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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47:59  浏览:97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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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10〕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12届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九日

南宁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城镇化健康发展,在征地拆迁工作中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促进城乡统筹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8〕18号)的精神,结合南宁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六城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因政府统一征收农民集体土地后,本村、村民小组或村民集体土地承包户人均剩余耕地面积不足0.3亩,且在被征地时具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年满16周岁及以上农业户籍的在册人口(以下简称被征地农民)适用本办法。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及年满16周岁以上正在接受义务教育和学历教育的在校学生,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统筹城乡就业的要求,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失业登记管理,享受就业扶持政策。

  第四条 按照“低门槛、广覆盖、整体纳入”的原则,将被征地农民整体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被征地农民可自愿选择参加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五条 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按规定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按规定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市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城区组织开展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工作;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土地征收情况和被征地农民人数的核准实施监督;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障专项基金的管理监督和政府承担部分的资金筹集,统筹安排就业培训资金,编列年度用于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经办业务经费的预算;建设、农业、房产、公安、民政、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各城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做好本辖区内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参加社会保险工作。

  城区征地拆迁工作机构负责核准纳入社会保险和就业培训的被征地农民对象及人数,协调征地安置补偿费用中社会保障资金的解缴;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的各项工作;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具体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为被征地农民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组织参加就业培训,充分发挥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和村(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的服务功能。
  
  第二章 就业培训

  第八条 各城区政府要将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工作列入就业再就业工作规划,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把帮助被征地农民就业作为重要工作任务,为其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服务,为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免费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服务;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可以按规定享受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要根据产业现状和产业发展方向及岗位需求,结合被征地农民的就业意愿,有针对性地组织被征地农民开展创业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提升被征地农民的创业就业技能,促进其创业就业。

  第十条 同等条件下用地单位应优先安排被征地农民就业,鼓励被征地农民自主创业和自谋职业。被征地农民自主创办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可比照下岗失业人员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对于创办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按规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中属就业困难人员的,列入就业援助范围,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十二条 被征地时,男未满45周岁、女未满4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纳自征地之日起往后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为被征地时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为20%。

  第十三条 被征地时,男满45周岁不满60周岁、女满40周岁不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纳自征地之日起往前补缴和往后缴纳合计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往前补缴和往后缴纳的具体年限见附表)。往前补缴的,以补缴期当年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03年以前为全区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费比例为20%;往后缴纳的,缴费基数为被征地时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为20%。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占其家庭人均征地所得补偿费用50%或以上的,在个人提出申请,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并签订协议后,可实行分期缴纳办法。首期一次性缴纳不少于8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剩余部份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五年内缴清,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加收利息。被征地农民达到申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须缴清欠费后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十五条 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被征地农民,按其实际缴费基数的8%,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六条 按本办法一次性缴纳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被征地农民在已经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度内,被用人单位聘用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或者已按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可累积合并计算,当年的缴费基数可相加计算,缴费年限不累计。

  按本办法一次性缴纳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度后,接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十七条 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被征地农民,达到申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由本人申请,经核准后,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计发,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在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度后,未继续缴费或多次中断缴费的,达到申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其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按桂政发〔1999〕31号文件规定执行。即:以中断缴费当年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其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进而计算其基础养老金;多次中断缴费的,扣减中断缴费全部年限后,推算出中断缴费的年份,按推算出中断缴费的年份的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其基础养老金。

  第十九条 被征地时,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民,按征地之日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50%,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障费用。在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障费用后,从缴费的下月起按月领取养老保障金。养老保障金标准为被征地时上年度当地企业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的50%。

  第二十条 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被征地农民,按照企业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的政策同步调整。

  享受按月领取养老保障金的被征地农民,比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政策调整养老保障金。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被征地农民死亡后,其未领取完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二十二条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养老保障金的被征地农民死亡的,按照或比照自治区和我市的有关规定,享受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未达到申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以家庭为单位,可自愿选择参加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鼓励被征地农民按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办法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我市的有关规定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村民(居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统一为被征地农民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参保人员名单由村民(居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报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并在被征地农民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示七天后,送城区征地拆迁部门核准,并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参保及缴费。

  第四章 资金来源
  
  第二十七条 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就业服务、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所需费用,由财政专项资金安排。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养老保障费用的来源包括:

  (一)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二)村组集体积累资金及农民个人自筹资金;

  (三)政府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养老保障费用,按被征地农民个人和村集体负担50%、市财政补助50%的比例共同筹集。其中,被征地农民个人和村集体负担的部分,由双方商定各自负担的比例,但个人负担的比例一般应不低于20%。

