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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09:46  浏览:98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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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已废止)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电通信管理,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事业,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群众服务,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管理。
第三条 发展邮电通信事业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和优先发展、适度超前的原则。
第四条 发展邮电通信事业必须重视科技进步,加强高新技术应用和设备更新改造,不断提高邮电通信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发展邮电通信事业应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采取国家、地方、使用单位投资和利用外资等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
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应通过深化改革,加强经营管理,努力提高经济效益,积累更多的建设资金。
第六条 山东省邮电管理局是本省邮电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市(地)、县(市)邮电局是本辖区邮电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七条 各级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及其分支机构应坚持人民邮电为人民的服务宗旨,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
第八条 各级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应对辖区内的专用通信统一规划、指导、协调、监督并提供服务。
各部门、单位的专用通信应服从当地邮电通信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九条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在邮电通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制止、检举、揭发破坏邮电通信设施、危害邮电通信安全行为的有功人员,由人民政府或邮电通信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邮电通信主管部门编制邮电通信发展规划和邮电通信建设专业规划,并将其分别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资金、物资等方面支持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邮电通信建设的城市综合开发费和基础设施配套补助费予以减征、缓征或免征。
第十三条 乡镇至行政村的集体所有电话,由县(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按国家统一技术标准自行建设,县(市)邮电通信主管部门代管。
行政村自办的电话交换点,由行政村领导,业务技术上由县邮电通信主管部门代管。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住宅区、工矿区的,建设单位应将邮电局、所建设纳入统建配套范围,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投资、同步建设。邮电局、所建成后,建设单位应按成本造价转让给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并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城市综合开发区内邮电局、所的建设和转让,按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改建办公楼、居民住宅楼及其他公共建筑物的,应预设电信管线和在地面层设置信报收发室或按装标准信报箱(信报箱群),所需经费列入该项工程总投资。
前款所列建筑物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有当地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参加。
城市已有的住宅楼尚未安装标准信报箱(信报箱群)或未设置收发室的,由房屋产权所有人或管理单位负责安装或设置,并承担安装费用。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公路、铁路、桥涵、隧道、水利、城市道路等工程,需要敷设电信管道或其他通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会同当地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将电信管道等项目与该项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车站、机场、港口、码头的,建设单位应将邮件装卸转运的作业场所、出入通道和设施纳入规划,同步建设。
第十八条 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新建、改建的邮电通信设施,需经过公路、铁路、桥涵、隧道、河道、街道及其他建筑物的,应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有关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审批。
第十九条 建设邮电通信设施,应节约和合理使用土地,并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或征地手续。
建设邮电通信设施毁损青苗、树木或地上附着物的,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承建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有损坏邮电通信设施和危害通信安全的行为。
(一)不准毁坏或污损邮政信箱(筒)、阅报栏、报刊亭、电话交接箱、公用电话亭(点)、无人增音站;
(二)不准盗窃或毁坏通信电线、电缆、邮电标志牌、标识牌、标桩、人孔盖及其他邮电通信设施;
(三)不准在电杆、拉线、塔架及其他邮电通信设施上攀登、拴牲畜或搭线挂物;
(四)不准在电杆、拉线、塔架周围5米内挖沟取土,在架空线路两侧或天线区内建房搭棚;
(五)不准在地下电缆的地面上钻探、动用机械开渠挖沟、堆放笨重物品、倾倒垃圾和腐蚀性物品,在地下电缆两侧各1米内建房搭棚,各3米内挖沟取土或设置厕所、沼气池、牲畜圈;
(六)不准在架空线路或地下电缆两侧市区内各0.75米、市区外各2米范围内植树;
(七)不准在海底电缆两侧各2海里(港内两侧各100米)或在设有过河电缆标志的水域内抛锚、拖锚、挖沙;
(八)不准在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烧荒、烧窑、爆破或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九)不准向电杆、电线、隔电子、电缆、电话交接箱、天线、天线馈线及线路附属设施射击、抛掷杂物。
第二十一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事先征得当地邮电通信主管部门的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一)迁移、拆除邮电通信设施的;
(二)新建、改建道路、铁路、桥涵、隧道、房屋、水利等工程及敷设管道、疏浚河道,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
(三)架设输电线路、广播线路、专用通信线路、电车线路以及设置其他设备,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
(四)在公用通信网微波通信干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高层建筑物的;
(五)其他影响邮电通信安全的。
第二十二条 对影响新架设通信线路安全范围内的原有树木需要截干或伐除的,由建设单位报经当地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相应费用。
对自然生长影响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应通知树木所有人限时修剪。逾期不修剪的,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可自行无偿修剪。
对因不可抗力而危害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有权先行截干或伐除,事后通知树木所有人。
第二十三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负有载运邮件的责任,应提供装卸转运邮件的固定作业场所和出入方便的通道,保证邮件优先运输。
第二十四条 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车辆,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或专用标志,不受禁行路线和禁停路段的限制。
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车辆和工作人员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优先放行。
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车辆和工作人员发生违章时,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应予就地处理后放行;确需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登记后放行,违章人员完成任务后应主动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因严重肇事不能放行的,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应迅速通知
有关邮电通信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拦截、检查、扣押邮件、电报及正在执行公务的邮电通信车辆和工作人员,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在邮电营业场所前及其通道上摆摊、堆物、设障和扰乱邮电通信工作秩序。
第二十七条 市内电话、长途电话、农村电话、移动电话、无线寻呼、电召、数据传输、图文传真、信件寄递业务及集邮品的印制和销售等业务,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统一经营。未经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经营。
第二十八条 各级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加强对传真机、程控用户交换机、电话机等通信终端设备销售市场的管理。
凡进入公用通信网的通信终端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进网的技术规范、标准及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指定的型号。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销售和使用无进网许可证的通信终端设备。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在公用通信网上私装电话机、传真机及其他通信终端设备。
第三十条 用户使用邮电通信业务,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及时缴纳邮电通信资费。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废旧邮电通信器材。发现盗卖邮电通信器材可疑线索时,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邮电通信主管部门。

