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47:46  浏览:89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5号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09年4月13日经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8年第6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市(包括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和其他文件之日起2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批准设立的,颁发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

  二、删除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二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属中小学专业技术人员聘任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属中小学专业技术人员聘任办法
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教育委发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小学教师职务条例和省、市职改办关于专业技术职务实行评聘分开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聘任原则
1、根据学校教育教学工作需要,择优聘任。
2、实行评聘分开。将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与聘任分开,按岗位职数聘任。
3、合理配置高、中、初级岗位职数。单位领导应根据上级核定的编制和下达的高、中级数额、并根据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的要求和各个部门、科(级)组专业技术队伍的状况,合理设置岗位职数。
二、聘任条件
1、受聘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与聘任的职务相应的任职资格并能全面履行所任职务的职责。高职务资格可低聘、低职务资格不能高聘。
2、受聘的人员应在学年度考核中获得“称职”以上等次。
三、应聘的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1、应聘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以下权利:
(1)自主决定应聘或不应聘。
(2)按规定享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工资、福利待遇。
(3)参加学校组织的或学校同意出席的有关教育教学研究活动。
(4)向学校领导和有关部门反映教育教学或生活待遇的意见和要求。
(5)对学校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2、应聘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1)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认真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政策法规,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
(2)积极、认真、全面地履行岗位职责。
(3)聘任期间,原则上不得流动。如个人有特殊理由不能继续履行受聘职务的,应在一个月前提出申请,经校长批准后,方可终止聘任关系。
四、聘任办法
1、各单位要做好定编、定员、设岗工作,制定聘任实施细则。岗位设置可考虑两、三年内学校的办学规模、工作需要,根据上级核定的编制和下达的高、中级岗位职数,把职数分配到各部门、科(级)组,并向全校专业技术人员公布,不能因人设岗。
2、坚持群众路线。校长应广泛听取干部、教职工意见,然后提出拟聘任名单,提交学校党政领导联席会议审议,最后由校长决定聘任名单和签发聘书。
3、学校党政主要负责人(校长、书记)要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书,由教委(教育局)领导签发;其他负责人(副校长、副书记)的聘书,由校长签发。
4、聘任手续在每年二月和八月办理。
五、聘任程序
1、由校长公布上级下达的高、中级岗位职数、本校高、中、初级岗位的设置和岗位的主要职责、任务和要求。
2、各专业技术人员根据自己具备的专业技术资格和志愿,填写应聘申请书。
3、学校党政领导根据应聘申请,遵照聘任的原则,由校长提出聘任的初步方案,征询学校党组织、教代会(或工会)的意见后,提请学校党政领导联席会议讨论(如有必要可适当扩大范围),最后由校长确定,并向全校教职员工公布聘任名单。党政领导联席会议对聘与不聘争议的人
员,应在会议上进行无记名投票,投票结果供校长确定聘任名单时参考。
4、聘任名单确定后,由校长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约,明确双方的责、权,并向受聘人员发聘书,聘任期一般为一年。聘约存入专业技术业务档案。聘任结束后,学校应将聘任名单、不聘人员名单报市教委人事处备案。
六、几项规定
1、专业技术人员被聘任相应职务的,从聘任之下月起套入新职务工资并享受相应的医疗、福利待遇。
2、考核称职,但由于职数限制未能继续聘任的,可以低聘。低聘的人员,从低聘之下月起,按新任务的职务重新确定其职务工资和医疗、福利待遇。
3、因考核不称职,或不能履行岗位职责,不再续聘原职务的,可视不同情况低聘或另行安排其他工作。学校应自职务变动的下月起重新确定其工资、医疗、福利待遇。
落聘人员不服从学校安排临时性工作,或本人要求外出自谋职业的,按《广州市中学富余人员若干问题暂行规定》有关条款处理。
4、不应聘的专业技术人员,视为拒聘,按《广州市教育局属学校教职工全员聘任制的实施办法》中关于拒聘人员的处理办法执行。
5、校长有特殊原因需要在中途进行解聘的,要经学校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决定,并提前一个月通知被解聘人。学校要将中途解聘的人员和解聘的原因,被解聘人的意见上报市教委人事处批准。
6、对接近退休年龄(男58岁以上,女53岁以上),上一年度考核称职的专业技术人员,一般应予续聘。
7、具有专业技术资格,已没有从事该资格的专业技术工作达两年以上的人员,应进行转系列评审,按评审后所取得的资格聘任,如改任行政管理工作的,应按实际从事的行政职务来聘任。
8、因患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又接近退休年龄的专业技术人员,经本人申请,可给予办理退休手续。
9、委属其他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聘任可参照此办法办理。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在执行期内,如中央、省、市有新的政策规定,则按中央、省、市的新规定执行。



