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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00:44  浏览:86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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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办发〔2008〕112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医疗保险运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和部分非处方购药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市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查确定的原则是: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符合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区域规划,合理布局;方便参保人员就近购药。
第五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参保人员聚居区为重点进行审定,每个区域和定点医疗机构周边设置定点零售药店,其服务半径不低于150米;新增的定点零售药店与已定点的零售药店相距应在200米以上;住宅较密集的区域或商业中心区设置距离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数量可适当缩短和增加。
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审查、确定和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物价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申请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并专业从事药品零售业务(不含药品专柜),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正式营业超过三个月以上;
(二)已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GSP认证);
(三)营业场所应整洁、宽敞、明亮,提出定点申请的零售药店,独立药店设在市区的营业面积必须在200平方米以上;设在社区内的营业面积必须在80平方米以上;设在二环路以外的营业面积必须在160平方米以上;连锁经营的配送中心仓库面积必须在500平方米以上;
(四)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五)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药品备药率在80%以上;
(六)须配置满足医疗保险应用系统要求的微机和读卡器等专用设备和专用网线,做到专机专用,不得与外网连接和装载其它软件,并配备具有相应技术资格的使用和维护专(兼)职人员,人员要做到相对稳定;
(七)具备及时供药能力,设在定点医疗机构周边的定点零售药店应为参保人员提供24小时购药服务,并设有明显的夜间售药标志及售药窗口;其他定点零售药店营业时间每天应不低于12小时;
(八)营业面积在80平方米以上的定点零售药店营业时间内至少有1名以上在该零售药店注册的驻店药师在岗;营业面积在160平方米以上的定点零售药店营业时间内至少有2名以上在本定点零售药店注册的驻店药师在岗。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定点零售药店营业时间内至少有3名以上在本定点零售药店注册的驻店药师在岗。药师不得兼职或挂名。营业人员需经地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九)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十)接受劳动保障部门监督检查,认真履行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的协议;
(十一)已在本市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第八条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愿意承担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应当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由呼和浩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制定的《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及复印件;
(二)执业(中)药师注册证或从业(中)药师资格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GSP认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四)员工花名册(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学历、工作单位、岗位职务、职称等)、聘用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登记证及证明当年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效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
(五)药品经营品种、价格清单;
(六)《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房产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八)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零售药店提供的各项申报材料,在20个工作日内对其定点资格进行初步审查,初审符合条件的,会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现场审验,由呼和浩特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两定”机构审定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后,报呼和浩特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两定”机构审定领导小组审定通过。对审定通过的零售药店,由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并在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网站和市劳动保障网站上公布。
第十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协议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零售药店取得定点资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其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并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管理服务协议,其主要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与控制办法等,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后,发放“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标牌,报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服务协议有效期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有权暂停或终止协议执行,暂停或终止协议执行时需提前通知对方和公告参保人员,并报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在本单位显著位置悬挂“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妥善保管,不得转让或损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解除或终止协议,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定点标牌收回。
第十二条定点零售药店要建立、健全与基本医疗保险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划卡购药,对于因定点零售药店原因造成损失的,由定点零售药店负责,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三条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人员提供的服务包括处方药品外配服务和非处方药品使用IC卡划卡购药服务。处方外配是指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

