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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40:17  浏览:98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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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绍政发〔201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绍兴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我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顺利有序进行,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10〕36号)和上级有关退役士兵安置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技能教育培训,是指退役士兵自愿报名、自主选择职业(工种)、免费参加一次由政府组织提供的职业技能教育培训。
  

第二章 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对象
  
  第三条 参加职业技能教育培训的对象为我市按政策规定接受安置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和选择自谋职业的转业士官。包括:
  (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服现役满本期规定年限未被批准继续服现役的士官;
  (二)服现役期未满,按照有关规定并经部队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四条 下列人员不列入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对象:
  (一)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役的;
  (二)弄虚作假,仿造涂改档案材料的;
  (三)被部队开除军籍、除名、劳动教养或被判刑事犯罪的;
  (四)退役后不按规定到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报到的;
  (五)被评定为1至6级残疾等级的精神病患者。
  第五条 下列对象不再享受下述职业技能教育培训的政策待遇:
  (一)已获得大专(含)以上学历的,不再提供免费学历教育;
  (二)已经过成人双证制教育培训,并获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不再提供免费职业技能培训;
  (三)从企事业单位应征入伍回原单位复工、复职的,不再提供免费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章 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形式
  
  第六条 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形式分职业技能培训(包括职业教育)和学历教育,以技能培训为主,学历教育为辅。
  第七条 退役士兵可在当地政府认定的承训学校(院)、机构参加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培训时间为3—6个月;也可免试就读安置所在地的中等职业学校和技工院校,学制为两年。
  第八条 退役士兵要求参加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按普通高校教育教学相关管理规定执行;退役士兵从普通高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技工院校应征入伍的,按规定办理复学手续,可享受原相应待遇。
  
第四章 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实施机构
  
  第九条 退役士兵参加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或就读中等职业学校和技工院校的,原则上在退役士兵所在县(市、区)进行;县(市、区)现有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学校(院)、机构满足不了退役士兵教育培训要求的,由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领导小组协调解决。
  第十条 承训学校(院)和机构经人力社保(人事、劳动)、教育等相关部门推荐,由当地政府认定。
  第十一条 承训学校(院)和机构要着眼市场和社会需求,结合退役士兵文化水平、自身特点和就业意向等实际情况,设置培训专业和课程,制订培训计划和招生简章。
  
  
第五章 职业技能教育培训招生办法
  
  第十二条 承训学校(院)和机构应于招生的上一年11月底前,将培训计划和招生简章(学校简介、专业设置、学制、收费标准、报名要求等)报县(市、区)民政局。各级民政部门应会同人力社保(人事、劳动)、教育、财政等部门和军事机关,做好宣传和咨询工作,在办公场所、政务网站、新闻媒体等及时发布招生信息。
  第十三条 退役士兵应于退役次年2月底前,向安置地县(市、区)民政局提出申请报名参加教育培训、填报志愿,同时提供身份证和复印件、《义务兵(士官)退出现役证》原件和复印件、二寸近期免冠照片3张,填写《浙江省**县(市、区)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教育培训申请表》。
  第十四条 当地民政局应会同当地兵役机关在2月底前完成对申请人资格的审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浙江省**县(市、区)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教育培训核准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
  当地民政局应将退役士兵报名情况等及时提供给当地人力社保(人事、劳动)、教育、财政部门,以及承训学校(院)和机构。
  承训学校(院)和机构根据退役士兵实际入学情况,将退役士兵学员名单和退役登记表的复印件(由户籍所在地民政局加盖公章)及时报送当地民政局。
  第十五条 当地民政局根据退役士兵学员名单,填写《浙江省**市、县(市、区)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名册》、《浙江省**市、县(市、区)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教育培训报名入学情况汇总表》,于当年3月底、9月底前报绍兴市民政局,绍兴市民政局进行复核汇总后,报省民政厅。
  第十六条 承训学校(院)、机构应指派专人到当地民政部门做好招生报名、入学登记和统计汇总工作。
  第十七条 退役士兵学员档案按现行渠道管理。
  
第六章 职业技能教育培训教育管理
  
  第十八条 承训学校(院)和机构要严格教学规程,确保落实教育时间、教学内容;强化实践环节,退役士兵培训期间的实训时间原则上不得少于培训时间的一半;不断创新教育模式和教育方法。
  第十九条 退役士兵学员完成教育培训任务并经考试、考核、鉴定合格后,承训学校(院)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发放毕业(结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承训学校(院)和机构要加强日常管理,严格校纪校规。
  
第七章 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就业服务
  
  第二十一条 根据“自主择业、学校(机构)推荐、市场调节、政府促进”的原则,加强退役士兵就业服务工作。各承训学校(院)和机构要按照“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和推荐就业相结合”的要求,积极指导帮助并优先推荐退役士兵就业。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要依托各类就业服务机构,通过举办专场招聘会等多种形式,搭建退役士兵学员和用工单位双向选择的就业平台。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要落实国家鼓励就业创业和扶持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优惠政策,积极鼓励引导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自主创业。
  


