊通透的;

2.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半径10m(球状空间)范围内,及其它在交通安全设施周边设置并容易引起视线混淆的情形;


3.公交候车亭外的公交站牌、路名牌、消防栓、邮筒、电话亭等设施周边10米范围内;

4.地下管线、高压架空线安全保护范围内;


5.人行天桥落地扶梯、过街地道、公路管理口(含收费口)、高架道路落地匝道等人和车流出入口半径5米范围内。


6.其它影响交通安全设施及市政设施和残疾人设施使用的。

(六)妨碍生产或市民生活,损害城市市容市貌或者建筑形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放置于建筑屋顶设置的户外广告(名称及店招的通透字体除外);

2.在具有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及其周围(用地范围10米为界)设置的;

3.在沿街毗邻建筑物之间的空间设置的;


4.住宅建筑;

5.在大量车流集散的公共建筑出入口两侧各5m范围内及其它影响消防通道、紧急出口、疏散通道等有安全防护要求的区域。

6.坡屋顶、屋顶造型独特的建筑顶部设置的;

7.跨越道路设置的(跨街桥体除外);


8.在透空围墙上设置且影响其透空功能的;


9.其他妨碍生产或市民生活、损害城市市容市貌或建筑形象的情形。

(七)利用行道树、绿地设置户外广告,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依附于行道树或者影响行道树生长的;


2.影响绿化植物生长的;


3.直接遮挡绿化景观的;


4. 其它利用行道树或者毁损绿地的情形。

(八)商住建筑中紧邻商场的住宅窗台线以上的住宅建筑。

(九)利用危房或者可能危及建筑物和设施安全的。

(十)河道及行洪区域。

(十一)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它区域。

第七条 不同区域区位户外广告设置分类及要求。

(一)一类广告设置区域区位为允许广告设置区域区位,二类广告设置区域为有限制条件的广告设置区域区位,其它区域区位为禁止设置区域区位(市政府按程序允许设置的广告位除外)。商业中心区、对外交通道路、站场、广场等为一类广告设置区域,重点街路两侧、临江两侧、城市开敞空间等为二类广告设置区域,以上设置区域均以编制的广告规划为准。

(二)商业中心区:应展示现代商业文明,以通透式霓虹灯广告、立体广告为主,宜采用近人尺度;

(三)对外交通道路、场站周边:可采用喷绘、霓虹灯广告,应突出夜间景观效果,广告尺度可适当放大;

(四)重点街路两侧:应与周边环境协调一致,原则上宜采用喷绘、霓虹灯广告,在街道中部及建筑裙房以静态、暖色调为主,在路口处及高层顶部以动态、冷色调为主;

(五)开发区道路两侧:应体现现代科技氛围,以霓虹灯广告、立体广告和电子屏为主,运用新材料、新技术,展示高新技术成果。

第八条 户外广告分类设置技术规定。

(一)人行道范围内不设置广告(广告规划鉴定的特色街区及风貌区域内、灯杆、电杆广告除外);

(二)高杆立柱广告。

除高速公路、城市出入口、临江两侧、道路红线大于40米以上、城市开敞空间外,其它地方不宜设置高杆广告。应符合以下技术规定:

大型高立柱户外广告设施牌面的最小纵向间距尺寸表



道路类别
广告设施的最小纵向间距(m)

城市快速干道以外次要公路、城市入口
300

主要公路
700

高速公路两侧(收费站、进出口区域除外)
1000

临江两侧、道路红线大于40米以上、城市开敞空间
300


1.根据所处环境,选择设置双面或三面高杆立柱广告;

2.牌面底部离地面高度不得小于8米,且不得大于13米,单边长度不得大于16米,宽度不得大于6米;

3.相邻高杆立柱广告设置间距应当大于300米。

(三)依附公交候车亭、电话亭、报亭等设置广告,应符合以下技术规定:

1.广告牌面不得设在亭子的顶部;

2.当使用内光源灯箱广告。

(四)依附于灯杆、电杆设置的广告宜采用灯箱广告, 长宽尺寸应与杆高比例协调并符合以下技术规定:

1.灯杆(电杆)广告牌面底部离人行道地面的高度不得小于3m;

2.灯杆(电杆)牌面(单面)面积不得大于2.0平方米,单边长度不得大于2.0米,厚度不得大于0.4米。

(五)实物造型广告,应符合以下技术规定:

主要限于商业步行街、商业广场,宽度小于6m的人行道不得设置实体造型广告,实体造型广告的宽度不得大于人行道宽度的四分之一,占地面积应控制在2.5平方米以内。

(六)在建筑物上设置的户外广告, 不得遮挡窗口和建筑物的主体肌理和整体造型,不得破坏天际轮廓线的完整性和连续性,应符合以下技术规定:

