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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2010年度安全评价师职业资格鉴定有关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36:36  浏览:96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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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2010年度安全评价师职业资格鉴定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2010年度安全评价师职业资格鉴定有关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厅人事〔2010〕2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中国安全生产协
会,各有关单位: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同意在归并过渡期内开展安全评价师职业资格鉴定的函》(人社部函〔2010〕135号)的有关要求,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委托中国安全生产协会组织开展2010年度安全评价师职业资格鉴定相关工作。为保证鉴定工作顺利进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鉴定点所在地省级安全监管局加强对鉴定考务工作的监督检查,选派人员对鉴定考试进行巡查。中国安全生产协会要认真做好鉴定具体实施和技术支持工作,严格按照报名条件,认真进行资格审查;严守保密规定,确保鉴定工作有序进行。

二、凡参与鉴定工作的人员,不得参与鉴定相关的辅导培训。鉴定辅导培训坚持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名义组织鉴定辅导培训。

三、已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报名人员,可不再参加理论知识科目的鉴定,该科目鉴定成绩由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3个科目的成绩综合折算。

四、在组织实施鉴定期间,各单位对遇到和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人事司反映(电话:010-64463146〈带传真〉)。鉴定报名结束后,请中国安全生产协会将报名情况汇总表(见附件)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人事司。

附件:2010年度安全评价师职业资格鉴定报名情况汇总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10/1122/114798/files_founder_107591584/26989191.doc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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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重点领域首台(套)产品认定和扶持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重点领域首台(套)产品认定和扶持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政办发〔2009〕48号


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重点领域首台(套)产品认定和扶持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黑龙江省重点领域首台(套)产品认定和扶持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落实国务院《装备制造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帮助企业保增长促发展的政策措施》(黑政发2009〕6号)等文件精神,鼓励支持我省企业自主创新,为重点领域首台(套)产品进入市场营造必要的政策环境,促进工业保增长促发展和调结构上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领域主要包括:清洁高效发电设备及关键零部件、数控机床及工量具、冶金成套设备、大型石化容器、新型石油装备、煤矿综采设备、大型农业机械、节能环保设备、轨道交通设备、电力电子设备、现代仪器仪表、军工装备、工程机械、包装机械、高性能轻工机械、医疗器械、新型传感器、电子元器件制造专用设备、环保设备、生物工程和医疗生产专用设备等领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首台(套)产品是指本省企业在国(省)内首家自主研发或国产化制造的产品,包括国内首台(套)和省内首台(套)两种类型。



  第四条 重点领域首台(套)产品认定工作遵循企业自愿申请的原则。



  第五条 申请认定重点领域首台(套)产品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工业企业,且该企业所生产的产品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



  (二)产品具有清晰的知识产权和自主品牌。申请单位经过其主导的技术创新活动,在我国依法拥有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以及依法通过受让取得知识产权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申请单位拥有该产品注册商标的所有权。申请单位未获得知识产权的,须通过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组织的新产品鉴定。



  (三)申请单位具备产品设计及主要关键部件的制造、组装能力,产品市场前景好。



  (四)产品创新程度高。申请单位掌握产品生产的核心技术和关键工艺或应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在结构、性能、材质、工艺等方面对原有产品率先进行根本性改进,产品具有节能、节材、环保等特征,主要技术性能指标取得标志性突破。



  (五)产品技术先进。省内首台(套)产品在同类产品中应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国内首台(套)产品在同类产品中应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六)产品质量可靠,通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测,其中,属于国家有特殊行业管理要求的产品(如:军工、医疗器械、计量器具、压力容器等产品),须具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颁发的产品生产许可证;属于国家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须通过强制性产品认证。



  (七)单台(套)产品或关键零部件价值50万元以上。



  第六条 设立黑龙江省重点领域首台(套)产品认定委员会。负责指导和推进全省重点领域首台(套)产品认定、审定专家评审结果、协调解决有关问题。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首台(套)产品认定的组织管理、落实扶持措施、认定和扶持办法的修订等工作。



  第七条 重点领域首台(套)产品认定程序:企业向市地工业管理部门提交申请市地工业管理部门初审申报材料报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进行认定资格审查组织专家评审评审结果公示认定委员会会议审查确认公布《黑龙江省重点领域首台(套)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第八条 列入《目录》的首台(套)产品,已实现销售的,由认定委员会办公室颁发认定证书;未实现销售的,待完成销售后再颁发认定证书。《目录》和认定证书作为享受扶持政策的依据。



  第九条 黑龙江省重点领域首台(套)产品专项扶持资金从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主要用于补助用户、奖励生产企业、首台(套)产品保险和专家评审等工作经费支出。



