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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加强当前成品油市场供应保障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46:05  浏览:86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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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加强当前成品油市场供应保障工作的紧急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加强当前成品油市场供应保障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近期,受国内外多重因素影响,我国成品油市场柴油资源供应偏紧,部分地区柴油市场出现限量销售甚至停售现象,柴油供需矛盾凸显。近日,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部署了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政策措施,提出要增加成品油特别是柴油产量、确保敞开供应、加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等政策措施。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切实保障成品油市场供应,现就加强当前成品油市场供应保障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保持高度重视,认真部署工作

  成品油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和战略物资,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保障成品油市场供应、稳定成品油市场价格的重要性,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做好当前成品油市场供应保障相关工作。

  二、密切关注市场,加强监测预警

  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密切关注当前成品油市场动态及反应,建立健全成品油市场应急预案,进一步加强成品油市场监测预警工作。务必畅通信息渠道,全面掌握成品油市场供应、销售、库存等运行情况,继续坚持成品油市场监测月报、周报制度,并在必要时启动日报监测制度,加强分析预警,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三、努力增加产量,保证市场供给

  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协调成品油经营企业增加市场供给,全力保证成品油市场供应。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要合理安排炼厂生产,努力提高成品油特别是柴油产量,安排部署低凝点柴油生产,确保冬季低凝点柴油供应。

  四、合理调配资源,稳定市场价格

  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协调铁路部门和成品油经营企业合理调配资源,做好资源调运工作,确保资源及时到位。要加强全国各地区成品油资源的整体优化平衡,增加柴油市场资源投放,敞开供应,稳定成品油市场价格。

  五、保障供给重点,满足民生需求

  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协调成品油经营企业,保障重点需求的成品油供给,保证群众生产生活不受影响,确保社会经济正常运行。按照“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要求,必要时优先保障重点地区、重点行业及民航、公交运输等社会公共服务用油的资源所需。

  六、强化现场管理,保证优质服务

  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指导、协调成品油经营企业,进一步强化加油站和油库的现场管理,提高企业服务质量,及时疏导个别加油站的排队现象,优化车辆运行和加油秩序,维护好现场工作秩序,实现安全平稳运行。

  七、加强市场监管,打击非法囤油

  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部署、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管工作,进一步加强与发展改革、公安、工商、质监、安监、物价等职能部门的沟通协作,各司其职,齐抓共管,依法打击非法囤油、乘机抬价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

  八、加强正面宣传,稳定市场预期

  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合作,必要时向媒体通报成品油市场运行的具体情况及采取的应对措施,加强正面宣传教育工作,合理引导社会舆论,消除人为的恐慌情绪,稳定市场预期,保障成品油市场正常秩序,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平稳健康发展。



商 务 部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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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西藏自治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西藏自治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11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废止1991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西藏自治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97年11月12日

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进出物品检验检疫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总局令

第55号

《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进出物品检验检疫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9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三年十一月四日



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进出物品检验检疫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以下简称管理区)进出物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进出管理区物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一)进出管理区的货物。包括:

1. 由地方经贸管理部门核发配额的输入管理区的货物;

2. 经批准,管理区居民带入管理区销售的鲜活商品;

3. 从管理区输出的来自非疫区的水果、配餐料及食用性水生动物。

(二)管理区居民、旅客及工作人员进出管理区的携带物;

(三)从管理区输出的废旧物品、生活垃圾;

(四)其他依法需经检验检疫的进出管理区的应检物品。

第三条 管理区是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的特殊区域。管理区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管理区的物品按照风险评估、分类管理的原则,比照出入境货物、出入境人员携带物及进境废旧物品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运输、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以及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进出管理区。

前款规定的物品依法经审批,允许进出管理区的,其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承运人或者携带人应当向管理区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检验检疫合格后放行。



第二章 货物检验检疫

第五条 须经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货物进出管理区的,其所有人、承运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管理区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接受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地方经贸管理部门核发配额的货物输入管理区的,其所有人、承运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管理区检验检疫机构备案。输入管理区时,凭《应检商品检验检疫登记手册》报检,由管理区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境货物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管理区居民运输鲜活商品进入管理区销售的,应当向管理区检验检疫机构备案。进入管理区时,应当逐批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检验检疫机构查验合格后予以放行。

第八条来自非疫区的水果、配餐料(包括配餐用食品及调味品)及食用性水生动物输出管理区的,其所有人、承运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管理区检验检疫机构备案。输出管理区时,凭《应检商品检验检疫登记手册》逐批报检,经检验检疫合格后放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货物不准输出管理区。

第九条 进出管理区的货物属于实行检疫许可制度或者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管理的,在向管理区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时,应当提供检疫许可证明或者卫生注册登记证明。



第三章 携带物、废旧物品及生活垃圾检验检疫

第十条 管理区居民、旅客及工作人员携带合理数量的自用应检物品进出管理区时,应由携带人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查验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管理区内生产经营活动、居民生活产生的废旧物品需运出管理区的,所有人、承运人或者代理人凭环保部门证明申报,并由管理区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装运前检验检疫及卫生处理,运出管理区时经查验合格后放行。

第十二条 管理区内生产经营活动、居民生活产生的生活垃圾需运出管理区的,承运人或者代理人应当提供有效的卫生处理证明,管理区检验检疫机构查验放行。

第十三条 不属于管理区内产生的废旧物品和生活垃圾,不得运出管理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未经许可,运输、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进出管理区的,管理区检验检疫机构依法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未经许可,运输、携带国家禁止进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或者其他可能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动物和物品进出管理区的,管理区检验检疫机构依法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并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未经许可,运输、携带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进出管理区的,管理区检验检疫机构依法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运输、携带应检物品进出管理区而不报检或瞒报、少报的,管理区检验检疫机构依法作退货处理,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未经许可,将非疫区水果、配餐料及食用性水生动物以外的其他货物输出管理区的,管理区检验检疫机构依法作退货处理,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管理区居民、旅客及工作人员携带超出合理数量范围的应检物品进出管理区的,管理区检验检疫机构依法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未经检验检疫,将管理区内产生的废旧物品、生活垃圾运出管理区的,或者将非管理区内产生的废旧物品、生活垃圾运出管理区的,由管理区检验检疫机构依法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管理区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带出管理区的携带物的合理数量,以海关认定的数量为准。

第二十三条进出管理区的货物的检验检疫,使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的检验检疫单证。管理区居民带入管理区销售的鲜活商品以及居民、旅客及工作人员携带物适用的检验检疫单证,由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制定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进出管理区货物的检验检疫,按照国家统一的收费标准收费。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检验检疫免收检验检疫费,按照国家统一标准收取查验费或换证费。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可以根据管理区检验检疫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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