第八章 职业技能教育培训经费保障
  
  第二十四条 退役士兵按规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其培训费、技能鉴定费、在校住宿费由政府全额负担,并按实际受训时间给予每人每月300元的生活费补贴。
  退役士兵参加全日制中高等学历教育的,其学杂费、在校住宿费由政府全额负担,并按实际在校时间给予每人每月300元的生活费补贴。生活费补贴应用于在校学习生活支出,不得以现金形式发放。
  退役士兵参加非全日制高等学历教育的,分别依据入学通知书和毕业证书,凭发票给予2000元和3000元的补贴。实际费用低于以上标准的按发票金额补贴。
  第二十五条 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教育培训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经费结算支付时,由当地财政部门会同民政、人力社保(人事、劳动)、教育等部门根据实际培训人数、物价部门核定的职业技能教育培训收费标准直接拨付承训学校(院)和机构。
  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滞留或扩大开支范围。
  


第九章 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职责与检查考核
  
  第二十六条 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由民政部门牵头,农办、人力社保(人事、劳动)、教育、财政等部门和军分区(人武部)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每年退役士兵参训人数预测,动员和组织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教育培训报名工作,统计上报退役士兵报名、入学等情况,会同人力社保(人事、劳动)、教育、财政等部门加强对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的指导、检查、督促和对承训学校(院)、机构的考评。
  第二十八条 人力社保(人事、劳动)部门负责推荐并指导承训技工院校、就业训练中心、职业技能培训中心以及社会职业培训机构做好招生录取、计划制订、教学管理、技能鉴定、发证及就业推荐等组织实施工作,充分发挥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作用,做好就业服务和指导,协同做好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的指导、检查、督促、考评工作。
  第二十九条 教育部门负责推荐并指导所属中高职院校做好招生录取、计划制订、教学管理、考试考核、发证及就业推荐等组织实施工作,协同做好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的指导、检查、督促、考评工作。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教育培训经费的筹措安排,确保所需资金落实到位,会同民政、人力社保(人事、劳动)、教育等部门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军分区(人武部)负责在新兵征集和预备役登记等时期进行政策宣传和思想教育,协助承训学校(院)和机构做好退役士兵学员在学习培训期间的教育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将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与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双拥创建等紧密结合起来,纳入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提及表格、通知书、协议书式样由省民政厅统一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原《绍兴市区城镇自谋职业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实施办法》、《绍兴市区城镇自谋职业退役士兵文化教育实施办法》自同日起不再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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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江西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2年3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125次常委会通过,现予发布,199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官正

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三日

(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修改并通过,于1998年2月10日发布实施)

江西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盐务局是全省盐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范围内盐业生产和运销实行统一管理;各地、市、县盐务局是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盐业部门),具体管理本辖销区盐业工作。

工商、物价、卫生、公安、财政、税务、地矿等有关部门,应配合盐业部门,加强对盐业市场的管理。

第四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省盐务局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再按有关规定申领营业执照。

食盐生产企业在办理前款规定手续之前,应当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法》有关规定申领卫生许可证。

私人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第五条 开采矿盐,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盐矿的开采方案和卤井的具体位置由省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盐务局确定。

第六条 盐业生产企业不得擅自转产、停产、因故需要转产、停产时,应当经省盐务局审查同意,并依法输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制盐企业的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哄抢制盐企业的供水、供电、采卤、交通等各项设施。

第八条 省盐业质量检测站是盐产品质量检测机构,负责对全省生产和运销过程中的盐产品质量进行检测。

各级卫生部门负责依法对食盐产品卫生实施监督。

第九条 制盐企业必须设立产品质检机构,建立质检制度,成品包内须有产品合格证,凡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准出企业。

第十条 严禁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第十一条 盐的价格按国家规定执行。食用盐的价区和城乡差价由省盐务局提出方案,报省物价局核定,经销单位不得擅自变动。严禁乱加价、乱收费。

第十二条 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食盐批发业务。

凡经营食用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除依法持有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外,必须持有当地盐业部门核发的碘盐零售许可证,并到指定的批发单位进货。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对批发、零售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工业及其他行业用盐,必须向省内盐业批发单位购买并保证专盐专用。

定点直供的工业用盐,纳入省级盐业计划管理,由定点供应的工业用盐户向省盐业公司指定的产区购盐。

第十四条 必须长期供应加碘食盐,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不得进入食盐市场。

第十五条 国家储备盐及储备盐仓库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侵占。

动用盐储备要按规定报批。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私盐:

(一)未经批准而擅自生产的原盐、加工盐、液体盐和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的各类盐产品;

