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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5:16:53  浏览:87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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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74号)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5年7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贵基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洛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洛阳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的水另行储存、加压,再供用户饮用的形式”。

  二、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受其委托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的内容。

  三、删去第四条。

  四、原第五条修改为“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时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五、原第六条、第七条合并为一条,内容修改为“独立系统的二次供水设施和与建设项目配套的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应当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六、原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维护二次供水设施完好,定期进行水质监测,保证用水安全”。

  第三款修改为“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帮助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确保用水安全”。

  七、原第十五条“二次供水使用单位”修改为“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删去“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内容。

  八、删去原第十六条第一款中“或其委托的供水企业”、“补办手续”、“吊销‘二次供水准用证’”的内容。

  九、删去原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洛阳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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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收费的管理,制止乱收费,保护合理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为加强社会管理、经济、技术管理,发展社会公益事业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凡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制定其收费标准,必须有管理行为或服务事实,并报经物价和财政部门批准。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制定应本着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按不同项目的性质、类型分别确定。
第四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各级物价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检查、监督机关。

第二章 管理权限
第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国务院有明文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都应按规定执行。
第六条 国家没有规定,必须在全省范围内增设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省物价局会同财政部门审定。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在国家和省规定之外,地(市)、县因本辖区管理需要,确需增加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的,必须从严控制。
在地(市)范围内增加收费项目和相应制定收费标准的,由地(市)主管部门提出:在县(市)范围内增加收费项目和相应制定收费标准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地(市)物价部门审查,转报地区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抄省物价局备案。增设对全省有影响的重要收费
项目应报省物价局批准,必要时由省物价局转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转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文件,应抄送各级物价部门;未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应征得省物价局同意后方可转发。
第九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根据分级管理权限的规定,颁发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目录颁发后,需要增设收费项目的,按本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以及其他未经授权的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自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进行收费。
第十一条 上级物价部门对下级物价部门或政府制定的不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有权予以纠正。

第三章 收费标准制定原则
第十二条 行政性收费,除国家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者外,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和业务活动(如签署意见、开介绍信、盖章等)一律不得收费。
因社会管理、经济、技术管理需要,必须收费的应根据所提供的管理和服务的经费开支事实,从严制定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事业性收费同不以盈利为目的,应根据所提供管理和服务的合理费用、受益程度和事业发展需要等因素,结合国家财政拨款或补贴的状况,分别确定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国家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准收费。由于事业发展需要,为弥补资金不足,减少财政开支,必须收费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均应从严控制。
实行财政差额或定额补贴的,可根据补贴和开支情况以及群众承受能力酌情核定收费标准。
财政拨款也不补贴的,根据收费性质不同、工本费多少及手续繁简程度等因素,合理核定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对于社会福利性的事业收费,其收费标准的制定,既要考虑事业发展的需要也要考虑群众的经济承受能力。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凡经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的单位,应向物价部门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否则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第十七条 收费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凭《收费许可证》收费。
凡无证或不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绝交纳,并向物价检查部门检举、揭发。
第十八条 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除按规定应上交财政的收入以外,均应按预算外资金管理,按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
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收费的专用帐册。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开支,并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收支计划和执行情况。
各级审计部门应加强检查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九条 对贯彻执行本暂行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对检举、揭发违反本暂行办法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物价检查机关应按规定给予表扬或奖励,并为检举者保密。
第二十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乱收费。
(一)各级地方政府或部门制定的收费办法或标准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的规定相抵触者。
(二)超越管理权限制定收费标准者。
(三)不按审批程序,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者。
(四)不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征》而收费者。
(五)不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由物价检查部门查处。乱收费的非法所得应退还交费者。不能退还的,由物价检查部门没收上交财政。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检举、揭发非法收费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适当政纪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省现行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凡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陕西省物价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4月8日

关于中药加工企业专项改造基金几个问题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中药加工企业专项改造基金几个问题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庆、武汉、广州、西安、沈阳、大连、哈尔滨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国发〔1984〕104号文的规定和财政部(84)财改字第50号文精神,现就有关在第二步利改税中对中药加工厂实行优惠政策的几个具体问题,经与财政部有关司商量同意,现明确如下:
一、中药加工厂(包括经医药、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中成药厂和饮片厂等,下同)在1990年以前按规定缴纳所得税后不再缴纳调节税,税后利润全部留给企业。企业的留利比原来留利增加的部分作为专项改造基金,用于中药加工厂技术改造和发展生产,不得挪作它用。

在使用时可与原来的生产发展基金等结合起来统筹安排。
二、省、自治区医药管理部门(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或专业公司)对省、区内所有中药加工厂上述新增加的留利,要按中药行业作好统筹安排,根据省、区中药加工企业改造任务的需要与企业商定适当集中一部分留利在中药行业内调剂使用。具体调剂办法由企业主管部门与同级财政部
门商定。
三、中药加工厂的折旧基金先按财政部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的办法执行。企业折旧基金90%留给企业,10%按规定上缴中药主管部门用于中药加工厂的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不能挪作它用。
四、北京、天津、上海三大市中成药工业企业上述新增的留利,经中国药材公司同三大市药材公司商量同意,60%由各市药材公司统筹使用,40%由各市药材公司按季上缴中国药材公司用于支援落后地区的中药加工业的技术改造。




1984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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