1998年5月2日

果洛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果洛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5日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3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促进畜牧业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州、县人民政府畜(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州境内的草原(含小块农区的草场及疏林草场、灌丛草场)属于国家所有,可以依法固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使用。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场按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使用权,核发证书,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监督下,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建设。
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场承包到牧户。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继承。
第四条 承包经营草场,发包方与承包方必须签订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
实行草场承包,应合理规划,统筹安排,留出牧道及饮水点、配种站等公用草场。
草场承包者因迁出、转产、牲畜大量减少或无力经营畜牧业生产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依法解除合同或转让承包经营权。属于原承包方个人投入部分的草原设施,经原承包方与第三人共同协商,由第三人给予原承包方合理补偿。
第五条 国家和集体投资修建的药浴池、气雾免疫室、配种站、水井、水渠等草原设施由承包方管理、维护和使用,也可折价归牧户所有;由国家补助、牧户自筹资金建设的草原设施,归牧户所有。
第六条 遇有较大自然灾害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场的,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协商解决。特殊情况的,由县人民政府作出临时调剂使用的决定。
第七条 草原权属发生争议时,有协议或裁决的,按协议或裁决执行;没有协议或裁决的,应当本着互谅互让、有利生产生活、和睦团结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争议双方应脱离接触,不得以任何借口扩大事态,破坏草原及其设施

草原纠纷发生在村与村之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发生在乡与乡之间的,由县人民政府处理;发生在县与县之间及县与州属单位之间的,由州人民政府处理。
第八条 除牧民种植饲草饲料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垦草原,禁止在荒漠、半荒漠草原和沙化区、水土流失区砍挖灌木及其它固沙植物。
在草原上挖砂、取土、割灌木、挖药材等,须征得草原使用者和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缴纳草原补偿费,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
第九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集体采金的,须持与州、县黄金管理部门签订的采金合同,到省黄金主管部门办理《集体采金许可证》,并向资源县缴纳草原补偿费,承担保护草原植被等责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牲畜疫病,治理鼠虫害和毒草,保护草原鼠虫天敌。
第十一条 草原建设应执行立草为业,建设养畜的方针,坚持谁投资、谁建设、谁管护、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鼓励集体和牧户增加对草原建设的投入,加强草原基础设施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做好草原基础设施建设的统一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和牧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沙化、退化、碱化和水土流失、干旱缺水的草场纳入国土整治规划并组织实施。牧民委员会、合作社对所属范围内的草场建设作出具体整治规划,积极筹措资金,分年度组织治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防火责任制,严防火灾发生。每年10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为草原防火期。
第十四条 国家和地方建设需要使用草场的,按照《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由用地单位支付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有下列情况之一占用草场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可以免缴草原补偿费:
(一)国家、地方或集体修建、养护公路;
(二)地质勘探、能源建设、邮电通讯及军事设施;
(三)牧民修建定居房屋和畜牧业生产设施。
第十五条 依法使用草场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草原监理站的监督管理,支持草原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活动。
草原补偿费的收取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用于草原管理和建设。
第十六条 违反草原管理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由草原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依照《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月13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