(二)未经省盐业公司调拔或盐业部门批准而私购、私运、私销的原盐、加工盐、液体盐等各类盐。

第十七条 各级盐业部门应当配备盐政执法人员,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条例》及其他盐业法规、规章;

(二)查处盐业违法行为,对违反盐业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理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三)受理公民对盐业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十八条 盐政执法人员凭省盐务局发给的《中国盐政检查证》对盐业市场和各行业用盐户的用盐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据实提供有关资料的情况,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分别由盐业、地矿、卫生、工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盐业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额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分别由当地盐业、卫生、工商、物价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盐业部门有权责令其停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盐业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没收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无卫生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无碘盐零售许可证经营食盐零售业务或不到指定的批发单位进货的,由盐业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经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经营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有关税收管理法规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阻碍盐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盐业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部门应当在收到盐业部门申请复议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江西省盐业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盐务局负责解释。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经常化制度化暂行办法

国家建材局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经常化制度化暂行办法

(一九八九年四月十五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一、指导思想与原则
1.制定本“办法”的指导思想是深化职称改革,肯定成绩,总结经验,逐步完善,最大限度地调动科技干部的积极因素。
2.国家建材局所属企、事业单位,在首次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结束,经局验收合格,自一九八九年起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向经常化、制度化过渡,原则是实行评聘分开,适当下放评审权限,加强宏观控制,在具体做法上力求逐步放权,稳步前进。

二、评审组织与评审权限
1.各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是常设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机构,其委员应由遵纪守法、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群众信任的同行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组成,评委会成员一般七至十五人,设正、副主任委员各一人,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必须由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组成。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占三分之二以上,评委会成员中,中青年专业技术人员应占有一定比例。同一个评委会中,要避免存在直系亲属。已经离退休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再担任评委会正、副主任委员。
2.调整充实各级各专业评审组织。局工程专业评审委员会由科技委常委组成,其他专业评委会经与有关部门协商,由人事改革司提名,报局审批,各单位评委会成员由单位行政领导提名,全体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差额选举,报局审批。选举不过半数者不能参加评委会。评委会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二至四年。
3.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委员中,个别工作不负责、办事不公正或有严重政治、经济问题的,经有关部门核实后,可随时进行调整。
4.分期分批下放审权限,下放评审权限的条件是:
(1)单位较大,学术水平较高,并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
(2)专业技术人员素质较高,有成立高、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所要求的足够数量和质量的高级技术人员;
(3)在首次评审工作中能严格执行有关的政策规定,坚持任职条件,严格评审程序,秉公办事,大多数科技人员比较满意;
(4)领导班子健全,职称改革的办事机构得力,并按照要求对评审委员会进行了调整、充实;
(5)局属各高、中等院校应按所在省(市)教育部门的规定办。
5.评审权限下放后,局各专业评审委员会及企、事业单位评审委员会的职权分别是:
(1)局工程技术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受理局机关及局属企、事业单位(局属院校除外,下同)成绩优异高级工程师、行政正职以及局机关和部分未授权单位高级工程师的评审;
(2)局经济、会计、统计、翻译、卫生、编辑出版、图书资料专业评审委员会,受理局机关及局属企、事业单位上述七个专业高、中级职务的评审;
(3)在国家档案局未下放高级职务评审权之前,局档案专业评审委员会,受理局机关及局属企、事业单位中级职务的评审,并对高级职务提出推荐意见;
(4)已授予高级工程师评审权的企、事业单位,其评委会可受理本单位高、中、初级职务的评审(大单位也可分设高级及中、初级评审委员)。尚未被授予高级工程师评审权的企、事业单位评委会,可受理本单位中、初级职务的评审,推荐高级工程师。其高级工程师由局委托专业相近的有高级工程师评审权的局属单位或局工程技术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审;
(5)未批准成立经济等专业中级职务评委会的局机关各司、室、局属企、事业单位,可吸收几名有关专业的技术人员,受理经济等其它专业初级职务的评审;

三、评聘分开,任职资格不与工资挂钩
1.实行评审资格与聘任职务公开,每年进行一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凡经局授权评审高级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单位,严格按照申报评审程序进行评审,评审结果报局备案后,即由评审单位颁发相应职务的任职资格证书,并按照局下达的宏观控制指标和岗位需要,在国家允许的增资额范围内择优聘用。
2.局机关技术干部实行评任分开。除少数专门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具备相应任职资格的人员任命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以外,其它人员不再任命专业技术职务。在正式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之前,每年也可评审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3.对不具备专业技术职务条例所规定的学历而申报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者,必须进行专业知识考试(含翻译专业第二外语的考试)。申报成绩优异高级工程师或高级工程师任职资格由局科技委组织命题考试,其它专业申报中级以上职务任职资格由人事改革司统一组织考试。每年五月底前报名,七月份考试,八月份呈报材料,九月份评审。逾期推至下午。(局属院校按所在省、市规定办理)。
4.经评审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可以在各类专业技术业务活动中使用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名称。未受聘者不与工资挂钩。但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合理流动到其它受聘单位任职,解决相应的工资待遇问题。
5.由其它系统调入我局所属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聘任时可由相应的评委会重新复核其任职资格,并由调入单位核定其工资。

