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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残疾人就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2:31:11  浏览:95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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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残疾人就业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甘肃省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2013年2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2013年2月24日



甘肃省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扶持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和《甘肃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原则,制定并落实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障措施,健全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扶持残疾人就业,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通过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等多种形式就业。

  残疾人应当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禁止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残疾人劳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统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依法维护残疾人的劳动就业权益。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组织实施与监督,其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残疾人就业服务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和岗位。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录的残疾人,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安排1名盲人按安置2名残疾人计算。已退休、退职的残疾人,不计入所安排的残疾职工人数。

  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九条 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

  有按摩业务的服务行业和设有按摩科室的医疗机构,应当优先录用具备执业资格或者持有专业技术证书的盲人按摩人员就业。

  第十条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集中安置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按期足额支付残疾人职工工资并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应当保障残疾人职工在转正、晋职、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等方面与其他职工享有同等待遇。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加强无障碍设施改造和建设,为残疾人职工工作和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出现困难进行裁员时,一般不得裁减残疾人职工;企业破产时应当妥善安置好残疾人职工。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要求,及时报告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本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及下一年度录用残疾人就业计划。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加重残疾人职工的劳动负担,延长残疾人职工的工作时间。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时,不得设置歧视残疾人的条件和要求。

  用人单位公开招考和录用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除职位有特殊要求之外,不得拒绝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各类职业院校、职业培训机构,在招考录取学生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残疾人学生。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编制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目录,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工作岗位,保障残疾人就业。

  政府开发的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高校毕业生就业项目,对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大学生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社区服务事业时,应当鼓励和扶持残疾人就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家庭零就业援助制度,确保有劳动能力和就业需求的残疾人家庭至少有1人实现就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减免,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确定并扶持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专营。

  在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集中安置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和残疾人创办的企业生产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相关证照,并按规定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对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政府担保机构和金融机构,应当优先为其提供担保和贷款。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和城乡基层自治组织应当对残疾人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提供帮助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农村贫困残疾人列为扶贫开发重点对象,并安排专项资金予以扶持,积极为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提供增收项目。加强残疾人扶贫基地建设,对具有一定规模、符合同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标准的残疾人扶贫基地,按照国家和省上的优惠政策予以重点扶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残疾人职工社会保障优惠政策,切实提高残疾人职工的社会保障水平。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

  重度残疾人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累计满15年者,经本人申请并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后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核定。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同级财政部门征收;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非地方财政拨款的其它用人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省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征收。

  地方税务机关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省上的有关规定,分别按比例划入省、市、县三级国库,财政部门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直接进入本级财政国库。

  第二十六条 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就业扶持,以及为残疾人提供的就业服务,并可安排用于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中列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具体缴纳、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残联共同制定。

第四章 就业服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就业服务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体系,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技能竞赛,培养和表彰优秀人才,建立优秀残疾人职业技能人才库,不断提高残疾人职业技能水平。

  第三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劳动监察,依法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残疾人就业信息纳入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开设残疾人服务窗口,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信息咨询、职业介绍和就业失业登记等服务,并免收残疾人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委托保管费。

  第三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发展残疾人职业教育,利用各类职业院校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促进残疾人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和创业能力。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鼓励和扶持各类职业培训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对残疾人参加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的费用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给予补贴。

  第三十三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残疾人就业统计制度,督促和指导用人单位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残疾人就业信息。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统计、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残疾人劳动力调查统计和失业登记提供帮助。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规范化建设,在机构设立、岗位设置和人员配备等方面予以支持,所需经费全额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法律、法规、政策咨询;

  (二)职业供求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三)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

  (四)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五)开展盲人按摩工作指导和服务;

  (六)引导、支持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辅助性就业;

  (七)为残疾人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提供帮助和扶持,为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提供支持和服务;

  (八)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支持和服务;

  (九)为残疾人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提供支持和服务;

  (十)为残疾人就业提供的其他服务。

  第三十六条 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和失业统计工作;经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进行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职工因就业和劳动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侵害残疾人劳动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未给予受害人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既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弄虚作假,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1997年1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23号令发布的《甘肃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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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发挥勘察设计大师作用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发挥勘察设计大师作用的通知



建设[1993]349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有关计委:

  一九九O年,我部经过一年多的认真评选,在第十二次全国设计工作会议上公布了100名设计大师、20名勘察大师名单。首次评选的勘察设计大师,是我国勘察设计队伍中最优秀的人才,是各行业技术进步的带头人,他们在我国的建设事业中硕果累累,是我国建设领域的宝贵财富。大师评选以后,许多单位领导对他们都非常重视,从各方面给予关怀和照顾,使他们专心工作,不断取得新的成绩。为了进一步调动勘察设计大师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在我国的建设事业中作出更大的贡献,现通知如下:

  一、勘察设计大师是我国勘察设计行业的骨干力量,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较高的理论水平,大师所在单位的领导,在工作中要经常听取他们的意见,单位的一些重大决策要邀请大师参与制订,特别是一些重大技术方案的决定,要主动征求他们的意见,对于他们提出的一些合理化建议,各单位领导要认真研究落实。

  二、勘察设计大师长期从事本行业技术工作,在消化、吸收、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解决重大技术难题方面具有独到的见解,他们的经验极为丰富。各单位要认真总结大师的成功经验,采取多种形式,研究、继承、发扬他们的创作思想和理论,搞好传、帮、带工作,在身体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他们可工作至70岁。

  三、这批大师几十年如一日,勤勤恳恳、默默奉献。各级主管部门都要关心、爱护他们,要努力改善他们的工作环境,对于他们必需的工作经费、仪器设备等优先给予支持;对于他们的住房、医疗等生活方面要给予必要的照顾,使他们无后顾之忧。

  四、为激励广大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荣誉感和责任感,繁荣设计创作,今后大师的评选,将适当增加中青年技术人员的名额。各单位在推荐、评选勘察设计大师时,应尽量在全国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中选拔。

  请各部门、各地勘察设计主管单位结合本部门、本地区实际情况,贯彻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一九九三年五月八日


关于转发市房产管理局《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市房产管理局《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管理规定》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资格管理,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及其地上附属物拆迁的单位,均需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要依照《江苏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本规定,对实施房屋拆迁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颁发《房屋折迁资格证书》(简称《资格证书》),并负责对房屋拆迁单位进行监督、指导和协调。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拆迁单位,系指专营房屋拆迁的事业或企业单位、兼营房屋拆迁的房地产开发单位、建设单位在本单位使用土地范围内自行拆迁的办事机构。
专营房屋拆迁单位,承担社会房屋拆迁任务;兼营房屋拆迁单位,一般只负责本单位开发建设项目的拆迁工作,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也可承担其他建设项目的拆迁工作。
第五条 专营、兼营房屋拆迁单位,应是劳务服务型的经济实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第六条 专营、兼营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房屋拆迁单位的批准文件;
2.经批准确定的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
3.与所承担的业务规模和性质相适应的拆迁专业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及与所承担的业务规模和性质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拆迁手段;
4.有专职的财务和会计人员及固定的办公地点。
第七条 专营、兼营房屋拆迁单位,必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资格审查,领取《资格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并取得专营或兼营房屋拆迁营业执照后,方可办理拆迁业务。其拆迁专业人员必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领取《动迁工作证》后,方可上岗从
事拆迁工作。
第八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成立的房屋拆迁单位,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复查,合格者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条 建设单位自行拆迁,必须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其拆迁人员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被委托单位必须是经资格审查合格,并领有《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单位。双方签定的协议,须办理鉴证手续。
第十一条 领有《资格证书》的拆迁单位,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可跨区拆迁。
第十二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已取得《资格证书》的专营、兼营房屋拆迁单位,实施年度拆迁工作考查。考查合格者,给予验印;不合格者,责令停业整顿或取消《资格证书》,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建立房屋拆迁单位档案,记录其所拆迁工程的座落、性质、规模和拆迁人员的工作情况。
第十四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每年要对拆迁专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对考核合格者,验印《动迁工作证》。不经验印《动迁工作证》的拆迁专业人员,不得上岗从事拆迁工作。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或《动迁工作证》,违者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第十六条 《资格证书》或《动迁工作证》遗失,必须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撤销的,必须重新履行资格审查批准手续或缴销《资格证书》;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本市所辖各县的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1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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