第四章 专用通信
第三十二条 专用通信网和公用通信网必须统筹规划,协调发展。设立专用通信网的部门、单位与邮电通信主管部门联合建设公用通信网的,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应给予优惠。
第三十三条 各级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应为专用通信网提供咨询和服务,支持和帮助专用通信网通过必要的技术改造与公用通信网联通。
专用通信网进入公用通信网的,应报经国家或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扩充公用通信网相应的建设费用。
第三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部门、单位均不得自行建设专用长途通信线路。按规定允许自行建设专用长途通信线路的,必须报经国家或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归口会审。
第三十五条 专用通信网只限内部使用,未经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开办公众业务,不得对外营业或出租。
第三十六条 专用无线通信进入公用通信网的,必须报经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七条 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应重视服务体系建设,强化社会服务功能,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业务培训,努力提高工作人员素质,为社会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十八条 邮电通信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全心全意为用户服务。
(一)不得拒绝、拖延或随意中止应办的邮电通信业务;
(二)不得隐匿、毁弃、私拆邮件;
(三)不得故意延误邮件、电报传递;
(四)不得借办理装、移、修电话等邮电通信业务之机徇私舞弊、刁难和勒索用户;
(五)不得利用邮电通信车辆贩私走私;
(六)不得侵犯用户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三十九条 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和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通信业务的情况,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单位的信报收发人员对接发的邮件、电报应予迅速传递并依法保密。
第四十条 邮电通信营业场所应设置明显标志,并公开营业时间、经办业务的种类、资费标准及邮政信箱(筒)开启的频次和时间。
第四十一条 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对于用户提出安装、拆除和迁移电话申请的,应按规定时限及时办理。
对为用户代理维修的通信设备,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应定期检查,及时维修,保障通信畅通。
第四十二条 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应在方便群众的地点设置邮电支局、所公用电话亭(点)、报刊亭、阅报栏、邮政信箱(筒)及其他邮电通信服务设施。有关部门应在选址用地、占道等方面提供方便。
第四十三条 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对新建工矿区、住宅区及其他用户的信报投递申请应及时受理。
对具备下列信报投递条件的,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应予以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90日内安排投递:
(一)具备邮政车辆和投递人员通行条件;
(二)有公安机关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
(三)已设置接收邮件的标准信报箱或收发室;
(四)按规定已办妥中外文名称登记。
第四十四条 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应优先保证抢险救灾和重大政治、经济、涉外活动的邮电通信需要。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和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的行为都有检举、揭发、控告的权利。
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应设置用户监督电话、用户意见箱或意见簿,建立征询用户意见和受理用户申告制度,接受用户的监督,并及时调查、处理用户的投诉和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安装或设置。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故意毁坏邮电通信设施的,可以并处损失额二倍以下的罚款,罚没款应如数上缴同级财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或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分别由县级以上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停止其使用电话业务或拆除其电话机、中断线,并追缴其应缴纳的邮电通信资费及滞纳金。
第五十一条 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和工作人员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予以赔偿。
第五十二条 邮电通信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邮电通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上一级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公用通信网,是指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建设和经营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通信网络。
本条例所称专用通信网,是指邮电通信主管部门以外的部门、单位自行建设或租用专供内部使用的通信网络。
第五十五条 省内无线通信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东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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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职业教育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职业教育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办 学
第四章 教育教学
第五章 教 师
第六章 经 费
第七章 毕业、结业与就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职业教育,培养具有一定专业技能的熟练劳动者和实用人才,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教育,是指就业前的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职业教育,把发展职业教育摆在重要位置,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措施保证实施。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和支持职业教育。
第四条 职业教育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提高教育质量,突出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知识教学,注重从业技能的培养。
第五条 职业教育应当以中等教育为重点,因地制宜发展初等教育,积极发展高等教育,广泛开展职业培训,逐步建立行业配套和与普通教育协调发展、相互衔接、比例合理的职业教育体系。
第六条 对举办职业教育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工作,管理学历教育的职业学校,规划职业学校布局,负责办学水平的评估督导、教学业务指导和学历认定,指导办好重点职业学校。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培训工作,负责技工学校和各类职业培训机构的管理和评估督导,负责经过职业教育的毕业、结业生技术等级考核,指导毕业、结业生就业。
第九条 计划、财政、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职业教育工作。
第十条 农业、林业、科技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与教育行政部门密切配合,按照农科教结合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办好农职业学校和乡镇农科教中心。
第十一条 各行业主管机构在同级教育、劳动、计划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制定本行业职业教育工作计划,开展人才需求预测,管理所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组织本行业职业教育的评估督导。