四、加强宏观控制
1.局属各单位可在局下达的首次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宏观控制指标和增资额范围内,根据自然减员、人材流动以及局科技干部管理办法(另定)中的有关规定分别进行正常的聘任、低聘或解聘。
2.为了使局属各单位高、中、初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的结构比例趋于合理,保证评审质量,评审资格也需加强宏观控制。我局将根据各单位现有人员情况等因素逐个核定下达专业技术人员结构比例。
3.由于事业的发展和人才成长等因素,需要增设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时,在增资额允许的情况下经局批准可增加一定的高、中级职务数额。需要增拨增资额的,需经局同意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后,方能实施。经济完全自立(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单位,经局批准可以增设一定的高、中级技术职务数额,这部分增设的高、中级技术职务,不与工资挂钩,可根据各单位的情况,对这部分人员给予适当补贴。补贴的标准由各单位自定,由奖励基金开支,补贴的人员名单及金额需报局人事改革司备案。

五、注意评聘中青年拨尖人才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
1.中青年专业技术人员(五十五周岁以下)是我国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中坚力量,是科学技术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主力军。各级领导要为优秀人才脱颖而出创造条件,及时把他们评聘到高级技术岗位上,以保证优秀人才的聪明才智得以充分发挥。
2.在专业技术岗位上成绩突出,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不受学历、资历的限制,破格评审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1)组织和解决过国家重点工程项目或技术攻关项目的关键性问题,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获国家级四等奖或部分省级二等奖以上的主要贡献者;
(2)掌握本专业国内外技术发展动态,开创性地提出本专业的研究或开发方向,经实践取得重要成果或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或有创见性的学术论著达到国际、国内领先水平者;
(3)在经济建设和改革中,主持过重要技术经济活动,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直接经济效益达百万元以上),或在技术改造、计量、标准、测试、科技情报工作中积极推行、应用先进技术成果,其综合经济技术指标达到国际,国内领先水平者;
(4)在技术管理,企业管理及其它管理科学中具有独到的见解和论著,在实践中获得显著成效者。
3.各级、各专业评审委员会必须严格按照其任职条件评审相应任职资格。过渡时期内,考虑到历史的原因,在首次聘任已取得技术职务要求评审高一级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中,对少数业绩突出,确实具备高一级职务业务水平的人员,可酌情减少晋升高一级职务所需担任的年限,其它任职条件一律不得放宽。

六、加强领导与民主监督
1.必须加强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领导,切实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各单位职称改革领导小组的工作应转入正常,至少有一名行政领导负责,由技术干部管理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2.各单位必须严格评审程序,对评聘工作中出现的偏差要及时加以引导和纠正,对利用职权打击迫害技术人员者以及伪造学历、谎报成果骗取技术职务的要认真查处。年终总结工作时必须包括这一内容,要如实地向局反映本单位评聘的情况。对群众来信、来访,要耐心、仔细、认真的进行处理。
3.广大群众有权对本单位的评审工作实行监督,有问题及时向本单位领导申诉,必要时也可越级申诉和反映职称改革工作中的问题。
4.对基层单位个别不公正的评审结果,根据多数群众反映,经局人事改革司核实,可委托局评审委员会予以纠正。国家建材局评审的仲裁机构是局各专业评审委员会。
5.局授予评审权限的各级、各专业评审委员会必须严格按照任职条件进行评审。对擅自放宽任职条件的评委会,局将根据情节轻重,采取批评、警告、撤销评审权限等措施。
6.局属各院校的专业技术职务委托地方教育部门进行评审。对评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可直接或通过局向地方教育部门反映。

七、其它
1.加强各专业职务条例的修订与立法工作。在中央主管部委提出各专业职务修改条例后,结合我局实际情况,我局将具体修改、完善各专业实施细则,并进一步法规化。在此之前,暂按现有各专业职务试行条例和我局有关规定进行评审。
2.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的评审:
(1)要严格执行专业技术人员的离退休制度。对已办理离退休手续而继续留用的人员,可以不占本单位技术职务数额,对需要继续聘任而延长离退休年龄的专业技术人员数要从严控制,只能聘任少数专业急需、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人员。延长离退休年龄者应占本单位技术职务数额;
(2)在首次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中。凡局属事业单位中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以后离退休人员、局属企业单位中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以后离退休人员,确实具备任职条件而因为指标限制未被评聘的,一九八九年内也可按其专业任职条件评审相应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但不与工资挂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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