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有医师签章。非处方药参保患者可自行划卡或现金购买。
第十四条定点零售药店售药对于外配处方要分别管理,单独建账。定点零售药店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为参保人提供处方外配划卡服务。提供处方药品外配服务时,药师要严格审验,做到处方与人、证、卡相符,杜绝冒名顶替购药。
对有配伍禁忌或超剂量的处方,应将其处方退回,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更正并签字后方可购药。
第十五条定点零售药店提供外配处方划卡服务时,必须经驻店药师审核签字,并将外配处方药品及价格等信息录入微机,及时上传至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且将划卡购药清单和外配处方保存两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十六条参保人员购药时,定点零售药店向参保人员出具的购药单据须由参保人员或其家属签字确认。定点零售药店要配备经验丰富、业务熟练的药学技术人员,为参保人员提供各类药品的治疗范围、用量、药效及配伍禁忌等基本服务,保证参保人员用药安全有效。
第十七条定点药店主管业务负责人应具备执业药师或从业药师(或获得中级以上药师职称)资格,并具有一定实践经验和工作能力,对所经营的药品质量全部负责,不得兼职或挂名。
第十八条定点零售药店保证药品质量,必须从符合规定的药品流通企业采购药品。要建立健全药品质量保证体系,严格药品验收、储存、零售管理,确保药品安全有效。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有一名中级以上职称的药师负责药品质量,对购进药品应当根据原始凭证,严格按照规定逐批次验收,对产品的外观、质量、包装进行查验。同时,应当查验药品注册商标、有效期批准文号和生产批号等,写出明确的验收结论,并有完整、规范的验收记录。
第十九条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药店内摆放和经销日用品、食品;
(二)不按处方剂量配药;
(三)向参保人员销售伪劣过期药品;
(四)涂改、伪造和变造外配处方;
(五)擅自更换或代用处方所列药品;将处方所列药品换成非准字药、保健品、其它物品;
(六)从事商业促销或买赠活动;
(七)违反国家、自治区药品价格政策,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八)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和协议约定,加强对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划卡购药的检查和费用审核。对违反协议约定的行为,按规定限期进行整顿;对严重违反协议约定的定点零售药店,终止协议执行,并提请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定点资格。取消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在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定点资格。
第二十一条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药监、物价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管理。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和管理等综合服务质量进行综合考核评定,考核不合格的不续签下一年协议。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年检制度。《考核办法》和《年检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经相关部门批准的定点零售药店的地址、名称、法人或法定代表人变更及合并、分立、转让、终止的,应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携带有关批准文件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对符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变更条件的给予办理变更手续;不符合变更条件和不按上述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二十三条定点零售药店发生处方外配药品差错纠纷或事故时,按国家《药品管理法》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和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协议,按时足额结算费用。对违反规定的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的费用结算,按照《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有关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协议结算。
第二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将根据参保人员的就医购药需求,适时公布定点零售药店布局规划。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之内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重新审定,符合条件的,颁发资格证,签订服务协议;在规定期限内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细则》(呼劳字〔1999〕43号)同时废止。
抄送:市委各部门、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政协办公厅,警备区,法院,检察院,各人民团体、新闻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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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总 则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的原则,规定由交通部门向有车单位征收的用于养护和改善公路的事业费。为了改进养路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切实做到“专款专用”,提高公路技术状况,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国家计委、交通部、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路养费征收和使用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收养路费的单位