第三章 办 学
第十二条 职业教育实行国家、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多渠道、多形式、多层次办学,并以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办学为主。
大型企业、有条件的中型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举办职业教育,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联合举办职业教育。
鼓励社会团体和公民举办职业教育。
第十三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必须具备与办学规模、培养目标相适应的校舍、师资、经费、教学设备、实验实习场地等基本办学条件。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举办、调整、撤销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举办颁发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的职业培训班,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不得以举办职业教育为名骗取财物。
第十五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专业、工种设置,应当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并分别由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职业学校招生由有关部门纳入当地招生计划,统筹安排,组织集中录取,避免重复招考和录取。
第十七条 地区、自治州、设区的市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将部分普通中学改为职业学校,并办好重点职业学校。县和不设区的市应当办好一所综合职业学校,重点办好种植、养殖和农产品加工专业。乡镇应当开展初等农业职业教育。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初等职业教育,举办中等职业教育,在师资、经费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九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实行校长、主任负责制,自主办学,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教育教学
第二十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必须以教育教学为中心,实行教育教学、生产经营、科技推广和社会服务相结合,建设与专业、工种相适应的教学实验实习场地。县和不设区的市以及乡镇举办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学实验实习场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其他职业学校和
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学实验实习场地,分别由主管部门、举办单位或者联合举办单位提供。
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学生对口实习,提供技术指导和劳动保护。
第二十一条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职业教育服务体系。
省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职业教育教材建设,建立职业教育的质量标准和评估指标体系。
第二十二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育教学管理制度,逐步实现教育教学管理规范化、科学化。
第二十三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财产设施、教学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占、破坏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财产设施,不得干扰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学秩序。