  属划拨用地的,市财政补助部分由土地使用单位承担,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和补助标准按现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城区财政部门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过渡专户,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城区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实行专款专用。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过渡专户资金来源为:被征地农民个人和村集体共同筹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养老保障费用部分。

  各城区征地拆迁部门在与被征地农民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后15个工作日内,根据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参保人员应缴的保费数额,将被征地农民个人及村集体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养老保障费用,从征地补偿费中,一次性划入城区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过渡专户。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结参保手续后,各城区将被征地农民个人及村集体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养老保障费用,从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过渡专户直接划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市财政出资补助部分一次性划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城区征地拆迁部门与被征地农民签订的征地协议中应体现明确由城区征地拆迁部门从征地补偿费中,一次性划转被征地农民个人及村集体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养老保障费用的具体条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九条所称征地之日,是指征地协议生效之日。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的出生日期以其本人身份证为准。

  第三十四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南府办〔2007〕269号)施行后至本办法施行前,实行整体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的被征地农民的财政补贴办法,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2007年10月9日前已按《中共南宁市委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中村”综合改革的意见》(南发〔2004〕43号)实行“城中村”综合改革的被征地农民,现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可参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享受养老待遇。所需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养老保障费用,原则上由个人承担,有条件的村集体可承担一定的比例,具体由村集体和个人协商各自负担的比例。

  前款规定的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养老保障费用的缴费标准、参保年龄和养老保障待遇标准的核定基准日为2007年10月9日。

  第三十六条 南宁市各县可根据本县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中村”综合改革农转非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若干规定>的通知》(南府发〔2004〕121号)和《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南府办〔2007〕26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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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1994年2月23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实施《长春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更好地保护妇女儿童的身体健康,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妇女儿童健康保护监督机构(即妇幼保健院、所,以下简称妇幼保健机构)的领导,充实仪器装备和专业人员,以适应贯彻实施《条例》的需要。


  第三条 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认真执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指定专人负责妇幼保健工作。全市妇女和儿童应当正确地行使和履行《条例》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妇女保健





  第四条 各单位要按规定标准设立女职工卫生室、冲选室,其管理人员要经过指定的妇幼保健机构进行卫生专业技术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者方可上岗工作。


  第五条 女职工所在单位在女职工月经期间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野外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工作。


  第六条 妇女病普查工作由市、县(市)、区妇幼保健院(所)负责组织实施。
  有医疗卫生机构并有自检能力的部门或单位,其妇女病普查工作可由本部门或本单位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结果要及时报所在区妇幼保健院(所)。没有自检能力的部门或单位,由市或所在区妇幼保健院(所)进行普查。农村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成年妇女定期到乡卫生院、卫生防保监督站、村卫生所进行普查。
  普查中发现患有疾病的,要及时进行治疗。

第三章 妇女孕期、哺乳期和婴儿保健





  第七条 孕妇在孕满12周前,居住城区的到街道卫生院或指定医院,农村的到乡(镇)卫生防保监督站或村卫生所建立围产保健手册(即母子保健手册,下同)。其它医疗保健单位及个体诊所不得建册。


  第八条 孕妇持围产保健手册到指定医院定期进行孕检。孕妇临产时要持围产保健手册住院分娩。


  第九条 医院对产妇应索要围产保健手册,对急诊分娩者要建立临时病历,同时催要围产保健手册,按要求做好记录。产妇出院时医院要将手册交给产妇。产妇家属应在产妇出院后三天内将围产保健手册交给建册的医疗保健单位。


  第十条 医疗保健单位要对管辖范围内的产妇和新生儿定期进行访视及保健指导。


  第十一条 对产后42天的产妇,由建册单位负责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二条 孕妇在围产保健期间应按要求支付医疗费用,实行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的单位应给予报销。


  第十三条 孕产妇、围产儿、新生儿、婴儿死亡的,医疗保健单位要认真填写死亡报告卡,并按规定上报。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对管辖内的接生员进行培训,接生员经考核合格者,发给《接生员证》,方可从事接生工作。
  接生员必须对接生的母婴按时进行访视和42天健康检查,并认真填写围产保健手册。


  第十五条 女职工超过100名的单位应建立孕妇休息室,对妊娠满七个月以上的孕妇应当给予工间休息。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妇女从事夜班劳动的,要向当地妇幼保健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女职工产假为90天,期中产前假15天,产后假75天,产前假系预产期前15天的休假,若孕妇提前生产,可将不足的天数和产后假合并使用;若孕妇推迟生产,应将超出的天数按病假处理。