我省养路费由省交通局统收统支,统一管理。养路费的征收业务统一由交通监理部门(以下简称征费单位)办理或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其它任何部门或单位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征收养路费。
第三条 应征养路费的车辆
凡领有牌证的各种车辆,除第四条暂定免征的以外,均应缴纳养路费。
一、企业(包括军事部门所属企业)、事业、合作社和党政机关、学校、人民团体、人民公社的客货汽车(包括革新车等)、特种车(如起重车、油罐车、冷藏车、钻探车、工程修理车、牵引车、拖板车、仪器车及胶轮机械车等)、摩托车、胶轮拖拉机(包括手扶拖拉机)、挂车和畜
力车;
二、农村生产队和生产大队参加营运的车辆;
三、机械工业部门使用军用临时号牌试验装备的车辆;
四、参加营运或改变使用性质的免征车辆。
第四条 免征养路养的车辆
对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党政机关、学校、人民团体自用的小卧车、小吉普;
二、军事部门(其所属企业除外)持军用号牌自用的车辆;
三、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四、行驶市区内道路的公共汽车、电车;
五、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清洁车、消防车、洒水车、工程抢险车、环境保护车等;
六、人力车、机器脚踏车、两轮及侧三轮摩托车;
七、在提运途中的国产及进口车辆;
八、农村生产队和生产大队从事农业生产和运送本队的农副业原料、产品及生活物资不发生运费结算的车辆;
九、经省交通局核准免征养路费的车辆(须报交通部备案)。
第五条 养路费的征收标准及办法
一、养路费的费率和费额:
1、按营运收入总额征费的机动车辆率为百分之十,畜力车为百分之四。
2、按月按吨位征费的机动车每吨费额为七十元,畜力车每吨费额为十二元。按中下旬和下旬征费的机动车,每吨费额中下旬为四十八元,下旬为二十四元;畜力车每吨费额中下旬为八元,下旬为四元。
二、征费类别:
1、交通部门公路运输企业(包括国营、集体)的营运车辆,按营运收入总额计征,但其非营运的生活车、交通车、材料车、基建车、起重车、装卸车、教练车、油罐车等按月按吨位计征。其它部门的出租汽车,也可按营运收入总额计征,但必须设有专门运输机构,单独进行经济核算
,经交通监理所审核并报省交通局批准。
2、企业、事业、合作社等单位的车辆按月按吨位计征;汽车的挂车减半征收;拖拉机按马力折合吨位计征,其挂车不另征费;畜力车按套折合吨位计征。
3、下列单位自用车辆按月按吨位减半计征,但在参加营运或改变用途时仍征全费:
(1)党政机关(属行政经费开支的)、学校(由教育部门或党政机关举办的由教育经费或行政费列支的)、人民团体自用的车辆;
(2)国营农(牧)场自用的拖拉机;
(3)农村人民公社所属企、事业自用的车辆;
(4)设有固定装置的救护车。
4、农村生产队、生产大队参加营运的拖拉机按费率或费额的百分之四十计征,畜力车减半计证,其参加营运的汽车仍按全费。
5、按月按吨位征费的车辆,分别按下列规定计征:
(1)重型汽车,核定载重十吨及以下的按费额征全费,超过十吨以上部分折半计征。
(2)大型拖板车,核定载重二十吨及以下的折半计征,超过二十吨以上部分按四分之一折算计征。
对超过四十吨以上的大型拖板车,也可按旬或按费率计征。
(3)不能载货设有固定装置的特种车(如起重车、钻探车、仪器车、工程修理车等),按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折半计征。
6、凡有自养专用公路(不包括回车、进出路、内部交通线等作业使用的道路)单线里程在二十公里以下的农场、林场、油田等,其自养专用公路单线里程在二十公里以上至四十公里,其车辆,按费额的百分之八十计征,在四十公里以上至七十公里的,按费额的百分之七十计征,在七
十公里以上至一百公里的按费额的百分之六十计征,在一百公里以上者,按费额的百分之五十计征。自养专用公路及单线里程,须经省公路局认定。
7、停驶车辆应向征费单位办理报停手续,报停后停征养路费。对新增、启用和免费车辆调拨或借给应征单位,以及免费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参加营运时,上旬征全费,中下旬按月费的三分之二计征,下旬按月费的三分之一计征。
第六条 养路费计征的依据
一、按营运收入总额征费的车属单位,以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的会计报表所列营运收入总额为计征依据。减征、免征车辆参加营运时,按营运收入总额收费的,以其车属单位收取运费的结算单为计征依据。
二、按吨位征费的汽车、挂车、摩托车计征的依据:货车以其核定的载重吨位为计征依据;不能载货的特种车以其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为计征依据;客车比照同类型货车出厂标记吨位为计征依据;小卧车、吉普车、旅行车等小客车无同类型货车比照者,以其核定的载客座位为计
征依据,每十人座折合一吨(五座及不足五座按半吨计,六座及以上不足十座按一吨计)。
三、按吨位征费的拖拉机以其核定的发动机马力为计征依据,每二十匹马力折合一吨。
四、按吨位征费的畜力车,每两套折合一吨为计征依据。
以上各种按吨位征费的车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一吨的按一吨计征。
第七条 养路费征收的期限及结算方法
一、按营运收入总额缴费的车辆单位,于年末由征费单位预发次年年度养路费统缴证,缴费单位应按月缴纳,于当月十五日前主动向征费单位按其上月实缴养路费额的百分之五十缴纳,尾款于下月十日前结清。
二、按月按吨位缴费的车属单位,本省范围内,在银行设有帐户者,一律由征费单位在月初按预发的养路费统缴证登记吨位通过银行结算,同城实行托收无承付方式结算,异地实行托收承付方式结算,缴费单位于年末主动到征费单位领取次年各月份的养路费统缴证;在银行无帐户者以
及他省调驻我省缴费的车辆,应于月底前持行驶证主动到征费机关缴纳次月养路费后领取月缴讫证。
三、按中下旬和下旬缴费及补缴费的车属单位,须于出车前,主动到征费单位办理缴纳手续并领取养路费缴讫证。
四、征费单位在向开户银行提出托收结算凭证时,应附向缴费单位出具的“征收养路费收据”或“罚款收据”第二联,以便银行审查。
第八条 养路费缴纳变更手续的办理
一、车辆报停。共单位应于停驶月份前,将该车辆的行驶证、号牌和未用的养路费月统缴证,一并交存征费单位办理次月停征养路费登记;启用时,到征费单位领取牌证,办理缴费事宜。