第五章 教 师
第二十四条 从事职业教育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专业课教师应当具有与所授专业课相应的技术职称和实践技能。实习指导教师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技术等级证书,能正确完成技能操作示范。
职业学校领导成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教育行政、专业技术和经营管理能力。
第二十五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办好职业师范院校。各类高等院校应当根据需要为职业教育培养合格的师资。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和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安排职业教育教师进修培训。
第二十六条 职业教育专业课教师、实习指导教师可以选聘,实行专职与兼职相结合。职业教育专职专业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同时评聘教师职称和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障职业教育教师的合法权益,逐步改善其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职业教育经常性拨款,根据财力状况安排一定数额的职业教育专项补助经费。教育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开列职业教育项目。教育费附加、人民教育基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职业教育。
第二十九条 职业教育的办学经费,除各级财政和主管部门拨款外,可以通过多种形式解决,由行业主管机构和企业事业等社会受益者合理分担,办学单位自筹,受教育者适当缴费,金融机构贷款,校办产业创收,以及社会捐资等多渠道筹集。

第三十条 举办职业教育的单位、个人,应当逐步增加对职业教育的投入,保证事业费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年增长,办学条件逐步改善。
第三十一条 短期职业培训所需经费,由举办单位自筹;联合举办职业教育的经费,由联合举办单位各方按照协议分担。
第三十二条 中等以上职业教育逐步实行缴费上学制度。缴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物价行政部门会同省教育、劳动行政部门确定。
对家庭确有困难的学生可以减免学费或者给予补助;对品学兼优的学生和国家特殊需要或者条件艰苦专业的学生可以提供奖学金。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国内和国际信贷为发展职业教育创造条件。各级各类金融机构应当支持职业教育发展。

鼓励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以及外国友好机构、人士为职业教育捐资或者集资助学。
第三十四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利用自身技术、人才、设备、场地兴办产业,所得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扩大再生产。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兴办产业,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待遇。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职业教育经费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

第七章 毕业、结业与就业
第三十六条 接受职业教育的学生修业期满,经考试、考核合格的,按下列规定发给相应证书:
(一)职业初中毕业生,由学校发给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验印的毕业证书;
(二)普通中专、职业中专、职业高中和高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由学校发给经省教育行政部门验印的毕业证书;
(三)技工学校和高级技工班毕业、结业生,由学校发给经省劳动行政部门验印的毕业证书或者结业证书;
(四)短期职业培训班结业生,由举办单位发给经审批部门验印的结业证书;
(五)需要进行任职资格或者技术等级鉴定的专业、工种,经任职资格和技术等级鉴定机构考核合格后,发给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滥发职业教育毕业、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
第三十七条 发展职业教育应当与使用人才相结合,坚持实行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和学历文凭、职业资格证书并重的制度。城乡企业事业单位新增人员必须接受相应的职业教育。
第三十八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毕业、结业生就业,除国家规定分配的外,坚持面向社会,公平竞争,自主择业,择优录用。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已签订就业合同的,用人单位与毕业生均须履行合同。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录用经过职业教育的毕业、结业生,应当优先招用取得中等以上对口专业学历证书、中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的人员。
经过职业教育的毕业生到专业对口或者相近的岗位就业,可以不再参加就业前职业培训。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举办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的,分别由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补办手续;不具备条件的,责令停办,并限期清退学生所缴费用。
擅自调整、撤销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滥发毕业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的,分别由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宣布所发证书无效,责令发证单位收回所发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滥发毕业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本条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以举办职业教育为名骗取财物的,分别由教育、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侵占、破坏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财产设施,或者扰乱教学秩序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予以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责令赔偿。
第四十四条 侵占、克扣、挪用职业教育经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款项,并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职业教育收费标准的规定乱收费的,依照《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9日

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烟台市出口退税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烟台市出口退税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件编号:烟政办发〔2003〕8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烟台市出口退税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四日