  第十条 对列入《目录》或获得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具体扶持办法如下:



  (一)对列入《目录》的产品,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纳入政府采购目录。



  (二)对本省购买取得认定证书产品的用户,按产品实际价值的5%给予补助。



  (三)对取得认定证书的国内、省内首台(套)生产企业,按首台(套)产品销售价格的50%,分别给予最高200万元和100万元的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由认定委员会确定奖励额度。



  (四)对购买取得认定证书产品的,根据需要由政府出资向保险公司投保。在试运行期间,如果产品发生不可预测故障,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



  (五)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与省建设银行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定期进行对接活动。优先支持列入《目录》生产企业、配套企业和使用单位的融资项目。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会同省财政厅利用贷款贴息、担保等方式,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列入《目录》的生产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



  (六)取得认定证书的首台(套)产品研发人员,贡献突出者享受职称评定“绿色通道”政策,由用人单位推荐,经主管部门推荐及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核同意后,可不受原有专业技术职称、学历、资历、学术论文和著(译)作等限制,免于外语、计算机考试。



  (七)优先支持列入《目录》生产企业申报的新型工业化项目,并在创新平台建设、优秀新产品评奖等方面给予政策倾斜。



  第十一条 加强首台(套)产品的宣传和推介,定期召开首台(套)产品发布会和市场对接会。



  第十二条 各年度扶持重点,由认定委员会办公室确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关于对外贸易中商标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关于印发《关于对外贸易中商标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1995年7月13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进出口商会、外资协会,各总公司、工贸公司,中国对外贸易中心(集团),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上海外贸中心(集团),海南外贸中心集团:
为加强对全国外经贸系统商标工作的管理、监督、指导,1983年,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实施细则》施行后,外经贸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颁布实施了《出口商品商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及外贸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完善,该《办法》已不再适应当前外经贸工作发展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业已废止。同时,针对外经贸系统商标工作面临的新形势及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我们重新制订了《关于对外贸易中商标管理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对外贸易中商标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外贸经营秩序,保障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鼓励企业运用商标战略开拓国际市场,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局”)负责对全国对外贸易商标工作的管理、监督、指导。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对外贸易商标工作进行管理、监督、指导。
第四条 各进出口商会根据其章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会员企业的商标使用进行监督、协调并提供咨询服务。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商标,系指商品商标、服务商标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其他商标。
第六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商标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守《商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依法享有使用和自主处置其注册商标的权利,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八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建立商标管理机构,健全商标管理制度,及时办理国内外商标注册,制订商标战略,创名牌商标。
第九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只有征得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并依法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方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所有人必须严格监督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执行,保证商品质量,维护商标信誉。
被许可人在销售市场、客户、价格、质量及广告宣传等方面,应当严格遵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服从许可人的意志的规定。
被许可人不得将被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再许可他人使用。
第十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在从事进出口活动中,对他人指定或者提供使用的商标,应当要求对方出具真实有效的商标专用权证明文件或者被许可使用该商标且未超出许可范围的证明文件,并予以核查。该商标不得与已在我国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其商品的包装、装璜也不得与他人已在我国使用的包装、装璜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 合资、合作企业使用其中任何一方的注册商标时,均应当在合资、合作协议中予以明确;合资、合作企业以本企业名义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由合资、合作各方在提出申请前,签订经过公证的关于合资、合作关系结束后该商标归属的协议。
第十二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收购、代理销售,或者进行广告、宣传和展览等其他营销活动时,应当确保其商品使用的商标不得违反《商标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商品所用商标非供货方所有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严格核查供货方持有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供货方无权使用该商标对外供货或者委托他人代理出口的,不得订购。
第十三条 禁止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活动中,进行下列行为:
(一)《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所列禁止行为;
(二)持他人已在我国注册的商标以本单位或者其他名义在外国申请注册和使用;

(三)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璜,或者具有欺骗、失实的能够引起误导的文字说明;
(四)经营的进口商品使用的商标违反我国《商标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政策和有关国际公约、协定;
(五)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扰乱外贸经营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对外贸易经营者,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外经贸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暂停或者取消参加各类进出口商品交易会资格;
(四)扣减出口商品配额;
(五)暂停或者撤销该单位某项商品对外贸易经营权;
(六)暂停或者撤销该单位对外贸易经营权。
第十五条 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进出口商会对违反商标法律、法规、规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根据其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六条 各级主管部门在对商标侵权案件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对其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合同、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文件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对所提出的问题或者要求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四)以其它方式阻挠检查的。
第十七条 各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色庇违法行为、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1995年8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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