二、车辆新增。其单位应于领取牌、证三日内,持行驶证和号牌到征费单位办理起征或停征手续。
应征单位之间车辆调拨,由调出单位于当月月底前,持调出和调入单位签章的证明信,并注明调入单位的开户银行名称、帐号到征费单位交回未用完的养路费统缴证办理过户起征或停征手续。
免征养路费的车辆调给或借给应征单位使用,免征单位应交回免费证,应征单位应于车到三日内持行驶证和号牌到征费单位办理缴费或停征手续。
三、车辆变更牌、证号码、载重吨位时,其车属单位应及时持该车行驶证和未用完的统缴证,到征费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四、车辆报废。其单位须在当月月底前持监理机关注销证明及该车全部未用完的统缴证,到征费单位办理注销手续。
五、未按本规定办理停征手续的,照章征费,已征的概不退费;凡报停或调入免征单位的车辆当月已缴养路费不予退费;未带及遗失缴费证发生重征者,概不退费。
第九条 养路费征收的车籍、站籍划分
一、本省车辆,一律由车籍所在地征费单位征费。各交通监理所可按交通监理站划分征费区域,征费站之间互不征收。如发现漏费违章车辆,按第十一条三项办理。
二、跨省、市、自治区(以下简称省)行驶的车辆,由车籍所在省征收养路费,省际之间互不征收。
调驻他省或他省调驻我省的车辆,从次月起由调驻地征费单位征收。
第十条 养路费的征收凭证
一、养路费的统缴证、缴讫证、免费证、收费票据由省交通局统一制发,其他单位不得印制。
二、车辆缴费后,凭证在有效期内通行全国,其它地区不得重复征收。
缴费证应有专人负责保管,分月使用,当月有效,遗失不补。当月缴费证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三、第四条规定一、五、九项暂定免征养路费的车辆,应向征费单位办理免费手续,并领取《免费证》,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检查与奖惩。
一、交通部门要加强对征费工作的领导,健全制度,认真地宣传和执行养路费征收政策,做到应征不漏。
各交通监理所、站,应对签发的各种养路费征收凭证是否符合规定,进行严格审查。对违犯规定签发的凭证,应随时做好记录,按月递送违章签发站主管监理所查处。不得随意留难车辆行驶。
有车单位应按规定主动缴费,不得拖欠、拒缴。
征费单位有权对应缴养路费单位的车辆动态、行驶记录、帐项及报表等有关资料进行检查,其单位应如实提供情况给予方便,不得拒绝。车辆年检时,同时检查养路费缴纳情况,凡未按规定缴清养路费的车辆必须在补缴后,方准年检和行驶。
二、对执行国家养路费征收政策及有关规定好的单位、驾驶员以及有关人员要总结经验及时推广,给予表扬和奖励。
三、凡违犯本办法有关规定者,由查出站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直至按下列规定处理,并将处理情况通知其车籍地征费站。
1、不按规定期限缴纳拖欠养路费的车辆单位除补缴外,每逾期一天处以欠缴数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滞纳金。
2、凡有瞒报营运收入,少报载重吨位、假报使用性质,以及涂改、转借、顶替票证等行为的车属单位。一经查出,除补缴外并处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金。
3、对驾驶人员或迫使驾驶人员有意不缴纳偷漏养路费者,除补缴外,并对个人处以一至二十元的罚金。
4、不按规定缴纳养路费或违章罚款的车辆,征费单位有权扣留其行驶证,必要时可扣留其车辆。
5、如有伪造养路费票证、贪污养路费等不法行为者,视其情节轻重适当处理或交由司法机关惩处。
第十二条 养路费的使用范围
根据“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养路费使用范围规定如下:
一、养路工程费。包括公路小修保养费,大中修工程费,水毁工程抢修及修复费,改建工程费,公路渡口费,公路绿化费,道(渡)班房修建费,县社公路补助费等。
二、养路事业费。包括养路机构、车辆设备购置费,养路专用的小型机械厂及材料厂(场、库)建设费,公路科研费,技术革新费,职工培训费,养路职工宿舍和养路段必需的生产房屋修建费,行政管理费,安全、宣传、监理费补贴,监理所及站职工宿舍和房屋修建费。
三、养路其它费。包括劳动保险及非固定职工的福利、奖励、医药、抚恤费等。
第十三条 养路费的计划管理
一、养路费的分配使用,应贯彻“全面养护,加强管理,统一规划,积极改善”的方针,首先保证干线公路的需要,适当安排一般公路的必要支出;在工程安排上,应尽先满足公路小修保养、大中修工程及水毁修复工程,在保证路况良好的前提下,适当安排改造现有公路的支出;养路
工程费应占总支出的百分之八十左右。各项支出均须按计划和规定使用。
二、养路费的年度收支计划,由省交通局提出建议数,会同省财政局商定,报省计划委员会核定后下达,并报交通部、财政部备案。
养路费安排的小修保养、大中修、改建工程及发展机械化所需的材料和设备,由省计委纳入物资供应计划,安排供应。
三、养路费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养路费收入,由各征费单位每天将全部收入及时存入在人民银行开立的养路费收入上解专户(该户不发支票),不准座支动用,按规定用汇兑方式及时解缴省交通局。
养路费支出,由省公路局根据下达的年度支出预算和工程的轻重缓急,统筹安排,严格按年度计划项目执行。做到支出按预算,追加按程序,用款有计划,开支有标准,成本有核算,讲究经济效果。
四、核定的年度养路费收支计划,在下达执行过程中,如收支数字增减较大时,按本条二项规定程序调整年度收支计划。
年度支出计划内,项目之间需调整时,由省公路局提出意见,报省交通局核批。
五、养路费年终余额,均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挪用和平调。
第十四条 养路费的财务管理管理
养路费的财务管理,各项费用划分的规定、会计报表、年度决算、工程决算以及开支标准,由省交通局规定。年度决算由省交通局审批、汇总报送省财政局,并抄报交通部、财政部备案。
第十五条 养路费的监督检查
养路费的使用单位,必须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厉行节约,切实防止滥用、挪用和浪费,并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各级财政、银行部门,要加强对养路费用的监督检查,严格控制使用范围,对超越范围使用的,应按违犯财经纪律论处。
第十六条 附 则
本办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0年一月起施行。并报交通部、财政部备案。一九六四年颁发的《陕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暂行实施办法》同时废止。其它有关养路费的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本办法的解释和未尽事宜由省交通局办理。