  第十七条 女职工哺乳(含人工喂养)期最短不得少于十二个月。有条件的单位,可适当延长哺乳期。

第四章 儿童保健





  第十八条 城市各街道卫生院或担负地区预防保健任务的医院,农村乡卫生防保监督站或村卫生所,对分管区域内的散居儿童、托幼园(所)的入托儿童要进行系统保健管理,根据儿童年龄特点定期组织体检:城区的,一岁以内每三个月一次,一至三岁每半年一次,一岁以上每年一次;农村的,半岁以内每三个月一次,半岁至三岁每半年一次,三岁以上每年一次。体检后要做出体格发育评价,给予保健指导,对体弱儿童要进行专案管理。


  第十九条 对体弱儿童由家长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以上妇幼保健单位确诊,女职工所在单位同意,可在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基础上适当延长哺乳期,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条 儿童入托入园时托幼园(所)(含个体托幼园、所,下同)应索要驻区妇幼保健院(所)的体检证明及儿童保健手册;乡(镇)托幼园(所)应索要当地乡(镇)卫生院的体检证明及母子保健手册。
  离托幼园(所)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儿童必须重新进行体检,体检合格者方可入园(所)。
  对体检结果有争议的,可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市妇幼保健院(所)复查后做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托幼园(所)的保教人员,按国家规定的保教人员与婴幼儿的比例标准配备。


  第二十二条 托幼园(所)的保育员、炊事员要定期接受市、县(市)、区妇女保健院(所)的培训。


  第二十三条 凡从事托幼工作人员,必须经市、县(市)、区妇幼保健院(所)体检后方能上岗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卫生局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长春市托幼园(所)分类分级标准》,定期对托幼园(所)进行检查,定类定级。各托幼园(所)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各类、级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托幼园(所)与污染源(有毒有害物质)的间隔要在50米以上。对在《条例》实施前建成的托幼园(所)不符合本细则要求,暂时又没有能力解决的,经当地妇幼保健机构批准,可限期改造。

第五章 管理机构与人员





  第二十六条 妇女儿童健康保护监督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遵纪守法,工作认真,作风正派。
  (二)具有医士以上(含医士)技术职称,从事妇幼保健工作一年以上熟悉妇幼保健业务,有独立工作能力。
  (三)熟悉妇女儿童健康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能够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妇幼保健院(所)要按国家有关规定配齐妇幼保健人员。各街道、乡(镇)卫生院、区属专科医院和县(市)区以上的医疗单位都要设立相应的预防保健机构,配备专职的妇幼保健人员,街道卫生院配备五至七人,乡(镇)卫生院配备三至五人,各村要配备一名女乡村医生(卫生员)。妇幼保健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的处罚:
  (一)违反《条例》规定,在妇女孕期、产期、哺乳期没有按照要求给予健康保护的。
  (二)违反《条例》第五、八、十条规定,没有开展妇女保健或对妇女进行健康保护的。
  (三)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将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排除劳动组合之外的。
  (四)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托幼园(所)不按要求配备医务保健人员,不按国家规定配备保教人员的。
  (五)托幼园(所)的工作人员、儿童不按要求进行健康检查的。
  (六)违反《条例》第三十、三十一条规定,医疗单位不按要求成立预防保健组织、配备妇幼保健人员、承担驻区卫生行政部门分配的地段内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接受驻区妇女儿童健康保护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的。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经决定处罚机关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停业整顿的处罚:
  (一)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妇女用的卫生纸、卫生巾、卫生栓等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受到处罚后仍无改进的。