烟台市出口退税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外贸出口,增强我市出口产品国际竞争力,缓解企业资金紧张的矛盾,加强对出口退税专项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口退税专项资金是指由市政府筹措,用于因出口退税指标不足而滞压出口企业出口退税款的资金。
第三条 出口退税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有效使用、重点使用、配比使用、安全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出口退税专项资金属无息借款,由市财政局在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专户,封闭运行,商业银行负责与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办理专项资金的拨付和回收。
第五条 出口退税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国税局和外经贸局共同管理,各司其职。
第六条 出口退税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年出口超过1000万美元的企业;
(二)出口500万美元以上,且加工贸易占出口总额70%以上的企业;
(三)出口500万美元以上,且机电产品和高新技术产品占出口总额比重30%以上的企业。
第七条 企业申请出口退税专项资金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出口退税专项资金申请表(见附件1);
(二)市国税局出具的出口企业应退未退税款情况证明原件(见附件3);
(三)企业出口退税专项资金借款专户证明复印件。
第八条 出口退税专项资金管理的日常工作,由烟台市外经贸扶持政策联合审批办公室负责。出口企业申报材料齐全后,即可向烟台市外经贸扶持政策联合审批办公室申请出口退税专项资金。联合审批办公室每月下旬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汇总(见附件2),由市财政局、国税局和外经贸局联合审定,并于次月上旬将已审定的汇总表通知借款银行和出口企业,银行在3个工作日内与出口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并将出口退税专项资金划转企业借款专户。
第九条 根据市国税局提供的出口退税应退未退税款情况,在规定的使用范围内,按照出口退税应退税款的先后时间确定出口退税专项资金使用顺序,重点安排应退未退税款一年以上的。
第十条 市国税局在退税资金到位后,将出口退税分配表抄送市财政局、外经贸局和借款银行,并负责通过国库将退税款项划入企业出口退税专项资金借款专户。
借款银行要加强对企业出口退税专户资金的管理,及时将企业已退税款划转财政专户,如因管理不善造成退税款流失,银行须负全部责任,同时银行每月要将出口企业借还专项资金情况报市财政局。
使用专项资金的企业要在指定的商业银行设立出口退税专项资金借款专户,按时还款,企业如不及时还款,从退税资金到位之日起,按月收取6.3‰的滞纳金,并取消该企业使用出口退税专项资金的权利。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要相应设立出口退税专项资金。按照配比使用原则,对县市区出口企业所用专项资金,龙口市、蓬莱市、招远市、莱州市、莱阳市、烟台开发区承担30%,其它县市区承担20%。
第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确保出口退税专项资金安全运作,充分发挥出口退税专项资金的效应。
第十三条 出口退税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挪用。如有违犯,根据情节轻重,将对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1.烟台市出口退税专项资金申请表
     2.烟台市出口退税专项资金申请情况汇总表
     3.出口货物应退未退税款情况证明

附件 1



烟台市出口退税专项资金申请表



企业全称


出口退税专项资金


帐 号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今年本公司出口 万美元, 年 月至 月,应退未退税款 万元,本次申请出口退税专项资金 万元。

附送以下证明材料:

1.出口企业应退未退税款情况证明原件

2.出口退税专项资金还款专户证明复印件

兹声明以上申报无讹并承担法律责任。



企业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公 章)

各部门意见:



市财政局: 市国税局: 市外经贸局:

(公 章)



附件 2

烟台市出口退税专项资金申请情况汇总表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万元(保留两位小数)

单 位 全 称
税款所属
应退未退
申请专项

资金金额
专项资金

专户银行
专项资金

专户帐号

合 计


























































附件3

出口货物应退未退税款情况证明
(申请出口退税专项资金专用)

编号:烟台市国税局[2003] 号

企业(公司):
兹证明你企业(公司)向我局申报出口货物应退款 仟
佰 拾 万元,经审核,此次单证及电子信息有效,符合办理退税的应退税款为 仟 佰 拾 万元。我局退税时将把退税款项全额划入你企业(公司)在 银行开立的出口退税专项资金专用帐户,帐号为 。
特此证明。

烟台市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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