1980年1月15日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88号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已经2006年7月10日省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企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企业工资支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工作的领导,建立工资支付动态监测预警机制,及时解决企业工资支付中的突出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国资、建设、经贸、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工资支付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工会组织依法对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有权对企业的违法行为提出改正意见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支持和帮助劳动者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企业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举报处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

  第二章 工资确定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劳动力供求状况,制定本省企业工资宏观调控政策,发布最低工资标准和工资指导线。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和发布本市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的工资水平,定期发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人工成本监测预警信息。

  第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与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就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第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工资集体协议或者本企业的经济效益和政府发布的企业工资宏观调控政策,通过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工资支付标准。

  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可以根据劳动者所在岗位的变化进行调整和变更,但不得低于工资集体协议中确定的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参照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因素,逐步增加劳动者工资。

  企业应当在政府发布工资指导线30日内,制定落实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确定办法;

  (二)各岗位的工资分配办法;

  (三)工资正常增长办法;

  (四)奖金分配办法;

  (五)津贴、补贴分配办法;

  (六)患病、休假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分配办法。

  第十三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经济效益下降,确无正常工资支付能力,需要降低工资标准或者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的意见,向全体职工说明理由。需要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企业生产经营恢复正常后,应当及时提高工资标准。

  第三章 工资支付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工资支付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支付项目、标准和形式;