1.墙面(附着式)户外广告。

(1)广告位需结合建筑立面(含山墙面)统一设计;

(2)广告牌面应与建筑物外墙面平行,高度不得超出建筑物屋顶高度,宽度不超出墙面的外轮廓线,广告设施凸出墙面距离不得超过0.5米,同时凸出墙面部分不得妨碍行人安全;

(3)广告位的总面积不得大于该建筑立面可设广告位实墙面积的30%;

(4)广告设施的总高度应符合:当建筑物高度小于10 m时,广告设施的最大高度不得大于2m;当建筑物高度大于10 m且小于50 m时,广告设施的最大高度不得大于6m,且不得大于建筑物高度的1/5;当建筑物高度大于50 m时,广告设施的最大高度不得大于8m,并应做成透体霓虹灯形式。

2.垂直于建筑物外墙设置的户外广告(伸出式户外广告)必须在商业步行街、商业集中区设置,并应符合以下技术规定:

(1) 广告底部离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4.5 m,广告设施的高宽比宜为6:1或8:1;

(2)广告顶部距屋顶檐口以下距离不得小于2m;

(3)广告外挑距离不得大于1.2m,外挑部分不得对周边单位及个人造成妨害;

(4)广告在色彩上要协调、底边高度和挑出长度上要保持一致。

第九条 店招店牌广告。

(一)宜在一层以上二层窗户线以下设置,其底沿离地面不得小于2.4米,凸出墙面的距离不超过0.5米,不得使用落地支架。沿街建筑物的店招店牌不得多层设置。


(二)与相邻店招店牌高度、厚度协调一致;不得遮盖上下窗,不得遮挡相邻店招店牌。

(三)同体或联体建筑设置店招店牌应统一高度、规格、形式。

(四)店招店牌应当采用霓虹灯、亚克力、软体喷绘内光源灯箱,不得设置外光源简易招牌。

(五)不得安装兼做牌匾字号的遮阳(雨)罩。

(六)垂直于建筑外墙设置的店招、店牌广告应采用灯箱广告,牌面的外沿距建筑物的立面应小于1.2米,下沿距地面应大于2.4米,长宽比例宜按6:1或8:1设置。

第十条 橱窗广告

(一)橱窗广告以宣传实物商品为主,控制尺寸与窗口大小为限,设置应放置于橱窗内,广告内容新颖美观、图文并茂、有立体感;同时应当及时更新,不得在橱窗玻璃上张贴低档次广告。

(二)设置橱窗广告应同时配套灯光装饰,并符合夜景照明规定。

第十一条 施工工地围墙广告。

利用建筑工地围墙设置户外广告的,只可结合围墙墙体设置,总高度控制在3米以下。围墙上部不得设置户外广告,下部做实墙基础,高度一般为1—2米;宜在顶部或底部设置隐蔽灯具。广告牌之间相邻部位应做装饰,不得超出工地自身范围,设置不得超越红线,项目竣工验收前自行拆除。

第十二条 人行过街天桥广告。

(一)12.1 在人行天桥设置的广告,应采用立体的通透字体霓虹灯形式或灯箱广告,不得采用闪烁光源形式。

(二)12.2 广告设施上端不得超过桥体护栏上边缘,下端不得低于桥体实体部分底边,并做到均衡协调。

第十三条 临时户外广告。

指用于营造气氛,短期设置的布质标语、张帖画、气球、气模等户外广告:

(一)适用于大型节日、迎宾、经贸、庆典、咨询、集会、文化、体育、公益等活动;

(二)按批准的地点、期限临时设置,到期应及时拆除。

第十四条 特殊情况广告设置要求。

编制具体的广告设计方案经广告编制单位认定,报专家组审查,经公示后上规委会审议同意,再按规定进行公开拍卖后可以设置。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的制作、安装、维护要求。

(一)户外广告设施应由具备建筑结构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结合建筑整体布局和建筑物立面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图纸应盖有设计图章;大型高立柱户外广告设施设计使用年限为5年,其它类型户外广告设施设计使用年限为3年。

(二)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其荷载应按GB50009-2001规定执行,并考虑高度系数、风振系数、体形系数。户外广告设施采用钢结构的,应按GB50017及《户外广告设施钢结构技术规程》CECS148:2003规定执行。

(三)户外广告设施用电应以低压供电为主,一般宜采用三相五线制供电,必须确保接地和安全,可按JGJ/T16规定执行。广告设施灯照明要合适的照度均匀度,一般照明情况下,照度均匀度应≥0.7。

第十六条 如原广告合同设置期满,新广告未能及时发布的,应以公益性广告补充版面,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0年2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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