  第三十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罚款处罚:
  (一)违反《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单位,经警告、限期改进后仍不建立卫生室、冲洗室的,处以1000 ̄5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公共浴室和单位浴室没有淋浴设施,女浴室不实行淋浴化的,处以200 ̄2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条例》第八条规定,单位不定期对女职工进行普查,经警告、限期改进后仍不进行普查的处以500 ̄25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未凭辖区内妇幼保健院(所)出具的婚前体检合格证明即给予婚姻登记的,对婚烟登记机关处以1000元的罚款。并对婚烟登记当事人双方各处以1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医院不按要求对来院的孕产妇进护围产保健系统管理的,对医院处以1000 ̄5000元的罚款,未取得《接生员证》擅自接生的,对个人处以100 ̄500元的罚款,造成不良后果的对个人处以1000 ̄5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单位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超过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工作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的罚款。
  (七)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儿童不进行入托体检的,对托幼园(所)处以每名儿童50 ̄100元的罚款;对因未进行入托体检而造成疾病传播、蔓延的,对托幼园(所)处以1000 ̄5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托幼园(所)未按国家规定配备数量足够、质量合格的保教人员,在限期内仍未配备的,对其主办部门处以1000 ̄3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保教人员不进行体检就上岗工作,对托幼园(所)处以每名保教人员50 ̄100元的罚款。
  对患有不适宜从事托幼工作疾病的保教人员,没及时调离岗位的,对托幼儿园(所)处以1000 ̄2000元的罚款。
  (十)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托幼园(所)达不到最低类级标准,托幼园(所)与环境污染源和有毒有害场所的间隔在50米以内,又无改进措施的,处以5000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医疗单位拒不接受或不承担驻区卫生行政部门分配的地段内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的,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 ̄3000元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罚款数额在500元以上的,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规定的罚款,应按规定全部上缴财政。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条例》造成妇女儿童身体损伤、功能障碍及其他严重疾患的,经市妇幼保健院(所)鉴定确认后,致害单位或个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卫生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批转市房管局、市财政局《广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房租补贴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市房管局、市财政局《广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房租补贴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房管局、市财政局关于《广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房租补贴的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关于《广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房租补贴的暂行规定》的请示


市革委会:
根据市革委会党组(81)第八号会议纪要“关于改革市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房租补贴的问题”的决定,我两局特制定《广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房租补贴的暂行规定》随文附上,请予审定。如无不当,请批转市属各区、县、各主管局贯彻执行。

广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房租补贴的暂行规定


为关心群众生活,减轻干部、职工租住民用公房或私房的租金负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各单位干部、职工(包括离休、退休人员,以下同)居住公房宿舍和租住民用公房或私房,经批准并按公用公房租金标准交费的,照旧不变,不得再享受本规定的房租补贴。居住自有房屋的,不实行房租补贴。
第二条 各单位干部、职工自己租住民用公房或私房的,可享受本规定的房租补贴。
第三条 在规定的住房标准范围内,实行房租比例补贴。即按中共广东省委、省人民政府粤发〔1980〕52号文中规定的住房标准范围内(详见附件),干部、职工租住民用公房或私房的,由所在单位凭房管部门的房租收据或私房出租的租簿按房租金额的百分之四十给予补贴。超
过住房面积标准部份,由个人负担,单位不予补贴。
符合享受房租补贴的,原则上一户只能报领一个住所的房租补贴,特殊情况超过一个住所的,必须报经主管局审查批准。
第四条 以单位名义向房管部门租赁的民用公房作为单位宿舍,住户仍按民用公房租金标准交费的,可由单位按住户所交房租金额补贴百分之四十。非本单位的干部、职工,如工作所在单位实行房租补贴的,应由租赁单位出具没有给予房租补贴的证明,由其工作所在单位凭房租收据的
金额给予房租补贴。
第五条 房租补贴以房租租簿的租赁者本人姓名为依据。如租赁者无工作单位或单位不实行房租补贴的,可由其配偶的工作单位给予房租补贴。如配偶无工作单位或单位不实行房租补贴的,可由同一户口簿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的所在单位协商确定一方,给予房租补贴,不得重领。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房租补贴,在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离休、退休的人员,其房租补贴在领取离休、退休费的单位发给。离休、退休人员迁离广州市到其他地区住的,其房租补贴不作转移,应按当地规定办理。
第七条 本规定只限于广州市及市属各区、县行政、事业单位适用。市属企业单位可参照办理,其房租补贴在“职工福利基金”里列支。集体所有制单位,是否实行房租补贴,由其主管局确定。
第八条 今后,干部、职工租用民用公房或私房的,一律按本规定的房租补贴办理。单位领导不得批准按公用公房租金标准交费而经予房租补贴。
第九条 本规定从一九八一年七月一日起实行。
各单位现行的房租补贴与规定有抵触者,应予纠正。

附件:
中共广东省委、省人民政府粤发〔1980〕52号文有关住房标准的摘录:
(一)(略)
(二)部、委、办、厅、局级干部的住房,每户三间(四十五平方左右)至五间(最多不超过八十平方米)。
(三)处级干部的住房,每户二间(二十五平方米左右)至四间(最多不超过六十平方米)。
(四)县科级和科以下干部、工勤人员的住房,每户一间(十二平方米左右)至三间(最多不超过五十平方米)。
(五)单身职工安排在集体宿舍,一般按每人六平方米左右安排。
(六)(略)
注:本规定第三条应参照粤府〔1983〕68号文第二章、第三章有关规定执行。




1981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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