  (二)工资支付周期和日期;

  (三)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标准和支付方式;

  (四)患病、假期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计算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工资扣除事项;

  (六)工资支付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企业制定工资分配和工资支付制度,应当征求企业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并向全体劳动者公布。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可以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整变更。

  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应当自制定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或者工资集体协议约定的日期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工资。工资支付日期遇到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企业应当在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前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企业应当每月至少支付给劳动者一次工资,但实行年薪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比例和期限定期支付劳动者工资。

  对于从事临时性工作的劳动者,工作期间少于1个月的,企业应当在临时工作任务完成时立即支付劳动者工资;工作期间超过1个月的,企业应当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代替货币支付。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委托他人代领的,受委托人应当在代领时提供有委托人签名盖章的委托书。

  企业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或者工资集体协议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期,及时将工资存入劳动者帐户。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编制工资支付表,记载工资支付对象姓名、支付时间、支付项目、加班工资、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实发金额和劳动者签名等事项。

  工资支付表应当按照国家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至少保存15年的时间备查。

  企业应当在支付工资时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支付单,工资支付单应当载明工资支付表中的事项。劳动者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企业应当及时为查询人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企业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一)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二)在休息日安排工作的,应当安排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三)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企业应当将加班工资在下一个工资发放日或者之前支付给劳动者。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或者行业制定的劳动定额标准,结合本企业实际,经征求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的意见,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

  劳动者完成计件定额后,企业安排其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分别按照不低于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加班工资。

  第二十二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劳动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第二十三条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企业,不适用本规定有关加班工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在享受法定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等休假和产假、哺乳假等假期期间,其工资支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者请事假的,企业可以不支付其事假期间的工资。

  第二十五条 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计算加班工资的工资基数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计算劳动者休假工资基数,应当按照劳动者上一月份提供正常劳动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工资后的数额确定。劳动者上一月份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按照向前顺推至其提供正常劳动月份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工资后的数额确定。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企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列为甲类的传染病,以及虽未列为甲类传染病,但按照甲类传染病进行防治的传染病的疑似病人及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或者留验排除是病人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时的标准支付其被隔离观察或者留验期间的工资。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参加下列社会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

  (一)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出席乡(镇)、县(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召开的会议;

  (三)依法出庭作证;

  (四)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非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参加工会活动;

  (六)依法参加的其他社会活动。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被判处管制、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或者被假释、监外执行、取保候审期间,企业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

  第二十九条 企业依法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代缴下列税费:

  (一)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劳动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三)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住房公积金;

  (四)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企业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税费。

  第三十条 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经济损失需要赔偿的,企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但扣除后的剩余部分不得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一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经济效益下降,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情况,经与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三条 企业与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

  第三十四条 企业破产、终止或者解散的,经依法清算后的财产应当优先用于清偿所欠劳动者工资和社会保险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在合并或者分立的同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

  第三十六条 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工资标准由其与用人方协商约定,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工资支付信息网络,全面收集、分析、处理企业工资支付信息,依法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查处企业侵犯劳动者依法取得劳动报酬权利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企业工资支付信用制度,将依法查处的发生严重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和其他严重违反工资支付制度行为的企业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可以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发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一)克扣或者拖欠工资的;

  (二)不支付或者违反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四)拖欠工资并且转移、隐匿企业资产的;

  (五)其他侵犯劳动者权益的情形。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有关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署名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条 建立企业工资支付应急保障制度。

  对多次发生工资拖欠的企业设立工资预留帐户,由企业预留部分资金存入银行专用帐户,用于该企业拖欠工资时支付劳动者工资。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设立工资预留帐户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承包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施工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四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对事实清楚且不及时支付工资会造成劳动者生活困难的,可以部分裁决由企业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四十三条 企业与劳动者因工资支付发生纠纷或者争议的,企业应当负举证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或者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将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将落实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

  (三)未按规定将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弄虚作假或者隐匿、销毁企业工资支付表和其他应当保存的工资支付资料的。

  第四十六条 企业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支付制度以及落实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违反本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的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工资,是指企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加班等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克扣工资,是指除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外,企业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

  拖欠工资,是指除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以及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企业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第五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工资支付与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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